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 丙○○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即 反 訴代 理 人 郭常錚律師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自訴代理人即 反 訴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及因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按邱糧(即丙○○之祖父)與邱長(即乙○○○之父親)為同胞兄弟,丙○○與乙○○○為姑姪關係,丙○○則與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二人為配偶關係。緣邱糧與邱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誤載重測後土地地號為高雄縣○○鄉○○段一0五八、一0六
三、一○六四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邱長死亡後,邱糧為昭公信,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招計程車司機邱共搭載其與兒子邱澄雄、孫子丙○○(丙○○之父親邱丁訓已於六十九年間死亡)、姪兒邱丁龍及姪女乙○○○,一同前往邱啟華代書事務所。邱糧在事務所內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其與小弟邱長二人各半所有」之事實,並承諾「邱長之長子邱丁龍何時要過戶登記二分之一時,本人絕對協助辦理,絕無異議。」,惟因邱丁龍並無自耕農身分,故直至邱糧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前,迄未辦理過戶登記。邱糧之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由邱糧兒子邱丁遠、邱澄雄、邱水松各繼承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邱糧孫子丙○○亦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至於原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協議信託登記在丙○○名下,故丙○○名下應有部分總計為八分之五。丙○○為向親友保證前開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為邱丁龍所有之事實,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應有部分中之八分之四為邱丁龍所有之事實。嗣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其實際上應有部分僅有八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為邱丁龍所有,並應允返還登記予邱丁龍。詎丙○○嗣後竟拒絕履行,乙○○○等人乃起訴請求丙○○依邱糧所出具之承諾書,及丙○○簽立之切結書與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返還登記予乙○○○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為真實,而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乙○○○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丙○○及其配偶甲○○心有未甘,明知邱糧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出具承諾書時,丙○○亦在場目賭見聞此事,然因不甘返還系爭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捏造前開承諾書係乙○○○所偽造之不實事項,先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以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仍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二人再次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駁回上訴,被告二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及甲○○先前向檢察署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О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丙○○及甲○○不思平息止訟,竟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號駁回再議。丙○○及甲○○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再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仍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案經乙○○○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丙○○、甲○○向同院提起反訴。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認另案民事請求返還土地登記案件中,證人邱澄雄、邱共等人共同涉嫌偽證,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故請求本案裁定停止審判云云。惟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基此,被告甲○○縱有提起偽證告訴,惟該案尚未經起訴,被告甲○○請求停止審判,即於法不合,況該案縱已經起訴,亦係「得」停止本罪之審判,非「應」停止本罪之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祖父邱糧單獨所有,而非與邱長共有。是渠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邱丁龍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後,自訴人方偽造內容不實之承諾書;當初是為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被長輩所騙,被告丙○○無奈下才簽下切結書及協議書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關於誣告罪的成立,根據最高法院歷來的判例,都認為行為人所申告的內容須完全出於虛構;假如不是事出無因,或有出於誤會及懷疑的話,因為欠缺誣告的故意,即不應以誣告罪來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的事實,主要是認為丙○○的祖父邱糧,在七十一年五月一日所出具的承諾書是真正的,而且丙○○當時在場,原判決是以這二點認為被告構成誣告罪,惟被告認為承諾書部分,經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承諾書上邱糧的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邱糧的印文,並不能證明一致及是否同一印章所蓋,既然如此,承諾書就不難令人懷疑是否出於偽造;其次,根據證人邱澄雄在另案之證述,核與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公函所載之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深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公函這二份公文書的公信力,自訴人當時以這份承諾書提出民事案件作為證據,被告二人懷疑承諾書是出於偽造的,並不是完全事出無因。更何況這二份有利於被告的證明,究竟有何瑕疵,原判決也沒有予以交代,因此認為原判決顯有瑕疵,請求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二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對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自訴之事實:
本件被告丙○○及甲○○二人於另案主張乙○○○偽造前開承諾書,而連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О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二人提起再議經駁回,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該院仍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二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部分,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仍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二人再次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駁回上訴,被告二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二人具名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被告二人具名之刑事自訴狀、上訴狀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四一、四二、六二至一一三頁),被告二人亦自承有提起前開告訴及自訴,是被告二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對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自訴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⒈證人邱澄雄(即邱糧之子、被告丙○○叔父)於另案民事
請求返還土地登記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邱元之遺產,由伊父親邱糧及叔叔邱長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父親邱糧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父親邱糧名下,父親邱糧於七十一年間留有承諾書,說要將系爭土地的一半登記給邱長之兒子邱丁龍,因邱丁龍無自耕農身分,故邱糧過世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上開承諾書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邱糧蓋章,伊等均有目睹等語(詳原審卷㈡十、十一頁)。
⒉證人邱共(即搭載邱糧等人前往代書事務所之司機)於上
開另案民事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42號)中證稱:當時因為我還約了別人,覺得怎麼等這麼久,所以才進去看,剛好看到邱啟華代書在唸承諾書給邱糧聽,說「絕異議」,當時有人在場說應該是「絕無異議」才對,所以邱啟華才再加一個『無』,然後邱啟華拿著邱糧所交付的印章蓋上去等語(詳原審卷㈡三五頁)。
⒊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89年上字第42號案中,將
系爭承諾書上關於「邱糧」之印文,與邱糧印鑑證明書上「邱糧」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多重疊吻合』,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陸㈡字第九ОО一二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稽(詳原審卷㈡三一頁)。至於鑑定通知書雖附帶說明因無印章實物可供鑑定,故無法進行紋線雕刻特徵之比對,而無法確認是否係同一印章所蓋等語,經查:邱糧係於71年4 月22日至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印鑑及聲請印鑑證明(應即係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檢附印鑑證明書)(詳原審卷㈠二○四頁),依當時法令規定,須本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而系爭承諾書係於71年5月1日出具(詳原審卷㈠一○頁),兩者僅相隔數日,且送鑑定後又認紋線大多重疊吻合,堪認兩者係同一印章所蓋無訛。⒋綜上,本院參酌簽立承諾書時,證人邱澄雄及邱共均有在
場與聞,及參酌證人邱澄雄及邱共上開具體之證述,並參酌上開印文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承諾書確係邱糧所出具,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殆無疑義。
⒌至於辯護意旨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係政府於四十二
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為邱糧單獨所有,並無他人取得所有權,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路地所一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乙紙可證,足證並非被告丙○○之曾祖父邱元之遺產云云,經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邱糧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僅可對外主張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尚無礙於內部邱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邱糧全部所有之事實,故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邱糧出具承諾書時,被告丙○○亦在場目睹見聞:
⒈證人邱共於上開另案民事二審中證稱:我進去看,剛好看
到邱啟華代書在唸承諾書給邱糧聽,然後邱啟華拿著邱糧所交付的印章蓋上去,【當時丙○○也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㈡三五頁)。證人邱澄雄於上開同案民事二審中亦證述:七十年時(按邱澄雄誤記為七十年,實應為七十一年),邱糧有請司機邱共載邱糧、邱阿觀、邱丁龍及【丙○○】去做遺囑,代書是邱啟華等語(詳原審卷㈡三三頁)。基此,被告丙○○既在場見聞邱糧簽立承諾書之過程,當知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⒉觀諸邱糧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除代位繼承
系爭土地之丙○○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外,其餘繼承系爭土地之邱澄雄、邱丁遠及邱水松,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等情,有七十六年六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可參(詳原審卷㈡六頁),由前開繼承應有部分之比例觀之,被告丙○○顯然比三位叔伯多了八分之四。而證人邱澄雄於上開同案民事二審中則證稱:我們有四兄弟(即邱澄雄、邱丁遠、邱水松、丙○○之父親邱丁訓),父親邱糧過世時,我們兄弟每人繼承八分之一。七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丙○○去找邱珠束(即邱長女兒)他們,說他們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暫時就登記在丙○○名下,邱珠束和邱阿觀都同意,所以丙○○才有八分之五,要不然我們兄弟每人都是八分之一,為何姪兒丙○○有八分之五?等語(詳原審卷㈡三三頁),由證人邱澄雄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丙○○繼承之應有部分,比證人邱澄雄兄弟三人多了八分之四,係因為被告丙○○主動徵得邱長繼承人之同意後,將邱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無訛,否則依常情,邱澄雄、邱丁遠、邱水松、丙○○之應有部分應登記為各四分之一。由此益證,被告丙○○非但知悉邱糧出具之承諾書為真正,亦知悉邱糧於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其與邱長二人各半所有」乙情屬實。
㈣被告丙○○事後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簽立之協議書均為真正:
⒈況被告丙○○事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一
紙,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為邱丁龍所有,暫寄於其名下。」乙情;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邱丁龍就終止土地信託登記之事,簽立協議書一張,其中第二條載明:「系爭土地原為邱長與邱糧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邱糧所有,邱長之應有部分,於邱糧去世辦理繼承登記時,信託登記予邱糧孫兒即丙○○,致丙○○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實際丙○○應有部分僅八分之一,茲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第三條更載明:「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返還登記予邱丁龍。」等情,有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十一至十三頁),被告丙○○及甲○○亦承認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為真正。由被告丙○○事後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一再向親友確認系爭土地原為邱長與邱糧共有,且其名下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中,有八分之四為邱長繼承人邱丁龍所有之事實,並同意將應有部分八分之四返還登記予邱丁龍等情觀之,被告丙○○確實知悉並承認邱糧前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要無可疑。
⒉至於被告丙○○及甲○○辯稱:當初是為了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無奈下才出具切結書,及被長輩所騙才簽下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邱元福即崎漏村村長於上開另案民事一審(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中證稱:邱丁龍等與丙○○曾就土地爭執找我調解,調解結果是丙○○同意將權狀交給代書而達成協議,因為邱丁龍等原告提出一些證件說是他們祖先出具的證明,而丙○○始終沒有否認邱丁龍等原告的主張,丙○○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並非受脅迫才簽下的等語(詳原審卷㈡十四頁);證人即代書吳金棧於同案民事一審中亦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我有在村長家,丙○○當時告訴我他是被騙才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委託我去洽談如何塗銷抵押權的事情。但到了現場,邱丁龍等原告所述與丙○○完全不同,丙○○也無言以對,後來他們協議書簽妥,要我代辦手續,又因農地買賣資格問題,才簽訂協議書暫時登記在丙○○名下,將來再辦理過戶等語(詳原審卷㈡十五、十六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可知,簽訂協議書的過程中,除有丙○○及邱丁龍等當事人在場外,另尚有證人邱元福及吳金棧等人在場,且證人邱元福身為崎漏村村長,受丙○○及邱丁龍等人所託,為渠等排解糾紛,立場公正中立,而證人吳金棧則是受被告丙○○委託出面洽談,更不可能坐視被告丙○○遭矇騙,是被告辯稱因被長輩所騙才簽下協議書云云,實無可採。
⑵另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八分之五,設定新臺幣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丁龍,設定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詳原審卷㈡七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丙○○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下切結書一紙,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為邱丁龍所有,暫寄於丙○○名下」(詳原審卷㈠十一頁)。基上,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簽立切結書時,既尚未設定抵押權予邱丁龍,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是為了塗銷抵押權,無奈下才簽立切結書云云,顯然自相扞挌且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⑶被告丙○○於出具切結書及簽立協議書時,已成年且非智
障之人,若出具切結書及簽立協議書將有損其權益時,依常情當可拒絕為之,況亦可於上開民事案件為撤銷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之主張,其不此之圖,竟於事後於本案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㈤丙○○與甲○○有誣告之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被告甲○○與丙○○於六十幾年間結婚,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㈡一二八頁),是渠等祖父邱糧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出具承諾書時,被告甲○○與丙○○結婚已近十年,被告二人非但關係密切,且被告甲○○亦認識丙○○之家族成員,又與家族成員間有所互動,被告甲○○甚且於上開另案民事返還土地登記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42號案)中,自始出庭擔任丙○○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甲○○對於邱糧出具承諾書時,被告丙○○有在場與聞(即親身經歷)之事,當知屬實,申言之,二人明知系爭承諾書非乙○○○所偽造,殆無疑義。惟被告甲○○及丙○○嗣後竟拒絕履行承諾,迨乙○○○等人提起民事返還土地登記之訴勝訴後,被告二人又不甘返還土地,竟共同具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偵查中又共同具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連續誣指乙○○○以邱糧名義偽造承諾書,是被告甲○○與丙○○顯有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有合理之懷疑係自訴人所偽造,依判例見解,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二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時,在告訴狀『稱謂欄』內雖記載「告訴人丙○○、配偶甲○○」,惟於告訴狀末尾『具狀人欄』內,載明「具狀人丙○○、甲○○」,並蓋印二人之印章,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四一、四二頁),足見被告甲○○、丙○○有共同提起告訴之真意。況經原審訊之:在告訴狀上寫『告訴人配偶』係何意思?被告甲○○答以:【我的意思就是共同告訴的人】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三八頁),益證被告甲○○僅係不清楚書狀撰寫方式,而將「告訴人甲○○」誤載稱謂為「配偶甲○○」,然其於告訴狀之『具狀人欄』內,明白填載「具狀人甲○○」並蓋用印章,是其確有具狀提起告訴之意,彰彰至明。又檢察官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雖僅列丙○○為告訴人,然檢察官未於調查事實前,先究明甲○○在告訴狀『具狀人欄』內具名蓋章之真意,並命渠等更正告訴狀,即遽以告訴狀上『稱謂欄』之記載,逕認告訴人僅有丙○○一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丙○○及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又向原審法
院提起自訴,渠二人在自訴狀『稱謂欄』內亦記載「告訴人丙○○、配偶甲○○」,惟於自訴狀末尾『具狀人欄』內,則載明「具狀人丙○○、甲○○」,並蓋印二人之印章,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七二至七五頁),原審法院則以丙○○及甲○○均列名為具狀人,而將丙○○及甲○○均列為自訴人,並判決自訴不受理,此後,丙○○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案件之上訴狀中,均將『稱謂欄』更正載明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有前開上訴狀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㈡八一、九四、一0三頁),在在足認,被告甲○○確有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之意,其向原審法院所提自訴狀『稱謂欄』內記載「配偶甲○○」,應係不明如何撰寫書狀而誤載所致,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事證明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76年6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立協議書人邱恆義、邱恆泰,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丙○○應有部分八分之五,非因信託登記之故,乃係系爭土地經被告丙○○與父,長期開墾經營及繳納稅金,土地因而增值,貢獻良多,邱丁遠等人乃議定被告丙○○登記為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以示回饋云云一節,本院認本件已事證明確,且上開76年6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記載上開事由,又有證人邱澄雄之簽章,是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捏造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另被告二人捏造不實事項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決不受理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惟該院仍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二人上訴本院後仍經駁回,嗣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駁回而確定。被告二人向上開地檢署提起告訴,其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乃同一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並非另有數個誣告行為;渠二人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其後一再上訴之行為,亦係自訴程序之救濟途徑,亦非屬另行提起誣告之行為,合先說明。惟被告二人向上開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二人竟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意圖利用兩種不同之刑事審理程序,達成誣告目的,足認被告二人有二次誣告犯行。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不甘返還土地,心存報復,竟一再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私欲,且毫不顧念人倫親情,欲使親姑姑乙○○○遭受牢獄之災,又被告二人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遭駁回,又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於偵查中另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後,又一再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顯見被告二人入人於罪之意甚堅,惡性非輕。並參酌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誣告自訴後,被告二人非但毫無悔悟之意,甚於審理中對乙○○○提起誣告反訴,被告二人執念若此,迷途不返,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渠於本院審理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均由被告甲○○主答,渠僅附合其詞,況被告二人若同時入監執行,對彼等家庭生計必有重大影響,是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另案民事返還土地登記案件中,明知其所提出載有邱糧簽章之承諾書係偽造的,經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反訴被告乙○○○竟對反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是反訴被告乙○○○所提之自訴顯係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反訴人丙○○及甲○○認反訴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乙○○○明知系爭邱糧之承諾書係偽造的,反訴人丙○○及甲○○之前對乙○○○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自訴,並無不實,惟乙○○○明知上情,竟仍提出本件誣告自訴云云,為主要論據,並主張以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路地所一字第○六二九六號公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二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等為證據。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邱糧之承諾書為真正,伊提出本件誣告之自訴是事實,沒有捏造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乙○○○對丙○○及甲○○所提起之誣告自訴,業經本院認定丙○○及甲○○確有誣告犯行,而為本件反訴人丙○○及甲○○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而反訴人上開所為之證據主張,亦經本院詳述心證如上,自難認反訴被告乙○○○所提之自訴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乙○○○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反訴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有誣告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核無不當,被告即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重測前土地地號 │ 重測後土地地號 │├───────────────┼───────────────────┤│高雄縣○○鄉○○段二二二之六號│高雄縣○○鄉○○段○○○○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