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七號、第三○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九號、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為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九二年偵字九三七、三○五八號(即台新銀行)起訴部分:
⒈因林致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為嘉義市龍呈
車業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前往羅啟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設於嘉義縣水上鄉頂寮一之一號天盟汽車商行,見停放該車行BENZ牌、S320型、一九九七年份、EY─六六六六號小客車,心生覬覦,明知其於銀行信用有瑕疵,財力狀況不敷支應車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林致中央請乙○○,邀得「中度智障者」姚登元同意,擬由姚登元出名,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銀行辦理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以取得汽車貸款,羅啟峰亦知悉上情,乃附和安排與銀行間,對保事宜,羅啟峰並於訂約手續完成前,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先將該車交林致中開走。
⒉嗣林致中、乙○○、姚登元、羅啟峰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由姚登元出名,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每期付三萬三四七三元,雙方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未付清前,非得台新銀行同意,不得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車輛應停放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不得任意遷移他處,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姚登元有清償能力,而貸與一百十萬元貸款。上開訂約手續辦妥後,姚登元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乙○○處,取得一千元人頭費。
⒊至上開一百十萬元貸款後,則由台新銀行撥入羅啟峰帳戶。
羅啟峰再將該筆貸款,轉撥七十五萬元予車主,其餘三十五萬元,則由羅啟峰扣取廿五萬元作為其修理費與仲介費後;另十萬元則交付林致中作為佣金。詎姚登元、乙○○、羅啟峰與林致中,四人於貸得款項,並朋分得利後,僅由林致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繳交二期貸款,即任憑林致中處分該車,致該車下落不明,台新銀行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九三年偵字一八九號(即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併案部分:
⒈乙○○明知詹金庭、陳永振(該二人均另聲請簡易處刑)係
以打零工及拾荒為生,並無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能力。而詹金庭、陳永振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貸款。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乙○○帶同詹金庭,向雲林縣嘉美汽車行業務員黃小萍,購買BENZ廠牌、E220-型式,一九九四年份、C八─三三五七號小客車,並由詹金庭、陳永振分別出名,擔任借款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佯稱,願以前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方式,借貸四十八萬元,致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誤以為詹金庭、陳永振,確將依約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與其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即由詹金庭、陳永振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七八三九元,分三十六期付清,並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詹金庭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後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
⒉嗣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於同日,即將貸款四十八萬元,撥予詹
金庭所指定「嘉美汽車行」黃小萍,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乙○○、詹金庭、陳永振,三人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由乙○○將標的物即上開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以下係不罰後行為)嗣乙○○派遣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偕同詹金庭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來來當鋪,將該小客車,質押借款十餘萬元。
㈢九三年偵字二四二四號(即安泰銀行)併案部分:
⒈乙○○明知李京霖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分期付款
購買小客車能力,竟與李京霖、林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由乙○○帶同李京霖,向雲林縣正發中古汽車商行業務員黎澤花,購買九L─六七0五號小客車,並電召「東昇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林東昇,前來議價,嗣並由林東昇以三十七萬五千元,先行購買該車,再由林東昇自己以三十九萬元,賣予李京霖,嗣並由林志成帶同李京霖出名擔任借款人,向台北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願以前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方式,借貸三十六萬元,致安泰銀行,誤以為李京霖,將依約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即由李京霖擔任借款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三五一元,分三十六期付清,並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李京霖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復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
⒉嗣安泰銀行將貸款三十六萬元,撥付乙○○指定正發中古汽
車商行帳戶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李京霖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由乙○○將標的物即上開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本件全部事實(即事實一㈠起訴部分及事實一㈡、㈢併案部分),均全部認罪,且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其辯護人亦表示,對檢察官所提出卷內全部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有準備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簡上卷二○三頁背面)。
二、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供述證據:⑴被告乙○○供述。⑵被告林致中偵訊筆錄。⑶被告姚登元警偵訊筆錄。⑷被告羅啟峰偵訊筆錄。⑸證人鄭清治警偵訊筆錄。⑹證人簡俊平偵訊筆錄。⑺證人吳偵嘩偵訊筆錄,及書證:⑴EY─六六六六號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詳警卷)。⑵EY─六六六六號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詳警卷)。⑶被告姚登元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詳警卷)。⑷九十一年禁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詳九三七號偵查卷)。⑸天盟汽車商行相關查詢資料(詳九三七號偵查卷)。關於併案事實一㈡部分,供述證據:⑴被告乙○○供述。⑵被告詹金庭偵訊筆錄。⑶被告陳永振偵訊筆錄。⑷證人丙○○偵訊筆錄。⑸陳文憲偵訊筆錄,及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催收帳款紀錄、訪視報告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車輛協尋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詹金庭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關於併案事實一㈢部分,供述證據:⑴被告李京霖筆錄。⑵同案被告林志成筆錄。⑶證人黎澤花筆錄。⑷證人林東昇筆錄。⑸證人唐偉傑筆錄,及書證:⑴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⑵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⑶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⑷買賣契約書。
三、以上各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即詐欺台新銀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車子係林致中要買,叫伊找人出名義,車子後來由林致中開走,他有說他要付款;與姚登元認識七、八個月,平常有給他一、二百元零用,事先有告訴姚登元,請他當車主,他有同意,不知他有精神上問題,本件交易中伊未獲有利益,完全是幫助朋友云云。惟查:㈠查本件林致中如何請託乙○○,乙○○又如何邀同姚登元,
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羅啟峰所營「天盟汽車商行」看車,及辦理貸款,並自羅啟峰處,取得十萬元佣金,及林致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自天盟汽車商行開走該車,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仍使用該車等情,業據同案共犯姚登元、羅啟峰及證人鄭清治、簡俊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九三七號偵查卷一九至二二,三五至三八頁、三0五八號偵查卷五一至
五七、六四至六九頁)。是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夥同林致中、羅啟峰,並利用人頭姚登元,共同施以詐術,申辦汽車貸款,而使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依約貸予款項,因而謀得不法利益,被告乙○○與林致中、羅啟峰、姚登元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其對於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車輛事宜,知之甚稔;其與林致中交往近二年,在受林致中委託,代找人頭後,即力邀姚登元充當本件購車案車主,事成後,給付一千元予姚登元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姚登元及連帶保證人鄭清治於偵查中供明(詳九三七號偵查卷四七至四八、六一至六四頁)。參以被告乙○○自承其認識姚登元,已有七、八個月,平日會給姚登元一、二百元作為零用等語(詳九三七號偵查卷九七、一一一頁,三0五八號偵查卷十九頁)。再者,按分期付款購車,手續繁雜,倘非被告乙○○從中穿針引線,絕難以善事。依此,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姚登元為智能不足者,在本件交易中,伊全無獲利等情,委無可採。益證被告乙○○與林致中、姚登元、羅啟峰間,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同案共犯姚登元素無前科,平日均在其住家附近土地公廟
遊蕩,因而與乙○○結識,在乙○○慫恿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意充當購車案人頭,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協助乙○○、林致中、羅啟峰辦理汽車貸款,事後收取一千元佣金,即任憑乙○○、林致中、羅啟峰處分該車,不加聞問等情,已據同案共犯姚登元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連帶保證人鄭清治證述可資(詳九三七號偵查卷九、十九至
二二、三七、四八、六三頁,三0五八號偵查卷十八頁),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與姚登元、林致中、羅啟峰間,有上述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同案被告羅啟峰為「天盟汽車商行」負責人,買賣車輛已有
十多年歷史,對中古車買賣流程,不可委為不知,其謂「車行賣車不負責何人來開車」,有悖經驗法則,孰能置信?況同案被告羅啟峰,先以林致中名義,向台新銀行照會,獲知林致中信用有瑕疵,無法辦理貸款,俟林致中帶姚登元、鄭清治等人前來,再聯絡銀行辦理該二人徵信,對保當天同案被告羅啟峰就在現場;為省稅金、驗車費、過戶費,在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即將該車交林致中開走;明知車子是要賣林致中,但車主掛名為姚登元;貸款完成獲撥一百十萬元,除付原車主(賣方)七十五萬元,自己扣留二十五萬元外,再付林致中十萬元佣金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羅啟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三0五八號偵查卷六四至六九頁)。是被告羅啟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居間聯繫林致中、乙○○、姚登元等,以人頭辦妥本件分期購車,並獲致利益,自有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共犯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犯行甚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即詐欺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即填寫本件貸款申請書業務員陳文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催收帳款紀錄、訪視報告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車輛協尋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詹金庭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㈡又同案共犯詹金庭於偵查中供承:是林啟良要伊辦理動產抵
押,他有表示會幫伊繳錢等語。同案共犯陳永振於偵查中供承:是沈啟宏開車載伊去蓋章,說要買汽車,並要伊作保人等語。而經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共犯陳永振前往「沈啟宏」住處查證,發現同案共犯詹金庭、陳永振所指稱「林啟良、沈啟宏」,均係被告乙○○本人無訛。又證人陳文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與詹金庭對保時,有個人和詹金庭一起去,該人很像卷附照片內乙○○,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個叫「沈啟」什麼的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出庭過,伊回答有去兩次等語,核與同案共犯詹金庭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況被告乙○○於警訊供承:詹金庭有向銀行貸款,購買小客車,是伊拜託陳永振去當貸款擔保人等語,此亦核與同案共犯陳永振供稱:是沈啟宏(指乙○○)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凡此,足徵同案共犯詹金庭、陳永振,平日係以打零工及拾荒為生,且係應被告乙○○要求,始擔任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甚明。
㈢又被告乙○○明知同案共犯詹金庭、陳永振二人,係以打零
工及拾荒為生,並無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能力,竟要求詹金庭、陳永振二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借款,以支付購買小客車貨款;詹金庭、陳永振亦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以支付分期貸款,且對乙○○認識未深,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正確住所,竟隨意應允乙○○所求,擔任前開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在取得貸款四十八萬元後,自第一期起拒未付款,復任由乙○○將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而未停放在契約規定之詹金庭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乙○○與共犯詹金庭、陳永振三人,應自始即無提供小客車供 擔保及依約分期付款之意願,渠等確有詐欺及將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又共犯詹金庭於九十一年下半年某日,偕同乙○○所指派綽號「阿明」不詳男子,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來來當鋪」,將該小客車質押,借款十餘萬元等情,業經同案共犯詹金庭供承,並據告訴代理人丙○○供明。是被告乙○○與共犯詹金庭及綽號阿明男子,顯有將小客車質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乙○○事實一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即詐欺安泰銀行部分㈠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黎澤花、林東昇證述屬實,而共犯李
京霖於偵查中亦指稱:伊不會開車,買車是被告乙○○與林志成的意思,至車子下落伊不知道,是乙○○牽走的等語。㈡又同案共犯林志成明知李京霖,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並無
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能力,竟與被告乙○○要求李京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安泰銀行」借款,以支付購買小客車貨款;李京霖亦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貸款,且不會開車,竟隨意應允共犯林志成所求,而擔任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債務人,並在取得貸款三十六萬元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付款,復任由被告乙○○將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而未停放在契約規定之李京霖住所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足徵被告乙○○及共犯林志成、李京霖三人,自始即無提供小客車以供擔保,以及依約分期付款意願,渠等確有詐欺及將小客車遷移不明處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此外,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㈢綜上,被告乙○○事實一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財物為要件,若所詐得者,乃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既與現實財物有別,應屬同條第二項範圍(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分別利用智障者(台新銀行部分)、拾荒者(中國信託部分)、精神分裂症者(安泰銀行部分),以向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該等被利用者,依其情況均係無支付能力者,則被告對上開銀行自有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乙○○以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向原車主購車,而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安泰銀行,支付車款與原車主,嗣後再由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姚登元,分期按月向台新銀行繳納車款,以清償貸款。在法律上,原車主與購車者,已因雙方履行契約義務(原車主交付汽車,購車者付訖車款),而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所餘者乃購車者與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購車者因銀行給付車款與原車主,致購車者於法律上,對原車主不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所取得者,自屬財產上利益,而非現實上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按起訴罪名已變更)。至於公訴人對被告乙○○,雖僅就台新銀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其餘部分,即事實一㈡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部分、事實一㈢安泰銀行部分,則未經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併此說明。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共犯林致中、羅啟峰;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共犯陳永振;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與共犯林志成,雖均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渠等與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姚登元、詹金庭、李京霖,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均以共犯論,檢察官就事實一㈠部分未論及被告乙○○與林致中、羅啟峰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未論及被告乙○○與共犯陳永振;就事實一㈢部分,未論及被告乙○○與共犯林志成,並均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林致中、羅啟峰、姚登元;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共犯詹金庭、陳永振;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共犯李京霖、林志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與併案被告乙○○所犯福灣公司部分,係以偽造文書為詐欺取財方法,彼此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詳如後述),要難認二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依連續犯關係予以審判,自有未洽。㈡又併案事實一㈡㈢部分,原判決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就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以被告乙○○非該部分行為債務人,而認被告乙○○不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陳明減縮,乃認該部分,被告乙○○不構成犯罪,而認併案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非屬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依上說明,顯有疏失。㈢又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前論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後多次利用智障者、拾荒者、精神分裂症者,佯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以向銀行詐取汽車貸款給付動產抵押債權人,及於原審認罪,獲得檢察官同意僅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嗣被告竟違反在一審量刑協議,對原審判決結果反悔,再提起上訴,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本件被告雖有部分併案犯行,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然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自不宜從輕,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四、至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一三號(即福灣公司)併案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⑴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時日,以介
紹大陸新娘需要辦理護照為由,自「患有精神分裂症」甲○○,取得身分證影本,然後與廖進文及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由廖進文冒用「蔡孟璋」名義,並持偽造「蔡孟璋」身分證影本,充當保證人,而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冒用「徐武男、甲○○」名義,並各持有偽造「徐武男」身分證影本及甲○○上開身分證影本,分別充當買受人及保證人,再由乙○○介紹冒名「徐武男」之不詳成年男子,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林萬發,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七W─九七五二號小客車,林萬發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上新洗車場,與冒名「徐武男」不詳成年男子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六十七萬九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三五六八元。⑵隨即由廖進文及冒名「徐武男、甲○○」二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在該合約書乙方欄偽造「徐武男」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蔡孟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在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偽造「徐武男、蔡孟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由冒名「徐武男」不詳成年男子,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徐武男」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孟璋、徐武男、甲○○」本人及福灣公司。嗣因第一期分期付款,未為給付,經福灣公司查訪後,得知真正徐武男,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云云。㈡本院經查:⑴上開檢察官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一三號福灣
公司部分,係被告乙○○夥同廖進文及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先由廖進文偽造蔡孟璋身分證,再由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冒用徐武男、甲○○名義方式,向福灣公司進行汽車貸款,其中廖進文則持偽造蔡孟璋身分證擔任貸款保證人,為渠等犯罪手法。而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則均係以真實姓名向銀行,進行動產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二者犯罪手法,截然不同,已難認有連續犯關係。⑵次查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一三號案件,檢察官併辦意旨雖僅記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未明確記載被告乙○○,究係涉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然就所記載事實:「由林萬發將小客車,交付冒用徐武男不詳成年男子,而詐騙得手」等情觀之,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該案福灣公司,係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涉嫌以詐欺手段,致福灣公司將所有七W—九七五二號小客車,交付被告乙○○及其他共犯,與前開有罪詐欺得利犯行,情節亦有不同。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二者固規定在同法條,但二者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成立連續犯。茲前開有罪部分,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併辦福灣公司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同,當無法成立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不及。⑷依此,併辦福灣公司部分,被告乙○○犯罪手法、情節及犯罪構成要件,既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不同,自難認二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顯非本院所得審酌,依法應予退回併案機關,依法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