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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暨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9號、偵緝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地○○與自稱「吳金良、鍾坤亮、阿雄、李先生、申先生」等不詳成年男子,明知地○○並無資力,且均無支付貨款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事先謀議,共組詐欺集團,由「吳金良、鍾坤亮、阿雄」籌組浤倡股份有限公司、合台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合台公司),並由「鍾坤亮」尋找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二、高雄市○○○路○○○號樓、高雄市○○路○○○號二樓、高雄市○○街○○○巷一之五號、高雄市○○路五七○之一號等處,為營業處所,復覓得廖勝秋、葉漏明、杜明進、蔡佩圜、李貞儀(均另行偵辦),擔任公司董監事、員工,並負責員工薪水、電話費等,地○○則以人頭名義,出任浤倡公司及合台公司名義負責人,在上開高雄市○○路營業處所,免費吃住及負責聯絡,並可獲利分紅。復由「鍾坤亮」為地○○印製浤倡公司及合台公司之負責人名片,並由「吳金良」帶同地○○,前往中國農民銀行(下稱中國農銀)小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小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小港分行、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郵政局),開設支票帳戶使用,欲假浤倡公司及合台公司名義,對外佯稱為合法經營金屬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冷凍食品批發業,並提供地○○、「蘇恩男」之空頭支票訛作擔保,與不知情商家交易,而詐取財物。

二、嗣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該集團由地○○、蔡佩圜、李貞儀、鍾坤亮(即游先生)、郭小姐、黃小姐、洪小姐、伍小姐、郭惇渝、范小姐、梁小姐、溫瑞華、溫小姐等人,以浤倡公司及合台公司名義,對外購物,均先以小額作正常交易,俟取信於附表編號01至28所示28家公司或獨資商號,即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某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訂貨時點,由附表所示接洽人,向附表所示被害公司或商號,接洽訂貨,並開立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佯作擔保,致上開被害公司、商號職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送貨時地,交付附表所示貨物。旋因上開貨款支票,陸續屆期跳票,地○○等人,則逃匿無蹤,且上開營業處所,亦人去樓空,各該被害公司及商號,始知受騙。

三、地○○及「鍾坤亮」等詐騙集團,為便於載運自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遂承前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車,自始即無給付車款總價意思,竟由地○○出面,以浤倡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公司詐騙購得ZG-八六八二號小貨車一輛。「鍾坤亮」等人,取得前開小貨車後,即用以載運附表所示詐得財物,並於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得手後,即不再繳納分期款項(僅繳納二期分欺款)。嗣匯豐公司追償無著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行,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表示,並對告訴人及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六四頁),且被告於本院時亦為認罪表示(詳本院卷四○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告訴人及共犯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地○○於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蔡佩圜、李貞儀供述相符,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一致,並有附表所示出貨單、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未變賣處分貨物照片13張、浤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吳金良、鍾坤亮、阿雄、李先生、申先生」等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小額訂貨方式,培養信用後,再大量購貨,最終使支票未兌現,而詐取財物,並反覆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總值達新台幣(下同)一七六六萬九一五九元。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之。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附表編號01所示詐欺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常業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01所示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嗣後被告另犯附表編號02至28所示詐欺案,業經本院一併審理,以被告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以小額訂貨方式,培養信用後,再大量購貨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實施詐取財物行為,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三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在素不相識「吳金良、鍾坤亮」等人邀約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請支票,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公司誤信為正當交易,而藉此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金額計達一七六六萬九一五九元,對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營運損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詐欺集團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資懲儆。

五、併案意旨略以(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九九號、偵緝字第一八九五號):查被告地○○及「鍾坤亮」等詐騙集團,承前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地○○擔任人頭,以浤倡公司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公司購得ZG-八六八二號小貨車一輛。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分十八期按月償還二萬七三○六元,且應將上開小貨車存放於上址高雄市○○路,於價金未給付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僅繳納二期分期款,地○○與「吳金良」即將上開小貨車,駛往高雄市○○路某當鋪典當,致匯豐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

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須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負有債務之人,始該當之。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參照)。

㈡次查本件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出賣人匯豐公司及

買受人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當事人,亦為抵押權人匯豐公司及債務人浤倡股份有限公司,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按(詳雄檢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三六三號發查卷四至五頁)。易言之,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實為浤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地○○。是被告地○○既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自難以本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向附表所示二八家被害人,詐騙高達一七六六萬九一五九元金額,雖被告非擔任詐騙集團主謀,但被告提供其姓名,充當詐騙集團人頭負責人,亦屬詐騙集團共犯,其犯行難謂輕微,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洵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方面│被害公司│訂貨或送貨│被告等所開立之│ 詐騙財物 │ 相關文件 │ 備註 ││號│接洽者 │及告訴代│時間、地點│ 支 票 │ 及金額 │ │ ││ │ │理人 │ │ │ │ │ │├─┼────┼────┼─────┼───────┼───────┼──────┼─────┤│01│不詳 │中僑企業│92/02/11至│面額30849元 │電解電容產品 │訂購單五紙、│92發查1731││ │ │社 │92/05/24,│中國農民銀行小│新臺幣(下同)│出貨單一紙、│卷4至16頁 ││ │ │戊○○ │送貨至上址│港分行 │470895元 │貨運文件五紙│ ││ │ │ │鳳西街浤倡│ │ │、發票二張 │ ││ │ │ │公司 │ │ │ │ │├─┼────┼────┼─────┼───────┼───────┼──────┼─────┤│02│郭小姐 │高旺螺絲│92/03/04至│發票日92/06/10│螺絲0000000支 │出貨單三紙、│警卷50頁至││ │黃小姐 │股份有限│92/06/03,│面額194405元 │0000000元 │訂貨單二紙、│56頁 ││ │ │公司 │送貨至上址│中國農民銀行小│ │銷貨明細一紙│ ││ │ │戌○○ │鳳西街浤倡│港分行 │ │ │ ││ │ │ │公司 │票號x0000000 │ │ │ │├─┼────┼────┼─────┼───────┼───────┼──────┼─────┤│03│潘先生 │崑銘機械│92/06/05送│支票二紙 │沖床3台 │訂貨單一紙 │警卷59頁至││ │洪小姐 │工業有限│貨至上址龍│①發票日92/06/│328000元 │ │60頁 ││ │ │公司 │鳳路浤倡公│ 05 │ │ │ ││ │ │壬○○ │司 │ 面額100000元│ │ │ ││ │ │ │ │ 中國農銀 │ │ │ ││ │ │ │ │ 小港分行 │ │ │ ││ │ │ │ │ 票號x0000000│ │ │ ││ │ │ │ │ │ │ │ ││ │ │ │ │②發票日92/06/│ │ │ ││ │ │ │ │ 30 │ │ │ ││ │ │ │ │ 面額22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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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鳳西街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