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甲○○上列二 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民國6
庚○○ 男民國6上列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男民國5
丁○○ 男民國6天○○ 男民國6酉○○ 男民國6上列四 人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男民國6
丑○○ 男民國6上列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 男民國6
卯○○ 男民國6辛○○ 男民國6戊○○即李慧諭)女民上列四 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
九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乙○○、庚○○、壬○○、地○○、戌○○、卯○○、丁○○、丑○○、天○○、酉○○、辛○○、戊○○共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叁年;甲○○、乙○○、庚○○、酉○○、辛○○、丑○○、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天○○、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廿三至廿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受聘擔任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舖」經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掛名為國光當舖負責人,並繼續擔任經理,另乙○○、庚○○、壬○○、地○○、戌○○、卯○○、丁○○、丑○○、天○○、酉○○、辛○○、戊○○(原名李慧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國光當舖任職,在該當鋪內分別擔任副理、主任、專員、組員、會計等職務;而甲○○則為己○○之妻,與己○○二人同住於該當鋪樓上之員工宿舍內。己○○等十四人,除未於國光當舖任職之甲○○外,其餘均按月在國光當舖支領薪資,並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保證金予國光當舖,一方面以各該員工所繳保證金數額之五倍作為其個人對外放款最高金額之限制,並作為渠等對外放款之擔保,以備渠等所承辦之客戶未按期償還而形成呆帳時,得自承辦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另一方面,國光當舖亦按月支付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而將員工繳納之保證金充作放貸本金,而出借予前來借款之客戶。詎己○○等人假當鋪之名,行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之實,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而與不詳金主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按月以借款金額九分,即月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供急迫、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若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則由當舖內之員工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借款人或保證人留置國光當舖內看守,並脅迫借款人、保證人清償或另取得擔保後,始將借款人或保證人釋回,以此方式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計分別為:
㈠九十年十一月間,鴻義機械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辰
○○○因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經濟窘迫,乃以鴻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向國光當舖經理己○○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辰○○○經濟再度陷入困境,不得已乃要求其子巳○○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再向國光當舖借款十五萬元,亦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因辰○○○、巳○○無力償還每月九分高額利息,乙○○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南市○○路○段○○○巷○號辰○○○、巳○○住處,要求巳○○前往國光當舖處理債務。巳○○因不甚瞭解借款經過,遂同意與乙○○等人一同前往。抵達國光當舖後,己○○、乙○○與國光當舖內其餘不詳員工即基於剝奪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巳○○圍住,而強留巳○○在當舖內,逼迫巳○○還款。辰○○○得知後,旋即趕抵國光當舖,己○○、乙○○二人乃逼迫辰○○○向他人借貸還錢,在未清償借款前,不准巳○○離去。己○○、甲○○二人復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要脅辰○○○,以其自宅無償借予甲○○使用20年,辰○○○因巳○○遭國光當舖控制行動自由,無奈之下,不得已乃同意己○○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將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無償借予甲○○使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庚○○亦強押巳○○回家,將作為擔保之廂型車駛回當舖,以抵償借款。其間辰○○○雖曾報警處理,然亦無法將巳○○救出。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辰○○○仍不見己○○釋放巳○○,遂透過友人方孟昭促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管區警員吳朝慶解決此事,吳朝慶乃以電話要求當舖經理己○○將巳○○帶至公園派出所,巳○○始經釋放。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巳○○與友人未○○、劉易奇、張先智等人前往臺南市○○路與育樂路交岔路口旁之「TINTINPUB」欲飲酒談天,又巧遇國光當舖前任副理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乙○○因辰○○○前債未清,得此機會,乃要求巳○○隨同渠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巳○○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強拉巳○○,欲將巳○○載回國光當舖,而巳○○之友人未○○、劉易奇等人亦因畏懼「國光當舖」惡名,不敢出面攔阻,巳○○迫於無奈,不得已而搭乘乙○○等人駛來之車輛前往國光當舖,乙○○即以此非法方法,將巳○○押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庚○○聯絡己○○出面處理,而己○○則出言要脅巳○○還款,嗣後,辰○○○獲知巳○○又遭人押回國光當舖,乃邀同友人李泳濱前往國光當舖談判,適時巳○○之友人未○○、劉易奇等人亦前往國光當舖瞭解情況,而未○○復提出預先支付一萬元,以作為釋放巳○○之條件,但仍遭己○○以更換保證人或全數清償借款為由,堅持不放巳○○離去。翌日,巳○○為能早日獲釋,乃要求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其胞妹住處,商討向其胞妹借款以償還國光當舖債務,或由其胞妹出面擔任保證人之事宜,己○○雖然同意,但為防止巳○○趁機逃跑,竟指派國光當舖專員庚○○、壬○○二人駕車押巳○○至臺南縣七股鄉巳○○胞妹住處,然因巳○○之胞妹拒絕,庚○○、壬○○二人遂又強押巳○○返回國光當舖剝奪其行動自由。數日後,未○○、劉易奇二人又前往國光當舖商談辰○○○債務問題,以求釋放巳○○,惟遭在場之地○○所拒,表示巳○○係己○○之案例,渠不能作主,無法讓巳○○離去,巳○○因之仍遭留置於該當舖內。嗣後,巳○○再度表示欲前往其胞妹住處商談借款事宜,己○○遂又指派該當舖之員工地○○、壬○○二人,再度押巳○○前往其胞妹住處,要求償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惟仍遭巳○○胞妹拒絕,致使巳○○始終無法獲釋。迄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光當舖搜索,始將巳○○救出,並查獲在場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國光當舖經理己○○、會計戊○○、己○○之妻甲○○,以及其他在場監視巳○○行動,防止其離開之國光當舖員工戌○○、卯○○、地○○、丁○○、丑○○等人,並扣得己○○等十四人以「國光當舖」名義經營地下錢莊違法放高利貸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5、編號7~20、26、27所示之文件、供渠等妨害債務人自由所用暨預備,如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之棍棒、鐵條等物以及附表二編號6、編號21、22所示文件、物品。
㈡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當時失業缺錢,經濟窘迫,
不得已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專員壬○○借款三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後癸○○又因生活費全無著落,不得已再以原車分別續借四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不等,利息同前,而其女友李佳蓉亦以機車為擔保,借款二萬元,並由癸○○擔任保證人。癸○○原本均依照國光當舖之要求,每半月付利息一次,每次付息五千八百五十元,但因經濟不景氣,癸○○無法找到工作,無力繼續償付高額利息,壬○○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間,帶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光當舖成年員工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三癸○○住處,以還款為由要求癸○○隨同渠等前往國光當舖處理,壬○○並對癸○○恫嚇稱:「你現在被我們找到了,你欠我們的錢,一定要整條還,不可以分期償還,你要跟我們回去處理,沒處理好不能走」等語。癸○○因國光當舖在場人員人多勢眾,又恐渠等對其女友李佳蓉不利,不得已乃交出BO-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鑰匙,由其中一名國光當舖員工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國光當舖,而癸○○則遭壬○○等人以此非法方式,強押回國光當鋪。抵達後,壬○○等人復要脅癸○○向親友借錢償還欠款,否則不讓癸○○離開,癸○○逼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救,惟林綉惠表明不願介入,壬○○遂將癸○○強押於國光當舖,禁止癸○○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癸○○遭國光當舖內壬○○等人留置期間,不斷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援,林綉惠報警處理,至同年月八日中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至國光當舖,將癸○○帶回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天○○恐癸○○為不利之指證,並為防癸○○乘機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尾隨癸○○前往派出所,並於癸○○製作筆錄完畢後,再將癸○○押回國光當舖強行留置。翌日,癸○○再度聯絡其姐林綉惠,終獲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後,壬○○、地○○、丁○○遂共同將癸○○押往嘉義市林秀惠住處,索得十四萬七千元支票後,始將癸○○載回國光當舖後釋放。
㈢梁金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不詳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
光當舖借款十萬元,由地○○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嗣梁金和無力償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國光當舖強押留置,地○○要求梁金和必須支付五萬元才能離去,梁金和乃電話聯絡申○○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四千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予地○○,地○○並要求黃秀鍾在梁金和先前借款時簽立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始將梁金和釋回。
㈣潘賢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七萬元,由天○○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由戊○○收取。後因潘賢聖無力償還高利,天○○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前往臺南市○○路○○○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潘賢聖住處,強將潘賢聖帶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天○○與己○○二人夥同其他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要脅潘賢聖於當日還款,天○○向潘賢勝脅稱:若當日未將欠款還清,則必須另外找一位有不動產之人前來當舖具保,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而在場之己○○亦向潘賢聖脅稱:「在今日晚上十二點以前若未處理好,不准離去,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並作勢毆打潘賢勝,以此方式控制潘賢聖之行動自由。然因潘賢聖無法聯絡友人出面為其作保,天○○乃強押潘賢聖一同返家扣留上開自小客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潘賢聖簽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出借臺南市○○路○○○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二年抵償借款,而使潘賢聖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潘賢聖簽具切結書後,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將其釋回。
㈤子○○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一萬五千元,由當時任職專員之天○○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按月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亦由戊○○收取。後因子○○無力償還利息,國光當舖乃通知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國光當舖補繳利息。子○○抵達後,天○○、酉○○、戌○○三人遂將子○○圍在當舖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脅迫子○○聯絡友人籌款還錢始准離去。因子○○表示須待同年六月五日領薪後,始能償還,天○○等人遂對子○○恫稱:「如果六月五日才能還錢,就要讓你在當舖坐到六月五日」等語,而酉○○更自該當鋪內所放置預備用以威脅、恐嚇借款人之鐵條、鋁棒中抽出一支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樣之鋁棒,作勢毆打子○○,並稱:「你再說六月五日,我就要打下去」等語,子○○恐懼之下,乃打電話請其母到場簽具二萬二千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後,天○○等人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釋回子○○。
㈥徐宏育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二
萬元,由辛○○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且由宇○○擔任保證人。嗣徐宏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死亡,辛○○遂要求宇○○清償該二萬元借款,所繳利息由戊○○收取。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宇○○前往國光當舖繳息,辛○○遂威脅宇○○一次清償質當金額、或找人擔保,方可離去,雖宇○○表示預先將機車留置於該處作為擔保而外出借款,以清償徐宏育積欠國光當舖之款項,然為辛○○等人所拒,而在場之地○○、丁○○二人並看管宇○○,剝奪其行動自由。宇○○被迫以電話聯絡胞妹赴國光當舖簽具本票,並繳交一萬元現金後,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被釋回。
㈦机孟娟於九十年三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經理己○○借款三十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並由朱佩玲擔任保證人。嗣机孟娟無力償還,己○○、地○○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率眾至朱佩玲住處逼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經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辰○○○、巳○○、潘賢聖、子○○、梁金和、徐宏育、癸○○、未○○、李泳濱、證人宇○○、朱佩玲、劉易奇、黃私商、吳進財、曾柏誠、曾俊榮暨共同被告地○○、壬○○、庚○○、丁○○、丑○○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害人癸○○、巳○○、辰○○○、子○○、宇○○等均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另被害人即證人癸○○亦經法院拘提仍未到場(嗣亦經捨棄傳喚作證),其於警訊中所為陳述,與巳○○指訴被告不利之情形雷同,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以其等於警訊中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而到場之未○○、潘賢聖於本院指訴(稱沒有看到或記不得等語)或僅供述部分未及全貌,亦悉與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警訊中之指訴完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之必要,自以警訊之供述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己○○等人雖均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等警訊中所陳如何留置債務人、催討債務不利各被告部分與審判中不符,而其等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綦詳相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之必要,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有下列情形者,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巳○○、辰○○○、鄭翼龍(詰問台南當舖專用停車場停車單影本18張是否係國光當舖專用停車場停放車輛之憑證)、證人劉易奇暨勘驗現場。惟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及原審傳喚作證過(見原審卷2第1頁),且為檢察官爭執其再行傳喚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再說明其必要關聯性,自毋庸再予傳訊,又被告等之犯行亦無從自履勘現場取得,自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壬○○、地○○、戌○○、卯○○、丁○○、丑○○、天○○、酉○○、辛○○、戊○○等人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任職於國光當舖,其中己○○坦承係負責人,與甲○○係夫妻,均住於國光當舖樓上員工宿舍內,員工有繳交保證金,放款金額在保證金之數額五倍內,其餘被告均為其聘僱,並繳交保證金,又放債之招牌有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免留車作為廣告。有放貸給辰○○○、癸○○、楊金和、潘賢聖、子○○、徐宏育、機孟娟,己○○有與當舖內員工去向巳○○母親要求還款,否則要留質巳○○,並要求辰○○○將房屋無償借用,且由甲○○帶同辰○○○向原審辦理公證等情。被告乙○○坦承有於91年4月2日適巳○○與朋友聚餐時,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巧遇巳○○,要求巳○○回國光當舖,巳○○有坐乙○○車子回國光當舖,庚○○坦承有聯絡己○○出面處理,隔天由庚○○、壬○○帶巳○○至其胞妹處由其胞妹當保證人,後來又將巳○○帶回國光當舖等情,被告壬○○於92年4月5日晚上有帶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癸○○住處,要求癸○○隨同至國光當舖。癸○○被留在當舖至4月9日,地○○坦承有與壬○○、丁○○帶癸○○至嘉義市取得支票後,再載回當舖讓癸○○離開等情(見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於92年4月9日與壬○○、地○○等帶癸○○至嘉義市癸○○姐姐家林秀惠取得支票後,再載回當舖讓癸○○離開等情;被告天○○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通知子○○前往國光當舖補繳利息,於潘賢聖無力償還時,天○○有於上揭時間率國光當舖員工前往臺南市潘賢聖之住處,將潘某之車輛開回國光當舖,潘賢聖亦隨同前往國光當舖,另潘某亦於國光當舖內簽據切結書,同意出借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抵償借款;被告辛○○坦承徐宏育曾向國光當舖借款等情,原車留用,徐宏育歿後,辛○○要求宇○○清償借款(見本院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均否認犯行,同辯稱:被害人所陳不實在,彼等依法收取利息,其中百分之四是放款利息,其中百分之五為倉棧費,伊等單純上班,沒有不法,未強押被害人、未妨害(剝奪)債務人之行動自由、未強行留置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第一段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及其母辰
○○○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指訴向國光當舖借款,嗣因無力還款,而迭為國光當舖催討,巳○○並為己○○等強制留置於國光當舖,並限制行動未繳清積欠不得離開當舖,原期待房屋公證後無價借與國光當舖使用,可以使巳○○返家,仍未讓巳○○回去,期間亦有押巳○○去找其胞妹陳怡惠,未獲答應,而仍帶回當舖等情(見偵卷1第189~195頁、偵卷2第130~132頁、原審卷2第72~84頁),核與證人李泳濱於偵查中證述有與未○○、劉易奇、辰○○○等一同去當舖,因找不到保證人,所以巳○○被留在當舖無法回家就等情(見偵卷2第132~133頁),證人劉易奇於原審證述巳○○找伊去喝酒,在喝酒當中遇到國光當舖人員,伊與未○○也在場,國光當舖有要求須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2第46~55頁);證人未○○於警訊中指訴巳○○於92年4月2日晚間如何為國光當舖攔下,不讓離去,嗣並二次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救他,國光當舖以未清償汽車借款前,不同意讓巳○○出去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供述巳○○、辰○○○如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暨在上揭時、地巧遇巳○○及其朋友以借款未償,乃要求巳○○要跟伊等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等情(見警1卷第33~34頁);被告地○○於警訊中所供巳○○等借款未還,幾次被留置在國光當舖等情(見警1卷第45~46頁);被告壬○○於警訊中之供述如何繳交保證金,如何可貸放之金額愈高賺取業績獎金愈多,巳○○留置在國光當舖期間,伊有陪同巳○○前往其妹妹住處二次,第一次由己○○指派庚○○(由壬○○駕車載巳○○)陪同前往、第二次由己○○交待地○○載巳○○,而地○○仍指派壬○○駕車陪同前往等情(見警卷1第67頁背面)。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巳○○被人自外面帶進來,係己○○負責之貸款客戶,因欠錢未還而被強押回當舖處理債務,當時參與的人有乙○○等人,巳○○須找到保證人到公司切結償還債務,才能放回去等語(見警卷2第127頁正、反面)、被告戌○○供述稱有看見巳○○留在國光當舖約一星期之久等語(見偵卷1第37頁)、卯○○供述稱有看見巳○○二天都在泡茶區,只知他欠伊等經理己○○錢,己○○有跟他在講話,二、三個月前看到巳○○與他媽媽跟己○○談,前二天有一人剛被放走,那也是欠錢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7~98頁)、丁○○稱巳○○會被留置在國光當舖一樓會議室係因為積欠款項,伊曾看見巳○○母親與老板己○○於當舖內談論債務等情(見同上卷第50頁)、酉○○稱留人津貼是經理、副理、主任、專員及組員等人依各人月薪高低拿出部分金錢,給與會計、出納,主要用來獎勵會計出納遇到客戶行蹤不明、或逾期還款,又不通知當舖時,在客戶本人或委託他人來當舖繳息時,查明客戶最新資料,馬上通知該案承接員工來處理,可能有說要留下債務人在國光當舖至五日,你再說五日要還錢,我就打下去,目的是要他快點還錢而已,實際上並未打他等語(見同上卷第45~47頁)、李慧諭稱留人津貼是對會計額外之工作作額外之津貼,有在國光當舖看過巳○○一、二次等語,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訴伊與巳○○被他們先留在當舖裡面,伊走時巳○○還被留在國光當舖內,伊與巳○○曾被他們叫去拖地板、晚上都坐睡或拼湊椅子睡,不能洗澡,有時吃他們剩下的菜飯,精神、肉體受很大折磨等情(見警卷2第26-1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3卷11頁),足見被告己○○、甲○○、乙○○、庚○○、壬○○、地○○、戌○○、卯○○、丁○○、丑○○及不詳姓名之國光當舖員工等皆有看管被害人巳○○留意其所在之情形,就此部分所涉之常業重利、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均有自任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惟查:
⒈依被告庚○○、壬○○、地○○、戌○○、卯○○、丁○
○、丑○○等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證人巳○○係因積欠國光當舖之債務,而遭被告己○○等人強行留置無誤,此觀渠等下列供述自明:
⑴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天我
值班,晚上我看到巳○○在公司裡面,我知道巳○○有欠公司借款三十萬八千元,立即打電話通知己○○,他說會馬上趕回公司,並且要我通知主任地○○、丁○○兩人趕回到辦公室處理,隨及己○○他們三人趕到‧‧」、「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看到巳○○仍留在當舖內,就問他為何不走,巳○○跟我說,他媽媽昨天晚上沒有帶保證人來,他心裡想出去,因此要請他妹妹擔任保證人,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找他妹妹,我立刻向主任地○○報告,地○○再向經理己○○報告,經己○○同意後,我於當天晚上五點多,請同組的綽號『世國』,開我個人三菱廂型車,載我及巳○○一起前往其胞妹於臺南縣七股鄉住處‧‧」(見偵2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⑵被告壬○○亦於警訊中陳稱:「巳○○被何人帶回國光當
舖,我並不清楚,僅知道是國光當舖三名員工帶他回來,巳○○在國光當舖期間,曾有二次前往其妹妹位於西港鄉住處,第一次原本己○○指派庚○○載巳○○前往,因庚○○對西港鄉路況不熟,故由我載庚○○及巳○○前往,並由庚○○陪同巳○○與其妹妹會面,第二次己○○交待地○○載巳○○前去,地○○知道我曾去過,且我又是主任地○○之組內成員,故地○○仍指派我載巳○○及主任地○○前往,並由地○○陪同巳○○與其妹妹見面,商討如何償還逾期本息」(見偵2卷第38~41頁)。
⑶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間,我在
國光當舖看過巳○○留置一至二星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迄今又看到巳○○留置在國光當舖」、「‧‧我曾在國光當舖看到己○○指示『阿生』(丑○○)與巳○○溝通還錢事宜‧‧」(見偵1卷卷第30頁正、反面)、「(巳○○昨日被尋獲,在你們公司多久?)七至十天左右」、「(問:為何在你們公司那麼久?)欠錢」(見偵1卷101頁反面)、「我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巳○○留在當舖內過後之某日晚上(確實日期不記得),受經理己○○之託,偕同公司專員綽號『世國』男子(名字不清楚),以公司廂型廣告車載巳○○前往其胞妹於臺南縣七股鄉住處,當時我曾向巳○○之胞妹表明,辰○○○曾向國光當舖借款三十萬八千元,巳○○答應按月還款一萬元,但國光當舖規定,客戶延期還款,需有保證人,因此巳○○提出由其胞妹擔任保證人,但為其胞妹拒絕,因此我乃與『世國』載巳○○回國光當舖,將巳○○交給己○○處置」、「(劉易奇證稱:其中地○○就是我與未○○等人第二次前往「國光當舖」時,拒絕放出巳○○之現場負責人,你作何解釋?)如我前述,我表示我無法作主,要求渠等找己○○商量」(見偵2卷第15~16頁反面)。
⑷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我看見巳○○在國光當舖約
有一星期之久(按宜認如事實欄被害人巳○○等所述實際經歷至獲得行動自由後離開之日數為準,且非僅92年當年而已,之前91年8月間亦有);他為何會被留置在國光當舖我並不十分清楚,依我研判應該未清償國光當舖欠款‧‧」、「我並不瞭解巳○○在何種狀況下才會被釋放。不過依我推測,被留置的客戶只要繳清欠款,或是找到新的保證人,就可以離去」(見偵1卷第37頁反面)。
⑸被告丑○○供稱:「約在四月初(約一星期前),我在上
中班的時候,我看到巳○○被公司人員自外面帶進公司,後來聽說巳○○是公司經理己○○所負責的貸款客戶,巳○○因為欠錢未還而被強押回公司處理債務,我聽說當時參與押人的有本公司前副理乙○○(綽號王滄,現於台南市○○路大佳當舖擔任經理)等人,其餘的人我不清楚;巳○○被押回公司後,經理己○○馬上趕回公司處理,要求巳○○解決債務,後來巳○○的朋友(約五個人)及其母親都陸續到公司協助巳○○調解債務償還方式,最後雙方協議巳○○須每月償還一萬元,且須要找一個保證人到公司具保,該保人未到公司切結前,巳○○須留置在公司」(見偵1卷第46頁反面)、「‧‧巳○○被帶回公司當天我剛好值班,看到有三、四個人帶他回公司,只知其中一人叫乙○○,被帶進之後巳○○至昨天被查獲時都看到他」(見偵1卷第96頁)。足見巳○○積欠債務竟被留置於國光當舖前後合計二次,顯屬事實。
⒉證人巳○○於原審證稱:其兩度遭國光當舖之人強行留置
,均因無法尋得保證人到場,且雖然想回家,但因害怕而不敢離開,國光當舖之人不斷對其辱罵,態度很兇,且遭當舖內之人員看管等語;而證人辰○○○證稱:當時其之所以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無償借用之公證契約,係因國光當舖內之人員告知簽此契約即可將巳○○釋放等語。益徵被告己○○等就此部分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強制簽立房屋無償借貸契約20年等情。
⒊本案經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往營救被害人
巳○○時,在國光當舖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之「留人表」二冊,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公司員工個人負責承接的案子,發生客戶繳息不正常或是找不到人時,承接該案的員工會在公司的『留人表』內填寫協助需求事項,公司會計、出納等人一旦發現該客戶向公司聯絡或繳納利息時,會依留人表上所填具『留人』、『留車』、『換保人』、『留行動電話』等需求辦理,並通知承接該客戶案子之員工處理,若是記載『留人』案件,客戶到公司繳交利息,會計或出納想辦法以各種理由將人留下來,並通知該案子員工來處理催討借款‧‧所以公司會依職務高低,在每月的薪資中扣下『留人津貼』,依公司規定,『留人津貼』分別為經理五百元、副理四百元、主任三百五十元、專員及組員一百元,交給會計、出納使用」、「該『留人津貼』制度是我於九十一年間所建立,係公司經理、副理、主任、專員及組員等人依照各人月薪高低,提撥一定金額給予會計、出納等人之津貼,主要獎勵會計、出納等人遇到公司客戶行蹤不明、地址更改、電話變更、逾期還款,又不通知公司時,在客戶本人或委託他人來當舖繳息時,會計會先行叫客戶在公司內等一下,再通知該案子的承接員工處理,以查明客戶最新基本資料,因為這是會計、出納之額外工作,所以才會有該『留人津貼』」(見偵2卷第57~58頁),此亦經被告戌○○、卯○○、地○○、丁○○、丑○○、辛○○、乙○○、酉○○、天○○、庚○○、壬○○、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顯見「留人」在國光當舖內,乃制度化之暴力討債模式。觀諸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依我推測,被留置的客戶只要繳清欠款,或是找到新的保證人,就可以離去」(見偵1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把人留在公司一星期是否算留人?)算,看他向何人借錢,由那人做決定」(見同上卷第102頁反面),以及本案遭國光當舖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已有六人,而各該被害人遭強行留置之模式均屬相同,足見國光當舖內上自經理即被告己○○,下至會計即被告戊○○,均有妨害債務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自無支給或收受所謂「留人津貼」之理。被告己○○等人對此「留人表」、「留人津貼」所為之供述,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己○○等人另辯稱:⑴證人巳○○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係自願隨同被告乙○○及證人寅○○二人前往國光當舖;⑵證人巳○○在國光當舖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均有員警前來查訪,其未對員警告知有何妨害自由情事,顯見其人證詞不實;⑶依辯護人所提出國光當舖內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在場之辰○○○、巳○○、李永濱、未○○、劉易奇等人之人數,顯較國光當舖之人員為多,且現場平和,證人巳○○大可隨證人未○○、劉易奇等人離去,足見並無妨害證人巳○○之自由;⑷被告甲○○、戊○○二人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其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之所以隨同被告乙○○前往國光當舖,顯係情非得已,此觀證人劉易奇亦證稱:當時因其怕惹麻煩,故任由巳○○與該等國光當舖人員三人離去等語(見原審卷2第47頁),不言自明。而證人巳○○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遭國光當舖強押一個月餘,其再度遭遇被告乙○○等人,焉有「自願」前往之可能?足見證人巳○○係迫於國光當舖淫威,不得已隨被告乙○○等人離去,自不能曲解為自願前往。而參諸被告乙○○於警詢就其將巳○○「帶往」國光當舖之過程,供稱:「‧‧巳○○看到我之後,知道與國光當舖有債務尚未處理,遂與我到PUB外面談判,‧‧巳○○的四位友人因巳○○遲遲未進入PUB內,隨後就到PUB外面來查看何事,其中一位巳○○友人(禿頭)向我問阿德到底有什麼事,並問我是何人,我回答:我是國光『滄仔』,並表示阿德仔欠國光當舖的錢還沒有還清,『他要跟我們回去處理』,‧‧」(見偵2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顯見被告乙○○當時已有無論如何證人巳○○均必須隨同其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之意,並對在場之未○○、劉易奇等人放話,亮出「國光當舖」名號,以免遭未○○等人攔阻。至於,證人寅○○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未見被告乙○○強拉證人巳○○云云,然其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僅其與被告乙○○二人將證人巳○○帶回國光當舖乙節,非但與證人劉易奇、未○○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暨警詢中證稱:證人巳○○係遭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男子攔下等情不符,亦與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巳○○係遭被告乙○○等三、四名國光當舖員工帶回當舖等語不合,且證人寅○○於原審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復稱:不記得當日所見者是否為證人巳○○,當時很晚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98頁),則其是否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與被告乙○○二人駕車將證人巳○○載往國光當舖,至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未○○於本院上訴審到庭時作證陳稱伊當時有去過國光當舖,是巳○○說他欠人家錢,叫伊去幫忙,在國光當舖有看到巳○○,當時並無要求讓巳○○離開,亦沒看到巳○○搭上什麼車,未看到巳○○被人強拉上車等語,惟其既未看到巳○○搭上何車,如何見到巳○○是否願意至國光當舖?更何況之前巳○○及見國光當舖之債權人即欲先離開PUB,而為被告乙○○攔阻。雖至國光當舖後縱未○○未要求讓巳○○離開,均非可謂係巳○○自願悖於常情遭人留置國光當舖內失去自由。
⑵被告己○○等人將債務人強留於國光當舖內討債,過程動
輒出言辱罵,且包圍被害人禁止離去,甚至動用該當舖內預藏之棍棒,以施加暴力脅迫之言詞恐嚇被害人,均如前述。衡以被害人孤身一人,面對國光當舖內眾多員工,心中之恐懼程度,不言可喻;縱員警據報到場,然員警在國光當舖內或國光當舖人員在場之情況下詢問被害人是否遭人限制自由,被害人因恐國光當舖日後施加報復,不敢直言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顯可預期,由此益見國光當舖勢力龐大,且對暴力討債行為,計畫周詳。
⑶辯護人所提出之國光當舖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並未涵
蓋該當舖全景,此觀證人劉易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調查站中陳稱國光當舖的人很多,都站在你們左右?)我是說他們有很多人在裡面,他們也有櫃台,我忘記櫃台那邊有幾個人了」(見原審2卷第49頁),即屬明瞭。且僅以錄影帶翻拍照片,亦無從明瞭當時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辰○○○、巳○○間對話內容,自不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本案證人巳○○、癸○○二人於員警詢問過程,均遭受重大之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已如前述,且經警詢問後又再度遭押回國光當舖,則於未有公權力介入之情況下,僅以證人巳○○之友人區區數人,自無將證人巳○○帶離國光當舖之可能,被告己○○等人所辯情節,要無可採。
⑷證人辰○○○係因其子巳○○遭被告己○○等國光當舖員
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不得已而隨同被告甲○○前來原審簽立公證書,已如前述,且依扣案公證書所載內容,證人辰○○○必須將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二十年,此對證人辰○○○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倘非受制於人,衡情實無簽訂如此不合理之契約之可能。被告甲○○自承與被告己○○二人居住於東門路國光當舖樓上宿舍,對該當舖將證人巳○○強押留置於該當舖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情仍強迫證人辰○○○與其簽訂房屋無償使用借貸公證書,顯見其與被告己○○等國光當舖人員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戊○○身為國光當舖之會計,按月收受「留人津貼」,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國光當舖內見證人巳○○
一、二次(見偵3卷第69頁反面),則其對於國光當舖強行剝奪證人巳○○等債務人之行動自由,暴力討債,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此情,仍依該當舖內被告己○○等人之要求將債務人留在當舖內,以待承辦員工返回,遂行妨害自由之舉,顯見其與國光當舖內其他員工確有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
⒌至被告戌○○、卯○○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
人即調查員丙○○、午○○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支援搜索國光當舖之人員,當時有一年輕人及一婦人在現場,姓名不清楚,並對現場搜索中並沒有遇到外人進入之情形等語;證人午○○亦稱伊未參加搜索等情,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捨棄(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縱如被告所陳於搜索國光當舖之際,被告戌○○、卯○○始自外進入當舖等情,亦非等同被告戌○○、卯○○二人即無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要求巳○○自行離去,防止被害人遭留置之行為,合併說明。
㈡有關事實欄第二段(被害人癸○○)部分,業據被害人癸○
○於警訊中指訴伊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利息(含其女友李佳蓉之機車擔保借款,癸○○亦擔任保證人部分),壬○○(綽號世國)乃帶領四名國光當舖姓名不詳之員工至其住處要求隨同渠等前往國光當舖處理,而於當舖內,並恫嚇稱沒有處理好不能走等情,剝奪癸○○之行動自由。被告壬○○復要脅癸○○向親友借錢,否則不得離開,癸○○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救借款,為林綉惠拒絕,癸○○遂遭留置於國光當舖。癸○○仍不斷向林綉惠打電話請求幫忙經林綉惠報警後,同年4月8日中午警員將癸○○帶回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詎被告天○○恐癸○○為不利指證及防止癸○○逃離,竟尾隨癸○○至派出所,再將癸○○押回國光當舖留置,嗣癸○○終獲其姐夫同意代償後,始由壬○○、地○○、丁○○將癸○○共同押往林綉惠住處取得14萬7千元後,始將癸○○載回當舖後釋放等情(見警卷2第25~27頁、30頁、偵卷1第129~133頁),並有被告壬○○之供詞要求癸○○回國光當舖處理,並被留在當舖內,嗣經其姐夫同意償還而與地○○、丁○○等取得支票後,載癸○○返回台南市等情(見警卷1第66~66-1頁背面),被告天○○之供詞:看到警員來當舖,由伊主動陪同癸○○赴文化派出所,該借款是壬○○的,伊只是負責陪同癸○○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載他回當舖的等語,見(警卷1第76頁正、反面、32~3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之癸○○貸款資料一冊、癸○○借款利息簽收單影本附卷(見警卷2第29頁)。足見此部分被告壬○○、地○○、丁○○、天○○之常業重利、剝奪行動自由罪行堪予認定。被告壬○○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查:
⒈再依被告壬○○所為之陳述,可知癸○○係因積欠國光當舖
之債務,而遭被告壬○○等人強行留置無誤: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我遂帶公司員工『利商』、『柏承』、『阿貴』、『阿榮』等四人前往癸○○臺南市○○路住處,在該住處找到癸○○後,我問癸○○要如何處理在國光當舖之欠款,癸○○表示可用其抵押之汽車抵債,但經我向公司查證該車僅現值七萬元,加上積欠監理站六萬元罰款未繳,實際價值僅一萬元,無法清償其在國光當舖之欠款,我只好要求癸○○搭乘我的車與我回國光當舖協調債款處理事宜,癸○○之汽車則由『阿榮』開回公司,癸○○被留在國光當舖期間約為二、三天‧‧」、「癸○○取得其姐姐及姐夫同意幫忙付清借款之後,癸○○姐夫在電話中與我對話,答應付清癸○○之欠款,癸○○要我載他去嘉義找他姐夫借錢,我及地○○、丁○○開車載癸○○前往其姐夫位於嘉義市之公司‧‧」、「癸○○本身已無職業,亦無償債能力,癸○○曾請我代為向公司協調,允許其不必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繼續償還利息,經我向主任地○○報告,但地○○不同意該付款方式,癸○○急著要出去之下,只好請其親友幫忙‧‧」(見偵2卷第38~41頁)。
⒉再參以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所陳遭國光當舖強押留置,被
迫向其姐林綉惠求救,最終係因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並開立支票,始遭釋放等情(見偵1卷第130~131反面)。
⒊又被告等人既將債務人強留於國光當舖內討債,過程動輒出
言恐嚇被害人,均如前述。衡以被害人孤身一人,面對國光當舖內眾多員工,心中之恐懼程度,不言可喻;縱員警據報到場,然員警在國光當舖內或國光當舖人員在場之情況下詢問被害人是否遭人限制自由,被害人因恐國光當舖日後施加報復,不敢直言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顯可預期;而證人癸○○雖經警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天○○竟尾隨在後,且進入派出所內監視筆錄製作過程,證人癸○○受此強大壓力,自無對員警暢所欲言之可能。被告壬○○否認上揭犯行,自無足採。
㈢上揭事實欄第三段(被害人梁金和)部分,業據梁金和之朋
友申○○於調查站訊問中指訴梁金和被限制在國光當舖時打電話給伊,要伊買東西去給他吃,因梁金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不詳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十萬元,由地○○(綽號阿錡)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嗣梁金和無力償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國光當舖強押留置,地○○要求梁金和必須支付五萬元才能離去,梁金和乃電話聯絡申○○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四千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予地○○,地○○並要求黃秀鍾在梁金和先前借款時簽立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始將梁金和釋回等情,有申○○於調查站時之指訴梁金和被剝奪行動自由十天,並指示向地下錢莊借款後,不足二萬元再與梁金和簽立十萬元之本票及背書,影印身分證後,梁金和始得離開國光當舖等情節可據(見警卷2第31- 1、偵卷2第101~102頁)。尚有被害人梁金和住處遭噴漆照片四幀(見偵卷3第15頁正、反面)暨被告地○○亦直陳伊有向梁金和催討汽車借款,梁金和因無法還款而向地○○致歉等語(見偵卷2第111頁),即被留置於國光當舖之巳○○亦指訴梁(誤為楊)金和亦被關在國光當舖內長達半個月之久(按以申○○指訴之十日知悉較為完整、正確)等情(見警卷2第15頁,雖亦指訴梁金和兄弟二人被關,惟查無梁金和以外之人被關之證據在卷,自不足採)。足見地○○確有此部分之常業重利、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有關事實欄第四段(被害人潘賢聖)部分,亦經潘賢聖於警
訊中指訴天○○與另二位當舖員工隨同返家取車,並脅迫若沒有還清債務,就必須再找一位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來當舖具保,否則不准回家,現場尚有己○○出面,以很兇口氣要脅稱在今晚12點以前若未處理好,不准離去,否則要讓你好看,並將簽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出借房屋供當舖使用2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綦詳(見警卷2第35~35-1頁、39~44頁、原審卷2第103~107頁、偵卷1第142~148頁、偵查卷41~42頁),被告天○○亦於調查站詢問時直陳有到潘某家中拜訪要求正常繳息,但潘某無法立即繳交,伊乃扣留潘某汽車並要求他回當舖處理等情(見警卷1第69~74頁),並有被害人潘賢聖繳息證明影本(見偵卷1第140頁)。足見潘賢聖亦確有向國光當舖借款並積欠未還,且為天○○、己○○等參與上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常業重利之犯行,至為明確。亥○○雖於本院傳喚時陳述伊已不記得,朋友需要錢作保證人,用伊車子去當,後來伊朋友繳不出來落跑了,他們帶伊去當舖,叫伊還錢云云,與其前之陳述不符,自不足採。
㈤有關事實欄第五段(被害人子○○)部分,業經子○○於偵
查中指訴甚詳且稱警、調訊問時實在(見警卷2第47~47-1頁、51~58頁、偵卷1第208~216、219~221頁、偵3卷48頁、原審卷2第108~112頁),其於偵查中指訴天○○與其餘當舖員工要伊不得不去,且當天要還本,否則不能走,戌○○有參與包圍使伊無法離開,有一當舖員工拿鋁棒作勢要打伊,伊害怕打電話給伊媽媽,簽下一張切結書、及一張本票,才讓伊走,戊○○是當舖會計,有繳納償還的錢給她等情,被告天○○亦供述有要求子○○一次還清本息,最後由伊媽媽及姐姐到國光當舖處理,當天確實有其他人員在旁助勢等情(見偵1卷74~75);酉○○亦供稱伊當時是天○○之組員,當天只是在旁助勢,可能講過那些話,只是作勢嚇一嚇他,目的是要他快一點還錢,實際上並未打他等語(見警1卷第90頁)。足見被害人子○○之前揭指訴確實可憑,被告天○○、酉○○、戌○○、戊○○等,亦有上揭常業重利、強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等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等無強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之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㈥有關事實欄第六段(被害人宇○○)部分,業經宇○○迭於
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時指訴伊友徐宏育生前積欠國光當舖(被告辛○○,綽號阿宏,承辦借款),原車留用,伊為連帶保證人,國光當舖即通知必須由伊來承擔,嗣至國光當舖要求伊一次還清,無法還清必須找人擔保方可離去,宇○○雖曾一度走到門口即遭裡面員工罵回去,辛○○並用髒話罵伊,使伊心中恐懼不敢離去,在場之丁○○、地○○在旁邊看守伊,地○○叫伊不可以靠近大門口,曾代收過伊繳交之利息,朋友來簽了本票後,阿宏仍不讓伊離開,再要求伊妹妹拿一萬元來並再簽下本票始可離開,會計為戊○○等情(見警2卷第61~62頁、偵3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1 3~ 117)。被告辛○○亦供述伊有借徐宏育2萬元,原車留用,嗣徐宏育歿後,伊確實有找宇○○還清積欠餘款,宇○○當天有停留,並有其妹妹、王先生還一萬元及簽本票,免留車,倉棧費用照算等情(見警1卷第41~42頁、偵3卷第72頁背面),衡情宇○○所述之情形應屬真實。足見此部分被告辛○○、丁○○、地○○、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常業重利、強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有關事實欄第七段(被害人機孟娟、朱佩玲)部分,業經朱
佩玲(按機孟娟為其弟媳,朱女係保證人)於偵查中迭為指訴自小客車遭當舖人員牽走過戶,仍每日遭逼討叫罵潑油漆,並在巷內貼滿印有伊身分證影本之影印紙,上面寫豬狗不如簡直畜牲,破壞伊家監視器等語甚詳,並有被害人機孟娟之當舖回本繳息收據影本、朱佩玲住處附近遭人書寫畜牲等辱罵性字句之身分證影本、遭潑灑油漆之照片、破壞監視器及錄影帶之照片共九幀等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59~60、偵2卷107~110頁)。足見被告己○○、地○○等人確有被訴常業重利(妨害名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罪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復有調查站搜索扣押之如附表二之處理留人表、及鋁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揭如事實欄被告持棒脅迫之犯行。
㈨被告己○○等人雖辯稱:國光當舖係合法經營之當舖,依照
當舖業管理規則及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且渠等經營「國光當舖」,確有收受借款人交付之車輛,並承租停車場放置上開車輛,按月支付租金,而停車場之租金乃固定之營業成本,不論借款人是否「留車」均需支付,渠等收受「倉棧費」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
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同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另當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上開規則雖未就「當舖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五條明定經營當舖業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十三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十四條明定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二十一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二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收當之物品,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均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之,經營當舖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質物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般借貸關係而已,自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
⒉查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
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此有該當舖之外觀暨招牌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向國光當舖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己○○等人以「國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業法或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觀諸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О九二ОО七八О七三號函(見偵2卷第145頁)載稱:「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至於該公司或商號違反當鋪業法『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一節,因當鋪業法未有處罰規定,應視情形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相關商業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即屬明瞭。雖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蕭世芳、張峻峰二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亦均證稱:當舖業法公布前,實務上收當之利息連同倉棧費用為九分四厘五,且有經營免留車之質當業務,倉棧費係按月收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省聯當國字第0一三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2卷第138~139頁)。然實務上當舖業者所為「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既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僅能以一般借款視之,此觀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同業公會理事長張峻峰亦證稱:實務上當舖以「免留車」之方式經營,確實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2卷43頁),至為灼然,足見當舖業者亦明知「免留車」之經營方式有違法律規定。是倘當舖業者經營「免留車」之放款業務,而仍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債務人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倘所收取之利息及所謂之「倉棧費」已與原本顯不相當,亦應依法訴追其重利犯行,自不得以此等業者之違法經營方式,據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
⒊且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依此條文文義,倉棧費係以收當金額之總額計算,否則以被告等所辯之計算方式,僅「倉棧費」一年收取之總額即達收當金額百分之六十,甚至超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利息之最高上限即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則當舖業法所定之「當舖業」,豈非以經營質當物之「保管」為主要之獲利來源,顯與法條文義有違。被告己○○等人任意曲解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計算,顯係巧立名目,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況,被告酉○○、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光當舖之業績獎金係以個人業績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亦即倘債務人借款十萬元,連同利息及渠等所謂之「倉棧費」需按月繳交九千元,而業績獎金則為九千元之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原審卷2第47~48頁),是依渠等上開供詞,國光當舖員工之「業績獎金」,係以渠等自債務人處收取之利息連同「倉棧費」一併計算,則渠等所稱之「倉棧費」既非用於保管質當物品之途,益徵確屬巧立名目收取利息無疑。被告己○○等十三人既自稱係經營「當舖」,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地○○筆記」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行法律教育,則渠等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己○○等人明知渠等以「免留車」為號召對外放款,已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仍假借當舖名義,對借款人按月收取百分之九,換算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足見渠等確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⒋再者,依當舖業之正當經營方式,一旦持當人無法支付利息
取贖質當物,則質當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當舖業者有權將質當物變賣取贖,此為當舖業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定,且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但書均明定當舖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是倘國光當舖果係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於持當人持動產前往質當之初,即應審慎評估質當物之價值,以便日後持當人無法取贖時,得變賣質當物而滿足其債權及應得之利潤,自無逼迫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證人到場之理。惟觀諸前引卷附國光當舖外觀招牌照片四幀,國光當舖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足見質當物之價值如何,全非被告己○○等十三人經營當舖放款時關注之重點所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國光當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營業收入總額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中,「利息」收入已達五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而流當收入僅僅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兩者差距達二百七十倍,顯見國光當舖幾無變賣流當物品取贖之營業。況,依被告己○○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放款利息收取方式以觀,債務人向國光當舖借款後之償還方式,均「前十五天先繳交月息四點五分之倉棧費,後十五天繳交零點五分倉棧費及當月四分利息」,而被告壬○○就其放款予證人癸○○之過程,更明確供稱:放款利息為月息九分,每半月結算一次,『先收一期』等語(見偵2卷第38正、反面),參以證人潘賢聖、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國光當舖放款確有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無誤(證人潘賢聖部分,見偵1卷144頁;證人子○○部分,見同卷第208頁、偵3卷第48頁反面),顯見國光當舖對外放款先行以「倉棧費」之名目預扣利息,所為明顯違反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證人辰○○○、巳○○、癸○○、黃秀鍾、潘賢聖、子○○、宇○○、朱佩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被告己○○等人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即於放款之後,均因證人無法按時償還而對被害人強加追討,且強逼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證人到場簽具本票或切結書,此在在與合法之當舖經營模式不符,顯見被告己○○等國光當舖之員工確係假借當舖之名,而行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之實。
⒌被告己○○等人雖辯稱國光當舖確有對外承租停車場停放質
當車輛云云,然原審已傳喚證人即被告己○○等人所稱停車場業者鄭翼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鄭翼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停車場租賃合約,租期三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租金一個月十八萬元云云,惟證人鄭翼龍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就國光當舖所承租之停車場確實位置,初稱停車場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嗣又改稱係位於安和路一段不詳地點之堤防邊云云(見原審2卷第17~23頁),證詞前後反覆,已見所言不實。且被告己○○以「國光當舖」負責人身分與證人鄭翼龍訂約承租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屋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租賃期間則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警刑鑑字第О九三ОО七二七一О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249頁反面),此亦與證人鄭翼龍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約之情節不符。雖證人鄭翼龍雖就此供稱:係案外人李全成授權其使用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嗣後因國光當舖變更負責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重新訂約,先前所定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七月,該租賃契約存放其住處云云,惟原審指派法警陪同證人鄭翼龍返家欲取其所稱與國光當舖訂立之租賃契約到庭,證人鄭翼龍遍尋無著,無法提出,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為案外人吳春菊所有,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租予「三聯汽車」,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則出租予一廚具公司作為倉庫,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始由泉得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全成向地主承租,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三000九三五六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屋出租人吳春菊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369~377頁),則上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地於九十一年間,全與證人鄭翼龍、案外人李全成無涉,證人鄭翼龍焉能透過案外人李成全之授權,而以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觀諸證人鄭翼龍經詰問後,無法自圓其說,而供稱:「(李全成是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去承租北安路停車場?)是」、「(李全成之前是何人租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何人在泉得商行經營」、「(租賃契約是否九十一年訂立?)是的、「(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泉得商行何人經營,你是否不知道?)是的」、「(既然不知道泉得商行係何人經營,為何在當時就以泉得商行名義與被告訂立租約?)我當時是假借名義將泉得商行租給己○○,當時我對泉得商行的土地並沒有權利」(見原審2卷第36~37頁),足見證人鄭翼龍先前所證情節,均屬虛捏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⒍況,證人鄭翼龍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均堅稱國光當舖向其
承租停車場之租金為每月十八萬元,且曾向被告即國光當舖會計戊○○收取(見原審2卷第18、25、31頁),而被告戊○○亦明確供稱:「(鄭翼龍是否有將停車場租給國光當舖?租金為何?)有的,每月月租十八萬元,直接來櫃台申請,都是跟我拿,錢是向出納拿的,我再交給鄭翼龍」云云(見原審2卷第33頁),然經原審當庭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第一頁之「國光當舖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供被告戊○○辨認,被告戊○○身為國光當舖之會計,竟稱裡面沒有,亦不知為何承租停車場之租金並未列入,顯係因扣案證物之記載與證人鄭翼龍所言不符,無法自圓其說,意圖卸責;而質諸被告即國光當舖經理己○○,被告己○○竟稱上開決算表係被告戊○○製作,此又與被告戊○○之供詞矛盾。雖被告己○○嗣後改稱有委請證人鄭翼龍拖吊車輛,租金之支付係依當月停車情形收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租金為該決算表所記載之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
2 卷第36~37頁),然此番供述非但與證人鄭翼龍、被告戊○○二人當庭所供情節不符,且其委請證人鄭翼龍拖車,除未支付拖車費用外,竟反而扣除應支付之停車場租金,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係臨訟編造之詞,據此益證證人鄭翼龍所言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己○○等人所任職之國光當舖從未承租停車場供停放車輛至明。
⒎被告己○○等十四人中,除被告甲○○外,其餘均繳交「保
證金」予國光當舖,而該當舖亦按月支付百分之二之月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此為該當舖經理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2卷第28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內附之「國光保證金」登載紀錄暨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國光保證金及員工名冊」扣案可憑。被告己○○雖辯稱:收入員工繳交之保證金後並未以之為貸放本金云云,然倘被告己○○所辯屬實,國光當舖豈非憑空支付高額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何放貸?)由金主借款給我,我將之當成放款本金放給當車的人,我付大約一分半利息給金主」(見原審卷1第207頁),而國光當舖復需按員工業績支付獎金,已如前述,則倘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之資金均係對外向金主所借,且需按月給付金主利息,而任職於國光當舖之員工除可按月領薪外,復有業績獎金及保證金利息可領,且國光當舖支付其員工之利息,其利率遠較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如此國光當舖焉有盈餘?另依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國光當舖之「資金」為六千六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員工保證金則高達二千一百十九萬元,是依此文件記載,國光當舖顯將員工繳交之保證金納入對外放貸之本金無疑。被告己○○等人共同出資以國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復自該當舖取得薪資、保證金利息、業績獎金等收入,役使己○○等國光當舖員工(不含甲○○)積極從事放款及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見渠等均因而有參與重利犯行,且以之為業無疑。
⒏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國光當舖經營模式云云,惟被告甲○
○、己○○二人平日居住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舖樓上宿舍,日常均下樓至當舖內用餐,且平日多在當舖內走動進出,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2卷第298頁),則其對於國光當舖員工於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將債務人強行留置於當舖內非法拘禁之暴力討債方式,焉有不知之理?且國光當舖之經營模式,依被告己○○等國光當舖員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各該「國光當舖」員工對渠等承接之客戶,均有促使借款人按時還款之責任,否則「國光當舖」將自該承辦員工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此非但影響各該員工日後對外放款之額度,亦將使該員工所能分得之獎金數額減少。查證人即被害人辰○○○、巳○○二人既為被告己○○以「國光當舖」名義承接之客戶,而案發之際國光當舖之員工人數高達十餘人,但仍由被告甲○○出面具名與證人辰○○○簽訂扣案之公證書,此為被告己○○、甲○○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同上卷第289~290、295頁),倘被告甲○○果真並未涉入「國光當舖」常業重利犯行,以國光當舖人手眾多,何需由其出面與證人辰○○○辦理房屋借貸之公證事宜?被告甲○○親自出面與證人辰○○○簽約,顯係因證人辰○○○、巳○○之借款為被告己○○承做,為避免證人辰○○○、巳○○二人無法清償而導致其繳交與國光當舖之保證金遭扣除,始由被告甲○○代表被告己○○出面與辰○○○訂約。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公證書之內容,上開公證書載明證人辰○○○應將座落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無償借用被告甲○○使用二十年,此明顯有悖社會常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證人辰○○○與其並無債務關係,竟出面簽訂如此不合理之借用契約,衡以被告甲○○於案發之際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其復自稱有大專畢業之學歷,且曾任擔任會計職務二、三年,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而其對此顯然不合情理之借用契約竟毫無疑問而與辰○○○簽約,足見其確知簽訂上開公證書之目的乃以之作為證人辰○○○欠款之擔保。再參諸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問:巳○○被國光當舖留置期間,他們有說叫妳把房子交由他們使用?)巳○○被帶去國光當舖,我有趕過去,要求他們讓我帶回巳○○,他們不肯,國光當舖的人說,我房子如果公證無償供他們使用二十年,這樣我兒子就可以回去,甲○○與我去辦公證,當時在講時,甲○○也在國光當舖內,她在場,資料都由她填寫,我們簽名,公證完了,他們還是沒有讓巳○○回去」等語(見偵2卷131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就被訴常業重利、強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確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⒐末查被告己○○等十三人以國光當舖名義,假當舖之名,行
地下錢莊之實,對外放款,收取月息九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高利,已如前述,此較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已達五倍有餘,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之初國光當舖要求利息以每月九分利計算,我因為急需現金週轉,只好答應該條件‧‧」等語(見偵他卷6~7頁),另證人癸○○於警詢中亦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我剛剛失業,因缺錢,想起以往同事綽號『世國』男子在國光當舖任職,乃到國光當舖找『世國』,透過『世國』向該當舖借錢‧‧後來,我因生活費無著落,再以原車經「世國」處理分別再向國光當舖增借四萬元、一萬元‧‧」(偵1卷第130頁),顯見債務人借款之初,均有急需現金之急迫情狀。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貸款資料,其
中均有被害人事先填寫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上除被害人之簽名外,對於借款利率、還款期限等借貸重要事項,均空白未記載,倘被害人確有相當之經驗,自不至於在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而將此等文件交國光當舖收執,而任由該當舖內人員就前開空白項目欄隨意填寫之可能,據此亦堪認本案之債務人均屬無經驗之借款人;況,國光當舖假借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其收取利息之重,一般有借貸經驗之人見此高額利息,當知向該當舖借款,倘無法即時償還,必將陷入無底深淵,縱僅償還利息,往往亦非能力所及。向國光當舖借款之人對此稍有社會生活經驗即能明瞭之事,竟甘願接受,顯見若非全無經驗,即屬迫於時間壓力,必須於短時間內取得資金無疑。被告己○○等人經由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使渠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上揭如事實欄各段之常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㈩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案被告己○○、甲○○、乙○○、
庚○○、壬○○、地○○、戌○○、卯○○、丁○○、丑○○、天○○、酉○○、辛○○、戊○○等十四人假經營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趁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債務人急迫、無經驗,而收取月息百分之九,合計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債務人無法還款,再將債務人押回國光當舖,或趁債務人前往國光當舖內繳息、商談還款事宜時,以各種言詞、舉動恐嚇被害人不得離去,而逼使被害人清償或尋求保證人到場簽具保證書,甚至強逼被害人將房屋無償出借供國光當舖使用,渠等常業重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己○○、甲○○、天○○三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О七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己○○、乙○○、庚○○、壬○○、地○○、戌○○、
卯○○、丁○○、丑○○、天○○、酉○○、辛○○、戊○○等十三人,均在當鋪內繳交保證金,而按月收取當鋪支給之薪資及保證金利息、業績獎金等對價,渠等係以重利為常業,要屬當然;而被告甲○○並無其他職業,每日進出當鋪,其明知被告己○○假當舖之名,行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之實,仍為其夫即被告己○○與債務人簽訂房屋無償借用契約,其與被告己○○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常業重利、強制等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疑義。
⑵被告己○○、乙○○、庚○○、壬○○、地○○、戌○○、
卯○○、丁○○、丑○○、天○○、酉○○、辛○○、戊○○等十三人進入國光當舖任職之時間雖前後不一,但常業重利行為,本質上具有相當之連續性,而被告己○○等十三人自任職於該當舖時起,無論對外放款或收取利息既均以「國光當舖」之名義為之,顯見係在常業重利行為終了之前,陸續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而為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己○○、乙○○、庚○○、壬○○、地○○、丑○○、
戌○○、卯○○、丁○○、酉○○、天○○、辛○○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論係自始主導強押被害人返回國光當舖,或係於被害人遭該當舖人員限制行動自由繼續中,陸續參與剝奪各該被害人自由之犯行,均分別與涉案之國光當舖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相續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戊○○二人與其餘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渠二人雖未參與非法剝奪各該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均本於自任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共同正犯。
⑸是核被告己○○、甲○○、乙○○、庚○○、壬○○、地○
○、戌○○、卯○○、丁○○、丑○○、天○○、酉○○、辛○○、戊○○等十四人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甲○○、天○○、地○○、酉○○、辛○○等六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己○○等十四人就前開常業重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犯行,分別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己○○、甲○○二人就所犯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十四人所犯常業重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暨被告己○○、甲○○、天○○、地○○、酉○○、辛○○等六人所犯強制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己○○、甲○○、天○○、地○○、酉○○、辛○○等六人所涉強制犯行之條文依據,惟渠三人所犯以脅迫使被害人辰○○○、潘賢聖、申○○、子○○、宇○○等人(或簽房屋無償使用借據、或簽具本票、或背書本票、切結書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各被告按參與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程度、參與次數如何、暨是否新進人員等情,除己○○判處三年六月外,無分軒輊,悉皆科以二年六月,且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己○○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等十四人假當舖之名作為收取重利之掩護,任意曲解法令,巧取高利,而「國光當舖」因此重利犯行,獲取不法利益至鉅,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非淺,且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實行渠等不法債權,惡性重大,而被告己○○身為該當舖經理,綜理該當舖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等各項犯行之實施,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身為被告己○○之妻,不知勸勉配偶以合法方式營生,竟參與其中,同謀不法利益,另被告乙○○、庚○○、壬○○、地○○、戌○○、卯○○、丁○○、丑○○、天○○、酉○○、辛○○、戊○○等人於國光當舖任職,分別為如事實欄之犯行,且以保證金利息、薪資、業績獎金等名目收取不法利益,暨事後畏罪全體均矯卸其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以及檢察官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對其餘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屬過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廿、廿六、廿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置於國光當舖內用以遂行常業重利犯行之物,另附表二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木棒、鋁棒、細鐵條等,除其中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樣之鋁棒,為被告酉○○用於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外,其餘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妨害自由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大佳當舖資料」,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廿一、廿二之抽取式硬碟二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測試結果,無法開啟硬碟資料內容,有該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市偵字第0九三六六00一六一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一一四頁),是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姓 名 │ 到 職 時 間 │所繳保證金數額(新臺幣) │├────┼──────────┼─────────────────┤│ 己○○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二百一十八萬元 │├────┼──────────┼─────────────────┤│ 乙○○ │九十年五月一日 │約一百五十餘萬元 │├────┼──────────┼─────────────────┤│ 庚○○ │九十年五月一日 │七十一萬元 │├────┼──────────┼─────────────────┤│ 壬○○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六十九萬元 │├────┼──────────┼─────────────────┤│ 地○○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百二十萬五千元 │├────┼──────────┼─────────────────┤│ 戌○○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五十四萬五千元 │├────┼──────────┼─────────────────┤│ 卯○○ │九十年六月一日 │九十一萬五千元 │├────┼──────────┼─────────────────┤│ 丁○○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九十九萬元 │├────┼──────────┼─────────────────┤│ 丑○○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六十萬元 │├────┼──────────┼─────────────────┤│ 天○○ │九十年三月一日 │四十五萬五千元 │├────┼──────────┼─────────────────┤│ 酉○○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二百一十萬元 │├────┼──────────┼─────────────────┤│ 辛○○ │九十年三月五日 │一百五十萬元 │├────┼──────────┼─────────────────┤│ 戊○○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一百八十三萬元 │└────┴──────────┴─────────────────┘【附表二】┌──┬────────────────┬───────┐│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一 │處理留人表 │壹冊 │├──┼────────────────┼───────┤│ 二 │員工地○○筆記 │壹冊 │├──┼────────────────┼───────┤│ 三 │國光當舖財務資料 │壹冊 │├──┼────────────────┼───────┤│ 四 │公證書 │壹冊 │├──┼────────────────┼───────┤│ 五 │國光當舖留人表 │壹冊 │├──┼────────────────┼───────┤│ 六 │大佳當舖資料 │壹冊 │├──┼────────────────┼───────┤│ 七 │董事會會議資料 │壹冊 │├──┼────────────────┼───────┤│ 八 │考勤表 │壹冊 │├──┼────────────────┼───────┤│ 九 │民事裁定 │壹冊 │├──┼────────────────┼───────┤│ 十 │開會紀錄 │壹冊 │├──┼────────────────┼───────┤│十一│幹部會議資料 │壹冊 │├──┼────────────────┼───────┤│十二│癸○○貸款資料 │壹冊 │├──┼────────────────┼───────┤│十三│辰○○○、巳○○貸款資料 │壹冊 │├──┼────────────────┼───────┤│十四│公司內部資料 │壹冊 │├──┼────────────────┼───────┤│十五│內部會議及簽呈 │壹冊 │├──┼────────────────┼───────┤│十六│員工薪資表及可放款額度 │壹冊 │├──┼────────────────┼───────┤│十七│員工薪資表 │壹冊 │├──┼────────────────┼───────┤│十八│當舖任職公約書及個人可放款額度 │壹冊 │├──┼────────────────┼───────┤│十九│國光保證金及員工名冊 │壹冊 │├──┼────────────────┼───────┤│二十│呆帳處理及處理客戶名單 │壹冊 │├──┼────────────────┼───────┤│廿一│抽取式硬碟 │壹顆 │├──┼────────────────┼───────┤│廿二│抽取式硬碟 │壹顆 │├──┼────────────────┼───────┤│廿三│鋁棒 │貳根 │├──┼────────────────┼───────┤│廿四│木棒 │壹根 │├──┼────────────────┼───────┤│廿五│細鐵條 │拾肆根 │├──┼────────────────┼───────┤│廿六│銀行匯款通知單 │壹冊 │├──┼────────────────┼───────┤│廿七│巳○○貸款資料 │壹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