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乙 ○ ○ 律師
丁 ○ ○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對其提出刑事毀損之告訴,且拒不撤回,乃心有未甘,亟思報復,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見丙○○與友人林明成、劉朝明等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冠軍卡拉OK店」(以下簡稱冠軍卡拉OK)飲宴,遂與綽號「阿泉」,及三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冠軍卡拉OK」,一同強行將丙○○押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載往臺南縣網寮高速公路下涵洞(以下簡稱高速公路旁),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下車後,甲○○及該四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及鋁棒等可供毆擊之物,彼等主觀上,雖不預見以木棒及鋁棒毆打之傷害行為會造成丙○○重傷之認識,即未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皆能預見多人合力並持上開鈍器毆打人之身體,有傷及丙○○身體重要部位致受重傷;易言之,即其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對於所實施之基本毆打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於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因亟思報復,竟均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彼等共同持兇器毆打之行為足以致人重傷之結果,該五人即對丙○○攻擊,分持木棒及鋁棒毆打丙○○頭部、四肢及身體各部位,致丙○○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門牙上齒三顆及下齒三顆外傷性脫落及斷裂、唇部撕裂傷、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組織壞死、多處手指及腳趾缺血性壞死、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及外傷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致雙眼失明之重傷害。嗣「冠軍卡拉OK」老闆娘高秀美得知丙○○遭甲○○夥同他人強押離開乙事,遂要求甲○○之姊夫黃春波(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電甲○○,要求其不要傷害丙○○,並約定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虎頭埤五王廟(以下簡稱五王廟)前搭載丙○○,甲○○乃與其餘四名成年男子將丙○○載至五王廟前交由黃春波、高秀美、林明成、劉朝明等人送往奇美醫學院救治,丙○○始得以回復自由,甲○○與該四名男子前後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餘之時間。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朱鳳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林明成之證述(二)證人劉朝明之證述(三)證人黃春波之證述(四)證人高秀美之證述(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書(七)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張(八)告訴人丙○○、朱鳳瓊之供述(九)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奇醫字第六00一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十)證人丙○○之證詞(十一)奇美醫院94年05月02日(九四)奇醫字第1987號函暨附件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廿三、四七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其與丙○○間之刑事毀損案件,丙○○拒不撤回告訴,亟思報復,遂夥同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自「冠軍卡拉OK」載往高速公路旁談判,其在該處並單獨持木棒毆打丙○○腳部,嗣經甲○○之姊夫黃春波致電與其聯絡後,在五王廟前將丙○○交由黃春波偕同高秀美、林明成、劉朝明等人載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丙○○行動自由行為或與其他人共同傷害丙○○,及導致丙○○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丙○○是自願與伊及另三名男子上車,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在高速公路旁只有伊一個人持木棒打丙○○的腳,其他在場人並未動手,腳部以外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又丙○○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丙○○雙眼失明之記錄,其經醫師診斷有雙眼失明之情形距離事發後已有三個月,則雙眼失明或係因其有糖尿病等特殊體質所造成,與遭伊毆打非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丙○○曾於談判過程中途脫逃而跌入水溝,故丙○○所受之傷是否全為其所造成,亦有可疑,可能受到細菌感染所致敗血症造成的,又本件除伊之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者僅三人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因不滿丙○○提出刑事毀損之告訴,拒不撤回,心有未甘,如何於上開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冠軍卡拉OK店」,夥同綽號「阿泉」,及三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行將丙○○押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載往臺南縣網寮高速公路下涵洞某處,如何由被告甲○○與上開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及鋁棒等毆打丙○○頭部、四肢及身體部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
(二)再被告前開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明成、劉朝明、黃春波、高秀美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三頁、第十五至十九頁、二十一頁、二十二頁、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且被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窗玻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七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在案,亦有前開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四頁),亦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丙○○於事發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九日進入奇美醫學中心(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十一月四日進行清創、補皮及腐骨清除術,經歷次診斷認其受有下述傷害,有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張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則記載如下:
⒈「敗血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呼吸衰竭、右大腿壞死性筋
炎、急性腎衰竭、右小腿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門牙上齒三顆、下齒三顆」(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⒉「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迫症候群、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
組織壞死、嚴重皮膚缺損及感染、多處手指及腳趾缺血性壞死、創傷後失明(雙眼)、糖尿病」(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⒊「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壞死性節膜炎、全身多處
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雙眼無光覺,雙眼失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⒋「牙齒外傷性脫落及斷裂共計六顆、唇部撕裂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丙○○是否遭強押而離開「冠軍卡拉OK」,其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⒉丙○○所受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造成。⒊丙○○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若然,其重傷害之部位為何?又與遭被告毆打之行為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一)有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夥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冠軍卡拉OK」,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劉朝明、林明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如前所述。被告並自承其將丙○○帶離「冠軍卡拉OK」迄至五王廟前交付黃春波等人帶回約歷時一小時餘,其間並曾毆打告訴人雙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若非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豈有遭毆打後仍自願留處被告身旁之可能。是丙○○確係遭被告夥同四名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方式強押上車離開冠軍卡拉OK,遭限制行動自由約一小時餘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二)重傷害部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丙○○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門牙上齒三顆及下齒三顆外傷性脫落及斷裂、唇部撕裂傷、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組織壞死、多處手指及腳趾缺血性壞死、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致雙眼失明等傷害,又被告夥同該等男子與告訴人丙○○談判過程中,告訴人丙○○曾跳入尚有積水之水溝內,試圖脫逃未果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丙○○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七、七四頁);準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不外乎:
⑴被告單獨或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⑵告訴人丙○○自行跳入水溝;⑶丙○○本身之糖尿病所引起之併發症等因素造成。然:
⒈被告與四名成年男子分持木棒或鋁棒一起毆打告訴人丙○○
,被告並持棍棒敲告訴人丙○○頭部及嘴巴,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之傷勢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有抓住丙○○,助其毆打丙○○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遭受毆打後,即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自即日起住院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而告訴人丙○○於送急診後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初次診斷時,已發現有牙齒斷裂之情形,九月九日即經診斷認為雙目失明(參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若非丙○○頭部遭受重擊,堅硬之牙齒應不至於斷裂。又前開傷勢遍及全身,斷非僅遭被告持木棒毆擊腳部而已,被告供稱僅其單獨棍毆告訴人雙腳云云,殊難信實,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事相合,應較可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間告訴其毀損丙○○所有
自小客貨車玻璃案件,拒絕撤回告訴,致其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憤而夥同其他四名男子前往冠軍卡拉OK強押楊某外出,被告等與告訴人丙○○並非偶然巧遇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即有與該等男子合力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目的之意思甚明。參以證人高秀美、林明成、劉朝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前往五王廟時,告訴人丙○○係由被告與其他男子將之抱至躺椅上,當時告訴人楊某之雙腳已無法行走,且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均還想打告訴人丙○○,因遭證人黃春波制止始罷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益證告訴人丙○○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
⒊由告訴人丙○○所受之上述傷勢為四肢、胸部、頭部等全身
各部位,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併牙齒斷裂等情觀之,應係鈍器敲擊身體造成之傷害,若謂告訴人丙○○因跳入水溝而受傷,至多僅有腳部受到擦傷,斷不可能造成上述嚴重且遍及全身之傷害,是本件告訴人丙○○之傷勢應非其跳入水溝所造成。
⒋又奇美醫院認丙○○之雙眼,係:⒈瞳孔放大無光反應;⒉
對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並無反應;⒊經眼底鏡檢查,雙眼視神經均已萎縮等各項標準,認定楊某雙眼已失明。並載明:丙○○自頭部外傷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即雙眼失明,若之前視力均正常,應可斷定是頭部外傷造成之視神經萎縮。患者視網膜並無糖尿病視網膜症之變化,不像糖尿病造成之失明;若沒有外傷,現在不應該失明,即使糖尿病要影響視力,也在不可預期的數年至數十年之後等語,此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奇醫字第六00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
⒌病患七月廿七日至本院急診,至七月廿八日十七時,雙眼對
光仍有反應,七月三十一日清晨生命徵象不穩定,經急救輸血後,上午九時二十分雙眼對光線即無反應,一直到日後檢查雙眼均無光感(失明),現被害人視力亦無光覺,且視神經已委縮,頭部外傷,如果傷到視神經,造成視神經受損,時間久了,會導致神經萎縮,但通常受傷時,視力即呈現很差的狀態。此病例頭部外傷時,或許未完成失明,但外傷後的併發症導致失明等語,亦有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四)奇醫字第一九八七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據此以觀,告訴人丙○○雙目視能之毀敗,應係遭被告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頭部後所導致之結果,與丙○○本身之糖尿病無涉。被告辯稱事發後三個月,丙○○之雙眼始經診斷認為失明,其失明應係其糖尿病之特殊體質所造成,與遭伊毆打非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理由,亦難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所提出之亞歷山大、林榮明對於有關敗血症之定義、病原菌等之著作況論及奇摩網站內有關敗血症之解答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六一頁),核其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敍明。⒍綜上各節以觀,告訴人丙○○確係遭被告與四名男子共同毆
打造成前述傷勢,且其雙目已達毀敗之重傷程度,洵堪認定。
⒎至告訴人丙○○雙腳雖受有前述傷害,惟其自陳雙腳受傷之
程度為:無法久站,需要輔助器協助等語,而奇美醫院則函覆以:因丙○○未因下肢機能問題就診,行走能力無法判斷等語(奇美醫院前開函文所附病情摘要,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再被告因多處手指及腳趾缺血性壞死,致其有數根手指截肢,惟因其遭截肢治療部分均在手指前關節之前端部位,故其手指之抓取機能並未因而喪失,此亦有卷附相片四張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丙○○之雙腳及雙手機能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即與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定義不符,自難認其四肢亦受有重傷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之外,只有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者僅三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然本件被告係與夥同綽號「阿泉」,及三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供證:是甲○○控制伊的腰帶,然後二人各抓伊一腳,另二人抓伊雙手,把伊強擄出去等語;偵查中供證:甲○○對那四個人說將伊押起來,他們將伊押到車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茲本件乃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警訊及偵查中對案發之過程,在記憶上亦較為清晰,尤於警訊時具體證述係被告夥同綽號「阿泉」,及三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及參之證人劉朝明於警訊時亦有供證:約有五個男性進來,他們看到丙○○後,不發一言,便將丙○○自內架到外面等語(見警卷第廿一頁反面),及證人林明成於警訊時供證:甲○○就帶四個人把丙○○拖出去等語(見警卷第廿七頁反面)以觀,應以告訴人所述除被告以外,另有不詳姓名成年者四人較為可採,被告所為上開辯稱,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參照)。
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字第七六二六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拒不撤回前開毀損告訴,心有未甘,亟思報復,遂夥同其他四名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行將丙○○押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載往臺南縣網寮高速公路下涵洞某處,分持木棒及鋁棒等毆打丙○○頭部、四肢及身體部位;衡情應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自始主觀上應無明知並有意使發生之直接重傷之故意,亦無主觀上有預見上開毆打行為會發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及告訴人重傷之結果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亦應無重傷之間接故意,至堪認定。惟綜合上情以觀,則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應係認為以木棒、鋁棒等作為毆打之工具,雖不預見毆打之傷害行為會造人重傷結果之認識,即未有使傷害致人重傷之犯意,惟在客觀上皆應可能預見多人合力並持上開鈍器毆打人之身體,有傷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致人重傷,即彼等對於所實施之基本毆打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於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質言之,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共同持兇器毆打行為足以致人重傷之結果,乃共同傷害之意思,分持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而按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於毆打之際,以上開木棒、鋁棒作為傷害工具,又眾人合力集體為之,則被告在客觀上得預見足以發生致重傷結果,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以致發生告訴人眼睛失明重傷之結果,故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依整體觀察,被告自應為共同行為結果負其責任,是傷害行為既在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者四人共同犯意範圍內,其傷害與告訴人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就與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無致該一定結果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如前所述;惟原審對被告所犯本件之傷害致重傷罪,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發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一節,並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及具體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己對告訴人丙○○為不法之毀損行為在先,仍不知自省改過,依正當途徑解決,竟藉機糾眾報復,夥同上開四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木棒、鋁棒等鈍器毆打丙○○,其傷害之行為,並導致丙○○正值在壯年即雙眼視能毀敗,對其身心重創甚深,犯後猶卸詞辯解,僅坦承小部分犯行,及事後經其姊夫黃春致電要求後,即帶丙○○至五王廟前,將丙○○交與黃春波等人送醫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