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及公訴人於94年3月16日在原審所提之論告書(原審卷四第八九頁至一百頁)如下】:
㈠ 被告甲○○於民國86, 87年間係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係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大聖公司、林總公司,又甲○○現為大聖公司股東,而林總公司已於91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大聖及林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林總建設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股東名冊影本、大聖建設公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股東名冊、大聖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為解散及廢止公司之登記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8-432頁, 偵查卷一第131-133頁, 原審卷一第74-77、142-145頁)。告訴人乙○○及其母案外人林謝參係高雄縣○○鄉○○○段○○○號農地所有人,(共18,895.057坪,現已分割為108,108-2,108-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農地,相關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簿節本影本、見偵查卷一第48-63頁)。緣於86年間,丙○○透過仲介業者周有亮之介紹,得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計劃購買系爭農地,作為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興港村15鄰居民之遷村用地(下稱電廠遷村計畫)。丙○○乃邀約甲○○共同出資向地主乙○○、林謝參購買系爭農地,俾將來遷村計劃核准後,得以順利取得「烏林投興港村15鄰居民遷村建造房屋」之權利,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臺電。甲○○、丙○○遂透過仲介業者周有亮及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環境維護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英和,向地主乙○○、林謝參洽談系爭農地之買賣價格,經過多次協調後,地主同意就系爭農地「其中靠保興路2段部分11,400坪」(即遷村預定用地),依照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價,「其餘7,495.057坪」(即非遷村用地),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總價約3億餘元,並允諾由甲○○、丙○○負責賠償原地主前因將系爭農地出賣予第三人許永芳,因解除契約所生之違約金5千萬元。甲○○、丙○○乃偕同周有亮共同至地主乙○○、林謝參之住處,由地主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價格之承諾書,隨即由甲○○、丙○○攜回擬定草約。惟因當時政府未開放農地買賣,甲○○、丙○○乃以蘇英隆(具有自耕農身份,嗣更名為蘇英榮)充做人頭,將該系爭農地登記於蘇英隆名下,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系爭農地之總價為3億餘元,為順利向銀行獲取高額土地貸款,乃利用乙○○、林謝參急欲出售土地之心理,要求乙○○、林謝參配合共謀虛增土地成交價為566,851,725元(以每坪3萬元計算,按:依岡山地政事務所調查,當年度同屬該區段之其它農地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009元,即每坪6,642元)簽立假買賣契約,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致使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負責徵信之行員李進賢誤信系爭農地市價為566,851,725元,而送往總行核准3億元之貸款額度。因中信銀總行要求在系爭農地變更為建地進行開發時,始能全額放貸3億元,乃先行放貸2億4千萬元予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運用。
㈡ 被告甲○○、丙○○既分為大聖及林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股東之委託經營公司業務,卻意圖掏空大聖及林總公司資產,就系爭農地購地案,除於公司之分類帳、財務報表及股東會報告書等會計帳冊及公司業務文件上,記載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為566,851,725元,大聖公司記載支付價格外帳為280,277,184 元(內帳則為202,871,683元),林總公司記載為279,800,855元(詳如起訴書附件大聖及林總公司購買系爭農地公司帳支付土地款流向私人帳戶詐欺款項統計表扣押證物及公司帳冊欄)。嗣大聖及林總公司依前開契約價格扣除代償之款項後,開立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要求地主乙○○先簽名代表簽收後,隨即將其中高出實際成交價之256,866,691元支票收回,惟並未將回流之資金記載在會計表冊上,使大聖及林總公司之總資產相形減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聖及林總公司之利益。甲○○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乙○○前往大聖公司簽收支票之同時,夾帶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書面資料讓乙○○簽名,在未經乙○○同意下,由大聖公司人員持赴設在大聖公司樓下之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臺南市○○路○段○○○號),利用其為該分行大戶地位,使該分行承辦開戶業務之吳啟川未遵守開戶應由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證件及署押之程序,逕行讓其冒用乙○○名義開戶,以利進行後續私下匯轉公司資金之事宜。甲○○乃利用不知情之大聖公司會計鄭婷美及其他人員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予周有亮之土地仲介費用125萬元,以及以其中4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62,692,768元,支付其妻徐燕代償系爭農地款之款項外,其餘之款項,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2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百萬元,直接匯入甲○○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其餘之支票,則先行匯入乙○○前開遭盜開之帳戶,再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分別轉入不知情之人頭徐東榮、吳德松、蘇建文、鄭傳發、鄭宗元、鄭徐秀琴、翁志承、李博照、邱秀琴、王大舜、鄭婷美等人帳戶,進行公司資金之私下匯轉,最後轉入甲○○設於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或以甲○○名義匯至國際票券、大臺南有線電視臺等帳戶進行個人投資,侵占總額共計 127,990, 570 元。另丙○○則利用不知情之林總建設公司會計郭美幸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予周有亮之土地仲介費用 125 萬元,以及事後透過陳戴貴美之人頭帳戶提領 1 百萬元匯入林總公司以外,其餘之款項,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 11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 52,221,123 元,直接匯入甲○○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作為其個人清償甲○○之私人債務使用,其餘收回之土地款支票,則分別透過王全成、周玄女、郭美足、陳戴貴美等人頭帳戶進行匯款、提兌,以供作丙○○個人或其所有關係企業林總營造廠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林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使用,侵占總額共計 121,990,570 元(詳如起訴書附件大聖及林總公司之系爭土地付款支票流向圖㈠㈡及大聖與林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農地公司帳支付土地款流向私人帳戶詐欺款項統計表)。
㈢ 公訴人因此認定被告甲○○、丙○○均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由告訴人乙○○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取得之款項應交還大聖及林總公司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損害公司股東權益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浮報價格超額詐貸),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92 年度臺上字第1456,1457,2570,275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外,尚有證人乙○○、蘇英榮(原名蘇英隆)、周有亮、劉森添、徐燕、吳啟川、李進賢等人之證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系爭農地買賣設定及同區段買賣實例及估價報告表二份、烏樹林遷村說明表、支票暨支付土地款明細影本、大聖公司計算表及土地內外帳、大聖公司購地支出明細資料及投資計畫書等、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委託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所製作之臺電興建電廠綠帶牴觸戶烏林投遷村計畫期中報告、大聖公司烏樹林投資興建計畫書、乙○○92年1月21日通知書、大聖公司擬予乙○○和解之協議書稿、乙○○93年3月26日提出86年4月12日之承諾書、乙○○93年3 月2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甲○○提出乙○○、林謝參86年4 月承諾書、林總公司86年度年報、87年股東常會報告、大聖及林總公司購買系爭農地付款支票洗錢流向圖、大聖及林總公司支付土地款及內外帳彙整表、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函(大聖公司支付土地之支票影本、甲○○、徐燕歷史交易、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記錄)、大聖公司付款資料影本、乙○○簽收支票之簽收單、大聖公司支付乙○○土地價款明細表、86年大聖公司明細分類帳、甲○○及丙○○與周有亮協議書、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林總公司支付土地之支票)影本、林總公司86年度銀行往來調節表、林總公司86年度票據輸入核對表、林總公司86年度明細分類帳、林總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林總公司短期借支控制表、林總公司會計憑證、林總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股東名冊影本、大聖公司股東名冊、甲○○提出大聖公司86年9月5日會議紀錄等物證作為證據,並認被告甲○○、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辯解不可採。
四、經查:
㈠ 關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浮報契約價格為566,85 1,725元,實際價格應為系爭農地靠保興路2段11400坪部分,以每坪2萬元計價,其餘7,495.057坪部分,以每坪1萬元計價」部分,查:
⒈公訴人認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虛增總價,主要依據以下2
項證據資料: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上開「86年4月間」承諾書(見調查卷第6頁、第32頁, 偵查卷五第8頁),載明「其中靠保興路2段部分11,400坪,願依照每坪2萬元計價,其餘7,49 5.057坪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之內容,作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並非每坪土地3萬元之依據(均未經被告二人所屬公司之簽名、蓋章)。
⒉惟被告二人否認虛增價格陳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每
坪3萬元,所謂『86年4月間』承諾書,實際上是李定遠去開會後才簽訂的,時間大約是86年9,10月份間。這是因為我們認為乙○○沒有辦法處理遷村的後續工作,乙○○將遷村的任務交給我們後,乙○○就不能再拿每坪3萬元的價錢,所以才簽訂這份承諾書的。至於承諾書的日期是大約寫的而已,就是配合原來契約日期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6-137頁)。
⒊然本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價金究竟為何,除僅有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所謂「86年4月間」承諾書指稱並非每坪3萬元外,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23,外放)係載明每坪3萬元,總價566,851,710元(起訴書誤載為566,851,725元),其餘證據資料亦均顯示為每坪3萬元,詳列如下:
⑴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於85年1月5日,以永鄉字第146號函覆高
雄縣政府,內容表示「有關地主讓售價格,以當地市價每坪約3萬元左右」有上開函文節本影本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斯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但地主乙○○等已報價每坪約3萬元左右。
⑵依據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委託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12
月所製作之臺電興達電廠綠帶牴觸戶烏林投遷村計畫期中報告(扣押物編號10,外放,下稱立城85年期中報告),其中記載:「遷村用地決議為保寧村烏樹林段108號土地」(見第①11,16,25頁),而早在84年8月12日系爭農地已列為遷村用地之一,於85年3月20日系爭農地已為遷村居民同意作為遷村地點(見第14-15頁)。②至於為何選擇系爭農地,係因「地主單純,為林謝參及乙○○(報告誤載為樟)二人所有,經專案小組接洽結果,已取得地主同意讓售的承諾」(見第26頁),「推估對象地即系爭農地之地價為每坪20,250元,另外,根據規劃單位初步與地主接洽結果,得知地主所開的價碼為每坪3萬元到3萬5千元」(見第37頁),「由於專案小組在會勘及選地過程中曾與系爭農地地主洽談,已取得地主同意讓售之承諾,為求遷村計畫順利進行,建議臺電與地主協商,以價購取得土地」(見第41頁),由此益見乙○○所稱對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所知不多等情,實乃刻意規避其為深入瞭解之人,乙○○更曾向臺電立城85年期中報告委託單位報價系爭農地每坪為3萬元到3萬5千元。③「依專案小組決議,遷村戶所需用地為11,400坪(約37,620㎡),系爭土地面積62,364㎡,規劃安置遷村戶所需37,620㎡用地,其餘留作開放空間,以利購地單位(即臺電)規劃他用」(見43頁),亦可認為原先規劃中,臺電係受建議購買系爭農地全部,而非遷村所需用地面積而已。而此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亦尚未訂立。
⑶「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說明書」(
見扣押物編號22,外放),乃丙○○依據立城85年期中報告予以擬稿後,再交給甲○○參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審核上開說明書與立城85年期中報告,說明書確實有諸多文字乃抄襲立城85年期中報告,因此被告二人主張當時公司是要找乙○○購買土地,作為電廠遷村計畫使用,尚屬有據。而「大聖公司與林總公司○○○鄉○○○段農地投資合作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 8,外放),當時所洽談記載之價格亦為每坪 3 萬元,此為丙○○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前之 86 年 3 月 5 日,交予甲○○之合作計畫草約,亦可顯示大聖及林總公司確係以每坪 3 萬元購買系爭農地。
⑷至於涉及此項爭點之證人分別證稱:①證人蘇英榮(原名蘇
英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86年間據高雄縣永安鄉前農會總幹事林土做向永安鄉土地仲介業者周有亮表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曾至系爭農地進行評估,並將於系爭農地上進行遷村改建,系爭農地是林土做所有,並登記在其妻林謝參及其子告訴人乙○○名下‧‧‧我記得當時土地買賣條件為,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能在系爭農地進行遷村改建,被告二人願意以每坪3萬元向林土做購買土地,如未能如願在系爭農地進行遷村,則價碼另議,我因有事先離開,其他買賣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55,56頁、偵查卷二第38頁)。②證人周有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則證稱:「我知道林土做當時向被告二人開價每坪3萬元,但被告二人則要求林土做必須保證該遷村計畫可以成功,且要實際動工興建住宅,方願意以每坪3萬元購買該筆土地,但截至目前為止,遷村計畫尚未成功,所以實際的成交價為多少,我未再過問」等語(見調查卷第63,64頁, 偵查卷二第29頁,嗣證人死亡,(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七頁),致原審於94年3月2日審判期日時,無從調查上開證據。然該證人於審判外之92年12月18日在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調查卷第62 -70頁, 偵查卷二第28-34頁),始終一致,並無顯無不可信,而認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乃證明本案被告有否虛增買賣價金、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及內容所必要,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敘明。③證人劉森添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稱:「就我記憶所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售價每坪3萬元,總價566,851,710元‧‧‧事後發生爭議時雙方又簽一次協議書,乙○○前來找我協商因應之道,我才知道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3億多元」(見調查卷第72,73頁,偵查卷七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是每坪3萬元,我先前看到的草約也是每坪3萬元,我記不起來事後知道買賣成交價是3億餘元是何人告訴我的,除了這份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外,我只看過一份草約,此外,沒有看過本案其他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1,90頁)。④證人即大聖公司當時負責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人丁○○證稱:「系爭農地價格每坪賣3萬元的原因,是林土做說系爭農地有臺電遷村計畫,高雄縣政府、臺電及遷村委員會已經指定系爭農地,他是地方仕紳,有辦法將系爭農地變更為建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⑤證人即大聖公司董事徐燕證稱:「甲○○在86年時有召開董事會,報告要買系爭農地的事,當時說系爭農地一坪要3萬元,我問甲○○為何農地一坪要3萬元那麼貴,甲○○表示這是因為地主要做遷村計畫才這麼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101頁)。⑥證人即前林總公司董事王秀英證稱:「我知道系爭農地買賣的事,當時丙○○有開董事會報告,報告內容是系爭農地一坪3萬元,因為是農地,地主要改成建地,要能夠遷村,董事會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⑦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於締約洽談時,均是以每坪3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乙○○及其父林土做早知電廠遷村計畫已選定系爭農地作為遷村用地,佐以立城85年期中報告之內容,即可證明乙○○絕非所謂對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毫無概念之人。而由上開證人證詞亦可得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洽商,確實是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作為契約內容。
⑸再以乙○○93年3月26日所提出買賣雙方於86年4月12日簽訂
之承諾書(見偵查卷七第101頁),內容提及「若臺電於原買賣契約合約成立後1年內,向本人(即買方)價購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本人願給付賣方1,499萬元」,上開對於臺電溢價購買之獎勵約定,如依乙○○上開指訴,自應以其所謂之遷村用地每坪2萬元作為獎勵基準,但雙方竟約定是以3萬元作為獎勵基準,由此亦可得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每坪價格為3萬元,始有所謂臺電如以每坪超過3萬元價金買受時,原地主可多得1,499萬元之約定,再佐以前開立城85年期中報告第41頁之記載,亦可獲知買賣雙方對於臺電溢價購買另為獎勵之約定,並非毫無依據。
⒋而乙○○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單價之指訴,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亦與其餘卷證資料不合,再分析如下:
⑴根據告訴人乙○○就系爭農地與前手許永芳於84年12月5日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88-93頁),雖僅買受系爭農地其中約8,400坪(同卷第91頁),但於特別約定條款中則分別約定「一、本約買賣土地議定每坪2萬8千元」、「二、本約買賣土地正確坪數,俟本約土地確定為『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興港村15鄰遷村建造民舍案』之建築用地後,申辦土地分割」(同卷第91頁背面)。而依據立城85年期中報告,上開契約簽訂時遷村居民尚未同意系爭農地作為遷村用地,而係於85年3月20日同意;此外,乙○○因與大聖及林總公司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後,尚須額外給付許永芳違約金5千萬元,【許永芳要求賠償1億1千萬元(見扣押物編號2第1頁),其中6千萬元為告訴人乙○○已取得之前開買賣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91 頁)】。
亦即系爭農地尚未確定為遷村用地時,每坪已價值2萬8千元,但在系爭農地終於成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雀屏中選之地後,乙○○居然不趁機抬高價格,反而願意每坪減價8千元(減價幅度高達3成),而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賣予大聖及林總公司,其中更須額外負擔前手違約金5千萬元,此項大作虧本買賣之舉,不可思議,顯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不合。
⑵如認為乙○○之指訴及「86年4月間」承諾書確實為真,依
據乙○○與許永芳之前手買賣,再計算乙○○所稱之利潤如下:①前手買賣契約就遷村用地賣出8,400坪,共23,520萬元,「86年4月間」承諾書就遷村用地全部11,400坪,依照每坪2 萬元賣出,共22,800萬元,比較結果,縱不計算乙○○尚須多餘支付予許永芳之5千萬元違約金,乙○○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多賣出3千坪土地,竟反而虧本720萬元(23,520萬元-22,800萬元=720萬元)。面對本件金額龐大之不動產交易,縱使如乙○○所言少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但其先前已就系爭農地先與許永芳訂立買賣契約),惟乙○○乃嘉南藥專畢業,擔任過十多年藥師(曾在臺灣美商藥廠工作,又曾至美國經商,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因本案特別找來代書劉森添為其審核系爭農地買賣事宜,反而作如此虧本買賣,應與常情不合。②如再認為告訴人乙○○所謂系爭農地整筆販售,可以比較便宜,則:Ⅰ、其餘7,495.057坪,依照每坪1萬元計價,可賣得約74,950,570元,本件總價則為302,950,570元(22,800萬元+74,950,570元=302,950,570元),佐以雙方事後減價800萬元(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23第2頁背面),以及大聖及林總公司要求乙○○履行系爭農地恢復農用義務之留置款708萬元,則乙○○實際應可領得287,870,570元(即228,000,000+74,950,570-8,000,000-7,080,000=287,870,570),其餘乙○○所簽收之支票(如後述㈡),依據乙○○之指訴,應均為被告二人充虛偽作帳所為才是。但乙○○於調查站第二次重新計算指訴所領得兌現之支票,為309,985,034元(見調查卷第10,11頁),兩者比較,告訴人乙○○竟可多領約2千2百多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目顯無法核對。Ⅱ、前手買賣契約僅賣出部分系爭農地,即可獲款235,200, 000元,因乙○○違約轉賣予大聖及林總公司,需額外負擔5千萬元,則總成本為285,200,000元,倘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乙○○實際應可領得之287,870,570元比較,此次系爭農地全部脫手,相減結果,竟僅獲利約267萬餘元【287,870,570-285,200,000=2,670,570】,以乙○○所言如此「便宜」將系爭農地整筆賣出方式,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當時確定選中系爭農地作為遷村用地而言,亦不合理。Ⅲ、如以起訴意旨為乙○○整理後之價金,即「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為566,851,725元,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隨即將其中高出實際成交價之256,866,691元支票收回」作為計算,則乙○○應實際領得309,985,034元【566,851,725-256,866,691=309,985,034】,上開數字309,985,034元亦與前開計算減價8百萬元之總價000000000元不合【即228,000,000+74,950,570-8,000,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310,950,570】,亦與依據「86年4月間」承諾書計算所可實際領得款287,870,570元不合。
③因此,依據乙○○之指訴及「86年4月間」承諾書,實際交付之買賣價金與所稱之實際買賣交易價格,顯然無法核對明確,可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實際價格,絕非如乙○○所指訴及「86年4月間」承諾書所記載之情。
⑶至於乙○○於92年1月20日寄予甲○○通知書後(見扣押物
編號15,外放),即主動於同年2月24日至調查站為上開不實告發(見調查卷第5頁),惟上開通知書僅為乙○○單方之指訴,而乙○○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單價之指訴已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亦與其餘卷證資料不合,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虛增系爭農地買賣價金。
⑷而公訴人雖認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農地區段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本(見調查卷第182-184頁, 偵查卷一第122-126頁),其上所載鄰近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09元(換算後為每坪6,642元),乃合理而符合當年區段土地之買賣現況,惟查乙○○前於84年12月5日與許永芳訂立之系爭土地前次買賣契約書,已經以每坪2萬8千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此外前開估價表之鄰近土地亦非遷村用地,顯見系爭農地無論在客觀上所值之價格,或主觀上買方許永芳、被告甲○○及丙○○所認為之交易價格,絕非上開估價報告所可比擬,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農地每坪售價有高額浮報之依據。
⒌綜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每坪3萬元,總價566
,851,710 元,且契約內容並非虛假。既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屬真實,則被告二人自無所謂虛增買賣價金之行為可言,而乙○○之指訴有明顯重大瑕疵,又與上開調查所得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 有關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爭議部分: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總價既為566,851,710元,惟因86年12月4
日買賣雙方減價800萬元(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23第2頁背面),因此總價事後為558,851,710元【566,851,710-8,000,000得558,851,710元】,因大聖及林總公司對系爭農地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因此大聖及林總公司各應支付之價金各為279,425,855元(558,851,710÷2=279,425,855)。由乙○○所簽收大聖公司所有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票據收據(見扣押物編號5,外放),其上合計金額確實為279,425,855元,除可以得知上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每坪3萬元外,亦可證明大聖公司確實已經全數支付乙○○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2.依據乙○○指訴實際所領得之買賣價金(見調查卷第7,9,10頁)、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對於價金給付之記載(扣押物編號23第2頁手寫部分)、乙○○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票據代收摺節本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9-20頁)、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2年12月29日中信西台字第92022220018號函附大聖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4月起至87年4月之交易明細及相關提兌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191-227頁)、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2年11月6日富銀南字第374號函附林總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支票影本(調查卷第323-355頁)、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2年10月29日中信西台字第92022220018號函附徐燕000-00-0000000號帳戶、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調查卷第228-232頁, 原審卷二第36頁)、大聖公司付款資料影本(見扣押物編號 1,外放)、乙○○領款簽收單(見扣押物編號 4,外放)、支票暨土地款明細影本(見扣押物清單編號 19,外放)、證人即大聖公司會計部副理楊淑桂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 123-136 頁)等證據資料予以分析:
⑴被告二人對於乙○○業經領得之價金並無爭議,而:①證人
徐燕代大聖公司給付乙○○所應支付許永芳1億1千萬元其中之6,500萬元(取款憑條及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52-154頁),代大聖公司給付乙○○所應塗銷抵押權所支付高雄縣鳳山農會60,385,536元之抵押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其中4張支票(編號BQ0000000至BQ0000000)共計62,692,768元,已由乙○○自大聖公司受領上開支票後,再由乙○○背書存入徐燕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予以歸還;②林總公司以丙○○名義,向徐燕及甲○○借款支付本案價金(見原審卷二第36, 37頁)。上開二項資金流向乃大聖及林總公司為支付籌措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價金所為之行為(此處見證人徐燕證詞,見原審卷二第113-115頁),並無不法,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茲不另述。
⑵本件有爭議者,即為乙○○於86年12月11日在大聖公司所簽
收之支票中,而於87年3月21日後匯入乙○○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22,990,570元上開價金為何當日未讓乙○○取走,而由甲○○及丙○○收執運用【開戶部分見所載,上開資金流向及運用部分如後所述,見以下㈢㈣及所載】。
㈢ 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關「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是否在契約範圍內:
⒈按契約之性質為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外,尚須推
求該契約具體內容之類型特徵,如該契約所約定之主要給付內容,其重要特徵可涵攝於民法債編各論其一契約類型之定義,即應認定為該種契約;若該重要特徵應涵攝於兩項契約類型定義,且其主要給付內容重要程度不分軒輊難以分割,即應認定為該兩項契約之混合契約,如是始能符合該契約類型所應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致發生對於主要給付內容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情形。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類型特徵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委任契約之類型特徵則重在委託處理約定之事務。如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以出賣人及受任人方面觀察,其類型特徵應以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處理約定事務為重;從買受人及委任人方面觀察,則為給付價金及委託他方處理約定事務。在以金錢作為給付價金之情形,出賣人對彼方之要求僅在支付金錢,而金錢給付之債於一般情形較屬平常。但買受人及委任人對他方之要求,則以移轉特定財產權並能處理約定事務工作為重,亦即須同時兼及物之移轉與勞務之提供,且該勞務之提供如有特殊性,亦必須另外給付委任報酬,亦即,在買受人及委任人所支付之價金中,自包含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處理約定事務二項價金。因此,以金錢作為給付之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有關給付價金及報酬該項特徵,與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及處理約定事務該二項特徵,是否同樣重要,即應考察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目的是否均以移轉特定財產權並能處理特定事務為重。
⒉經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對於「農地」價金之買賣,顯較附
近一般農地價格高出許多,已如上述;另大聖及林總公司所以購買系爭「農地」,是為日後可以因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而能建築房屋賺取利潤;而參與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之證人,亦均證稱「賣方必須能使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能在系爭農地上進行,買方始願意給付每坪3萬元之價格」,另再佐以告訴人乙○○與許永芳之前手買賣契約,可知:若無「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及「系爭農地應成為上開遷村計畫之建地」此二項契約重要要素,大聖及林總公司根本不會購買系爭農地,也不會願意接受系爭農地竟高出鄰近農地多倍價格;大聖及林總建設公司所以願意給付高額價格,目的自在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最後終將在系爭農地上進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如無法實際作為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用地,此契約實無締約及履行之實益,由此可認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兩造方面,「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將在系爭農地進行之事務」以及「系爭農地特定財產權之給付」,此兩項特徵均屬重要而不能分割,系爭契約類型應屬於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另比較賣方乙○○所應承擔「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將在系爭農地進行之事務」義務,與「系爭農地特定財產權之給付」義務,前者顯然更為重要。是故「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自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範圍內,且為本契約之重要要素。
⒊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自應作同等處理。經查:⑴系爭農地買賣契約雖僅在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告訴人乙○○)不得私自與臺電
就本件遷村案作任何土地買賣行為,若有違背,願加倍賠償甲方(大聖及林總公司)已給付之價金。」「本件土地買賣及因之所發展的事項,大聖及林總公司的權利義務各佔2分之1。」觀察上開契約條文,雖未明確規定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義務之用辭,但由上開證人證述,大聖及林總公司所付出之高額價金,以及契約內容之「臺電」「遷村案」「土地買賣及因之所發展的事項」綜合判斷,即可得知買賣雙方真意乃在「由賣方付出較鄰近農地更高額之價金,使買方同意將系爭農地賣出並處理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⑵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曾就其中708萬元尾款部分另有約定,此乃大聖公司於86年12月11日與乙○○約定,將當日已給付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其中708萬元,約定由乙○○應將系爭農地上現有道路及水溝土地恢復成現耕農地狀況,始再退還留置價金,有協議書一份可憑(偵查卷一第18頁)。由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稱「退還留置價金」一節,亦可佐證系爭農地土地開發義務,原本即應由賣方乙○○負擔。否則,原本乙○○即負有系爭農地土地開發義務,本可以上開買賣價金其中708萬元自己履行,何需於86年12月11日請領剩餘款項時,仍需將上開款項留置處理。而上開「恢復農地使用部分」本為系爭農地土地開發義務其中一項次義務,此可得知「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此項義務原本即是由賣方乙○○負擔。
⒋綜上,乙○○前所指稱自己對於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不甚知悉
,為不可採,已在前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批駁,茲不贅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實為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事宜,由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確實為賣方乙○○無誤。
㈣ 關於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嗣經變更,在法律上之評價:
⒈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其真意何在,又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就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有否變更及如何評價,即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予以處理,至於義務人變更是否涉及民事不法,亦應以有否違反民事強行或禁止規定作為判斷。
⒉告訴人乙○○就此全盤否認有上開義務存在,亦否認賣方為
義務人(見原審卷一第20,34頁),經查:⑴據甲○○提出大聖公司86年9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第33-34頁),其內容為「案由:有○○○鄉○○○段開發計畫變更,提請核議」「說明:與林總公司共同購置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因地主無能力履行,完成遷村計畫,土地價格依地主『承諾書』內容辦理,故就契約後續事宜授權甲○○全權處理相關事宜」。⑵證人即大聖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李定遠證稱:「我曾經做過大型專案計畫,像臺南市大部分的專案如家樂福、特易購、新光三越新天地(舊臺南監獄開發案)我都參與過。86年4月底某日,董事長甲○○拿了立城85年期中報告給我,說最近公司買一塊地,一坪3萬元,地主會負責後續遷村工作,使土地可以讓公司蓋房子,因為隔天立法院有一個余玲雅主持的公聽會,有國營會、臺電、鄉民代表會去,他叫我把立城85年期中報告看完後去開會,瞭解一下狀況,我才知道有這筆買賣。我都是以第三者名義,跟著遷村委員會鄉民代表黃英和去參加,此後便沒有舉行公聽會,我也沒有看過地主乙○○。一開始我並聽不出來遷村計畫有不順利,但是國營會在5,6,7月間有各開一次協調會,我去過2次,內容主要是在講遷村基準日、遷村戶數、每戶坪數及補償金,8月份我參加國營會及高雄縣政府的會議後,向甲○○說,興達電廠遷村計畫雖不如預期理想,但是並不是不能推動,因為國營會很支持,但後續許多工作,我懷疑地主有無專業可以做,所以我才建議甲○○將後續的工作及錢拿回來,這樣公司比較有保障【我舉新光三越新天地的例子給甲○○聽(亦即當時如果那塊地賣給東帝士,就算公司最後打贏官司,錢也是拿不回來),如果我們給地主全部的錢,萬一地主後面工作沒有做好,我問甲○○『你認為你的錢都能夠拿回來嗎?』】以我們以前承辦過大型開發案的經驗,應該是可以執行,這涉及到土地要從農地變更為建地,可能方式有請行政院變更,或農地釋出方案及非都市土地的變更等方法,我們還要編列回饋金給鄉民,而公司在臺南,與高雄縣永安鄉民的溝通,相關協調會的參與,都是專業也要花錢。甲○○聽完後說他會跟林總公司研究,後來86年9月份公司開董事會,決議後續的遷村工作授權甲○○處理,我因為沒有參加董事會,但是是這個專案負責人,甲○○有請秘書將董事會會議記錄的影本交給我。目前遷村計畫尚未完成,有關遷村基準日、遷村戶數、每戶坪數還在協調。當時我具體建議應該將後續工作需要多少錢扣下來,讓公司主導處理,我沒有因為這件事親自和乙○○協調,這是由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237頁)。
⑶證人即前大聖公司管理部副理丁○○證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在86年4月份有召開過董事會,甲○○有報告這件事。後來有發生變化,於86年9月5日再開董事會時,我是擔任會議記錄‧‧當天我有看到一份告訴人『承諾書』,但是內容我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五第8頁)『86年4 月間』承諾書,我在當天董事會上有見過,但是只有看過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206,207,219頁)。⑷證人即大聖公司董事徐燕證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完成後,大約過了快半年都沒有進展,董事會後來又開一次會,甲○○報告說遷村計畫好像蠻困難的,董事會便授權甲○○全權處理這件事,並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02頁)。⑸證人即前林總公司董事王秀英證稱:「丙○○在董事會報告要買系爭農地約4,5月後,發現地主好像沒有能力促成遷村及使農地變成建地,丙○○後來在董事會有作報告,董事會便決議授權給丙○○全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⑹就此被告甲○○則辯稱:「一開始簽約時遷村是地主的責任,地主開價3萬元,我認為太高,我們建設公司以買『熟地』為原則,所以我就要求地主一定要把遷村計畫完成。因為遷村還有涉及一些回饋金及佣金,這些我們建設公司不想處理,所以在簽約時才跟地主作這些約定。因為乙○○父親林土做有答應事成要給周有亮及黃英和佣金,但也沒有給,周有亮、黃英和跟我們報怨,我們開始便冷靜處理這件事,加上後來李定遠也有去開過幾次會,對整個事情有作通盤報告。我後來跟丙○○討論,如果我們全部付錢給乙○○,但乙○○又無完成遷村,我們的錢就要不回來,後來協議由我與丙○○負責事後遷村的統籌。我再與會計師討論這件事,會計師有問我們這筆錢事後要不要花,如果不要花,就要以折讓方式將帳結掉,如果這筆錢是要再繼續支出的話,這筆費用在帳面上還是以付款給地主的方式處理,我們將支票拿給地主之後,地主又在支票上背書轉讓給我與丙○○,並授權我們處理,所以這筆錢事實上並不是回收。會計師建議我這筆錢一定要付給地主,所以乙○○要去中信銀開這個帳戶,我們再把這個款項匯到這個帳戶,這樣才符合資金流程,等於是大聖公司付款給地主後,地主把這個錢移轉給我和丙○○,並授權給我和丙○○處理後續遷村的相關費用。這等於是我代替地主來工作,我個人當然可以做,而不是代替大聖公司來做的,雖然沒有簽書面協議,但如果沒有上面約定,乙○○不可能去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並將支票背書後交給我使用,目前電廠遷村計畫的程序大概完成,但是臺電比較消極不去執行,這筆錢我最後用股東往來名義將錢匯回大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7,70 -71頁),並提出其與徐燕於87年12 月17日共匯入1億1千萬元予大聖公司之支票1張、傳票3張及大聖公司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節本1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39-41頁)。
⒊是系爭農地買賣契約類型上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其中
有關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於締約當時為賣方乙○○,但因大聖及林總公司擔心賣方無法履行上開義務,甲○○並聽取證人李定遠及會計師意見後,再與丙○○商討對策,與乙○○溝通,最後由大聖及林總公司分別於86年9月間召開董事會,各自授權由被告二人處理上開事宜,被告二人再與乙○○協議,最後三人協議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由乙○○委任於被告二人處理,但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本即包含上開義務履行之對價,因此雙方約略計算上開義務所應支付之金額後,由大聖公司先將上開價金清償予乙○○,但因乙○○已與被告二人約定上開協議,此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關支付價金義務部分,除有關「恢復農地使用部分」義務仍委由乙○○履行,故由大聖公司留置乙○○已受領之708萬元之款項外,其餘業經履行清償完畢,乙○○再將上開義務所應支付之價金122,990,570 元,約定存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因雙方已約定上開義務改由被告二人履行(而非大聖公司及林總公司),事後甲○○再將上開款項領走。此由事後被告二人與周有亮於86年10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扣押物編號3,外放,內容為有關若周有亮協助完成遷村計畫,可獲得多少利益及如何付款之約定),由其中簽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二人,亦可得知此係乙○○與被告二人協議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委由被告二人處理後,始由被告二人,而非大聖及林總公司與周有亮再訂立上開協議。雖公訴意旨認為大聖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不具證據能力,並認其事後電腦檔所為記錄亦屬虛偽(見附表二編號31),然而上開董事會會議過程業據證人丁○○、徐燕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李定遠亦證稱見過上開會議記錄,證人丁○○亦證稱86年間之公司資料於92年6月間陸續予以電腦建檔,而上開電腦資料扣案日期為92年9月23日,被告二人第一次受調查站訊問日期為92年12月19日,自無所謂被告二人於本案受偵查後有偽造會議記錄之情形存在,自不能以甲○○並未提出會議記錄原本,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大聖及林總公司、乙○○及林謝參,但上開契約其中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義務之履行,已由乙○○及被告二人協議由被告二人履行,是上開協議當事人乃被告二人及乙○○,已與大聖及林總公司無涉,而契約內容則為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義務及價金運用之移轉,是故,上開協議之法律性質,乃是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其中一個從契約,而為委任契約。而上開協議之訂立,民事法律並未有禁止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大聖及林總公司欲將公司事項,依據公司法規定授權被告二人處理,不能認為不法,自難認上開協議有何民事不法,亦當無刑事不法可言。(至於證人劉森添雖曾聽聞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事後有變更,買賣價金為3億多元云云,若以上開協議內容觀之,證人劉森添所稱傳聞非不合理,此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對於乙○○而言,確實實領3億多元,且事後確實就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人有所變更,而另有協議。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乃屬傳聞,但因並未親身參與,致未能知悉實際協議內容為何,本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也因此,所謂「86年4月間」承諾書,應如被告二人所述,乃二人與乙○○協議後所為,上開承諾書作成時間,應在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幾個月,而最遲應不超過乙○○受領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最後款項之前。)
㈤ 綜上所述,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每坪3萬元,總價為566,851,710元,且契約類型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買受人負有支付全部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及處理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於履行過程中,因買受人大聖及林總公司認為出賣人乙○○無法履行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遂由其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授權被告二人處理上開事宜,最後,由原義務人乙○○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將上開義務委由被告二人處理,並由被告二人運用上開資金。為履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中有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所需之價金,則先由大聖及林總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而全數由乙○○受領後,乙○○再依據上開從契約協議內容,將履行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所需之價金,存在其位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再由甲○○領取後,以作為履行上開從契約義務之費用。此即為綜合本案證據資料調查所得之判斷。以下茲就公訴意旨所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分敘如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以系爭農地向中信銀申貸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 公訴意旨稱「被告二人以虛增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藉以詐取超額貸款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核貸案):
⒈按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上開準則第九條並區分授信類別為企業授信及消費者貸款,在第十二條就企業貸款之設備資金貸款及第十四條之消費者貸款,另規定不同還款來源之授信標準。而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六、二二、二五條,另就企業短期授信及個人授信制頒不同標準之徵信準則。由此顯見企業授信徵信與個人授信徵信所應評估之標準,並不相同,而無法相互援用。
⒉經查:
⑴依據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對於大聖及林總公司辦理系
爭農地之核貸資料(大聖公司見偵查卷一第136-141頁、林總公司見同卷第153-158頁):①二件均是以購置營建用地此項設備資金貸款申請授信,並以其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同上卷第138,153頁);在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中,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係以每坪3萬元作為鑑價基準,並依據其內部估價公式對系爭農地估價為每坪為15,887元(同上卷第137,158 頁);②於法人授信申請批覆書中,另就大聖及林總公司財務報表之資料計算各項財務數值(如自有資本率、固定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目前授信總額、存款實績(大聖公司當時存款餘額有3億4千多萬元)、主要關係企業營業概況等資料予以送件申請(同上卷第136,220頁);③徵信意見除評估大聖及林總公司之公司現況、目前興建個案及銷售實績以外,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電廠遷村計畫特別評估「大聖及林總公司合作興建190戶3樓透天住宅作為遷村用,每戶500萬元,總銷售9億5千萬元,毛利率約15%,該遷村個案銷售100%無虞,具償還能力」,隨後中信銀總行法人金融處及授信審查委員會就本案債權保障表示進一步具體作為後,中信銀總行於86年6月5日內部准予核貸通過,共計核貸大聖及林總公司2億4千萬元(上開分別核貸6,500萬、12,000萬、5,500萬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86年辦理授信業務手冊已無法提供函覆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2-73 頁)。
⑵證人即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承辦系爭農地鑑價業務人員李進賢
曾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是依據本行授信章則相關規定,審查大聖及林總公司證照、財務報表、擔保品(即系爭農地)、地籍圖、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等資料進行擔保品的估價及徵信,因商業銀行不得以農地承作擔保授信,所以本行將授信申請改為無擔保科目提出,等擔保品地目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再列為授信科目,因為當時系爭農地附近並無土地成交價可參考,我便參酌立城85年期中報告,評定本案為專案開發土地,地目可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增值性佳,評定每坪3萬元之單價,應屬合理。如果我知道每坪不是3萬元,我不會作每坪3萬元之判定,但我無法判定中信銀總行是否仍會核放貸款,因為我沒有核貸權,本案最後是由常務董事會決定」等語(見調查卷第151-153頁, 偵查卷七第62-64頁)。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授信副理吳福來於原審證
稱:「系爭核貸案我有參與,當時我們考慮這個貸款的可行性、資金用途、賣屋銷售率及公司背景商譽,我也看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去過現場鑑價,也知道擔保品是農地,知道系爭農地是要作興達電廠遷村計畫遷村用地,加上我們之前合作很久,大聖公司又在我們銀行有3億6千萬元存款,但是因為我們對林總公司不是很瞭解,所以要求甲○○要擔任林總公司系爭核貸案的連帶保證人,由於我們銀行授信業務與(徵信)審查是分開的,負責業務的分行只能送件,核貸權並不在我們分行身上,本件是由總行核貸。如果當初系爭農地不會成為遷村用地,我是不會送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 0-167,173頁)。
⑷證人即當時擔任中信銀西總行審查部資深科長陳信誠於原審
證稱:「系爭核貸案的徵信意見是我寫的,我不負責系爭農地的審查,這是業務部門的事,我只負責貸款審查,我見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我對這個遷村計畫算是瞭解蠻透徹的,我們有調過永安鄉公所、高雄縣政府、臺電歷年來開過的會議記錄。我不同意李進賢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表示的看法,因為這個案件不是擔保放款,系爭核貸案土地價格不是唯一關鍵,而是興建計畫完成後可以獲得多少利潤,就算興達電廠遷村計畫沒有預期理想,我想應該還是可以核貸,因為銀行要賺利潤,總要承擔一些風險,而且當時大聖公司在我們銀行存款有3億4千萬元,遠大於我們的放款金額,系爭核貸案如果成功的話,有很大利潤,就算沒有成功,大聖公司也還有存款在我們這邊。而且,法人金融與個人消費金融的審查標準差異很大,企業貸款並沒有所謂擔保品貸款幾成問題,也有百分之百、也有2,3成的,也有超過百分之百的,即使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成交價只有1億元,我也可能借給大聖公司,因為他的存款有3億多元。雖然我只負責審查工作,但是董事會以上核貸案件也是我在審查,如果各層級的核准人員有意見,會來找我溝通,所以審查單位送的案件,大約有百分之90都會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190頁)。
㈡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假造蘇英隆確有購地能力之資金來源證明,取信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行員」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劉森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扣押物編號11)的說明書是我寫的,這是依據公告現值所寫,因為增值稅超過2千萬元時,必須向稅捐處說明資金用途,證明承買人蘇英隆有能力買這塊土地,被告甲○○就是依據我在說明書上的指示,匯款4百萬元給王錦麗、蘇俊達、黃梅雪、蘇俊安等人帳戶各1百萬元後,再轉入蘇英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93頁),核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蘇英隆確實為信託登記人」之證詞相符(見調查卷第72頁背面,偵查卷七第33頁至34頁),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2年3月3日函附劉森添所承辦系爭農地買賣、設定抵押案件影本一份可證(見調查卷第154-181頁)。
⒉證人蘇英隆亦於警偵訊時證稱:「因為甲○○及丙○○不具
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農地買賣登記,就由周有亮介紹由我提供自耕農身分,以便辦理系爭農地過戶登記。之後我應銀行要求並開立2張各1億5千萬之本人本票供銀行辦理質押。因說明書中就我的資金來源部分,表示部分係贈與所得,所以甲○○才各匯款1百萬元至王錦麗、蘇俊達、黃梅雪、蘇俊安等人帳戶,再轉入我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54,56,59,60頁,偵查卷二第37,41頁)。
⒊上開證人證述,確實與86年9月10日之蘇英隆說明書(見扣
押物編號11,外放)以及王錦麗、蘇俊達、蘇英隆三人上開資金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摺節本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3,外放)之內容一致,亦與大聖公司及蘇英隆所各留存之信託契約書及雙方來往相關文件內容相合(見扣押物編號21,56,外放)。此外,中信銀對於系爭貸款徵信授信審查中,早於系爭農地辦理登記予蘇英隆前之86年6月5日,即已知悉「本案擔保品所有人蘇英隆係依與借戶(即大聖及林總公司)簽署信託登記契約之受信託登記人」等情,有該行法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157頁)。
⒋綜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出名人蘇英隆及其相關匯款資金流
向,並非被告二人假造資金證明,用以取信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行員,此乃為符合農地買賣中高額增值稅所為之資金證明,中信銀徵信及授信人員亦明知蘇英隆確實為出名信託登記人,而非訛詐銀行貸款之虛偽人頭。原起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實有誤會【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已不再以此作為論據,併此敘明】。
㈢ 綜上,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確屬真實,並無虛增買賣價金,即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擔保品雖屬農地,但上開核貸案乃為購置興達電廠遷村計畫之建築用地使用,且依據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對於本件法人信用貸款之徵信及授信之審查,依據授信評估五項原則及相關徵信、授信準則,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所謂有使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陷於錯誤可言,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亦認為本件縱使大聖及林總公司無法按期還款,亦有連帶保證人非毫無債權保障可言,而企業授信與個人授信不同,自不能以擔保品單項標準評估本案是否屬於詐欺,仍須通體觀察。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此處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即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即分別在大聖及林總公司之分類帳、財務報表及股東會報告書等會計帳冊及公司業務文件上,記載不實契約價格總價(經更正)為566,851,710元」部分:
㈠ 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會計憑證」係規定同法第二章第十四條指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言,且與同法第三章所規定會計帳簿(冊),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經濟部86年5月2日以經商字第86208567號,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記帳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一、記帳憑證名稱及格式,如下:㈠現金收入傳票、㈡現金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二、帳簿名稱及格式,如下: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簿、㈢帳簿目錄㈣記帳憑證目錄、㈤帳簿啟用、經管、停用記錄、㈥帳戶目錄。」因此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尚須依據上開規定具體判定有否不實文書,且該種不實文書究竟屬於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上不實文書。
㈡ 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確實為每坪3萬元,總價金則為566,851,710 元,因大聖及林總公司於86年度各取得系爭農地各2分之1所有權,則其固定資產自應記載279,425,855 元,經查:
⒈大聖公司86年明細分類帳(見扣押物編號27,共兩冊,外放
)及林總公司86年明細分類帳(見扣押物編號33,外放),雖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帳冊【亦即經濟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帳簿名稱及格式】,但其記載均在上開業經證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農地價金為3萬元之情形下,就應付票據所為相關紀錄,自無所謂不實可言。
⒉林總公司自8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轉帳傳票(見扣押物
編號38,44-52,藍色封面,外放),雖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但其記載均在上開業經證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農地價金為3萬元之情形下,所為之付款紀錄,亦無所謂不實可言。
⒊此外:⑴林總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二冊(見扣押物編號
35-36,外放),核其內容,乃「綜合試算表」、各項支出「明細表」、「沖帳碼資料表」、各項「計算表」等;⑵林總公司86年度年報、87年股東常會(見扣押物編號53,外放);⑶林總公司86度「票據輸入核對表」(見扣押物編號32,外放)及「銀行往來調節表」(見扣押物編號31,外放);⑷大聖公司電腦用磁片內容列印之資金表(見扣押物編號26,外放,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⑸林總公司之銀行帳目資料(見扣押物編號 34,外放)及短期借款控制表(見扣押物編號 37,外放);上開物證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亦即非屬經濟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記帳憑證、帳簿之名稱及格式,至於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不在該款所處罰之範圍】,且其記載均在上開業經證明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每坪農地價金為 3 萬元之情形下,依據會計處理準則所為之付款及繳納利息等相關紀錄,並不存在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可言。
⒋而大聖公司之購地支出明細資料及投資計畫書(見扣押物編
號18,外放)及計算表及土地內外帳(見扣押清單編號28,外放),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亦非所謂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僅為單純記帳紙張,且上開記載均為有關系爭農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其實際給付內容,並無不實可言。另外依據證人即大聖公司會計部副理楊淑桂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23-130頁),本件大聖公司86年之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文書,亦無不實之記載。
㈢ 綜上,大聖及林總公司上開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上文書,均係依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實際價金交付情形以及契約內容,所為真實記載,上開所記載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上文書確屬適法。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此處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乙○○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乙○○帳戶),係未經乙○○同意及親自辦理開戶部分,經查:
㈠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確實於87年3月19日受理乙○○申請開戶,而系爭乙○○帳戶係於87年3月21日開始動用,此有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於93年12月6日以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開戶資料原本(見原審卷二42-46頁)及該行92年10月7日函附系爭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237-239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 雖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系爭乙○○帳戶驗印及經辦人吳啟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時間太久,我實在是忘記乙○○有無親自來開戶,也忘記有無為方便大聖公司,而違反正常開戶程序」等語(見調查卷第148-150頁, 偵查卷七第60-62頁)。但證人即前大聖公司管理部副理丁○○證稱:「乙○○簽完約後,陸續來了4,5次,其中有一次我帶他去銀行開戶,當天是87年3月19日。那天乙○○來我們公司,在貴賓室談很久,董事長甲○○打電話請我到貴賓室,請我帶乙○○到樓下開戶,因為那天是我女兒的3歲生日,我記得我帶他開戶後,還去買蛋糕,給我女兒慶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已經超過3點半,銀行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們是從銀行提款機旁的小門進去,開戶時乙○○有核對身分證,本人也有簽名,開戶印鑑章也是乙○○拿去的,至於其餘開戶資料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204,213-215頁),而證人丁○○女兒鄭書憶確實在00年0月00日出生,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7-88頁)。
㈢ 就此,被告甲○○陳稱:「乙○○開戶部分是邱秀穎要求的,之前就有通知乙○○要開戶,乙○○有先把身分證影本寄來公司,我們小姐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銀行的人,資料填好後,銀行有通知邱秀穎。之後,剛好乙○○3月19日下午要來接洽業務,我就通知乙○○要帶身分證及印章,我們剛好在貴賓室談事情,那時候銀行快要下班,樓下打電話來說,資料都準備好,但是要乙○○親自到樓下開戶,乙○○不是很熟,所以我就叫丁○○上來帶乙○○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
㈣ 綜合前開卷證,已可證明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系爭乙○○之帳戶確實為乙○○本人所親自辦理開戶,然而,乙○○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稱:「系爭乙○○帳戶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的,我從沒有交付印章給他們,也沒有去過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這可能是在最後一天簽收支票時,會計就拿一本支票簿還有很多文件夾帶在裡面,會計小姐跟我說這個要簽,那個要簽,我就一直簽,當時劉代書坐在旁邊的沙發跟甲○○講話,我就在那裡簽收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頁,原審誤植為卷一),其後證稱:
「我當初沒有仔細看資料就簽名,簽完名就走了,也沒有請劉森添代書幫我看,我不清楚大聖公司為何有我的身分證,而且簽約時我身分證上已經不是身分證所載的鳳山市地址,但是還是(系爭乙○○帳戶資料上)的這張身分證沒錯,我還沒簽約時地址就已經改到永安鄉永華村7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55頁);其亦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我從未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開戶,亦未授權任何人在上開銀行開立帳戶,系爭乙○○帳戶除簽名是我所簽無誤外,我懷疑是大聖公司甲○○利用我於86年12月間到大聖公司領取支票時,利用簽收支票及填寫各項書類時,夾帶該印鑑資料卡,待我簽名後,大聖公司會計就將支票及印鑑資料卡收回」「我從未到過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辦公室」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 偵查卷七第93頁)。但上開指訴有以下明顯重大瑕疵,顯不可採信:
⒈乙○○所簽收系爭農地買賣最後價金之日期,乃 86 年 12
月 11 日,前一次則為 86 年 11 月 7 日,有大聖公司支付乙○○土地價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 5,外放)及乙○○領款簽收單(扣押物編號 4 第 3-6 頁,外放)各一份可憑。就此證人即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劉森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一次付款並沒有記載在契約上,這是因為大聖公司的小姐有支票簽收簿(即扣押物編號4,影印資料見偵查卷五第 12-18 頁),當天我們從上午待到下午約 3 點多左右,印象中乙○○沒有離開過那層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8-90 頁),佐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中,86 年 11 月 7 日有給付價金記載,而 86 年
11 月 12 日則無(見扣押物編號 23,外放),可認證人劉森添前開證詞確屬真實。因此,告訴人簽收大量支票之最後二次日期既為 86 年 11 月 7 日及 12 月 11 日,而 87年 3 月 19 日乙○○已無任何支票需要簽收,是告訴人指訴「最後一天簽收支票時,會計拿支票簿並夾帶印鑑資料卡要我簽名,我沒有仔細開資料便簽名」,時間上顯然為告訴人張冠李戴,刻意設詞。
⒉乙○○乃嘉南藥專畢業,擔任過十多年藥師(曾在臺灣美商
藥廠工作,又曾至美國經商,見原審卷三第49頁),面對本件金額數億之不動產交易,縱使如其所言少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但乙○○於簽收支票及相關文件時,竟可如兒戲般不審閱各項文件內容而貿然簽名,孰人能信?此由乙○○因先前曾吃過虧,本件才找代書劉森添特別注意等情【此乃證人劉森添始終一致之證言,見調查卷第71頁背面, 偵查卷七第32頁, 原審卷三第71頁】,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有關價金給付細節及減價800萬等節,買賣雙方亦翔實於契約內一一載明(見扣押物編號23,外放),更可佐證乙○○絕非所謂輕率粗心之人;而觀察乙○○簽收支票之簽收單(扣押物編號4,外放),其中乃橫式書寫「乙○○」、「乙○○」「代」「林謝參」,而系爭乙○○帳戶之印鑑卡簽名為直式書寫「乙○○」(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此外系爭乙○○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大小與簽名欄位格式,明顯與支票簽收簿上「領款廠商用印」欄位不同,如所謂「夾帶簽名」一節為真,則乙○○多次書寫橫式簽名,僅一次在不同格式欄位上書寫直式簽名,竟不察有異,益見乙○○此處指訴實有重大瑕疵。⒊乙○○雖另稱系爭乙○○帳戶所書寫之地址為其在鳳山舊地
址,而非簽約當時已設籍居住之永安鄉永華村7號新址,用以指訴甲○○確實未經授權偽造開戶云云,就此,乙○○所稱新址在永安鄉永華村7號部分,固然無誤,有乙○○93 年3月2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偵查卷七第95-96頁)、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乙○○戶籍遷入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85-93頁, 第217-226頁)各一份可憑。惟由系爭乙○○帳戶所附乙○○國民身分證原本背面「住遷註記欄」觀察(原本已發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5頁),確實就「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巷○號」部分仍可辨識,但後一欄位只能辨識出「路7號」部分,因此甲○○辯稱「乙○○把身分證影本寄來公司,我們小姐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銀行的人,資料填好後,銀行再通知」等語,屬實可信,此因在上開情形,資料填寫人員僅能辨識鳳山住址,故而書寫所致。如甲○○刻意偽造,則其於86年4月16日與乙○○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已可就該契約最後一頁背面獲悉乙○○最新地址為永安鄉永華村7號(見扣押物編號23,外放),自可堂而皇之書寫新址即可,何需書寫舊址而啟人疑竇?由此益證甲○○所稱係乙○○先寄身分證影本,其再交由他人依據影本資料先行填寫系爭乙○○帳戶基本資料一節,當屬可信。
㈥ 綜上,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系爭乙○○帳戶之申請,確實為乙○○先將國民身分證寄交大聖公司,由大聖公司送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填寫基本資料後,於87年3月19日中信銀西臺南分行甫結束當日營業之際,由甲○○指示證人丁○○陪同當日到大聖公司洽商之乙○○,二人自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側門進入,再由證人吳啟川親自對乙○○辦理開戶,乙○○並在系爭乙○○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名用印後,完成開戶手續。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乙○○之帳戶確實為該本人所親自辦理申請並簽名用印,則甲○○自無所謂未經乙○○同意,私自辦理開戶可言。因此,即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大聖及林總公司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即由乙○○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取得之款項應交還大聖及林總公司部分),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即因上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訂收取之價金而分別損害大聖及林總公司股東權益部分):
㈠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所持有之物並非該他人所有之物,自不構成本罪;「而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未將回流之資金記載在會計表冊上,使大聖及林總公司之總資產相形減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聖及林總公司之利益」「上開資金最後由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持有後,易為所有,使大聖及林總公司受害」,惟查:
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已由大聖及林總公司全數付款予乙○○,
並存入乙○○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帳戶,因此,上開資金所有人乃乙○○而非大聖及林總公司。其次,既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資金,乃被告二人與乙○○就上開「系爭農地完成遷村計畫」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二人以乙○○存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作為上開協議所需使用之資金,因此被告二人自有權使用乙○○所有,而存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是故被告二人將上開資金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用帳戶,本屬其自由亦有其權限,縱使上開資金運用不當,亦係被告二人與乙○○之間就上開協議間有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大聖及林總公司暨其股東無涉,自無所謂對大聖及林總公司暨其股東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可言。
⒉又證人即大聖公司會計部副理楊淑桂於原審證稱:「系爭農
地買賣契約所支付的土地票款,最後都沒有回流到大聖公司,因為如果回流,大聖公司的銀存(銀行存款)會增加,但從大聖公司的銀行對帳單上,並沒有看出存款有增加。如果本會計年度所發生應支付之票據,最後卻永遠不需付款,就會因為當時取得原因的不同,列在不同的會計項下,例如如果是用票據支付資產,但是最後不需付款,就記在資產項下,但如果是用票據支付費用,但是最後不需付款,就記在費用項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5,136頁),由此可知,大聖及林總公司對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為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於會計作業準則上,除非上開資金最後因大聖及林總公司與乙○○另有收回約定,否則不能無故取回。
⒊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原總價為566,851,710元,惟因86年12月4
日買賣雙方減價800萬元,因此總價事後為558,851,710元,因大聖及林總公司對系爭農地各擁有一半所有權,因此大聖及林總公司各應支付之價金各為279,425,855元,大聖及林總公司上開會計憑證、帳冊及其他業務文書,亦均作如此記載,已如前述。以此比較上開⒈之情形,800萬部分因為是大聖及林總公司與乙○○達成減價約定,因此必須在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及其他業務文書,符合會計作業規定,而作扣減之記載,但因乙○○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之款項,根本不是與大聖及林總公司做成協議,當然不能將此項內容記載於大聖及林總公司之會計及業務文書中。
⒋因此,上開所謂「回流」資金,因其事後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二人及乙○○三人,而非大聖及林總公司與乙○○,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有關應付票據此項流動負債之記載,既然大聖公司已將購買土地此項固定資產之買賣價金,全數以應付票據方式支付,本不得再以公司名義收回。如果收回,又不在相關會計憑證、帳冊或其他業務上文書依規定記載收回原因,並註明資產因而增加,反而會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罪責;此外,上開資金之運用乃被告二人與乙○○之協議,且大聖及林總公司既已全權交由被告二人分別處理,則二人如何處理「本為乙○○所有交由被告二人所有使用之非大聖及林總公司資金」,且上開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乃「乙○○將上開義務委由被告二人而非大聖及林總公司處理」,縱使上開義務有所違背,所違背之人亦為乙○○,而非大聖及林總公司。公訴意旨以此指摘被告二人以此分別損害大聖及林總公司利益,尚有誤會。
⒌雖證人即林總公司前財務部主任郭美幸僅能證明林總公司實
際買賣價金之支付,但對於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關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義務移轉暨其內容,全不知情(見調查卷第106-113頁, 偵查卷七第39-47頁),至其所為有關上開資金如何移轉之證詞,因與林總公司無關,乃丙○○有否履行與乙○○間電廠遷村計畫土地開發事務之問題,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⒍再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簽約付款三年後之89年9月3日,大聖
公司仍就興達電廠遷村計畫設計建築藍圖及社區規劃,有烏樹林投資興建計畫書一份可查(見扣押物編號24,外放),足見興達電廠遷村計畫當時仍在繼續進行中,自不能以起訴時興達電廠遷村計畫因故延宕,系爭農地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即認被告二人已分別損害大聖及林總公司暨股東之權益。佐以電廠遷村計畫於締約當時,依據前開證人證言,並非全無利益,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以及總行甚至認定本件銷售案利益可期,而核准2億4千萬元貸款,自不能以事後商業行為之投資不成功,即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締約以及被告二人與乙○○之協議行為,即屬違背大聖及林總公司指派之任務,而使公司獲致不利益。系爭農地土地開發事後縱有障礙,此亦為被告二人與乙○○就上開協議間之民事糾紛。
⒎倘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則被害人即為大聖公
司及林總公司,惟該二公司 (大聖大公司即使更換負責人亦迄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或到院指訴有何損害公司情節,亦有被害人大聖公司之代理人丁○○到庭證述當時公司確有全權授權給甲○○處理情節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至於林總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而廢止登記,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罪嫌,確有可疑。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此業務侵占犯行。
㈢ 綜上,乙○○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既為乙○○而非大聖及林總公司所有,自不能認為甲○○及丙○○事後持有上開資金並予以運用,即為將「大聖及林總公司之資金易持有為所有」;因上開資金依照會計準則根本不能由大聖及林總公司收回,自不認「不收回是損害大聖及林總公司暨股東之權益」;而電廠遷村計畫於簽約後仍繼續進行,上開計畫能否完成,並非僅繫於被告二人,所牽涉層面甚廣,亦不能再以此認定有何損害大聖及林總公司暨股東之權益。至於被告二人因與乙○○訂立上開協議後,縱有將資金作個人使用,此亦屬三人間之民事紛爭,與大聖及林總公司無涉,況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尚規定,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亦即受任人被告二人縱為自己利益使用上開資金,並無何刑事不法可言,且上開協議是否業已債務不履行,仍有爭議。綜上,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至於上述以外本案所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均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該等證據資料及理由詳見附表二所示】,本件僅屬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告訴人乙○○係以遷村用地每坪二萬元、非遷村用地每坪一萬元價格出售及契約並未明定地主須負責完成遷村計劃,又被告二人意圖侵占,於地主調降八百萬元,由地主將溢出款支票退回大聖公司、林總公司。且地主乙○○係從事藥師工作,並無土地開發經驗,被告甲○○所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內容之地主無能力履行完成遷村計劃,土地價格依地主承諾書內容辦理之記載,乃事後編撰不實之紀錄,且無證據能力,證人即丁○○之證言當年電腦尚未普及,並非屬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第二份董事會議記錄,乃調查站搜索前刻意偽冒之內容,系爭土地既以三億餘元成交,系爭土地既以公司名義及資金購買,自應將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回流公司使用,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會計人員楊淑桂記載不實之契約價格為五億六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外帳並記載為二億八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嗣大聖公司依前開契約價格扣除代償款項,開立支票要求地主乙○○先簽名代表簽收後,隨即將其中高出實際成交價之支票收回,惟並未將回流之資金記載在會計表冊上。顯見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同時造成大聖公司總資產相形減少而有背信。被告丙○○亦利用不知情之林總公司員工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表冊,使林總公司之總資產相形減少,而有背信。被告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乙○○前往大聖公司簽收支票之同時,夾帶中信銀四臺南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書面資料讓乙○○簽名,在未經乙○○同意下,逕行冒用乙○○名義開戶,以利進行後續私下匯轉公司資金之事宜。丙○○亦利用不知情之林總公司會計郭美幸將收回之土地款支票,扣除支付周有亮之仲介費等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其中支票十一張直接匯入被告甲○○在中信銀行四臺南分行之帳戶,其餘收回款支票則分別透過不知情之王全成等人頭帳戶進行匯款、供其個人或關係企業使用,侵占一億二千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充被告丙○○個人償還債務及匯入其他關係企業使用,顯與遷村計劃毫無關聯,不足採信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期間,於94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應訊,就甲○○有否利用乙○○簽收支票時,夾帶上開開戶資料,使乙○○誤而簽名,旋即未經乙○○同意,在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未親自對乙○○辦理開戶手續下,盜開前開帳戶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供證:「我從未親自前往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辦理開戶」等不實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7頁)。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被告甲○○、丙○○二人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編號│資金流向人證詞及帳戶資料│卷 證 所 在 位 置 │ 備 註 │├──┼────────────┼─────────┼─────┤│ 1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2年12月│調查卷第271-277頁 │被告甲○○││ │3日中信西台字第000000000│ │借用帳戶 ││ │62號函附吳德松000-00-000│ │ ││ │8807號、徐東榮000-00-000│ │ ││ │0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 │ ││ │卡等影本及 87 年 3 月 1 │ │ ││ │日至 87年12月31日之歷史 │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2 │中信銀西臺南分行93年1月2│調查卷第278-321頁 │被告甲○○││ │日中信西台字第0000000000│ │個人及借用││ │1 號函附吳德松、甲○○、│ │帳戶 ││ │蘇建文、鄭傳發、鄭宗元、│ │ ││ │鄭徐秀琴、翁志承、鄭婷美│ │ ││ │、李博照、邱秀琴、王大舜│ │ ││ │、徐東榮等開戶資料、印鑑│ │ ││ │卡及該等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 ││ │表、交易傳票影本 │ │ │├──┼────────────┼─────────┼─────┤│ 3 │證人鄭婷美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75-88頁,偵│被告甲○○││ │中所為證詞 │查卷二第111-123頁 │借用戶 │├──┼────────────┼─────────┼─────┤│ 4 │證人吳德松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89-93頁,偵│被告甲○○││ │中所為證詞 │查卷二第129-133頁 │借用戶 │├──┼────────────┼─────────┼─────┤│ 5 │證人鄭宗元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29,34-41│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頁 │借用戶 │├──┼────────────┼─────────┼─────┤│ 6 │證人鄭傳發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29-30,42│被告甲○○││ │及其匯款資料 │-48,56-62頁 │借用戶 │├──┼────────────┼─────────┼─────┤│ 7 │證人鄭徐秀琴於偵查中所為│偵查卷四第29-30,49│被告甲○○││ │證詞及其匯款資料 │-55頁 │借用戶 │├──┼────────────┼─────────┼─────┤│ 8 │證人王大舜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112-113,│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116-124頁 │借用戶 │├──┼────────────┼─────────┼─────┤│ 9 │證人邱秀穎(原名邱秀琴)│偵查卷四第89-91,94│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及其匯款│-110頁 │借用戶 ││ │資料 │ │ │├──┼────────────┼─────────┼─────┤│ 10 │證人徐東榮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七第37-39,54│被告甲○○││ │詞及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58 頁 │借用戶 ││ │等匯款資料 │ │ │├──┼────────────┼─────────┼─────┤│ 11 │證人翁志承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64-76頁 │被告甲○○││ │詞及其匯款資料 │ │借用戶 │├──┼────────────┼─────────┼─────┤│ 12 │證人蘇建文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17-18,20│請被告王大││ │詞及其匯款資料 │-24頁 │進配合存款││ │ │ │業績銀行之││ │ │ │行員 │├──┼────────────┼─────────┼─────┤│ 13 │三冠王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證│調查卷124-125頁、 │被告甲○○││ │人鄭培之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偵查卷七第47-48頁 │為該公司股││ │ │ │東 │├──┼────────────┼─────────┼─────┤│ 14 │大臺南有限電視公司董監事│偵卷四第125-128頁 │被告甲○○││ │名單及三冠王有線電視公司│ │個人投資 ││ │甲○○持股出清表 │ │ │├──┼────────────┼─────────┼─────┤│ 15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92年11月│調查卷第356-360頁 │被告丙○○││ │27日彰南臺南字第302號函 │ │借用帳戶 ││ │附王全成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提傳票暨印鑑卡等影│ │ ││ │本 │ │ │├──┼────────────┼─────────┼─────┤│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調查卷第361-366頁,│被告丙○○││ │92年11月5日92上南字第227│偵查卷一第191頁 │借用帳戶 ││ │號周玄女 00000000000000 │ │ ││ │號開戶印鑑卡及 86 年 4 │ │ ││ │月15 日至 87 年 6 月 30 │ │ ││ │日止之存提款對帳單影本 │ │ ││ │及 92 年 11 月 11 日 92 │ │ ││ │上南字第 231 號周玄女上 │ │ ││ │開帳戶於 86 年 10 月 8 │ │ ││ │日轉出 100 萬及同年 11 │ │ ││ │月 26 日轉出 230 萬元之 │ │ ││ │轉帳傳票影本。 │ │ │├──┼────────────┼─────────┼─────┤│ 17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2年11月│調查卷第367-371頁,│被告丙○○││ │7日安平營字第00000000000│偵查卷一第200頁 │借用戶 ││ │號郭美足000000000000號帳│ │ ││ │戶開戶印鑑卡及 86 年 4 │ │ ││ │月 15 日至同年 12 月 31 │ │ ││ │日往來明細及第 000000000│ │ ││ │21 號函附 86 年 10月 14 │ │ ││ │日轉帳支出 0000000元之轉│ │ ││ │帳傳票等影本 │ │ │├──┼────────────┼─────────┼─────┤│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調查卷第372-406頁 │被告丙○○││ │92年11月92臺南字第710920│ │借用帳戶 ││ │0624號函附陳戴貴美帳號71│ │ ││ │000000000之開戶印鑑卡及8│ │ ││ │6年4月15日至87年6月31日 │ │ ││ │止之活期儲蓄專款明細及交│ │ ││ │易傳票及 92 年 12 月 4日│ │ ││ │ 92 臺南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86年9月20日至87年8│ │ ││ │月31日止之大額現金交易登│ │ ││ │記簿等影本 │ │ ││ │ │ │ │├──┼────────────┼─────────┼─────┤│ 19 │富邦銀行臺南分行92年12月│調查卷第407-425頁 │被告丙○○││ │5日()富銀南字第405函│ │借用帳戶及││ │附林總營造廠有限公司、林│ │林總建設公││ │總房屋公司、陳翠柳原三戶│ │司關係企業││ │開戶印鑑戶本86年9月20日 │ │帳戶 ││ │至 87 年 8 月 31 日止之 │ │ ││ │存提款明細表等影本 │ │ │├──┼────────────┼─────────┼─────┤│ 20 │證人陳翠柳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94-101頁, │被告丙○○││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69-76頁 │借用戶 │├──┼────────────┼─────────┼─────┤│ 21 │證人陳戴貴美於調查站及偵│調查卷第102-105頁,│被告丙○○││ │查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91-96頁 │借用戶 │├──┼────────────┼─────────┼─────┤│ 22 │證人郭美足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114-118頁,│被告丙○○││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19-22頁 │借用戶 │├──┼────────────┼─────────┼─────┤│ 23 │證人周玄女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119-123頁,│被告丙○○││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二第24-26頁 │借用戶 │├──┼────────────┼─────────┼─────┤│ 24 │證人郭美幸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106-113頁,│被告丙○○││ │中所為證詞 │偵查卷七第39-47頁 │借用戶 │├──┼────────────┼─────────┼─────┤│ 25 │證人陳翠柳於調查站及偵查│調查卷第94-101頁, │被告丙○○││ │中所為之證詞 │偵查卷二第69-76頁 │借用戶 │├──┼────────────┼─────────┼─────┤│ 26 │證人王梅桂於偵查中所為證│偵查卷四第80-81,84│林總建設公││ │詞及其匯款資料 │-87頁 │司出納對被││ │ │ │告丙○○借││ │ │ │用戶資金流││ │ │ │向之證詞 │└──┴────────────┴─────────┴─────┘附表二【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證所在位置│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之理由 │├──┼────────┼──────┼────────────┤│ 1 │丙○○筆記本2本 │扣押物編號39│無本案相關資料內容。 ││ │ │43,外放 │ │├──┼────────┼──────┼────────────┤│ 2 │丙○○使用之存摺│扣押物編號30│為丙○○個人使用帳戶及林││ │23本 │,外放 │總集團相關帳戶,無本案相││ │ │ │關資料內容。 │├──┼────────┼──────┼────────────┤│ 3 │林總「投資」股份│扣押物編號40│ ││ │有限公司自86年4 │-42,黃色封 │ ││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面,外放 │ ││ │之轉帳傳票 │ │ │├──┼────────┼──────┼────────────┤│ 4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調查卷第426-│為林總集團相關帳戶,無本││ │分行函覆林總房屋│427頁 │案相關資料內容。 ││ │仲介有限公司開戶│ │ ││ │資料及印鑑卡等交│ │ ││ │易明細 │ │ │├──┼────────┼──────┤ ││ 5 │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調查卷第407-│ ││ │函覆林總營造廠有│425頁 │ ││ │限公司等交易明細│ │ │├──┼────────┼──────┼────────────┤│ 6 │系爭農地地籍測量│偵查卷一第12│ ││ │圖 │-17頁 │ │├──┼────────┼──────┼────────────┤│ 7 │大聖公司蒐集 │扣押物編號7 │此為系爭農地締約一年半後││ │系爭農地同地段(│,外放 │,由黃英和委託不動產鑑定││ │707之一號)之87 │ │公司製作,其內土地價格無││ │年11月12日不動產│ │法與本案評比。 ││ │價值評估報告表 │ │ │├──┼────────┼──────┼────────────┤│ 8 │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扣押物編號25│此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及本││ │委託立城工程顧問│,外放 │案被訴事實發生一年半後之││ │有限公司於88年7 │ │計畫書,雙方自非依據上開││ │月所製作之臺電興│ │計畫擬定系爭農地買賣契約││ │達電廠綠帶牴觸戶│ │。 ││ │烏林投遷村計畫 │ │ │├──┼────────┼──────┼────────────┤│ 9 │買賣合約書草稿 │扣押物編號6 │此為林總公司事後擬將系爭││ │ │,外放 │農地所有權賣予大聖建設公││ │ │ │司之草稿,與本案無重要關││ │ │ │係。 │├──┼────────┼──────┼────────────┤│ 10 │證人郭乃萍於偵查│調查卷第126-│此為中信銀西臺南分行行員││ │中所為之證詞 │130頁 │承辦大聖公司、被告甲○○││ │ │ │之票據往來所為之證詞。 ││ │ │ │ │├──┼────────┼──────┤ ││ 11 │證人蕭秋月於調查│調查卷第131-│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33頁偵查卷 │ ││ │證詞 │七第71-73頁 │ │├──┼────────┼──────┤ ││ 12 │證人鄭惠瓊於調查│調查卷第134-│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36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74-76 │ ││ │ │頁 │ │├──┼────────┼──────┤ ││ 13 │證人呂美蓮於調查│調查卷第137-│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38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103-10│ ││ │ │4頁 │ │├──┼────────┼──────┤ ││ 14 │證人林細鳳於調查│調查卷第139-│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40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76-78 │ ││ │ │頁 │ │├──┼────────┼──────┤ ││ 15 │證人薛嘉吟於調查│調查卷第141-│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44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80-81 │ ││ │ │頁 │ │├──┼────────┼──────┤ ││ 16 │證人林佳靜於調查│調查卷第145-│ ││ │站及偵查中所為之│147頁,偵查 │ ││ │證詞 │卷七第81-83 │ ││ │ │頁 │ │├──┼────────┼──────┼────────────┤│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查卷第240-│此為記載中信銀西臺南分行││ │西臺南分行92年12│270頁 │行員承辦大聖公司、被告王││ │月3日中信西台字 │ │大進之票據往來紀錄。 ││ │第00000000000號 │ │ ││ │函附87年3月1日起│ │ ││ │至87年6月30日止 │ │ ││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 ││ │交易暨疑似洗錢登│ │ ││ │記簿影本 │ │ │├──┼────────┼──────┼────────────┤│ 18 │通知蘇英隆終止信│扣押物編號57│左列物證均外放,此部分僅││ │託關係存證信函 │ │涉及簽約後蘇英隆如何與被│├──┼────────┼──────┤告合作及事後如何終止信託││ 19 │蘇英隆聲請台南地│扣押物編號55│關係之文件。 ││ │院 92 年度票字第│ │ ││ │1409號本票裁定正│ │ ││ │本 │ │ │├──┼────────┼──────┤ ││ 20 │大聖公司對蘇 │扣押物編號54│ ││ │英隆聲請調解狀 │ │ │├──┼────────┼──────┤ ││ 21 │蘇英隆切結書等 │扣押物編號9 │ │├──┼────────┼──────┤ ││ 22 │蘇英隆授權書、承│扣押物編號14│ ││ │諾書等 │ │ │├──┼────────┼──────┤ ││ 23 │蘇英隆協議書、切│扣押物編號16│ ││ │結書等 │ │ │├──┼────────┼──────┤ ││ 24 │蘇英隆合夥契約書│扣押物編號17│ │├──┼────────┼──────┤ ││ 25 │蘇英隆立予甲○○│扣押物編號20│ ││ │等之切結書、票據│ │ ││ │影本 │ │ │├──┼────────┼──────┼────────────┤│ 26 │周有亮在臺南市第│調查卷第322 │此為土地仲介周有亮事後如││ │六信用合作社新南│頁 │何收受佣金之證明。 ││ │分社帳戶對帳單 │ │ │├──┼────────┼──────┼────────────┤│ 27 │大聖公司就 │偵查卷第21-2│此部分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 │708萬元尾款之 │4頁 │訂立及本案被訴事實發生後││ │存證信函二份 │ │,雙方因系爭農地恢復農用││ │ │ │所生之爭執。 ││ │ │ │ │├──┼────────┼──────┤ ││ 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調取後已歸還│ ││ │分院92年度上易字│ │ ││ │第189號刑事案件 │ │ ││ │全卷 │ │ │├──┼────────┼──────┼────────────┤│ 29 │大聖公司電腦 │扣押物編號29│此為大聖公司內部相關文件││ │財務資料光碟一片│,外放 │,除其中本院卷一第240, │├──┼────────┼──────┤241頁與本案有關,已如前 ││ 30 │上列光碟內容目錄│本院卷一第22│述。 ││ │檔 │9-243頁 │ │├──┼────────┼──────┼────────────┤│ 31 │上開目錄檔部分檔│本院卷一第24│此為大聖公司將董事會會議││ │案及其之屬性資料│0,241頁,卷二│記錄予以建檔輸入電腦。 ││ │ │第48頁 │ │├──┼────────┼──────┼────────────┤│ 32 │大聖公司擬予 │扣押物編號12│上開文件日期為88年間及90││ │乙○○產權回復協│,外放 │年9月5日,已在起訴事實之││ │議書稿、大聖及林│ │後。 ││ │總建設公司協議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