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甲○○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了調借現金,委託代書鄒吉敏辦理,鄒代書答稱債權人要求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發本票,其明知未得其弟甲○○之授權或同意,竟與母親林黃彩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載發票日,在其位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一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共二枚,再由林黃彩杏(已歿)拿出替甲○○保管之「甲○○」印鑑章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處盜蓋「甲○○」之印鑑章一枚,使甲○○成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二紙發票人為甲○○之本票有價證券。乙○○與母親林黃彩杏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持林黃彩杏所保管登記甲○○所有之台南縣○里鎮○○街○○○號四層樓房房屋(建號六四七二)及其坐落之台南縣佳里段九九一之一○七號土地之權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鄒吉敏在代書事務所,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甲○○名義當不實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乙○○亦為債務人),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上,分別盜蓋甲○○的印鑑章四枚及一枚,並在兩者之騎縫處盜蓋甲○○的印鑑章一枚,偽造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權利人林英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完成後,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為虛偽,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鄒吉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英男,作為借款之擔保,使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佳里地政事務所對抵押設定登記之管理及甲○○。乙○○繼而持前述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二紙、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林英男行使而調借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嗣因林英男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出上開二紙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九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稱:「無意見」「不知道該怎麼說」,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稱:①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信任並聽從其母林黃彩杏之指示,而代甲○○簽發本案之本票,其不曾自白代簽本票時,具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②依證人鄒吉敏所證,可知當時貸款之目的,有一部分係供甲○○使用,故本案相關之貸款、設定抵押、簽發本票等,應均事先有獲得甲○○之同意;③參據本件貸款之後因為和解未成,且因甲○○有異見,被告與其母即不再以甲○○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可推斷甲○○如不同意本案本票之簽發,被告與其母即不至於肆意而為之。綜上,被告於本案無不法之犯意等語。原審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伊有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寫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署名,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處並有蓋用「甲○○」之印鑑章一枚,伊並持前開本票向證人林英男調借二百五十萬元現款而為行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母親林黃彩杏有詢問甲○○,甲○○有無答應伊不知道,母親要伊先簽「甲○○」的名字,伊店裡有寄賣的東西,如果甲○○要什麼伊等不給的話,甲○○就會有很多名目向伊等要錢;當時是由母親去找甲○○溝通,後來母親只有告訴伊說「你就代簽一下」,伊不知道甲○○確實有無同意;本件伊母親說已和伊兩個弟弟談過,他們二人都有同意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一、八八頁)。經查:
㈠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及上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向證人林英男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委託代書鄒吉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林英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英男及代書鄒吉敏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五、一0二、一0三頁)。足見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揭被告與其母共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鄒吉敏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①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次於偵審中證述歷歷,並證稱用以擔保被告向證人林英男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台南縣○里鎮○○路○○○號房、地,係被告之母林黃彩杏所購買,登記在證人甲○○名下,而證人甲○○家中之經濟是由林黃彩杏掌控,甲○○之印鑑章平常均放置在林黃彩杏處,由林黃彩杏保管,但未授權林黃彩杏處理關於財產方面之事宜,林黃彩杏仍須經過證人甲○○之同意等情在卷(詳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八三、八五、八六、八七頁);②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系爭本票給林英男,系爭本票上面「甲○○」的名字和地址是伊寫的,甲○○沒有同意或授權在上面簽名,伊母親林黃彩杏有詢問甲○○,甲○○有無答應伊不知道,母親要伊先簽「甲○○」的名字等情在卷(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③參諸證人鄒吉敏證稱:被告向證人林英男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無法如期清償後,係由被告及其母親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證人林英男以示負責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八、八十、八五、八六、八七),並有卷附該本票可佐(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0九八號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卷)。衡情,證人甲○○家族之經濟大權既係由案外人林黃彩杏掌控,而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房地,亦是案外人林黃彩杏所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黃彩杏,證人甲○○之印鑑章並均放置在林黃彩杏處,倘若證人甲○○確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則案外人林黃彩杏自有相同之籌碼,得使證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再為共同發票人,又豈有改由案外人林黃彩杏與被告為發票人,共同負擔本票債務,卻未見證人甲○○簽名之理?準此,顯有違常理。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發「甲○○」部分之本票時,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鄒吉敏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是在未取得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所為。證人甲○○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影本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證人鄒吉敏並證稱:附表編號一、二之
本票是擔保本件抵押借款之用,當初被告及其母親林黃彩杏稱本件抵押借款,是因為被告、證人甲○○及其弟弟需要用錢所致,而伊沒有與甲○○確認過本件辦理抵押借錢事宜,但被告有在電話中與甲○○確認,伊知道是因為他們在電話中談的就是該件貸款的事情;於八十四年雙方和解沒有達成後,被告母親有表示甲○○有異議,不承認這件事,因為家庭財產分配不均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七、一0六、一0七頁)。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甲○○有無答應當發票人伊不清楚
,伊有跟母親說這有牽涉到刑事責任,一定要與甲○○談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顯見被告知悉若未徵得證人甲○○之同意,即不得簽發發票人為甲○○之本票至明。再觀諸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甲○○並未同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是由伊母親詢問證人甲○○是否同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伊並不知道證人甲○○有無同意,是伊母親叫伊先簽,伊等店裡有寄賣的東西,如果甲○○要什麼伊等不給的話,甲○○就會有很多名目向伊等要錢;當時是由母親去找甲○○溝通,後來母親只有告訴伊說「你就代簽一下」,伊不知道甲○○確實有無同意等情(詳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繼於原審審理期日改口辯稱:本件伊母親說已和伊兩個弟弟談過,他們二人都有同意云云(詳原審卷第八八頁)。其所述內容前後顯然矛盾不一致。衡情,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故比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同理,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亦應較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辯解為可採。則審諸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明知若未徵得證人甲○○之同意,即不得簽發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卻仍未在母親林黃彩杏陳明已得到證人甲○○授權之情況下,貿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甲○○」之名為共同發票人,並準備任由證人甲○○向伊等要錢,事後亦未見有取得證人甲○○之同意。其應有偽造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甲○○部分之有價證券之故意,足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尚難做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鄒吉敏雖證述如上。然查,此情業據證人甲○○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八六、一0四頁)。且①證人鄒吉敏前揭證述,並未陳明證人甲○○是否確有授權或同意成為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告亦始終供稱:是伊母親林黃彩杏與證人甲○○接洽、詢問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已如上述,並未曾敘及伊有打電話予證人甲○○確認辦理抵押借錢及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事宜。衡情,倘若證人鄒吉敏證稱:本件抵押借款目的包括證人甲○○需要用錢、被告有和證人甲○○確認本件辦理抵押借款等節為真,則被告既已和證人甲○○確認過上情,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又係擔保該筆借款,其當已知悉證人甲○○就本件抵押借款及共同簽發本票之意願才是,又豈有一再供稱:均是由母親與證人甲○○接洽、詢問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伊不知證人甲○○之意願等語,反而隱瞞有利於己之事實。顯然被告並未曾就本件抵押借款事宜與證人甲○○有過接觸。準此,證人鄒吉敏前揭證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是擔保本件抵押借款之用,當初被告及其母親林黃彩杏稱本件抵押借款,是因為被告、證人甲○○及其弟弟需要用錢所致,而伊沒有與甲○○確認過本件辦理抵押借錢事宜,但被告有在電話中與甲○○確認,伊知道是因為他們在電話中談的就是該件貸款的事情等節,自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②另證人鄒吉敏雖證稱:八十四年間和解不成後,被告母親有表示甲○○有異議等節。惟其於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八十四年談和解)事發後,被告母親有表示說甲○○有不同意的意思嗎?)沒有,是和解沒有達成後,她母親表示甲○○有異議,好像是家庭財產分配不均。」、「((林黃彩杏)有無說到甲○○有無同意抵押借錢?)沒有提到,只有講到金錢分配的問題。」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則依證人鄒吉敏前揭證詞可知,案外人林黃彩杏之陳述係涉及證人甲○○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後,八十四年間雙方和解不成立時之態度,並非明確提及證人甲○○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初,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是證人鄒吉敏此部分之證述,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與案外人林黃彩杏先後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連續偽造發票人甲○○部分之本票有價證券後,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鄒吉敏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再持以向證人林英男借款而為行使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案外人林黃彩杏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林黃彩杏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鄒吉敏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名義部份之有價證券之本票後持以向林英男行使而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林黃彩杏盜用甲○○印章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鄒吉敏偽造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持以向林英男行使而借款,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林黃彩杏盜用甲○○印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上之行為,則為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判,附此敘明。查系爭本票之債權,雖因另有以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黃彩杏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且該房地業經佳里鎮農會聲請查封拍賣,該林英男之抵押債權未完全受償,亦經參與分配,惟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則甲○○即可免除本案債務之責任,林英男即不可參與分配,雖被告亦為債務人,但對林英男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無從完全彌補,並對甲○○造成訟累之困擾。惟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急需現款,且主導其家庭經濟大權之母親林黃彩杏亦同意以所購買登記在證人甲○○名下之台南縣○里鎮○○路○○○號房地設定抵押,做為擔保,並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始誤觸刑章,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漏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嫌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行、其與告訴人之姐弟關係,偽造本票之金額、數量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若其經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告訴人即無何債務負擔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姐弟親情關係之和諧(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迄無悔意,原審諭知緩刑,有輕縱之虞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部分,仍屬有效票據,故本件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與其母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六枚部分,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 額│發 票 人│偽造之部分│├──┼────┼──────┼────┼───┼─────┼─────┤│一 │CH二三│民國八十三年│民國八十│新台幣│乙○○ │發票人林中││ │九一七0│十一月五日 │四年二月│伍拾萬│甲○○ │和部分 ││ │ │ │五日 │元 │並盜蓋林中│ ││ │ │ │ │ │和印章 │ │├──┼────┼──────┼────┼───┼─────┼─────┤│二 │CH二三│民國八十三年│民國八十│新台幣│乙○○ │同上 ││ │九一七一│十一月八日 │四年五月│貳佰萬│甲○○ │ ││ │ │ │八日 │元 │ │ │├──┼────┼──────┼────┼───┼─────┼─────┤│三 │CH五六│民國八十七年│民國八十│新台幣│乙○○ │ ││ │一五三九│七月三十日 │八年七月│貳佰伍│林黃彩杏 │ ││ │ │ │三十日 │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