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六九0九、七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臺南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天使PUB」員工,戴智偉(經判決無罪確定)係丙○○之男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因遭甲○○解僱而心生不滿,並遷怒於店長丁○○,竟於當日凌晨三時下班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戴智偉聯繫,戴智偉即夥同四、五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天使PUB會合,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戴智偉與該四、五名男子進入天使PUB後,向客人乙○○詢問店長在何處,乙○○未予回答,適甲○○聽聞吵雜聲下樓,戴智偉又向甲○○表示要找店長,甲○○表示不知丁○○現於何處,戴智偉即與同行男子上樓尋找丁○○未著,另一男子即至店外詢問丙○○,丙○○遂進入店內,向戴智偉表示丁○○在樓上休息,並與其中一名男子進入三樓休息室內,分別徒手或持硬物共同毆打丁○○,致蔡女受有鼻骨骨折併左手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戴智偉則與其餘男子則分持棒狀鐵製品、煙灰缸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甲○○及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上、下肢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與該五、六名男子,分持鐵棒、煙灰缸等物,砸毀店內吧台內之玻璃櫃及杯子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案經甲○○、丁○○及乙○○告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另起訴強制罪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乙○○、丁○○之證詞及其三人之診斷證明書;㈡現場蒐證照片;㈢據被告戴智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戴智偉於案發日,自凌晨三時起至五時止,每小時內均有撥打數通電話,且當日三時五十一分至四時五分許,其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街○○○號,距離天使PUB之直線距離不超過一百公尺,則被告戴智偉案發時,應在天使PUB無訛等事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下班後就回家,並未與戴智偉通電話,而天使PUB經常會與客人發生糾紛,可能因客人不滿而來砸店云云。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天使PUB現場照片及甲○○、丁○○、乙○○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天使PUB當日確遭人進入砸毀酒杯、酒櫃,電話線遭人扯斷,以及甲○○、乙○○、丁○○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與戴智偉犯罪。㈡縱使同案被告戴智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至四 時五分許,曾在天使PUB附近使用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非可遽然推認同案被告戴智偉於案發當時在天使PUB,況且此期間並無被告丙○○、戴智偉之通聯記錄,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僅有告訴人甲○○、丁○○、乙○○之指訴為憑。然告訴人甲○○與乙○○彼此為朋友關係,與丁○○同為天使PUB工作,渠等所為之陳述,難免彼此相互影響,應評價為同一事件告訴人等單一指訴,不足以互為其餘二位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告等之犯行。是檢察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尚嫌不足。
六、另查告訴人甲○○與丁○○均於原審到庭結證表示其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即已知悉吧台內之現金及人事資料遺失(詳原審卷第一七七、一八六頁),若天使PUB當日確遭人強盜財物,衡情應於報案之初即將人身財產安全遭受重大受害之情告知警察,以求受到重視處理及迅速追回財物損失。然甲○○、丁○○、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報案時均僅指稱遭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帶領五、六名姓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天使PUB將其等毆打成傷並砸毀店內物品等情事,未提及有遭強盜吧檯人事資料、現金及恐嚇(甲○○、乙○○),或被告丙○○有阻止甲○○行使電話報警權利等情事。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警詢時,才分別陳述遭強盜及妨害行使權利(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四頁至十二頁;第十九至二一頁)。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邱志光亦於原審到庭結證: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受理被害人甲○○、丁○○、乙○○報案時,渠三人均未提及被強盜、阻止報案、恐嚇,或財物損失等情事,不可能他們有提到,而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若有的話,這是重大案件,伊若承辦會有績效,不可能遺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通知到場,沒有說是強盜案,通報是說毆打和砸店,當天也沒有當作重大案件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足見告訴人等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報案,係於十日後始報警處理,一個月後突又擴大案情,所為指訴前後不一,是否真實自應依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曾嘉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結問:「(如何知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天使PUB被砸店?)甲○○說的,當時我並不在場是隔天甲○○向我口述。」「(甲○○怎麼說?)他說有發生糾紛,被砸店,我有問他是何人做的,他說不知道,並說他要查。」又法官問以:「甲○○事後有無跟你說要你出來作證的事情?」「他有無談到條件?」其原證述:「沒有。」「沒有談到條件。」嗣旋即改稱:甲○○開庭之前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們說話,就是說伊在現場有看到丙○○、戴智偉在現場,並承諾收到賠償,要給伊一部分,沒有說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益證告訴人對所告訴之事實有不實指訴之嫌,更有為提訴訟而使用不當手段之虞,是告訴人等所述事證自應受嚴格檢驗。
七、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遭解僱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戴智偉(門號:0000000000號),由戴智偉糾眾前往天使PUB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然觀之前開二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告丙○○遭甲○○遭解僱時起至天使PUB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遭人砸店完畢之期間,均無洪女以前開手機與戴智偉通話之紀錄(被告丙○○與戴智偉係於至同日四時二十七分許有二通之通話紀錄,詳偵一卷第十八頁),同一時期,戴智偉前揭手機亦僅有與案外人洪國勛通話之紀錄(詳偵一卷第二一頁通聯紀錄),而甲○○與乙○○在偵查中均證述其等對於洪國勛並無印象。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洪國勛為前往天使PUB遂行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男子之一。再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戴智偉前開手機之發話之基地臺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街○○○號」及「臺南市○區○○街○號七樓」,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三0一一00號函文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其通訊接收範圍甚廣,是戴智偉當日使用手機之狀況,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係被告以電話聯繫戴智偉率眾砸店之事實。又依卷附資料,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戴智偉於當日確有與被告丙○○聯繫或前往天使PUB現場之事實。因此戴智偉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及毀損分犯行,要難單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罪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求,遽認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