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壹編號壹至參及附表貳編號壹至捌所示偽造『乙○○○』、『丙○○』之署名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乙○○○』、『丙○○』之署名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2年3月至90年2月間,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戊○○則於85年至90年9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緣丁○○因經商失敗兼選舉失利,致經濟窘迫,竟利用擔任農會理事長及兼營土地代書業務之機會,與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逾越乙○○○之授權並偽造乙○○○名義,向林內鄉農會詐取借款,詳如後述:
(一)丁○○於87年1月6日前數日,向乙○○○、丙○○夫婦二人要求提供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地上物○○○鄉○○村○○路○○○號房屋(下簡稱中山段房地)為擔保,以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乙○○○、丙○○夫婦因前於79年6月21日,曾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456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九芎林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供丁○○向林內鄉農會借貸2.000.000元,丁○○均如期支付利息,陶銀宗夫婦遂允諾提供中山段房地,供丁○○辦理抵押貸款2.000.000元,並同意丁○○使用其等2人先前因九芎林段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由丁○○保管之印章辦理貸款手續,詎丁○○竟逾越乙○○○、陶銀宗授權借款2.000.000元之範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擅自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
4.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該農會借款
4.000.000元,為辦理上開貸款,先推由丁○○於87年1月5日之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7年1月6日之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乙○○○、丙○○之簽名並盜蓋乙○○○、丙○○之印章(詳如附表一之記載),用以偽造陶銀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債務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7年1月5日交由不知情之甲○○,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丁○○辦畢抵押權登記後,於87年1月6日晚間8、9時許,再偕同戊○○前往陶銀宗夫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佯稱為辦理2.000.000元貸款之對保,提出未填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各1份及擔保放款借據2份,要求乙○○○於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簽名對保,乙○○○不疑有他,即於上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丙○○隨後亦依戊○○、丁○○之要求,於未填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戊○○旋即囑鄭金陸在乙○○○簽名之空白授信約定書上,偽造87年1月6日下午3點30分在自宅對保。87年1月8日,丁○○復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詹文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乙○○○前往林內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林內鄉農會貸放款項。乙○○○辦竣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章交詹文秀攜回丁○○處保管。詹益勳、戊○○取得乙○○○、丙○○之簽名後,即於87年1月6日至1月9日間之某日,逾越乙○○○、陶銀宗授權借貸二百萬元之範圍,由丁○○於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乙○○○、丙○○之署名各一枚,並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四百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貸款文件,並持上揭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向林內鄉農會以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借款4.000.000元,使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陶張銀素欲辦理4.000.000元借款,於87年1月9日核准貸放4.0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乙○○○之上開由丁○○保管使用之帳戶,再由丁○○將該款提領花用,而詐得逾越授權範圍之2.000.000元,使陶銀宗夫婦增加負債2.000.000元,足生損害於丙○○、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戊○○復承上概括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先由丁○○於87年3月19日前數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9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乙○○○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上開2份文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用以偽造乙○○○為債務人之不實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再於87年3月19日向林內鄉農會調閱並取得九芎林段土地原先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乙○○○所有上開房地,原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9.600.000元,致使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抵押權變更設定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於同日完成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後即向李奎明稱:要向林內鄉農會借款8.000.000元,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李奎明應允後,於87年3月底,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並於未填載金額、時間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丁○○取得上開資料後,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3月底,未經乙○○○同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文件上,偽造陶張銀素之署名,及盜蓋乙○○○交予丁○○保管之印章(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連同乙○○○於87年1月6日所簽名之上開空白之擔保放款借據,填載借款金額8.000.000元,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私文書。戊○○明知此筆借款未於87年3月24日前往乙○○○住宅與陶張銀素辦理上開借款之對保手續,竟與丁○○承前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乙○○○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一欄上蓋章,偽造戊○○已與借款人乙○○○辦理對保。丁○○即於87年3月底持上開偽造之貸款文書,及已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600.000元之土地登記謄本,向林內鄉農會冒用乙○○○之名義申請借款8.000.000元,致林內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3月31日核准貸放8.0
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乙○○○之上開交由詹益勳保管使用之帳戶。丁○○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其女詹文秀持乙○○○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將該8.000.000元提領,得手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乙○○○及林內鄉農會,至87年7月間丁○○聲請破產宣告時,丙○○夫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丁○○辯稱:伊雖以丙○○所有中山段房地為擔保,並以乙○○○名義借款4.000.000元,及復以乙○○○所有九芎林段土地變更抵押權登記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契約書,借款8.000.000元,但均經丙○○、乙○○○之同意,始辦理借款手續,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戊○○辯稱:伊確與丁○○於87年3月24日前往乙○○○住宅與乙○○○辦理九芎林段土地借款之對保手續,當時授信約定書有載明借款8.000.000元,至87年1月6日4.0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係由鄭金陸對保,非伊所為,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確利用與丙○○、乙○○○熟識及受其夫妻信任之機會,而於上開時間分別逾越丙○○、乙○○○之授權及擅自變更抵押權登記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之方法,使丙○○、乙○○○夫妻於空白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上簽名後,再偽造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文書,持向林內鄉農會詐借4.000.000元及
8.000.000元,屆時未償還即宣告破產等情,迭據丙○○、乙○○○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明確且一致表示,僅同意提供中山段房地供其借款2.000.000元,並未同意借款4.000.000元,而九芎林段土地變更借款8.000.000元確不知情,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附卷可按,按丙○○、乙○○○夫妻,前既無條件提供九芎林段土地供丁○○借款
2.000.000元,知其經濟困難後,再無條件同意提供中山段房地供其借款2.000.000元,彼等無償付出並無所求,其供述自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向林內鄉農會申請4.000.000元之貸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各三份,及向林內鄉農會申請8.000.000元貸款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同意書、承諾書、委託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各二份,除4.000.000元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及8.000.000元借款部分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乙○○○』簽名,為乙○○○於空白文件上所親簽外,上開文件之其他『乙○○○』簽名均為被告丁○○所書寫。另4.000.000元借款部分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中『丙○○』之簽名,與丙○○本人簽名之筆跡相同,為丙○○所親簽。上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中『丙○○』之簽名,與丙○○本人簽名之筆跡不同,非丙○○所親寫,上開文件除部分為乙○○○、丙○○親筆簽名外,其餘資料欄(如借款金額、時間、利息)之筆跡,與乙○○○、丙○○之筆跡不符,應非乙○○○或丙○○所書寫。原審將上開借款之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8.000.000元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上以鉛筆圈起標註之『乙○○○』簽名及4.000.000元借款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乙○○○』之簽名(以上編為G類),與乙○○○親簽名資料『乙○○○』簽名(編為H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3年9月23日調科二字第093003704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並經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供證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76頁、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丙○○、乙○○○夫妻所供,被告等以空白文件讓其簽名後,再偽造借款之有關資料等情,並非虛構。
四、丁○○、戊○○等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實,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一) 被告丁○○、戊○○確僅於87年1月6日在晚上8、
9時前往丙○○、乙○○○夫妻住宅對保一次,並未第二次對保:
(Ⅰ)丙○○、乙○○○夫妻均明確並一致表示,丁○○、戊○○二人僅於87年1月6日在晚上8、9時到伊宅對保,絕未第二次對保。丁○○於調查站初供時亦稱:「87年1月間,因陶銀宗在嘉義菸酒公賣局上班,白天無法進行對保,所以在晚上進行對保... 因為係在晚上對保,所以拜託信用部主任戊○○去對保,因為他只會騎腳踏車,所以我才載戊○○到丙○○住宅進行對保,當天是晚上8點多到達丙○○... 」 (詳他卷第4頁)。證人陳石寅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丙○○於87年都領全勤獎,所以沒有請假」等語 (詳偵續卷第49頁)。
(Ⅱ)雖戊○○辯稱:伊僅於89年3月24日對保8.00
0.000元借款部分,87年1月6日伊未前往陶銀宗、乙○○○夫妻住宅對保,而鄭金陸亦附合其說供稱:87年1月6日之4.000.000元借款部分伊對保云云,惟戊○○所辯顯與丙○○、乙○○○夫妻所述不符,亦與丁○○所供相悖,況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貸款文件之署名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若被告戊○○與詹益勳確實於87年3月24日至丙○○夫婦住宅辦理對保,只需令乙○○○簽名於貸款文件即可,何需偽造乙○○○之署名,所辯殊不足取。至鄭金陸之證述亦有下列瑕疵而不可採:①鄭金陸證稱:其在87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到乙○○○住宅辦理4.000.000元借款對保手續,丙○○亦在場,但下午3點多丙○○係在上班,不可能在場,業據丁○○、陳石寅供明。②鄭金陸於偵查時證稱:伊於87年間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負責貸款徵信審查,一般審查後如需對保,對保人沒有空,會至對保人家中作對保手續,故鄭金陸辦理對保手續應為經常性之業務,本件陶張銀素夫婦對保手續,僅為其經常性業務中之一件,其於偵查中作證與原審審理時作證相隔近1年6個月之時間,其於原審審理時,在未提示任何文件之情形下,竟能一一回答對保之年、月、日、時,及對保之情節,實已超出一般常人之記憶,更令人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③鄭金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保文件之時間、地點均係其所填寫,辦理對保之地點都是在丙○○住宅。然對於丙○○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填載「信用部」,對於陶張銀素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則填載「自宅」,顯與其證述之內容不符。④鄭金陸於92年7月2日偵查時證稱:當時丙○○家中還有一個小孩子,沒幾歲,經丙○○稱,當時小孩還未出生,即於原審改稱:丙○○家中只有陶銀宗夫婦,其前後證述亦有所出入,故鄭金陸之證述,亦不足取。⑤鄭金陸上開供述已甚明確,於被告再請求傳訊鄭金陸詰問,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Ⅲ)綜上所述,林內鄉農會人員與丙○○夫婦辦理對保之次數僅有1次,即被告丁○○偕同鄭照峰於87年1月6日晚間8、9時許,且係為取得丙○○、乙○○○夫婦以中山段房、地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借款2.000.000元為由,要求其等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鄭金陸未曾對丙○○夫婦辦理對保手續,甚為明確。
(二)丙○○、乙○○○夫婦所簽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均屬空白文件,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丙○○、乙○○○夫妻均一致表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等均屬空白文件,未填寫金額。擔任九芎林段土地8.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李奎明證稱:因積欠被告丁○○一份人情,遂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7年3月間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辦理對保時,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都是空白的,並未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 (詳他卷第二宗第26頁、偵續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79頁、第80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書面上的金額8.000.000元是我寫的,是我拿回農會補填」、「我先拿空白的相關文件給陶張銀素簽名之後,回去我再補填借款金額8.000.000元及其他相關資料」、「對保時因為當時天氣很晚了,所以帶回去補填借款金額」 (詳偵續卷第48頁)。是戊○○所辯伊對保時,借款金額均已填妥,而證人黃惠琴證稱:87年3月間,乙○○○向農會借款
8.000.000元,李奎明至農會對保辦理對保核對的文件,共有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個人資料表,申請書上面一定會有金額,與前述情節不符,均不足採。
(三) 丙○○、乙○○○夫婦以中山段房地僅同意丁○○
向林內鄉農會擔保借款2.000.000元,竟逾越其授權而借款4.000.000元;丙○○、乙○○○夫妻始終均供稱: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供丁○○借款2.000.000元,未曾同意借款4.000.000元。按一般對保程序,應先由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員或立約定書人填載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年籍資料等貸款細節後,再由承辦人員向立約定書人說明貸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讓立約定書人一一確認相關資料有無漏寫、誤寫,確認無誤後,才由立約定書人簽名、蓋章,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詳偵續卷第48頁),然本件貸款4.000.000元案件,僅由丁○○與戊○○於87年1月6日晚間8、9時許至丙○○夫婦住宅,與丙○○夫婦辦理對保一次,87年3月間借款8.000.000元部分,則未再與乙○○○辦理對保已如前述。而87年1月6日該次對保,陶銀宗夫婦所簽署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均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顯有違一般對保程序。被告丁○○如事先經陶張銀素、丙○○同意借款四百萬元,則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之貸款金額欄何須於對保時空白,對保後才加以補填,被告丁○○顯係擔心若先行填寫貸款金額,或於對保時當場要求乙○○○、陶銀宗填妥貸款金額,則被告丁○○欲逾越授權貸款四百萬元之企圖,將為乙○○○、丙○○等發現,而難以實現,故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四)九芎林段土地由原先設定抵押權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9.600.000元,向林內鄉農會借款8.000.000元,丙○○、乙○○○夫婦未同意,且均不知情:
(Ⅰ)丙○○、乙○○○夫婦均稱不知有變更抵押權,改借8.000.000元之事。戊○○於調查站供稱:「九芎林段土地申貸案,係由代書丁○○以受託人之身份,向林內鄉農會信用部申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變更,再以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手續 (詳他卷第二宗第12頁)。而證人即承辦九芎林段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朱錫均亦證稱:九芎林段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案件係由權利人林內鄉農會委託登記代理人丁○○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乙○○○並未親自辦理,該案因係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抵押權人為金融機關,故辦理登記時不需攜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委託契約書,亦免附土地所有權狀,但須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案所附證件為義務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始抵押設定契約書 (詳他卷第二宗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8.000.000元借款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其所書寫,足證該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丙○○、陶張銀素夫婦知情,亦未參與。
(Ⅱ)被告丁○○向林內鄉農會申請8.000.000元借款,係以乙○○○為借款人,李奎明為連帶保證人,丙○○於該案並未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反觀本案乙○○○為借款名義人之四百萬元貸款,丙○○為連帶保證人,且該案有關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上『乙○○○』簽名均係模仿乙○○○簽名書寫而成,亦如前述,乙○○○如同意被告丁○○借款8.000.000元,被告詹益勳自應再會同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與陶張銀素辦理對保,讓乙○○○於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及用印。然被告丁○○均未至丙○○夫婦住宅辦理相關對保手續,亦未獲得乙○○○之同意,即得以陶張銀素為借款名義人,並持上開模仿有關乙○○○簽名之文件,向林內鄉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所得供其花用,顯係被告丁○○偽簽『乙○○○』之署名,並模仿乙○○○之真跡,企圖製造乙○○○簽名之假象,其故意規避不讓丙○○、乙○○○夫妻知悉,亦甚明確,所辯事先經丙○○、乙○○○同意一節,亦不足取。
(五)被告等另辯稱:⑴於林內鄉農會訴請乙○○○給付借款之民事案件中 (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陶張銀素向原審法院陳稱:丁○○以被告乙○○○名義向原告林內鄉農會借貸8.000.000元,所借金額由丁○○領取應用,同時言明8.000.000元之本金、利息,全由丁○○支付,本人乙○○○免負責任,乙○○○因而敗訴。另於林內鄉農會訴請丙○○、乙○○○給付借款四百萬元民事案件(90年度訴字第59號),丙○○、乙○○○亦為敗訴,如上開二筆借款確係被告丁○○所詐得,何以丙○○、陶張銀素均未提起上訴,並遲至90年3月才提出刑事告訴?⑵乙○○○、丙○○如果僅同意被告丁○○借貸2.000.000元,何以於87年7月24日收受被告詹益勳開立之14.000.000元本票及借據,並向法院申報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⑶乙○○○、丙○○夫妻於87年3、4月間曾自其存摺內領取10.000元,足證其早知有貸款12.000.000元。④縱認授權約定書等文件確屬空白,未載金額,丙○○、乙○○○願予簽名,應屬概括授權,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經查:
(Ⅰ)丙○○確實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訴訟事件中陳述:簽名當時借據是空白的,被告詹益勳跟我說借2.000.000元;乙○○○於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訴訟事件中亦陳述:丁○○勾串農會職員,詐騙其所有土地,於87年3月31日向林內鄉農會借貸8.000.000元,所借金額悉數由丁○○領取;丁○○偽造上開8.000.000元借款,以其所有九芎林段土地,追加設定權利價值至9.600.000元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核察無誤 ,並有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乙○○○、丙○○於上開二民事訴訟中,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為抗辯之情事。且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0元者免徵裁判費,100元以上者,每100元徵收1元,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2條及第16條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敗訴之當事人,多會考量有無能力繳納上訴費用、上訴後可能獲得改判之機會及訴訟結果能否取償等因素,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因法院認以伊太太簽名,所以判敗訴,因為沒有錢繳納上訴費用,沒辦法上訴,我不清楚法律等語。從而,乙○○○、丙○○係因無力繳納上訴費用,而未提起上訴,顯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尚難以其二人未提上訴,即認其二人承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Ⅱ)丙○○於原審審理時稱:發現被告丁○○詐欺後,因丁○○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所以直到農會告我之後,才向被告丁○○要求民事賠償,事先我並不知道丁○○向農會借8.000.000元,丁○○破產之後,我發現他偷借錢,他告訴我他會按時支付利息,我不用負責;本票是丁○○寫好後拿來給我的,申報破產債權也是丁○○寫好後拿來給我簽名的,要我去申請,那時我才知道他們借那麼多錢。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甲○○他們倒閉後,約87年6月有簽4張本票交給我,面額共14.000.000元,我們拖延至90年3月27日才提出告訴,是因為甲○○曾發誓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沒有提出告訴。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多開2.000.000元是要彌補告訴人利息。被告詹益勳雖於87年6月間以甲○○之名義簽發4張面額共計14.000.000元之本票、借據,交予陶張銀素夫婦,作為清償乙○○○夫婦之保障。惟若被告丁○○真有取得丙○○夫婦之同意,貸款12.000.000元,其應於申請貸款之初,即開立面額12.000.000元之本票予丙○○夫婦以供擔保,始合常理。而非於聲請破產宣告時,始開立本票交丙○○夫婦。故被告丁○○事後簽發本票交予丙○○夫婦,應如證人乙○○○、丙○○所述,係因乙○○○、丙○○發現被告丁○○上開犯行,被告丁○○為息事寧人,所為之補救措施。而丙○○、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丁○○、甲○○為多年好友,案發後因相信被告丁○○會清償借款、解決債務,未立即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4張本票;至90年間因林內鄉農會提出民事訴訟,始知丁○○無意清償借款,其等為保障自己權益,而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亦與常情無違。
(Ⅲ)乙○○○在林內鄉農會開設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於87年3、4月間並無領取
10.000元,有該存款帳戶影本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所辯:乙○○○於提領該10.000元時,早知有貸款12.000.000元,顯係不實。
(Ⅳ)被告既以借款2.000.000元為由,請丙○○、乙○○○提供房地供其辦理抵押借款,而陶銀宗、乙○○○亦允於2.000.000元範圍內,同意其貸款,乃竟利用雙方熟識之機會,令陶銀宗、乙○○○於空白授權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再逾越授權範圍,偽造4.000.000元之借款資料,係以詐術及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其詐財之目的,殊無概括授權或表現代理之適用,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戊○○,惟逾越丙○○夫婦授權,又未經乙○○○之同意,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提出行使,致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貸放4.000.000元及8.000.000元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林內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乙○○○』、『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盜蓋之『乙○○○』、『丙○○』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戊○○之犯罪時間,在87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雖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可諭知如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七、原審對告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對九芎林土地貸款8.000.000元部分,明知並未於87年3月24日對保,竟與丁○○共同偽造對保及有關貸款資料,顯然與丁○○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原審竟認其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戊○○之犯罪時間,在87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但未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於7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丁○○與乙○○○、丙○○為多年好友,並認乙○○○夫婦之兒子為乾兒子,乙○○○於79年間,亦曾提供九芎林段土地供其借款2.000.000元,竟不知感恩,因其選舉失利、經商失敗,利用乙○○○、丙○○對其之信任,逾越乙○○○夫婦之授權,繼而變本加厲,未經其二人同意,將其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林內鄉農會詐得12.000.000元借款,使乙○○○夫婦一生積蓄化為烏有並背負鉅額債務,所受損害甚大。亦足徵被告丁○○對善良人性之輕蔑態度,惡性甚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毫無悔意。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案發當時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因屈於當時之林內鄉農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之壓力,始共謀犯案,犯罪情節較輕,且犯罪所得均為被告丁○○提領,被告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三年、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乙○○○』、『丙○○』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盜蓋之『乙○○○』、『丙○○』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駁回部分(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關於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曾參與向乙○○○、丙○○佯求要借款2.000.000元,並幫忙被告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及打電話要李奎明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戊○○有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為被告丁○○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請李奎明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惟辯稱:伊未與乙○○○、丙○○談過借錢的事情,是伊先生丁○○到告訴人住宅和他們談的,伊對於借款過程及金額並不清楚,丁○○要伊做現成的工作,伊不知有偽造貸款資料詐欺貸款之情形等語。
三、查被告甲○○坦承有替被告丁○○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請李奎明至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從而,本件被告甲○○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爭點即在於:被告甲○○對於乙○○○、丙○○於本案僅同意被告丁○○借款二百萬元一事是否知悉,經查:
(一)被告丁○○與戊○○,於87年1月6日共同至陶張銀素住宅辦理對保,佯稱為辦理2.000.000元借款之申請,而取得丙○○、乙○○○簽署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息等資料之貸款文件,並由被告丁○○偽造之內容不實之貸款文件、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甲○○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再持向林內鄉農會詐得借款4.000.000元,被告許麗香並未參與,除據丁○○與戊○○供明外,並經陶銀宗、乙○○○供明在卷 (詳他卷第一宗第107頁、第147頁、原審卷第44頁)。
(二)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甲○○在借錢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借錢,時間我忘記了。而丙○○亦稱:甲○○、丁○○都有向我提起要借錢,是在87年1月6日前一星期,我去丁○○住宅時,他們有跟我提起,我當時答應他們可以借2.000.000元,我回去後就跟我太太說這件事。則甲○○向丙○○夫妻要求借款應屬2.000.000元部分,此部分並經丙○○夫妻同意,甚為明確。原審質問乙○○○為何認為甲○○也騙你?乙○○○先證稱:因為她事後說一定會還我錢,不還的話,舉頭三尺有神明。
再問:當時她如何騙你?乙○○○始證稱:甲○○在借錢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借錢。然上開借款既經丙○○、乙○○○之同意,已如上述,自無詐欺之可言,至超越授權及未經同意而增加貸款部分,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情並參與,殊難以被告甲○○事後向其保證會清償債務,然終究未能清償,即認定其亦為共犯。
(三) 證人李奎明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許
麗香叫其前往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簽名,惟其願為保證人之原因,據被告丁○○供稱:李奎明跟我是同學,故由伊先去李奎明家裡說要請他當保證人,嗣才囑甲○○叫李奎明去農會對保。李奎明於亦證稱:「丁○○是我高中同學,我曾向丁○○調過錢,欠他一份情,丁○○跟我說要借款8.000.000元,需要一個保證人,我就同意。依李奎明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李奎明係因與丁○○為高中同學,且曾經向丁○○借過錢,才同意擔任保證人。故被告丁○○所稱先由其與李奎明接洽擔任保證人事宜,再由甲○○通知李奎明至農會辦理對保,較合乎常情,應屬可信。故被告甲○○於證人李奎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過程,應僅係幫助被告丁○○代為傳話,尚難證明被告甲○○知悉本案8.000.000 元乙○○○同意,而參與犯行。至李奎明雖於原審證稱:錢的出入都是甲○○在主導。然被告丁○○則供稱:「本件借款是我與乙○○○夫婦洽談,我太太只有送件而已,她對內容並不瞭解」、「我是一家之主,不可能讓我太太主導金錢」。證人李奎明與被告丁○○僅為同學及朋友關係,並未同居共財,如何能瞭解被告丁○○、甲○○何人負責財務處理,故其所言,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李奎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通知其到林內鄉農會辦理對保,至被告甲○○是否知悉陶張銀素並未同意丁○○借款8.000.000元,則不能證明。
(四)又公訴人主張被告甲○○供稱知道借錢事情,故對乙○○○、丙○○之授權範圍應有所知悉。然本院認為被告甲○○為丁○○跑腿送件及通知李奎明辦理對保,其對於丁○○欲以乙○○○之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款,當然有所知悉。惟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乙○○○、丙○○僅同意丁○○借款二百萬元,而證人丙○○、乙○○○之證述,復有前揭相互矛盾、與常情有違之瑕疵,證人李奎明亦未能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並未同意丁○○借款8.000.000元,仍通知李奎明至農會辦理對保。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甲○○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宋 明 蒼法 官 戴 勝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以乙○○○、丙○○中山段二六二地號土地
及建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四百萬元,偽造或盜用乙○○○、丙○○之署押或印文之文件┌──┬─────────┬──────────┬───┐│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或盜之印文│數 量│├──┼─────────┼──────────┼───┤│ ⒈ │⒈⒍授信約定書(│在上開文件立約定書人│一 枚││ │偵卷一第20頁) │欄偽造乙○○○之署名│ │├──┼─────────┼──────────┼───┤│ ⒉ │⒈⒍授信約定書(│在上開文件立約定書人│一 枚││ │偵卷一第16頁) │欄偽造丙○○之署名 │ │├──┼─────────┼──────────┼───┤│ ⒊ │⒈⒌土地(建物)│①偽造乙○○○署名 │①一枚││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②偽造丙○○署名 │②一枚││ │ │③盜用乙○○○印文 │③二枚││ │ │④盜用丙○○印文 │④五枚│├──┼─────────┼──────────┼───┤│ ⒋ │⒈⒌土地建築改良│①盜用乙○○○印文 │①四枚││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盜用丙○○印文 │②四枚│└──┴─────────┴──────────┴───┘附表二:被告丁○○以乙○○○九穹林段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向
林內鄉農會借貸八百萬元,偽造或盜用乙○○○之署押或印文之文件┌──┬─────────┬──────────┬───┐│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或盜之印文│數 量│├──┼─────────┼──────────┼───┤│ ⒈ │⒊借款申請書(│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偵卷一第8頁) │②盜用乙○○○之印文│②一枚│├──┼─────────┼──────────┼───┤│ ⒉ │⒊授信約定書(│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二枚││ │偵卷一第50頁) │②盜用乙○○○之印文│②三枚│├──┼─────────┼──────────┼───┤│ ⒊ │乙○○○個人資料表│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填表人簽章欄(偵卷│②偽造乙○○○之印文│②一枚││ │一第58頁) │ │ │├──┼─────────┼──────────┼───┤│ ⒋ │切結書(偵卷一第53│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頁) │②盜用乙○○○之印文│②一枚│├──┼─────────┼──────────┼───┤│ ⒌ │承諾書(偵卷一第54│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頁) │②盜用乙○○○之印文│②一枚│├──┼─────────┼──────────┼───┤│ ⒍ │同意書(偵卷一第55│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頁) │②盜用乙○○○之印文│②一枚│├──┼─────────┼──────────┼───┤│ ⒎ │委託書(偵卷一第56│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頁) │②偽造乙○○○之印文│②一枚│├──┼─────────┼──────────┼───┤│ ⒏ │土地(建物)抵押權│①偽造乙○○○之署名│①一枚││ │變更登記申請書(偵│②盜用乙○○○之印文│②二枚││ │卷一第108頁) │ │ │├──┼─────────┼──────────┼───┤│ ⒐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盜用乙○○○之印文 │四枚 ││ │權利變更契約書(偵│ │ ││ │卷一第11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