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29號聲請簡易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南廓 79之8號「銘誠塑膠公司」(下稱銘誠公司)之總經理,乙○○明知其另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銘誠公司工廠,前於民國90年9月間、91年4月間,已因私自改變電錶之結線致電錶失效不準,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開單告發,追償電費。理應謹慎小心,不得擅自更動電度表結構,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2年1月8日,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南廓 79之8號銘誠公司倉庫內,自行以單相接法裝設電容器連接倉庫內分接開關之線路後,再以電容器另側電線接地的方式,致使臺電公司用以計電之電度表轉速變慢或停止轉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影響電表度數計算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力125,507度,計算電力費用為新台幣607,253元(詳如附件電費計算明細表)。嗣於92年10月22日16時許,為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丙○○實施例行稽查時發現,會同警方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容器一組(含電容器及操作開關、遙控接收器各一個及引接導線乙組)。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職員劉隆建所指述之竊電情節相符。又查,被告擅自以藍色塑膠桶裝置電容器,再以單相接法連接倉庫內分接開關裝置電容器之事實,並有查獲現場拍攝照片41幀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於警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電容器一組(含電容器及操作開關、遙控接收器各一個及引接導線乙組)扣案可佐證。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發現銘誠公司倉庫內設有總開關1座,分接開關3座,電表則設在倉庫外側,有現場照片13幀附於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4至66頁),則觀諸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見本件電容器係經被告以單相接法連接倉庫後門處之分接開關,應甚明確。
二、再者,被告以前述方式接連電容器,是否會產生影響電表計度?因而產生電表計度失效不準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度數若干?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現場負責錄影蒐證者吳秋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場
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現場有測到電流不平衡的情形」、「通常如果要改善功率因素的話,就會以三相接法為之,正常的接法是三個接線端子各有電線接出,不正常的接法就是左右兩側各接一條線,中間就不接,現場看到的是比較接近後者的接法」、「分接開關多了一條線到地上,地上有個接頭,將兩條線接在一起,再到電容器,經過電容器後,經過接地線接在墊圈上面,再將墊圈塞在鐵皮屋的縫隙,然後以墊圈與鐵皮屋連接,再由鐵皮屋接地」、「因為鐵皮屋與大地是接在一起,所以就算是接地」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5頁),並提出現場繪圖及相關佐證照片一份可參(原審卷第132、133頁),雖該繪圖及照片係事後證人在原審合議庭作證時始提出,惟其引用照片與警詢及偵查中所呈現照片的背景、日期及內容大都相同,縱有部分不同,亦可以照片的背景、內容等判斷係拍攝角度問題,屬同一現場所拍攝的畫面,是認該份資料應仍有證據能力。是以,依證人吳秋毅所指被告之電容器以接地線連接墊圈接連鐵皮屋,有其作證時提出照片為據,復有相同墊圈連接鐵皮屋之照片可佐,暨現場電容器裝置情形之照片可參(警卷第7頁上方1幀、第8頁上下2幀、第12頁上下2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668號卷第22頁下方1幀、第24頁下方1幀照片)。參互上開證據以觀,足認證人吳秋毅所證述內容與照片呈現事實相合,堪以採信。綜上所陳,被告私自裝設電容器,再以接地線連接附在鐵皮屋上墊圈,再以鐵皮屋接地方式,改變電位角,影響磁力線方向,進而影響電表轉盤速度,致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稽查股長林秋鴻於原審
法院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依電業法第73條對違反電業法者處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平均用電度數的處罰。被告到公司尋求解決辦法,陳述是自92年1月8日他才將電錶改成三相電錶,由於此竊案被發現的日期是在92年10月22日,從91年10月23日推算起一年,因用戶說是92年 1月才將電錶改成三相電錶,才能用電容器煞車使其不轉動,便從92年1月8日至92年10月22日總共 285天計算用電度數,此有實地用電調查書可證,現場是以三相電流及電壓計算,也經被告按捺指紋承認,三相電壓及電流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我們用62馬力計算285天,每天 12時,電業法規定按電業及供電時間計價,我們以12小時計算,並未逾越電業法之規定,每月用電度數是二萬兩千三百二十度(詳如起訴書之計算式)」(原審卷第145頁),並庭呈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153頁),又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其計算竊電度數之方式,經臺電公司以94年6月1日D新營字第09405010821號函覆:本公司供電時間為24小時,本公司對於追償電費之計算,係依現場用電容量,以每日12小時推算(按上述規定可以以24小時計算),本案用電戶應繳電度212,040度,扣除電表計量電度86,533度,計算減少之用電度數達125,507度,減少之用電比例為59.2%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準此可見,電力既由臺電公司從用戶申請核准供電時即無限量供應,僅透過各戶的封閉迴路以電表計度計算用戶費用,如有人故意以各種方法影響電表計度而竊取電力,究竟竊取多少電力,因影響電表計度的開始時點,實難確定,且各種影響計度的方法不同,每日或每小時造成多少電力之漏計,從事後查獲時,要再追算,應甚困難,從而,臺電公司既本於電業法及該公司報經核准之處理竊電規則等相關規定,依被告自陳竊電之日起,按法定方式,計算被告竊取之電力度數,應符合一般計算標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計算竊電數量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以單相接法裝置電容器後接地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力應為125,507度(詳如附件電費計算明細表),亦可確認。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有詢問電機技師,技師表示該接法係合法的,並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㈠雖臺電公司並未限制用戶裝設電容器,惟須委請經向地方
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法電器承裝業者辦理,且本件銘誠公司倉庫為三相二二0伏特供電用戶,為改善功率因素應採用三相電容器組接線法,有臺電公司新營營業區處93年6 月18日D新營字第0930601120號函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自行裝設電容器,並未委請專業合法之電器承裝業者辦理裝設事宜,已非適法。再參以,被告前曾於90年9月間、91年4月間,已因私自改變電錶之結線致電錶失效不準,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開單告發,追償電費等情,被告再有本件私自裝設電容器之行為,自然諉為不知情。且被告將電容器放在塑膠桶內,以電線連接倉庫後門之分接開關,更讓人有便於移動,方便規避稽查的懷疑,足見被告所辯:不知如此接法係違法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再謂:伊裝置本件電容器,業經合法業者鐘燁機電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燁公司)出具確屬合法之證明,故無違法之虞云云。惟經鐘燁公司出具證明之證人吳俞桓於原審法院勘現場時,到場證稱:「我根據乙○○口述的線路位製作證明書上的線圖」、「現場的線路看起來比較複雜,我無法肯定是否與證明書所記載之線路相符」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電容器不是伊建議被告裝設的,是被告事後來問伊的」、「圖是根據乙○○先生的說明而繪製的」、「現場情況與這張圖不太一樣」、「將電線裝在鐵皮屋,算是接地」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益徵被告未委請合法業者裝設電容器,且其私自裝設電容器之線路與其要求吳俞桓出具之證明書上之線路圖並不相符,是證人吳俞桓證述內容亦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單相接法裝置電容器後接地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以單相接法裝置電容器後接地,改變線路電位角,影響磁力線方向,進而影響電表轉盤速度,致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查被告固以單相接法裝置電容器後接地,改變線路電位角,影響磁力線方向,進而影響電表轉盤速度,致電表失效不準,自92年1月8日起92年10月22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惟其乃以私自裝置電容器之一行為後,即持續以該方法竊電完成往後之各個竊盜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區分有先後數個行為,故在刑法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自92年1月8日起92年10月22日之竊電行為,自不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2年 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 79之8號銘誠公司倉庫內,損壞臺電公司所有而委託用戶保管之編號第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所營之銘誠公司倉庫內設有總開關一座及分接開關三座,電表則位於倉庫外側,三座分接開關內沒有電表及封印,且在倉庫內被告裝設本件電容器,係以單相接連接倉庫內的分接開關,並未觸及倉庫總開關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66頁)。且參諸臺電公司新營營業區處93年 6月18日D新營字第0930601120號函示,裝設電容器無須打開電表等語(原審93年度簡字第1238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裝設本件電容器時,並未觸及總開關,自無破壞封印必要。再參以,被告於92年10月22日竊電遭查獲,因連續二個月未繳電費,經臺電公司依該公司營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93年 2月2日主動終止用電契約,並將電表拆回,有該公司93年9月22日D新營字第093090181
7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7頁),益徵被告倉庫內之電表並非查獲時因發現遭破壞而由臺電公司拆走帶回,乃係因為被告在查獲後,未繳電費,在事隔二個月後才被拆走,自難以被告事後二個月,才被拆走電表之事實,遽謂被告有破壞封印之行為。
三、況查,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亦查無被告破壞電表封鉛印之鏡頭,復無銘誠公司倉庫電表封印遭破壞後之照片,從而,被告破壞封印之行為即屬無證據可供認定,自難僅憑被告事後電表遭拆走或被告在分接開關自行裝設電容器之行為,即謂其有破壞電表封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互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盜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證明方法,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已因私自改變電表結構致影響計度,經臺電公
司二度發現辦理電費追償後,猶再出於竊電故意,以本件之方式竊取電力,竊取之電達十二萬五千多度,俱見有惡性,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爭執,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單相電容器一組(含電容器、操作開關、遙控接收器及引接導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另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如理由參所述),認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
三、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被告犯後一再爭執,未具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加重量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追償電費,檢察官再執前詞主張,自非有理,亦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6款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94年 6月17日,已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所竊取之電力費用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臺電公司有新營區營業處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之規定,且被告受此次教訓,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
74 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