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己○○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李合法 律師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原名林永深)為雲林縣議員,亦為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福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為乙○○之秘書,併任永福砂石公司之經理,戊○○為永福砂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信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石砂石公司)之負責人,丙○○為戊○○所僱用之現場監工,辛○○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總幹事,賴彥德為辛○○之子,蔡富銘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廖碧霞與蔡富銘為姻親關係。
民國(下同)81年3月間,辛○○、庚○○、石久山等21人集資合夥購買雲林縣○○鎮○○○段139之39、66、67、68、101、102、103、104、105、110地號等10筆農地,並分別登記於陳靖河(平和厝段139之
66、101、102號)、黃敏烈(139之67、103、104號)及廖大利(平和厝段139之68、105、110號)三人名下,嗣黃敏烈因個人債務問題恐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影響合夥人權益,遂於88年8月間將黃敏烈名下之農地移轉登記於賴彥德名下,因賴彥德為學生,故均委由其父辛○○全權處理,84年間廖大利病逝,登記於其名下之農地由其妻丁○○繼承,上開6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農地)雖分別登記為賴彥德、丁○○名義,惟均委由庚○○全權代為處理,故辛○○、蔡富銘、廖碧霞為上開6筆農地之經營人、使用人及所有人(辛○○、蔡富銘、廖碧霞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二)90年7月2日,上開系爭農地合夥人委由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農地出賣給黃江郎,因系爭農地多年未耕作,荒蕪而雜草叢生,彼等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完成本件農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共同合夥人同意將系爭農地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委由林永福、己○○代為從事農地之開挖整地工程(91年8月5日陳靖河函陳雲林縣政府登記在其名義下之農地不同意進行改良),辛○○、蔡富銘、廖碧霞明知於上開農地從事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經調查規劃,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竟不顧上開法令規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乙○○、己○○代為從事農地之開挖整地工程。
(三)乙○○為永福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農地位處雲林縣虎尾鎮和平橋下游二百公尺左岸之石牛溪與虎尾溪匯流處,其中139之103、104、105、68地號等4筆農地屬北港溪之行水區,與139之67、110地號2筆農地雖非屬於河川區域內,但6筆農地底層均蘊藏豐富之砂石,有暴利可圖,遂與己○○、戊○○、陳文章共同基於藉農地整地之機會,而以農地改良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之犯意聯絡,乙○○佯以顧問自居,由戊○○出任永福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信日砂石公司之名義,由己○○負責本件農地改良之書面送件及申請作業程序,並於91年8月8日送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本件農地進行農地改良,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允許其等於91年8月20日至91年11月25日止,改良本件農地,惟0139之103、104、105地號3筆農地土石不得外運,及准許改良之最大深度為現況地表下1.3公尺,旋由丙○○擔任現場監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許安吉、張有諒及砂石車司機李茂應、王乙雄、蔡昆宏、程螺交、林國發、廖信發等人,自91年8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將本件六筆農地現場所挖起之砂石及越界盜挖平和厝段139之40地號農地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堆放,進行篩選及分類,篩選、分類後之剩餘廢土再運回本件六筆農地進行回填,細砂成品則出售給大立、大木、鴻輝等公司,以此方法牟取暴利,估計乙○○等人總共盜採之面積達41,723平方公尺,盜採、超挖之砂石數量達約222,394立方公尺,依市價1立方公尺一百元計算,約值二千二百多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於本件農地及139之40地號農地挖掘形成一面積達41,725平方公尺,最深處達6.44公尺之不規則大坑洞,已破壞虎尾溪岸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四)雲林縣政府於92年8月19日以府工石字第9214400390號函限信日公司於文到2週內將改良土地現場恢復原地形,逾期未辦視同盜濫採案件處置。惟期限屆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人員於92年9月12日再次實地查勘結果,仍未恢復原狀。92年9月15日,雲林縣政府再以府工石字第9200083522號函,明白告知信日公司「請即依原核准農地改良計畫書圖辦理,並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剩餘之改良工期),且於完成時備妥竣工圖說報府勘驗,逾期未辦竣視同盜濫案件處置」。惟期限屆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6日再次實地查勘結果,仍未恢復原狀。被告乙○○、戊○○、己○○、丙○○等人明知於上開農地盜採砂石並挖出如此大坑洞後,無法取得合法方土方以供回填回復農地原狀,竟再重施故技,於92年10月6日,以「前適逢雨季,施工受限,且地下水位甚高」為由及不實之現場照片,函請雲林縣政府准予辦理工期展延二月。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10月26日准予展延工期至92年12月20日。乙○○、戊○○等人即續採砂石,將139之67地號農地現場所挖起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堆放,進行篩選及分類。篩選、分類後之細砂成品則出售予不詳之公司,以此方法牟取暴利。
估計乙○○、戊○○等人自92年9月1日起,在139之67地號農地之盜挖砂石行為,核計總共至少盜採之砂石數量達約16,500立方公尺,並於139之67地號農地挖掘形成由地面向下丈量,垂直深度至少達4.9公尺之不規則大坑洞,已破壞虎尾溪岸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戊○○、己○○、丙○○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62號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戊○○、己○○、丙○○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改良系爭農地而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整地,惟分別辯稱:
(一)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基於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立場,介紹本件農地改良,並幫找土地改良資料,庚○○、黃江郎等人到伊服務處簽約,伊請己○○介紹戊○○給他們,價格是由他們自己協商,其餘有關挖掘砂石部分伊並未參與;伊雖原為永福公司負責人,但在88年間將該公司轉讓給戊○○,並於89年6月2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並非永福公司幕後老闆。
(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是乙○○議員的助理,不是永福公司的經理,因戊○○對於申請、送件的程序不瞭解,所以請伊幫忙申請,伊申請出來後,整個案件就交給戊○○去處理,我沒有參與後續整地事宜。
(三)被告戊○○辯稱:系爭農地由伊承包,負責整地改良,但均依申請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並無超挖或盗取砂石之情形,亦無越界盜挖139之40地號土地。
(四)丙○○辯稱:伊僅受戊○○僱用為現場監工,並依申請核准之設計圖施工,檢察官現場勘驗時,測量之基準不對,伊等曾予說明,但不被採信,並無超挖或盗取砂石,亦無越界盜挖139之40地號土地。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4人辯護稱:㈠公訴人在履勘、測量前,沒有就本件農地之原始地形
、地貌作調查。而依據雲林縣政府於91年8月7日被告施工前履勘現場之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供之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施工前現況地形圖及設計圖說、航空攝影圖等文件,及證人曾坤山、林天固、黃江郎、洪興良、王景杰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農地在施工前為魚塭地,比水防道路低很多,且現場有土堤及堆置土,高低不平。
㈡依據公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證人曾坤山、洪興良、王獻
增等人之證述可知,公訴人至現場測量時,係指示測量人員自水防道路、魚池土堤、現場堆置土堆上等最高點,往下測量至魚池底部或現存之水溝,顯與事實不符,測量結果並不正確。
㈢公訴人認被告盜挖之砂石達222,394立方公尺,然依
證人王獻增之證述,其係以公訴人指示測量之深度去乘以本件農地之總面積。而依公訴人提出被告開挖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尚有部分土地並未開挖,經證人陳文石證實在卷。故公訴人所提上開數據,係以非常粗略之方式計算而成。再依常理而言,22萬立方公尺之砂土,以每車次載運7立方公尺砂石計算,約需73,000台車次,每天約需1,800台車次,以同時有5輛卡車運送砂石計算,每輛約需跑360台車次,一天如工作8小時,每小時即要跑45車次,如此運載,勢必造成平和厝橋路段整天大塞車,顯然不可能。
㈢信日公司並未外運139之103、104、105、68地號土地
之砂石。縱有外運,然雲林縣政府於91年8月30日核准整地時,並未註明上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不得外運;至91年9月19日才發函通知139之103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不得外運;同年10月7日才通知139之103、104、105地號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遲至91年11月4日才通知139之68地號土地也在河川區域內。從而,信日公司施工時,並不知道上開4筆農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不得外運,被告縱有挖取土石外運,也沒有刑法上之主觀犯意。
㈣依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第94條之1,已刪除修
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之要件。從而,比較新舊法雖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但仍須符合「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才有處罰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濫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僅憑證人洪興良之證述為依據。然而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應由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此外,證人洪興良係依據公訴人指揮測量之數據認定被告超挖而致生公共危險,但公訴人測量之方式並不正確,證人洪興良依此所為之判斷,自不得採信。
㈤信日公司並未越界超挖139之40地號土地,業據證人
即地主甲○○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以佐證。證人陳文石亦可證明139之40地號土地與139之6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係被告於91年7月間為方便鑑界,將雜草清除,並未越界開挖。
㈥證人黃江郎、庚○○亦證述與信日公司並未約定如何
整地,只要讓他們取得農地使用證明即可。從而,被告縱然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挖取土石之深度,也僅涉及違反行政法規,並不當然等同侵犯地主之私人產權,更何況被告並無超挖、盜採之情事。
㈦本件農地改良案件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信日公司係
土地改良之承攬人,並非土地之使用人,本件農地自始未變更使用,主管機關亦未依區域計畫法命信日公司限期改善或課處罰鍰,並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案係因農地買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規定,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系爭農地原為角塭,且多年未耕作,荒蕪而雜草叢生,原地主為符合法律規定,聲請農地改良而引起,故原地主蔡碧雲、賴彥德才委託庚○○與信日公司洽談農地改良事宜,己○○代信日公司於91年8月8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改良本件農地,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信日公司於91年8月20日至91年11月25日止,進行改良工程,惟須遵守:(一)改良施工或運搬土石作業期間,依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辦理,維護環境衛生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影響鄰近道路設施、環境衛生及鄰近水利設施。(二)本案農地准許改良之最大深度為(現況)地表下1.3公尺,如經查核發現超挖或濫墾情事,將依違反土地使用移送處置。(三)買受回填土方或進行農地改良之餘方運棄,確實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確實處理。有申請書 (附有關資料及設計圖)、雲林縣政府91年8月30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905號函附卷可查(附於他字第863號卷一第25頁、第51頁至第98頁)故本案係農地改良是否依核准設計圖施工之問題與一般盜採河川地砂石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丙○○等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主要係依據公訴人於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2日及92年10月31日至系爭農地及139之4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測量結果,認為被告等違反雲林縣政府核准「改良最大深度為現況地表以下1.
3公尺,及139之103、104、105、68地號4筆農地土石不得外運」之範圍,且越界盜挖139之40地號土地,於雲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屆期仍未恢復原狀。然此為被告戊○○、丙○○所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公訴人上開3次會勘、測量挖掘之深度、面積及數量是否正確。經查:
(一)公訴人認為本件系爭農地原地表高度與水防道路同高,且農地上並無土堤,並舉陳衍志之證述部分,惟查:
(Ⅰ)依據被告提出本件系爭農地於80年及8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空攝影圖顯示(附於原審卷一第138頁、第139頁),系爭農地原確均為魚池,魚池間亦有土堤存在,土堤之海拔標高為26.5公尺。且據89年9月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興建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測量圖所示 (附於本院外放之資料),系爭農地之魚塭底部海拔標高為23.45公尺至23.75公尺,另觀系爭農地於91年7月20日改良前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37頁、公訴人所提照片冊一第1~2頁)及91年8月7日雲林縣政府現場會勘照片(他卷二第89頁、原審卷三第88頁、第89頁),亦顯示本件農地在整地前,雜草叢生、廢棄物堆置,且較相鄰之水防道路為低。
(Ⅱ)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張有諒、證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曾坤山、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承辦人員王景杰、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承辦人員王獻增等於原審均一致具結證稱:系爭農地確係廢棄之魚塭地,地勢低窪,高低不平,魚池底部與土堤高度差距約2公尺以上,旁邊的虎尾溪堤防較土堤高,現場雜草叢生,還有建築廢棄物堆置(詳原審卷四第107頁至112頁、第120頁至12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0頁、第181頁),另證人黃江郎於原審證稱:當初要購買系爭6筆農地時,有到現場去看過,該地原本是窪地、池塘,之前在養鴨、養魚,現場有很多雜草,與虎尾溪護岸高度差很多,較防汛道路低約有1、2人之高度(詳原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07頁)。
(Ⅲ)證人即第五河川局駐警陳衍志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農地是在我巡邏範圍內,開挖前我也曾巡邏過,開挖前土地高度與水防道路幾乎一樣高,農地上亦無土堤(他卷三第3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則結證供稱:整地前我沒有到現場會勘,只是開車巡邏時從防汛道路上看本件農地,防汛道路進去是側溝,旁邊就是本件土地,好像有一點落差,現場雜草長得很高,可能影響到我的判斷,印象中側溝旁邊的雜草跟側溝幾乎一樣高;現場整理過後,那些土地應該比防汛道路低,土地有高有低,不是很平均。然經辯護人再次確認後,證人陳衍志復改稱:整地前去現場看時,雜草與旁邊的側溝差不多高,但亦不否認雜草會影響其判斷(詳原審卷四第140頁、第143頁)。證人陳衍志於原審及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衍志於本件農地整地前、後,均未實際下車或進入實地勘查過,僅憑其開車巡邏時自防汛道路上往下望見雜草與旁邊的側溝差不多一樣高,但並未扣除雜草之高度,而現場之雜草均有一人以上之高度,除有照片可證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亦見魚塭底部與防汛道路相差約2公尺 (即防汛道路比魚塭底部高出約2公尺),且防汛道路側溝旁確有漿砌卵石,用以保護水溝道路之堤防無誤,從而證人陳衍志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農地原地表高度與水防道路同高,且農地上並無土堤等語,實難採信。
(Ⅳ)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本件系爭農地原地表高度與水防道路同高,且農地上並無土堤一節,核與原始現場清況不符,殊不足取。
(二)公訴人於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2日、92年10月31日至系爭農地現場會勘,認被告於91年10月9日挖掘之深度,已超過「現況地表以下1.3公尺」之許可改良深度部分 ,經查:
(Ⅰ)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王獻增於偵查時證稱:高程測量檢測點是以原地表高度為基準點,量出現況地表與原地表之高程差,然後再測量開挖現況地表與被告真正開挖面之高程差,二者合計即為被告自原地表開挖之真正深度 (詳他字第863號卷第12頁)。然而本件農地原為低窪魚塭地,其間有土堤間隔及回填土堆置,高低不平,地勢低於相鄰之防汛道路,與公訴人認定原地表高度與水防道路同高,且農地上並無土堤之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測量時所認定原地表之高程測量檢測點是否正確,已有疑問。且檢察官於91年10月9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土石採取課承辦人員王獻增、農業局承辦人員曾坤山及被告丙○○會勘測量時,於本件農地現場取七點丈量開挖深度各為2.7公尺、2.8公尺、2.9公尺、3.35公尺、3.2公尺、3.6公尺及4.5公尺。然公訴人並未指出上開各點數據係於何筆土地上測得,亦未說明上開數據係如何測得。
(Ⅱ)證人曾坤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0月4日與刑警隊到現場勘查,當天測量是將雜草清除後,以皮尺從廢魚池底部改良的地方往下量開挖的部分,不是從土堤,測量結果開挖深度是1.28公尺~1.37公尺,認定沒有超過核准範圍;91年10月9日是由檢察官到現場指揮測量,當天測量方式是從石牛溪及舊魚池旁邊的土堤往下測量,土堤與魚池底部大約有2公尺之差距,當時有向檢察官反應從土堤測量與第1次測量之基準點不同,可能會有爭議,但檢察官不接受,仍依照舊有之土堤高度測量。農地改良必須要從土地底部往下挖起1.3公尺之壞土,再將好土回填(詳原審卷四第120頁至第124頁)。證人洪興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10月9日會勘時我有到現場,當天測量時,是用皮尺從水防道路路面往下測量(詳原審卷四第133頁)。證人王獻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農地現場土地高低不平,當初核准範圍是可以從原地表向下開挖1.3公尺,如果是低窪的地方,也可以向下開挖1.3公尺。檢察官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2日、92年10月31日3次測量我都有到場,但10月9日我到場時已經測量完畢,所以不瞭解如何測得上開數據,但曾坤山有向檢察官表示測量點不對,91年10月22日當天檢察官看到土堆疑似有挖土機的挖痕,認為原地表就是這麼高,我有跟檢察官提到原來申請高度的意見,但檢察官不採信他們原來提供之資料;檢察官請人將皮尺及棍子拿到土堆上,從土堆上測到下面之開挖點,當事人也說從土堆往下測量並不合理;當時139之103地號土地好像還沒開挖,139之68地號開挖深度是從隔壁農地(139之5地號)田埂往下測量,田埂大約有50~60公分高。91年10月9日與10月22日測量的幾個點,有從土堤上往下測量,向下有測量到水溝,如同照片冊一第57頁照片所示之位置。91年10月9日到10月22日期間,檢察官下命停工,挖掘深度應該沒有變化,但因為檢察官不同,測量之方式不同,所以深度也不同。92年10月31日測量之情形就如照片冊二第88~90頁照片所示,檢察官是從有怪手扒過痕跡之土堆往下測量(詳原審卷四第17 6頁至第185頁)。證人張有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檢察官去現場會勘,調查員在量深度時,我有在現場,檢察官是從我們囤的土堆往下測量(詳原審卷四第110頁)。本院於94年8月29日勘驗現場並比對公訴人提出之照片冊一第54頁、第57頁、第64頁及照片冊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88頁、第90頁之照片,系爭農地確有填置新土、原魚塭亦有土堤,而檢察官於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2日、92年10月31日至系爭農地測量被告等人挖掘深度,確有部分測量點係以既存土堤或回填堆置土為高程測量檢測點,亦有勘驗筆錄可按 (詳本院於94年8月29勘驗筆錄)。
(Ⅲ)綜合上開證人曾坤山、洪興良、王獻增、張有諒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公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公訴人所認定本件農地之原地形、地貌與事實不符;而公訴人3次測量被告等人挖掘之深度,其測量方式,或從防汛道路之路面往下測量,或從魚塭土堤之頂部往下測量,或從堆置之回填土堆上往下測量,並非從原地表之高程往下測量至開挖點,其測量所得之上開數據,與從實際地表為基準點測量之數據,自然產生極大差異。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於系爭農地及139之40地號等7筆農地,開採之總面積達41,725平方公尺,採取之土方數量達222,394立方公尺部分,經查:
(Ⅰ)被告己○○供稱:當初要申請農地改良,有先去申請鑑界,信日公司為了測量,有先僱請小型怪手將草皮清開,讓地政人員可以在上面定界樁;被告丙○○亦供稱:鑑界時有將139之4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掃掉。證人陳文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我是91年10月22日到系爭7筆農地(包含139之40地號土地)現場測量,有些土地已經開挖,有些土地還沒開挖;現場有土堤,雜草約一個人的腰部高,測量時經界是以現存之界樁認定,測量開挖面積時,如有明顯開挖情形就測量,如果只有草皮整理過的部分就依檢察官指示也列入開挖範圍,在複丈成果圖上139之68及40地號邊緣附近半弧形之土地,就只有怪手整理草皮之痕跡,但還未向下開挖,現場還有2、3根界樁存在,但檢察官指示要列入丈量範圍。當時測得139之40地號土地被告整理之面積有536平方公尺。
我在偵訊中回答被告有越界「超挖」139之40地號土地,是依照複丈成果圖回答,但是否「超挖」應該不是我去認定,現場土地除139之40地號土地之外,其他土地在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39、56頁)紅色線所圍區域內,也不是全面性的開挖,有些部分沒有開挖(詳原審卷四第199頁至第201頁)。證人即139之40地號土地地主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偵訊時說我的土地遭戊○○盜挖,詢問我是否提出告訴,我回答如果確定有被盜挖,當然要提出告訴;但事後我到現場去看,並沒有感覺土地有被盜挖,跟原本的一樣,就沒有提出告訴(詳原審卷四第209頁至第210頁)。依證人陳文石證稱:我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將139之40地號土地列為開挖範圍,係依檢察官之指示為之,然其於現場所視之情形,139之68及40地號邊緣附近之土地,僅有整理草皮之痕跡,尚未向下開挖,及證人吳美娥亦證稱其所有之139之40地號土地並未遭盜挖等語,均與被告己○○、丙○○前開供述相符。而證人甲○○於91年12月20日至該土地查看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139之40地號土地僅有清除草皮之痕跡,尚無向下開挖之跡象,有照片5張(附於他卷三第71頁)在卷可佐。故公訴人認為被告開挖之範圍包含139之40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陳文石復證稱本件農地在紅色線所圍區域範圍內,也並非全面性之開挖,仍有部分土地尚未開挖,然公訴人於計算被告開挖面積時並未扣除尚未開挖之部分。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等人開挖面積為41,725平方公尺,顯較被告實際開挖面積為大,而與事實有違。
(Ⅱ)證人王獻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計畫圖核准被告可運走之砂石為57,589立方公尺,91年10月22日至現場測量時,因為並未作細部測量,所以計算被告挖掘土方之數量時,是將開挖範圍分成4個區域,各取1點測量挖掘之深度,如他卷二第38頁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在第一區域總挖取平均深度為599公分,地號套上去是在139之103地號土地,就以599公分乘以139之103地號土地總面積,得出開挖土方之數量,4個區域加起來計算所得之數量即為222,394立方公尺;因當時並未作細部測量,依檢察官之指示,只能這個方法去計算數量(詳原審卷四第179頁)。從而,依證人王獻增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於91年8月20日至91年10月22日間挖掘土方之總數量達222,394立方公尺,係在系爭7筆農地上取4個點施測,再將測得之挖掘深度乘以系爭農地之總面積。惟公訴人測量系爭農地開採、挖掘之深度已有失實,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系爭農地丈量點外其他區域開採之深度,均與上開4點測量所得數據相同。此外,依公訴人提出被告開採範圍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開採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農地之全部,139之103地號土地左半部、139之67地號土地右半部、139之68地號土地下半部均尚未開挖,證人陳文石更證稱139之40地號土地僅整理草皮,尚未開挖,其餘在複丈成果圖所繪開挖範圍內之土地,亦非全面性地開挖,故公訴人粗略地以4個地點施測所得數據乘以系爭農地總面積,認被告挖掘土方總數量達222,394立方公尺,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Ⅲ)本院於94年8月29日勘驗現場,並與80年及8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空攝影圖及89年9月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興建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測量圖相互比較,系爭農地之魚塭底部海拔標高為23.45公尺至23.75公尺,而魚塭土堤為海拔標高為26.5公尺,魚塭底部與防汛道路相差約2公尺(即防汛道路比魚塭底部高出約2公尺) ,且防汛道路側溝旁確有漿砌卵石,用以保護水溝道路之堤防,顯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於興建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之際,系爭農地遠低於堤防道路,現場經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魚塭底部海拔標高為21.41公尺至22.493公尺,有該公司現況實測圖可按(附於卷外),顯見現場與改良前海拔高度相差不到2公尺,衡情不可能挖掘222,394立方公尺之土方,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經查:
(Ⅰ)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限於河川區域內土地始有適用,並刪除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查系爭139之6
7、110地號2筆土地雖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游左岸約200公尺,然並非位於河川區域內,業據證人洪興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四第13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等書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丙○○等人縱於139之67、110地號土地上,逾越雲林縣政府核准範圍整地並外運砂石,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修正後之水利法亦無處罰之規定,原審到庭檢察官亦減縮被告所犯法條,認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Ⅱ)公訴人認被告等於91年10月9日即已逾越雲林縣政府核准改良深度「現況地表以下1.3公尺」之限制,於91年10月22日測得開採最深處達6.44公尺,92年10月31日開挖垂直深度亦達4.9公尺。
然公訴人於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2日及92年10月31日三次測量時,或自系爭農地舊有土堤往下測量,或從水防道路往下測量,或自回填土堆置處往下測量,其測量所得數據是否正確,實有疑義,已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許安吉、張有諒、王乙雄、蔡昆宏、程螺交、林國發、廖信發等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等有將位於河川區域內之139之103、104、105、68地號4筆土地砂石外運,違反雲林縣政府關於「位於河川區域內之139之103、104、105、68地號4筆土地砂石不得外運」之限制。惟觀之公訴人及被告提出現場開挖前、後之照片,現場各筆農地之間,並無明顯之界樁或間隔;公訴人於偵查中,復未攜同證人許安吉、王乙雄等人至系爭7筆農地現場會勘,並當場鑑界、標示地號,供證人許安吉等人指出其等開挖、載運砂石之範圍係位於何筆土地,證人許安吉、王乙雄等人僅憑照片、地籍圖,是否能正確回答其等挖掘、載運砂石之範圍及於現場哪幾筆土地,實令人懷疑。且雲林縣政府於91年8月30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905號函(附表一編號)同意信日公司進行農地改良時,僅載明「本案農地改良深度最大為(現況)地表以下1.3公尺,如經查核發現超挖或濫墾等情事,將依違反土地使用移送處置」,並未記載何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不得外運;於91年9月19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968號函(附表一編號),告知信日公司「經第五河川局查註,信日砂石公司所申請土地○○○鎮○○○段139之6
7、68並未位於河川區域內,139之103位於河川區域內,其餘139之104、105、110等3筆土地尚未經該管查註。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同意農地改良,惟土石不得外運」;至91年10月7日始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025號函(附表一編號),告知信日公司「經第五河川局查註139之103、
104、105地號3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該管同意農地改良,惟河川區域內之土石不得外運;依前開函示,貴公司辦理農地改良施工,土石外運僅限於139之67、68、110地號三筆土地」;遲至91年11月6日,第五河川局再以水五管字第09102017790號函文(附表一編號),表示0139之68地號部分土地亦位於河川區域內。從而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最初核准信日公司於本件農地進行農地改良時,並無「土石不得外運」之限制,證人許安吉、張有諒、王乙雄、蔡昆宏、程螺交、林國發、廖信發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縱屬真實,即被告戊○○、丙○○等人有將位於河川區域內之139之103、104、105、68地號土地土石外運,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丙○○等人係在接獲雲林縣政府函文告知其等139之103、104、105、68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不得外運後,復將該4筆土地之土石外運之事實,法院自難認定被告丙○○、戊○○等人有違反雲林縣政府核准範圍擅採砂石之故意。
(Ⅲ)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現行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提出證人洪興良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⒛),證明被告超挖之深度已危及虎尾溪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洪興良於偵查時證稱:⑴檢察官在現場靠近堤防邊測得被告開挖深度為4.03公尺,如果在汛期的話會對堤防安全構成危險,會勘那天我有提醒被告如果超挖會影響堤防安全;⑵現場勘驗結果139之103號土地開挖深度分別為3.76公尺及5.99公尺,這樣的開挖深度,側邊的護岸多多少少會破壞防汛道路,底部土壤會流失,很難判斷是否會影響堤身。如果開挖的深度比側溝底部還深,防汛道路內側土壤有可能會流失掉,如果流失掉很多就會影響堤身,反之則不會。依現場開挖之深度有可能會影響堤身,但不敢確定;⑶北港溪已經整治,但石牛溪尚未整治,與北港溪在139之103地號土地交匯,如果汛期來的話,洪水會由139之103地號土地淹沒過來,防汛道路底部會被掏空,如果掏空範圍過大會影響到堤身,堤防可能會崩塌。堤防崩塌會否造成公共危險,要看洪水水位及附近民宅地面的高程而定;⑷汛期在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詳他字第863號卷第37頁、偵字第5201號卷一第22頁、第23頁)。而於原審則證稱:⑴我在91年10月9日及91年12月24日有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91年10月9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開挖之深度還不至於造成堤防崩塌之危險。⑵我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內容,是依據檢察官告知測量之結果判斷,如果被告有超挖,會造成防汛之危險,但施工後再回填到原來的高度,應該不會有危險;被告有無超挖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原地表之高程。⑶我在91年12月24日偵訊時認定被告挖掘深度過深,會造成堤防淘空、流失、崩塌之危險,是依據我到現場觀看139之67地號土地遭挖掘之情形判斷,被告在139之67地號土地挖掘的深度比堤防之側溝還深,影響堤防安全,但該筆土地並未位於○○區○○○○○道139之68地號土地有無被挖掘到(詳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134~137頁)。依證人洪興良於檢察官及原審之上開證述可知:⑴91年10月9日被告開挖之深度,證人洪興良判斷尚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⑵洪興良於91年12月24日僅至139之67地號土地勘查被告挖掘之深度是否會造成公共危險。至被告戊○○等人於139之103地號土地挖掘之深度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則是依據檢察官測量之數據判斷。⑶依據檢察官提供之挖掘深度,洪興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依現場開挖之深度有可能會影響堤身,但不確定;是否會造成公共危險,要看洪水水位及附近民宅地面之高程而定。從而,證人洪興良雖證稱依被告開挖之深度,如果是汛期的話,可能會影響堤防安全,然其亦證稱是否會造成公共危險,仍需視洪水水位及附近民宅之高程而定,不敢確定現場開挖深度是否會影響堤身,而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此外,證人洪興良就被告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北港溪、石牛溪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被告採取砂石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有無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均未加以說明,公訴人亦未囑託相關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再者,證人洪興良於91年12月24日僅至139之67地號土地勘查,至於139之103地號土地則是依據檢察官測量之數據判斷。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測量被告挖掘深度之正確性,已有疑問,證人洪興良復未到139之103地號土地勘查,僅憑檢察官測量之數據所為關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斷,其正確性亦令人懷疑,況洪興良亦稱:如果被告有超挖,會造成防汛之危險,但施工後再回填到原來的高度,應該不會有危險,現場經本院勘驗及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均已回填,亦如前述,應該不會有危險亦甚明確。至證人洪興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勘查被告於139之67地號土地開挖之深度,使堤防側溝裸露出來,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惟139之67地號土地並未位於河川區域內,縱於該地逾越核准範圍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於水利法修正施行後,亦無處罰之規定。
(Ⅳ)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等4人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故意及行為。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丙○○4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4人於本件農地超挖土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並提出附表一編號⒈~⒒、、、~、~等證據為證,惟查:
(Ⅰ)本件農地,因需取得農地農業使用證明,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江郎,賴彥德、丁○○等已如前述 ,故遂委請庚○○與信日公司洽談農地改良事宜,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有委託信日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之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以佐證(附於他卷一第58頁至60頁),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委託信日公司作農地改良時,約定書上是寫「整地」,並未約定土不得載運出去,爛土由信日公司處理,只要讓我們可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即可(詳原審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曾坤山亦證稱:農地改良就是整個要作整復的動作,將不要的土、廢棄物清除出去,再回填好的土整平(詳原審卷四第123頁)。而信日公司申請農地改良時,亦於農地改良計畫明確記載「由於本計畫農地土壤,以砂土、石礫層為主,土壤貧瘠,擬從事農地改良,改善地力、增加單位面積產量。剩餘廢方擬委由合法之土石方資源處理廠處理」有信日公司申請農地改良時提出之農地改良計畫(他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農地地主與信日公司訂立農地改良契約時,並未約定以何方式進行農地改良,亦未限制信日公司進行農地改良時,不得將土石外運,只要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即可,顯係就農地改良之方式概括授權由信日公司決定。又依證人曾坤山之證述,進行農地改良原即需進行換土,將不能耕作之土壤外運,再回填較優良之土壤,信日公司亦確實於農地改良計畫中記載將廢棄土方外運,並將新土運入填補。故信日公司係合法接受委託進行農地改良,並本於與地主之承攬契約關係,有權挖掘、外運土石,但應負最後之回填義務。
(Ⅱ)至公訴人認被告等越界盜挖139之40地號土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證人陳文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複丈成果圖上139之68及40地號邊緣附近半弧形之土地面積共536平方公尺部分,就只有怪手整理草皮之痕跡,但還未向下開挖;139之40地號土地地主甲○○於原審亦證稱:139之40地號土地並未遭盜挖;證人甲○○所提之照片(他卷三第71頁),亦顯示139之40地號土地僅有清除草皮之痕跡,尚無向下開挖之跡象,均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等人實際開挖之範圍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等4人有越界盜挖139之40地號土地之行為。
(Ⅲ)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私人之財產法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第943條定有明文。從而,信日公司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於農地改良期間,占有本件農地,對於占有物行使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推定有適法之權利;且農地所有人亦已概括授權信日公司進行農地改良,信日公司依據農地改良計畫將土石外運,自屬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行為。縱然挖掘之深度、外運之土石超出雲林縣政府核准之範圍,亦僅係違反行政處分,而有行政處罰或水利法適用之問題,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公訴人另提出附表一編號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至系爭農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編號至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編號中央氣象局92年臺南農改場雲林分場逐日雨量資料等文件,證明被告等人於92年10月6日以不實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並藉以盜採砂石部分 ,經查:
(Ⅰ)證人王獻增於原審具結證稱:信日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他們施工時我有到現場看,現場人員有指給我看,現場確實有水,所以我在92年10月16日發函核准展延工期。證人張溢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信日公司申請展延時,我們有核准展延工期1個月,但後來發覺信日公司超挖才撤銷展延工期;92年10月31日我到現場看時,有看到兩個坑洞,裡面已經達到飽和水量,本身沒有承載力道,人站上去會陷下去,依據我個人研判,可能挖到地下水位已經很高了(原審卷四第187頁)。證人張有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18日雲林縣政府會同信日公司到現場勘查地下水位,我有到現場挖土給他們看,當天挖下去約20公分就有水,挖的地方是魚塭地(詳原審卷四第109頁)。
(Ⅱ)由證人王獻增、張溢分、張有諒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至現場會勘前、後至現場查看之結果,均發現系爭農地現場確有積水、地下水位較高之情形。而觀諸信日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所提出之照片(詳偵卷三第82頁),系爭農地施工現場確實積水甚多;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至現場會勘時,自會勘照片亦可看出黃色泥土堆下方之黑色砂土部分,較為潮濕,有照片冊二第82~90頁之照片可以佐證。從而,實難僅憑公訴人於92年10月31日之會勘記錄記載「現場經勘查、開挖並無達地下水面」等語,及據此所為撤銷展延工期之雲林縣政府函文等文件,遽認被告等人確以不實理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
(七)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丙○○4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部分:
(Ⅰ)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該行政處分自始並不存在,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Ⅱ)公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雲林縣政府函文、編號信日公司函文及證人王獻增於92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附表一編號⒑),證明被告等4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在雲林縣政府於92年8月19日、92年9月15日二次發函要求恢復土地原狀,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惟證人王獻增於92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⑴我擔任土石採取課技士,負責業務為雲林縣境內土石採取、農地改良、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申請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係由地政局及農業局主管,土石採取課僅能依據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進行裁罰。⑵92年7月檢察官表示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要求本課就上開農地改良之後續程序依法辦理,我於92年8月19日是依據一般行政慣例,要求信日於文到後2週內將改良土地現場恢復原地形,並於完成時備妥竣工圖說報府勘驗。信日公司於92年8月25日來函詢問是要依據農地改良圖說施工或是依據現況整平,我經考量後才准予繼續依照原計畫進行農地改良,並要求於文到後1個月內辦理,因依據原計畫完工時仍可以恢復原來地形。依證人王獻增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雲林縣政府之函文係任職於工務局土石採取課之王獻增所製作,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主管單位地政局或農業局承辦人員所製作。且王獻增亦非基於信日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原因,而限期命信日公司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Ⅲ)雲林縣政府於92年8月19日發函(即附表一編號之函文)要求信日公司「於文到後2週內將改良土地現場恢復原地形」,然於信日公司函詢(附表一編號)應如何恢復原狀後,雲林縣政府於同年9月15日復發函(即附表一編號之函文)表示「請即依原核准農地改良計畫書圖辦理,並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顯見雲林縣政府此二次函文,係要求信日公司繼續依土地改良計畫進行農地改良,並非命信日公司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此外,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應製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並於處分書上記載受處分人、處分主文、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土地種類、違規地點、違規內容及事實、違反法條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處分法條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指定改正事項、應完成改正期限等事項,有雲林縣政府提供之「縣(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空白處分書」1紙(附於原審卷五第56頁)在卷可參。而本件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或農業局相關主管單位之承辦人員,並未製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且雲林縣政府附表一編號及二次函文,均未記載查獲日期、土地種類(即使用分區)、信日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內容及事實、違反法條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處分法條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雲林縣政府嗣後於93年11月11日科處信日公司罰鍰1,500,000元,亦係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而為行政處分,並非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亦有附表一編號之函文在卷可稽。
(Ⅳ)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雲林縣政府二次函文,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主管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發函之因素,亦非係因信日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二次函文內,均未記載信日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內容及事實、違反法條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處分法條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二次函文內容亦非要求信日公司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均顯示系爭二次函文,並非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雲林縣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雲林縣政府既未認定信日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為行政處分,限期命信日公司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等人縱未依農地改良計畫,於期限內完成農地改良,亦不得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戊○○、己○○、丙○○是否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⒈證人許安吉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2頁)。
⒉證人張友諒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
12~14頁),及其於92年10月3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三第96~100頁)。
⒊證人李應茂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17~18頁)。
⒋證人王乙雄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18~19頁)。
⒌證人蔡昆宏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19~21頁)。
⒍證人程螺交於91年12月5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
50~53頁)、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14~15 頁),及其於92年10月3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三第66~70頁)。
⒎證人林國發於91年12月5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
48~50頁)、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15~16頁)。
⒏證人廖信發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21~22頁)。
⒐證人曾明郎於91年10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二第22~24頁)。
⒑證人王獻增於91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38~40頁)
、91年11月7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11~14頁)、92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他卷三第38~46頁)、92年10月3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三第58~62頁)。
⒒證人陳文石於91年11月7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15頁)。
⒓證人林景堂於92年7 月9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二第52~53頁)。
⒔證人蘇崑亮於92年7 月9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二第53~54頁)。
⒕證人王水村於92年7 月9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二第54~55頁)。
⒖證人廖錦源於92年7 月9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二第55~56頁)。
⒗證人黃江郎於92年7 月1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二第64~66頁)。
⒘證人陳靖河於92年7 月1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二第66~67頁)。
⒙證人王景杰於91年11月7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9~11頁)。
⒚證人曾坤山於91年11月7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14~15頁)。
⒛證人洪興良於91年11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
36~37頁)、91年12月24日上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一第22~23頁)、91年12月24日下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62~63頁)。
證人陳衍志於91年11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他卷三第37~38頁)。
證人張溢分92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之證述筆錄(偵卷三第26~32頁)、同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卷三第62~63頁)。
0139之67、68、103 、104 、105 、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卷一第41、43、44、46、48、49頁)。
系爭6 筆農地農地改良申請書(他卷一第50頁)、改良土地驗
勘申請書(他卷一第52頁)、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他卷一第56頁)、工程預算書圖(他卷一第62頁)、現況地形測量圖土石方開挖斷面(他卷一第63頁)、土石採取計劃(他卷一第71頁)、農地改良計劃(他卷一第87頁)、91年8 月8 日農地改良委託書(他卷一第58頁)、改良土地驗勘申請書(他卷一第52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卷一第59頁)、91年7 月23日農會同意書(他卷一第61頁)。
雲林縣政府91年8 月30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905號函(他卷一第5 頁)。
91年10月4 日「非都市土地未編定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他卷一第18頁)。
91年10月9 日「非都市土地未編定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他卷一第27頁)。
信日砂石有限公司辦○○○鎮○○○段六筆土地農地改良施工中現場會勘紀錄(他卷二第62頁)。
雲林縣政府91年9 月19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968號函(他卷二第77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1年9 月24日水五管字第0915008974號函(他卷二第81頁)。
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7 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025號函(他卷二第80頁)。
91年10月22日檢察官勘驗系爭六筆農地現場筆錄(他卷一第99~100 頁)。
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23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907號函(他卷二第99頁)。
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23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908號函暨其附
件(即信日砂石有限公司辦○○○鎮○○○段六筆土地農地改良施工中現場會勘紀錄)(他卷二第61頁)。
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23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909號函(他卷二第65頁)。
雲林縣斗南鎮永福砂石場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91年10月23日會勘丈量紀錄(他卷一第108~109頁)。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8日91虎地2 字第5211號(他
卷二第36頁)、91年11月11日虎地2 字第5466號函暨其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56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1年11月4 日水五管字第0910201774號函暨其附件(即河川套繪圖籍)(他卷二第54頁)。
雲林縣政府91年11月4 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919號函暨其附
件(即系爭農地現場開挖高程測量成果說明影本)(他卷二第38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1年11月6 日水五管字第0910201779號函(他卷二第83頁)。
雲林縣政府92年8 月19日府工石字第9214400390號函(偵卷三第19頁)。
信日公司92年8 月25日信字第920825號函(偵卷三第53頁)。雲林縣政府92年9 月15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函(偵卷三第21頁)。
信日公司92年10月6 日信字第921006號函及函附照片4 張(偵卷三第81頁)。
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16日府工石字第9200097007號函(偵卷三第23頁)。
92年10月31日檢察官勘驗系爭六筆農地現場筆錄(偵卷三第56頁)。
92年10月31日檢察官勘驗永福砂石場筆錄(偵卷三第94頁)。
92年10月31日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土石採取課會勘上開農地現場筆錄(偵卷三第57頁)。
雲林縣政府92年11月3 日府工石字第9214400412號函(本院審卷二第60頁)。
雲林縣政府92年11月3 日府工石字第9214400411號函(本院審卷二第61~66頁)。
雲林縣政府92年11月6 日號府工字第9214400413號函(本院審卷二第69頁)。
雲林縣政府92年11月14日號府工字第9214400423號函(本院審卷二第70頁)。
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9 日號府工字第0931440018號函(本院審卷二第74頁)。
雲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工字第0931440381號函文(本院審卷三第34頁)。
中央氣象局92年臺南農改場雲林分場逐日雨量資料(偵卷三第75頁)。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他卷三第73頁)。
91年8 月7 ○○○鎮○○○段10筆土地上農地改良現場查驗會勘紀錄(偵卷二第74頁)。
永福公司91年9 月25日出貨單(NO 001410 )、91年10月21日出貨單(NO 001543)(他卷一第113 頁反面)。
乙○○交付張有諒之名片2張(偵卷三第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證物編號肆:91年8月15日、91年7月25日請款單。
照片冊一、二。
系爭7 筆農地現場採證砂石及程螺交載運卸放於永福砂石場之採證砂石各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