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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戊○○

蕭麗琍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9、4180、4306、5339、5785、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撤銷。

庚○○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戊○○之妻,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擔任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董事長,另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擔任正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匯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正匯公司並未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提供顧問事項,係戊○○提供國立成功大學(下簡稱成大)的真空濺鍍機及濺鍍技術與凌嘉公司,凌嘉公司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元與戊○○,庚○○為使其夫妻自凌嘉公司取得之二百一十四萬元能有名目報帳核銷,與凌嘉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盧銘偉(其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將該筆費用分為一百三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二筆,先由庚○○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正匯公司蕭姓會計填製買受人「凌嘉公司」、品名「顧問費」、金額「六十五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交付盧銘偉。再由盧銘偉指示凌嘉公司不知情之財務專員丁○○在凌嘉公司之開立付款票據申請書上記載用途「成大案技術顧問費」,丁○○先簽發凌嘉公司彰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日,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票號PA0000000及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二張交由戊○○兌領。惟因上開凌嘉公司二張支票之金額與正匯公司二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不符,因該筆費用稅款係內含或外加之計算有誤,二張支票金額溢付六萬五千元,即由庚○○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1002-1」、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金額六萬五千元、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一張退還與凌嘉公司。庚○○與盧銘偉復基於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庚○○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正匯公司蕭姓會計填製買受人「凌嘉公司」、品名「顧問費」、金額「八十四萬元」、日期「九十年九月一日」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交與不知情之丁○○,再由丁○○交與不知情之會計賴翠仙,由賴翠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填具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其內容記載為用途「顧問費」,金額「八十四萬元」,開立票據抬頭「正匯(股)」,經盧銘偉及總經理黃培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章核可後,旋由丁○○簽發凌嘉公司彰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八十四萬元、抬頭「正匯(股)公司」、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一張,庚○○因當時正值凌嘉公司辦理增資期,乃指示丁○○將該支票作廢,將該支票金額,其中七十萬元以庚○○名義回存凌嘉公司,作為其購買增資股票之股款,另十四萬元,則簽發凌嘉公司在前揭帳戶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五日,抬頭為正匯公司之支票,寄與正匯公司,經庚○○兌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前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公訴人均表示無竟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之被告庚○○否認上揭正匯公司製交凌嘉公司合計二百一十四萬元之三張發票係虛偽填製,辯稱:二百一十四萬元係因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擔任凌嘉公司董事長,配合公司營運狀況,並未支薪,且有時為公司至大陸地區出差之旅費及開銷均由其本人墊支。九十年一月間,因凌嘉公司之營運進入狀況,遂與財務長盧銘偉結算,同意支付伊二百一十萬元,惟盧銘偉表示公司沒那麼多錢,希望能分期開票,且經與盧銘偉商議後,由伊開立伊名下另間公司「正匯公司」之發票給凌嘉公司充當進項發票扣抵。正匯公司因此多負擔之營業稅四萬元,盧銘偉亦表示可由凌嘉公司負擔,故前後分二次,一次一百三十萬元,一次八十四萬元,該二筆款項均係在凌嘉公司勞務所得。且伊並未經手會計業務,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惟查:

一、證人即當時凌嘉公司之財務專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董監事會議時,現場並說有討論要補董事長庚○○酬勞的問題,當時有無作成決議?有無說要補多少?)有無決議我不太清楚,我紀錄到一半被請出去接電話,他們在討論那段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問:討論過程有沒有說要補庚○○的薪資?)有提議,但是有沒有決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4頁)。證人凌嘉公司前總經理黃培源證稱:「(問:九十年度支付庚○○多少薪水?)有比照我的薪水,因為顏董事長有擔任我們凌嘉公司在大陸轉投資的一家公司董事長,所以他兩邊都有付出努力,所以一起給他」、「(問:你印象,庚○○九十年度他補領多少薪水?)詳細數字我記不得,應該是兩百多萬。因為他在凌嘉的薪水比照我的月薪是十五萬。我們公司都是年度給十四個月,所以凌嘉公司應該給他二百一十萬,另外庚○○擔任大陸轉投資公司的董事長,也領薪資,所以總金額是兩百多萬,詳細數字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157頁),並有凌嘉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董監會議紀錄記載「自九一年起,顏董事長之薪資比黃總經理,並追溯九十年,差額部分由年終獎金補足」詳91年自字第260號第68頁,參照第69─70頁所附庚○○九十及九一年度之薪資明細(此為凌嘉公司對庚○○提起自訴所附資料,關於本案事實自有參考價值),九十年補發庚○○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之薪資,及其於九十年度支出的差旅費總額五十二萬一千元,合計二百十萬元。據上,可知凌嘉公司應補庚○○九十年度薪資二百十萬元,應可認定。

二、茲凌嘉公司補給庚○○之二百十四萬元薪資,究以何種方式給付庚○○?是否如庚○○所辯,係盧銘偉向伊表示凌嘉公司沒那麼多錢,希望能分期開票,再由伊以正匯公司之發票給凌嘉公司充當進項發票扣抵,正匯公司因此多負擔四萬元之營業稅,凌嘉公司願意負擔,故共簽發本件之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二紙(後來庚○○退六萬五千元給凌嘉公司)及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共三紙,合計二百一十四萬元?惟查:

(一)庚○○之補給之薪資既經凌嘉公司董監會議決議,即屬庚○○應得之酬勞,凌嘉公司本負有撥款給付之責,庚○○何須再與財務長盧銘偉商議給付方式?

(二)二百一十萬元既屬補給之薪資,由凌嘉公司直接以薪資名目列帳支付即可,庚○○何須再以正匯公司發票充當進項扣抵?

(三)庚○○之薪資既經凌嘉公司董監會議決議,即屬凌嘉公司內部可合法支出之款項,照實登載名目即可,為何在「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上,前二筆支出記載為「成大案技術顧問費」、後一筆記載為「顧問費」(見調查卷第135、145頁)?

(四)既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嘉公司才作成上開補給薪資之決議,為何上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在九十年二月,另外八十四萬元九十年十月即已支出?換言之,凌嘉公司支付上開款項時,並未作成補給庚○○薪資之決議。而給付第一筆款項之九十年二月間,尚無法統計庚○○九十年整年度共支付多少差旅費!

(五)綜合上開疑點,足認本件之二百十四日萬元應非凌嘉公司補給庚○○之薪資。且縱如庚○○所辯,上開款項係補給庚○○之薪資,則該款項之名目即應列載「薪資」,而非「顧問費」,登載「顧問費」,即屬不實。況正匯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顧問事項與凌嘉公司,此為庚○○所不爭執,其竟與盧銘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後(詳後述),以與事實不符之顧問費項目製作發票向凌嘉公司請領款項,此品名為「顧問費」之發票即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事實。

三、凌嘉公司根據本件三張正匯公司發票簽發支票的期間,公司財務均由財務長盧銘偉負責一節,業據凌嘉公司第一任總經理嚴之揚證稱:「整個團隊是從台中精機出來的,台中精機發生財務危機,我帶領整個團隊與楊教授一起募資成立凌嘉公司,我們是技術團隊,完全不管財務,整個財務運作基本上是盧銘偉負責,大小章都在他那裡」、(問:凌嘉公司開票付款流程)「先開立申請單,之後是相關人員簽核,再全部送到盧銘偉會計師事務所那裡」、「因為有些股東是盧銘偉找來的,所以他管大小印章,公司本身無法開立支票。每筆支票都經過他的手上用印」、「(問:任職期間)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47頁)。

後任總經理之黃培源證稱:「其實傳票(指八十四萬元之開立票付申請書,見調查卷第145頁)很早就到我手上,我之所以沒有簽名是因為盧銘偉沒有蓋章,我要等到盧銘偉蓋章,我才要蓋章。顏董找我去的時候,盧銘偉已經蓋章了。顏董找我去,這是以前一個案子所產生的顧問費」、「沒有質疑,因為是過去的案,我只問幾件事情,前面有無人簽字,事實上那時候盧銘偉對公司瞭解非常深,他在掌管公司的財務,我只看他有無簽名」、「我本來不簽並非對這筆錢懷疑,而是因為盧銘偉沒有蓋章,其實只要盧銘偉蓋章,我就會蓋章。庚○○找我去只是在跟我解釋筆顧問費,他跟我說是有關成大案的顧問費,但也沒有解釋很清楚,只說是成大案,而盧銘偉也簽,所以我就簽名了」、「(問:公司的事都是盧銘偉在管,是指何項?)主要是財務,董事會的關係也是他在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158頁)。核與當時的財務專員亦即根據正匯公司三張發票製作支票的丁○○證稱:「(問:凌嘉公司開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小章是顏董保管,大章盧銘偉保管」、「(問:盧銘偉說他是兼職的,盧銘偉如果出國或不在公司時,公司如何開立票據?)他會將大章鎖在保管箱,我還是會知會他,將我要開立的明細向他講清楚」、「(問:如果盧銘偉沒有同意的話,可否蓋大章?)不行」、「(問:你在凌嘉公司任職那麼久了,凌嘉公司的財務由何人掌握?)盧銘偉,他是公司的財務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103頁)相符。據上,凌嘉公司前後任總經理及長期任職之財務專員既均作相同的證述,凌嘉公司的財務係由財務長(經理)盧銘偉掌握,應可認定。

四、本件三張正匯公司製作的發票係由盧銘偉交付與丁○○,丁○○再據盧銘偉的指示填製凌嘉公司之支票付款,迭據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中稱「『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及『資金調撥異動單』係財務經理盧銘偉指示我填寫的,該筆一百三十六萬元五千元之成大案技術顧問費係盧銘偉將二張金額六十五萬元正匯公司發票交給我,並向我表示該二筆金錢係作為凌嘉公司董事長庚○○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間之勞務酬勞。後來渠交給我之發票上記載品名為顧問費,與先前所說係作為庚○○在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之酬勞之用途不同,且該二筆六十五萬元有百分之五營業稅的問題,經我再向盧銘偉請示後,渠告訴我該二筆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真正用途係前述成大採購案之顧問費,我因此就依盧銘偉之指示在『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之用途欄記載為『成大案技術顧問費』」、「前開正匯公司之發票(八十四萬元)確實由正匯公司開立給凌嘉公司做為成大採購案之技術顧問費之發票,該發票上所載『成大案』係我本人親自書寫,係因接我之會計賴翠仙跑來問我該張發票作何用途,我遂請示盧銘偉,渠告訴我該票亦係成大案之顧問費,故我才在該發票上註『成大案』,並將情形告訴賴翠仙」等語(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211─214頁),丁○○前開所述,與庚○○所辯相合,亦與上開所認定「盧銘偉當時掌握凌嘉公司財務」之事實相符,且與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內容吻合。參酌丁○○係凌嘉公司之財務專員,係一按月受薪、聽命辦事的事務員,與凌嘉公司整體營運及財務盈虧,並無利害與共的密切關連,既無證據足以認定丁○○因本案受有何種不正利益,其證述內容復與當時其負責之會計、出納業務須聽命於總責凌嘉公司財務盧銘偉的事實相合,且其關於本件另部分圍標資金在凌嘉公司內部的「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上亦為「圍標」字樣記載(見調查卷第108─111頁),足認其於記載時單就上級之指示及事實之狀況記載,並無違法與否之考量,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至於盧銘偉否認曾自庚○○收受正匯公司的發票,再交待丁○○製發支票等情事,因其本身為會計師,此為其到場所不否認,對於此部分可能涉及其個人刑責,依其專業知識,應有認識;且凌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爆發經營權之爭奪(詳如後述),庚○○夫妻被解除經營權後,凌嘉公司新經營團隊於同年八月間即對庚○○提出背信之刑事自訴,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六0號在卷可稽,盧銘偉仍留在凌嘉公司擔任新的經營團隊的財務經理,足見其與庚○○關於凌嘉公司財務關係上有對立的立場,其為撇清自己責任,更為配合凌嘉公司新的經營團隊對庚○○追訴的態度,關於此部分故為與實情不合之說明,存有極大的可能,其陳述內容復與丁○○所述不合,故盧銘偉否認並未自庚○○收受發票再交付丁○○之陳述並不可採。盧銘偉既曾與庚○○商議,由庚○○出具正匯公司發票與凌嘉公司,再由盧銘偉交由凌嘉公司之財務人員丁○○製作凌嘉公司之支票交付戊○○及庚○○,盧銘偉關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五、另盧銘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寫給檢察官之陳情函(見本院卷二第5頁以下),仍僅係撇清其與庚○○與戊○○之關係而已,並非其作對檢察官所欲偵辦之被告戊○○及庚○○不利之證詞,即可免其共犯之責(僅可作為檢察官是否予以起訴之參考)。事實上,本案相關參與之人,若係知情者,均為本案之共犯結構,若本案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其他相關參與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是否為檢舉人或證人或被告而有不同。又如上所述,盧銘偉身為淩嘉公司之財務長且係專業之「執業會計師」,係一相當專業之人,其專業程度遠遠超越本案所有涉案之相關人士,對於上開登載不實之事項,是否屬實,豈能逃出其專業之眼光?豈有全部諉為不知之理?豈係其一句完全基於信任戊○○、庚○○夫婦二人所能完全推卸?是其陳情函之內容,乃其法律之認知有誤,自不足為憑。又其於原審既已到庭證述明確,且依上開陳情函,仍僅在推卸其責任而已,即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認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暨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認為「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認為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之一種。本件庚○○為正匯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既明知正匯公司並未提供顧問事項與凌嘉公司,竟與知情之盧銘偉合意後,指示不知情之蕭姓會計填製不實發票提供與凌嘉公司,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七、論罪: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其與盧銘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其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利用正匯公司不知情之蕭姓會計填製不實憑證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四)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認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本件庚○○關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即不另論。

八、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應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四)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並一併適用之。

(五)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如下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十、科刑:

(一)審酌被告庚○○為企管碩士,經營多家企業,素行良好,其雖堅稱簽發正匯公司之發票係有正當原因,惟發票品名與實際支付原因不符即屬不實,其對犯行雖有辯解,惟係因不諳稅務法令,誤信專業人士誤導,致生本件犯行。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誠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十一、減刑部分:查被告庚○○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教授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另兼任凌嘉公司總經理,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改兼任凌嘉公司執行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凌嘉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凌嘉公司財務部專員,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為凌嘉公司製造部經理,甲○○(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為凌嘉公司研發課課長,乙○○(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為凌嘉公司研發課工程師。

二、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航太電子系統人才計畫」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取得三百萬元之「急需教學計畫經費」,另向成大校方申請核撥一百萬元圖儀配合款,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計畫採購「真空濺鍍機」一組,並由其負責該真空濺鍍機規格之設計與價格之查訪,因其任職之凌嘉公司係製造真空濺鍍機之廠商,戊○○見有機可乘,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有舞弊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採購辦理公開招標前,即指示不知情之凌嘉公司設備課課長劉鎰誠負責機械設計,己○○負責電控軟體設計,工程師盧木森負責組裝,開始設計製造該組真空濺鍍機,並由戊○○制訂該組真空濺鍍機之「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即訂定規格),併同指示不知情之己○○製作提供之凌嘉公司真空濺鍍機估價單(估價為五百二十萬元)及採購經費來源等資料,交由成大航太系採購經辦人楊好子送請該校總務處採購組辦理底價核定及公開招標,而戊○○明知該組真空濺鍍機得標廠商設計及製造期間至少需要一至二個月以上時間,為避免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前來投標,即指示楊好子將採購案交貨安裝期間填寫為自得標日起十四日(含例假日),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嗣經總務長陳寒濤核定底價為四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總務處採購組主任林瑞華及經辦人黃秋堂辦理公開招標,戊○○為使凌嘉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真空濺鍍機採購案,乃指示丙○○設法借取二家廠商之牌照,配合凌嘉公司共計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且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凌嘉公司負責購買繳交及找尋三位凌嘉公司員工分別代表三家廠商參與開標。而被告丙○○明知戊○○係該真空濺鍍機採購案之請購人,竟基於幫助舞弊之犯意,向永源科技公司(經原審另為免訴之諭知)總經理何偉友借用永源公司牌照配合圍標,何偉友即指示公司經理王楠華提供永源公司標價清單及投標文件予丙○○,另向微力公司(經原審另為免訴之諭知)前負責人汪世盟借用微力公司牌照,由汪世盟將標價清單及投標文件交予丙○○配合圍標(以上何偉友、王楠華、汪世盟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示具有圍標犯意聯絡之丁○○填具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十八萬、三十萬,用途記載為「成大採購案圍標保證金」之凌嘉公司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共計三張,呈由具有圍標犯意聯絡之己○○及戊○○批可後,由丁○○於翌(二十四)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凌嘉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三筆款項,分別向彰銀西屯分行購買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E0000000」、金額二十六萬之台支支票一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購買該分行票號「BU0000000」、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本行支票一張,向彰銀中港分行購買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E0000000」、金額三十萬之台支支票一張共三張支票,交由丙○○作為凌嘉公司、永源公司、微力公司等三家廠商圍標之押標金。丙○○並於開標前在凌嘉公司內召集具有圍標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甲○○、乙○○及盧木森(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三人指示上述採購案圍標事宜,分配由盧木森冒充微力公司汪世盟身份,乙○○冒充永源公司王楠華身份,甲○○則代表凌嘉公司出席開標會場,丙○○並將事先已填妥之上述三家圍標廠商標價清單(即規格及標價)及投標所需證照暨上開三張押標金支票分別交付與盧木森、乙○○、甲○○等三人,且交代盧木森、乙○○二人全力配合甲○○代表之凌嘉公司得標,另告知甲○○上述採購案開標後減價時不能低於四百萬元,在減價時不要一次減太多,要慢慢減價以進入底價範圍。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上開採購案在成大雲平大樓地下室一樓開標室進行開標,由總務處採購組主任林瑞華、經辦人黃秋堂、會計室李忠憲、戊○○及盧木森、乙○○、甲○○等三家廠商代表參與開標,並由盧木森及乙○○分別再在開標記錄上偽簽「微力電機汪世盟」及「永源科技王楠華」等文字,表示微力公司及永源公司均有派員參與開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汪世盟、王楠華及機關辦理採購之正確性。開標時先由戊○○進行廠商資格標審查,戊○○明知盧木森、乙○○二人係凌嘉公司員工,分別偽冒微力公司及永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仍於該三家廠商之標價清單上簽註「規格符合」並簽名確認,使該三家廠商得以順利進入價格標階段,開標結果以凌嘉公司五百二十萬投標價為最低,因超過底價四百二十萬,即由戊○○負責減價程序,經三次減價後由凌嘉公司以四百一十萬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得標後交貨前戊○○為減少製造真空濺鍍機之時間及材料費,明知依合約書標價清單所載真空濺鍍機之規格為(一)Substrate holder(被鍍物載具)可設定每分鐘旋轉0-20次(二)Targe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可以調整,調整範圍為30-100mm(三)濺鍍槍規格規定為6”*2,即直徑六英吋之圓型濺鍍槍二支,而己○○、劉鎰誠、盧木森等所設計組裝之真空濺鍍機則係Substrate僅能做前後移動,並無法旋轉,Targe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係固定無法作調整的,且濺鍍槍規格為5”*17”*1,即僅有五英吋乘以十七英吋之長方形濺鍍槍一支,規格明顯與合約書不合,仍指示不知情之己○○以原設計,組裝之真空濺鍍機交貨即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貨時,由己○○指示不知情之盧木森等公司員工將該組真空濺鍍機運至成大,盧木森等將該組機器運至成大航太系地下室一樓五八0三室材料實驗室安裝完成,安裝期間戊○○亦曾至該五八0三室材料實驗室勘查組裝情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組裝後,由不知情之航太系技士林北鴻暨凌嘉公司代表進行初驗,林北鴻見凌嘉公司人員操作該機器運轉正常,乃於驗收記錄表上「使用人對於物品測試結果」及「單位使用人」欄內蓋章確認良好,足以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驗收之正確性。旋由航太系採購經辦人楊好子將該驗收記錄表送請採購組進行複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採購組主任林瑞華、保管組宋癸銓、會計室黃福明及林北鴻會同複驗,嗣因上開會驗人員對於該真空濺鍍機之專業性能並不熟悉,見該機器運轉正常,即於驗收記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予以通過驗收。

四、戊○○另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於交貨前某日召集己○○、劉鎰誠、甲○○、丙○○等幹部開會之會議內,指示己○○於交貨驗收後安排時間將該組真空濺鍍機,自成大航太所運回凌嘉公司,交由凌嘉公司研發部門做為實驗機使用。

而該組真空濺鍍機驗收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成大總務處保管組喬秀英登記於財產卡上,財產編號:「0000000-00」,序號「C58-55」,成為成大登記在案之公有器材,戊○○則為財產使用人。戊○○即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凌嘉公司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戊○○向航太系財產保管人林北鴻表示,因航太系大樓四樓五八三一室振動光學實驗室之無塵設施尚未裝置,且該大樓電梯太小,該組真空濺鍍機運回台中市凌嘉公司拆解,才能運至四樓五八三一室安裝,致林北鴻誤信為真而同意戊○○將真空濺鍍機運走。旋由己○○承戊○○之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指示不知情之盧木森等人將該真空濺鍍機自成大運回凌嘉公司而將該組真空濺鍍機侵占於己,並由己○○承戊○○之意,指示不知情之盧木森等人作性能提升及改裝,將該組真空濺鍍機由單腔體擴充為二腔體再擴充為三腔體,做為凌嘉公司研發部門進行濺鍍製作參數實驗之用,以開發新產品及提昇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濺鍍機等機器性能。因認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同條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器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文書等罪嫌;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器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云云。

貳、戊○○、丙○○、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戊○○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要件上,而關於新刑法公務員定義,其中第十條第二項已大幅限縮刑公務員之範圍,依該條項第一款後之規定,雖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依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方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於修正理由中亦舉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方屬該條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又戊○○為國立成功大學航太系之教授,其工作內容之本質即在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其所從事之教學研究工作亦不似一般行政機關的之公務員具有法定權限。是被告戊○○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所應審究者乃其於本案是否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三)經查:

① 依「國立成功大學採購辦法」(見原審卷三第385頁)第

三條本文規定:本校採購由總務處(各業務組)負責經辦」,已明定以成功大學名義所辦理之採購案,「經辦」權責在成大之總務處,而非校內各系所,更不是提出申請案之教授。本件真空濺鍍機採購之標案,係以成功大學名義對外招標,有該標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見調查卷第26頁、第64頁)等在卷可參,其經辦權責在成大總務處,依成大採購辦法之規定,應甚明確,被告並非本件真空濺鍍機招標案之購辦權人,堪以認定。

② 依前揭成大之採購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一百萬元以

上之採購,承辦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會計室會同監辦。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會同秘書室會同監辦」。本件真空濺鍍機,除前揭教育補助款三百五十萬元外,成大另以圖儀配合款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充為購置該機器之經費來源,此經成大當時總務處採購組長林瑞華於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349號第114頁)中陳述甚詳。該真空濺鍍機既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依成大前揭之規定,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過程,應係由承辦單位成大總務處負責辦理,成大會計室監辦。戊○○雖參與該標案資格標之審查(另一資格標之審查人為楊好子,同前揭林瑞華筆錄),惟所謂資格標之審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僅發生未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廠商,不得參加下一階段之規格及價格標或價格標之開標程序之效果而已,與標案是否決標無涉,尚難據此即認戊○○係本件標案之承辦或監辦之人。

③ 至於公訴意旨認戊○○參與本件真空濺鍍機標案之減價程

序,並引楊好子、黃秋堂、林北鴻、林瑞華等人之說詞為據。惟戊○○否認有參與減價程序,詳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三第424─436頁),辯稱:伊於開標當日下午有四堂課,於下午二時應採購組之要求到達開標地點,於總務處人員提示廠商投標單並於其上簽名後,即趕回航太系上課。其後於四點至四點十分之第

七、八堂下課時間趕回開標現場,再應總務處人員之要求在其提示之減價單上簽名,此時已決標,價格已定,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減價程序(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確有四堂課,惟是否每即是有間隔十分鐘之休息時間,因所隔時間甚久,已無從查證,有國立成功大學95年11月3日成大教字第0950006447號函可按)。本院審核前揭楊好子關於此部分之說法「開標過程係由總務長陳寒濤主持,採購組黃秋堂擔任紀錄及開封、宣讀標單金額、列席人員有戊○○、採購組長林瑞華、會計室組員李忠憲及廠商代表數人,使用單位戊○○教授先審查凌嘉公司、微力公司、永源公司等三家公司規格無誤後黃秋堂才宣讀決標價格,開標結果三家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最後由凌嘉公司減價為四百一十萬元得標」(見偵字第2394號卷第135頁),楊好子就戊○○參與資格標之審查固陳述明確,惟就何人進行減價程序,並未陳明,尚難以此段楊好子之說法即謂戊○○有參與減價程序。又林瑞華陳稱:「在開標之前先由戊○○及楊好子就投標之三家廠商凌嘉公司、微力公司、永源公司等三家投標廠商標價規格等規格標審查,三家廠商經戊○○審查合格後才開價格標。因上述採購案是航太系戊○○所請購的,所以在凌嘉公司之減價單上都有戊○○的簽名認證,我和李忠憲同樣也在成交價四百一十萬元之減價單上簽名認證」等語(見前揭卷第116頁),林瑞華同樣僅說明戊○○有參與資格標之審查,並因其請購人之身分故須減價單上簽名,惟亦未指出戊○○有參與減價程序。另黃秋堂稱:「…先由戊○○進行資格審查,合格後並由戊○○在報價單上簽名,隨後進入價格標,但因為參加投標三家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所以進入減價程序,…至於減價單上均有戊○○簽名,係因採購組要讓申請單位知道減價程序及價格,所以要戊○○簽名」等語,黃秋堂之說詞關於戊○○為何會在減價單上簽名之緣由更加明確,惟亦未指出戊○○有參與標案之減價程序。故依前揭參與本件標案在場三人之說詞,均無認定戊○○有參與減價程序。公訴人引用上揭三人之說法即謂戊○○參與減價程序,尚嫌無據。況本院比對代表微力公司、永源公司及凌嘉公司參與標案之盧木森、乙○○及甲○○三人於調查筆錄之說法,關於本件減價程序係由何人與其進行,盧木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偵查筆錄中僅提及丙○○告知不能減價或大幅減價,並未提及與何人進行減價(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50、59頁),乙○○則稱第一次減價時,填寫之標價只稍低於投標價,在進行第二次減價時,就直接表明放棄以便讓凌嘉公司得標(同前卷第197頁),亦未提及減價對象是否即戊○○。代表凌嘉公司進入三次減價之甲○○則稱:「因為我不知道多少錢,所以我臨場決定自五百二十萬元減至四百八十萬元,因為還是沒有進入底價,所以我在第一次減價時將價格從四百八十萬元減至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減價時,又降到四百四十萬元,第三次減價時將因考慮是最後一次減價,所以依照丙○○的指示,在不低於四百萬元的原則下,我減為四百一十萬元並順利得標」等語,亦未陳明與何人進行減價。盧木森、甲○○及乙○○三人當時均係凌嘉公司員工,復受凌嘉公司經理丙○○之指示參與本件標案,如減價對象係其等認識之戊○○,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前的說詞亦無迴護必要,何況盧木森更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作前揭說明時,如減價對象確係戊○○,更無不加指明之理。綜上,可知並無證據顯示戊○○有參與本件減價程序。何況本件標案開標當日有十五件採購案共三十八家廠商在成大雲平樓地下室一樓進行開標,大部分之開標紀錄均有申請人到場簽名,有成大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成大總字第0930000778號函所附當日開標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戊○○當日雖有在開標紀錄表上申請人欄位簽名,惟此僅係代表其係申請人而已,此從同日他件標案之開標紀錄表亦有相同記載可以推知,尚難據此即謂其從申請人之地位變成購辦權人。

④戊○○在本件標案僅係申請人,購辦權人不論依政府採

購法或成大之採購辦法均係成大之總務處,並非被告戊○○。戊○○雖有參與標案資格標之審查,惟其性質僅係應承辦單位之要求,對參與投標廠商作資格之審查,對標案之底價、是否決標等權責事項並無參與權限,尚難據此即謂其係購辦權人。

(四)據上,足證被告戊○○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並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義之公務員,是戊○○即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於此部分與戊○○有幫助犯及共犯之關係,其二人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茲應審究者為戊○○是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參、戊○○、己○○是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係指基於業務上之合法原因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在合法持有期間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對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如法律上之處分─買賣、贈與,或事實上的處分─丟棄或花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認為「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認為「侵占罪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使管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嬗移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結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亦難以侵占罪論據」。上揭判例判決一再表明,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管領之他人之物,主觀上係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將自己保管他人之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借與他人,或延不交還,均不成立侵占罪。查,本件戊○○在凌嘉公司標得真空濺鍍機後,將該機器運回凌嘉公司,並向凌嘉公司報請成大案技術顧問費用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六萬五千元為稅,由戊○○之妻庚○○另以支票退還凌嘉公司,故實得一百三十萬元)之行為,是否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究明戊○○將該機器運回凌嘉公司,有無將該機器永久交由凌嘉公司使用,已無交還成大之意思。亦即是否對該機器作事實上之處分,可以認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係基於其他原因,將機器留在凌嘉公司,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戊○○向凌嘉公司報領之顧問費,可否認為係將該機器出賣與凌嘉公司之對價,而可以據此認為戊○○對該機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如上揭疑義均無獲致明確肯定之答案,即難認戊○○所為應負侵占罪責。

二、經查:

(一)成大採購之真空濺鍍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務處保管組喬秀英登記於財產卡上,財產編號:「0000000-00」,序號:「C58-55」,成為成大登記在案之公有器材,而戊○○為財產使用人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成大採購物品驗收記錄表及財產卡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按。被告戊○○係本件真空濺鍍機之財產使用人,對於真空濺鍍機在業務上有合法的持有原因,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劉鎰誠、甲○○等人之陳述,認為戊○○在本件真空濺鍍機交付成大前,即在凌嘉公司內部會議中指示己○○於交貨後,將該真空濺鍍機運回凌嘉公司,交由研發部門作實驗用,推論戊○○對該濺鍍機有意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惟此為戊○○所堅決否認,又戊○○縱有指示運回,其指示之緣由,究係欲將該機器(1)永久交由凌嘉公司使用,或(2)供凌嘉公司一定期限內之實驗用,抑或(3)戊○○對該機器另有使用目的,僅憑戊○○前開指示,究係何種緣由,實難遽下定論。惟若認定戊○○有侵占之故意,必須有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戊○○指示運回該機器係欲永久供凌嘉公司使用。然前揭領劉鎰誠之供述,既有其他可能性,本院認為自難據此遽認戊○○對該機器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本件真空濺鍍機運抵成大時,本欲送至航太系四樓,因該部濺鍍機無法塞進電梯裡,且遭電梯夾到機器,盧木森在電梯裡面拉、邵建民在外面推,當時在電梯裡有盧木森、邵建民及林北鴻三人等情,業據邵建民到院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5─67頁,其當時為淩嘉公之員工,參與本件真空濺鍍機之製造及組裝)。當時同在電梯裡的成大航太系技士林北鴻亦到院證述「在調查局偵訊時因為撞壞閥門,所以要將機器送回維修,只是我沒講出來而已,閥門是要進入電梯的時候撞壞的沒錯」、「因為驗收完,想要搬到四樓,在電梯就撞壞了,撞壞的時候,我人也在場,當時我知道是卡在電梯進不去,但是並不清楚損壞到何程度」、「我們在場的人都知道東西壞掉了」(見原審卷六第24頁),當時在電梯裡的三人,除盧木森以外,均證實本件之濺鍍機在驗收後之搬運過程確有損壞,僅有盧木森一人堅稱印象中沒有受損(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另成功大學亦函稱該真空濺鍍機原先計劃放置在航太館四樓振動光學實驗室,因系館電梯太小,無法進入,且尚未有無塵室安置,所以改在地下一樓材料室完全驗收手續,有校94年12月15日成大工院字第0940007107號函附於本院卷二可稽。本院參酌盧木森在凌嘉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執,戊○○夫妻離開凌嘉公司後,盧木森即升任該公司設備課長,顯在經營權爭執時選擇站在與戊○○夫妻對立之一邊,其陳述之可信性較完全不知戊○○另與人涉有經營權爭執之成大驗收人員低,自以邵建民及成大驗收人員林北鴻之證述及之陳述較為可採,盧木森所言自不足為憑。是本件之真空濺鍍機既有閥門撞壞之事實,戊○○基於其個人經驗及所能運用的社會資源,指示己○○將該機器運回凌嘉公司維修,與情理尚並無違背,尚難以戊○○指示將機器運回凌嘉公司之行為,係出於使第三人凌嘉公司取得該機器所有權之不法意圖。

(四)凌嘉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由丙○○帶領部分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員工成立的公司,初成立時公司員工並不多,公司業務主要由丙○○負責,盧銘偉負責財務,此經丙○○、戊○○、嚴之揚證實在卷(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233頁、第250─251頁、原審卷五第46─47頁)。

戊○○在機器撞壞後指示己○○、再由己○○指示盧木森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本件機器運回成功大學航太館(詳盧木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即他字第79號卷第42頁,成功大學94年12月15日成大工院字第0940007107號函)。戊○○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成大航太系教授身分,與凌嘉公司之丙○○(業務經理、研發經理)、己○○(設備經理)簽訂一機器維修擴充合約(見他字第79號卷第72頁),該契約載明「…經甲方(即戊○○)要求或擴充與測試完成後,乙方(即凌嘉公司)應恢復甲方機器功能並立即歸還甲方」。戊○○在機器運抵凌嘉公司一個月,即與凌嘉公司簽訂契約,載明在戊○○所要求之「擴充及測試完成後」,凌嘉公司必須「恢復機器功能並立即歸還甲方」。戊○○如原意侵占,凌嘉公司董事長為其妻,業務經理丙○○係其學生,何須在本案並未興訟之九十年二月間,即訂立該契約,要求凌嘉公司須按約歸還該機器?依該契約顯示,戊○○於驗收後將該機器運回凌嘉公司,並非將該機器永久交由凌嘉公司使用,而係在閥門撞壞後,因個人另有使用目的,交由凌嘉公司維修擴充,在戊○○使用目的達成後,凌嘉公司即應歸還。戊○○本於財產使用人之地位,將自己保管受損之機器與維修廠商訂約,縱未向成大報備,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本院認為據此契約可以認定戊○○對本件之濺鍍機並無使凌嘉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次查,經理人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丙○○、己○○當時均係凌嘉公司之經理,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認定明確,依法其二人亦為凌嘉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自得代表凌嘉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公訴人謂丙○○、己○○並非凌嘉公司負責人,無權代凌嘉公司,故前揭維修擴充契約係虛偽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五)戊○○將機器送修,未依成大校方的慣例(成大校方的財產管理辦法並無校方財產移至校外維修之程序規定,惟有借條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出具借條,即將該機器送至凌嘉公司維修,固有未洽。惟須借條才能將校方財產送至校外維修之規定,不僅戊○○不悉,即自七十四年開始即擔任成大航太系技士的林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了解學校訂有借用程序的規定」、「(問:成大函文提到非經借用程序,不得將財產移出校外,必須經由教師出具借條辦理,你有無看過這種借條?)我沒有看過,一般都是由維修廠商出具三聯單」(見原審卷六第23頁),顯然亦不熟悉。一個專責擔任財產管理維護十九年的林北鴻都不知道的規定,用來專責戊○○未依該規定行事,即欠公允。況未出具借條即將所保管之機器送至校外維修,縱有不當,亦屬成大校方依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而已(成大關於此部分復未設有相關規定,即依成大保管組之業務手冊乙作業規範中第三點作業程序2關於財產之移轉撥用,規定「財產移轉」係指使用單位間財產之流用,所謂「撥用」係指校內各單位與他機關(學校)合作研究時,依合作計劃契約將財產歸還合作單位或閒置財產贈與其他機關使用時,須填寫財產撥出報告單),均與本件之送修不同,自難引該規範作為指摘戊○○違反校內規定之依據,亦難據此即謂戊○○將該機器運出成大,係意在侵占。

(六)戊○○固有指示將成大送修之濺鍍機,由一腔體加裝為三腔體,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見他字第79號卷第5頁)遭人化名檢舉時仍未歸還成大。惟戊○○依成大財產管理之規定上係本件真空濺鍍機之財產使用人,依前揭成大財產管理辦法第五、六、七、八之規定,著重在對新建財產之登記及毀損不堪維修理物品之報廢,對於校方財產中機器之擴充設備,並未規定。成大對其校內財產,如各系所基於教學上的需要,在不毀損財產的前提下,就校方財產有擴充設備之舉,似難指為違反規定。本件戊○○自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訂有「彈性體複合體材料電漿表面改質技術研究計劃」,需用到電漿處理機,且該院一所人員曾數次派人前往凌嘉公司了解計劃進行情況,並於該年度十一月三十日舉辦期中進度檢討會邀請戊○○進行提報與研討,有中科院九二年八月十四日泰澔字第0920000907號函所附該計劃研究計劃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9頁)。核與戊○○自調查筆錄迄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抗辯事由相符,且與己○○於調查筆錄中陳稱確有中科院人員至凌嘉公司作實驗(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477頁)、丙○○所稱「…後來是因楊教授接了一個中科院的研究計劃,但是該組真空濺鍍機缺乏電漿功能,所以必須增一個腔體將性能提昇,所以楊教授才會在該部真空鍍機運回凌嘉公司修復後,再繼續留在公司裡做性能的提昇及改裝」(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210頁)內容相合。戊○○合作之中科院係位在台中地區的分支單位,此由前揭中科回函係台中郵政90008附11號信箱可證,戊○○與中科院之研究計劃,本院認為仍在其專業研究領域內,其因該研究計劃期間所需用的儀器─本件之真空濺鍍機,當時適在凌嘉公司送修期間,而該研究計劃之合作單位適在台中地區,戊○○在不毀損該機器之前提下,就近在凌嘉公司加裝二腔體,使成為三腔體之機器,以利該研究計劃之執行,尚難認該加裝腔體之行為,即係欲將該濺鍍機永久留在凌嘉公司。至於加裝腔體之費用為何,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等項,要屬凌嘉公司與戊○○間私人之民事關係,尚據此即推論戊○○對該機器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戊○○將該濺鍍機置放在凌嘉公司亦曾向航太系之材料實驗室技士林北鴻提及,復經林北鴻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9頁),足見戊○○因有研究計劃將本件之濺鍍機放在凌嘉公司一事,對成大校方人員並無隱諱。況該加裝之腔體確可拆卸,此從戊○○前揭與凌嘉公司之契約及本件成大濺鍍機確已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復成單腔體運返成大航太館,有成大航太系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94)成航太字第009號簡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11─212頁)。該加裝之腔體既非永久附著,無法拆卸,自難引該機器於凌嘉公司期間有加裝腔體之行為,即謂戊○○有將該濺鍍機永久交付與凌嘉公司使用之侵占行為。

(七)該機器在凌嘉公司期間,確有戊○○指導之學生,連絡劉鎰誠,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前往凌嘉公司利用濺鍍機進行博、碩士論文所需之實驗,其二人使用之濺鍍機雖非本件屬成大所有之濺鍍機,而係凌嘉公司線上之濺鍍機等情,此據當時係成大航太系博士班學生楊仁傑及碩士班學生李侃峰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並經李侃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偵查筆錄中指認照片明確(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82─85頁),核與劉鎰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固可認定。惟李侃峰證稱:「…三腔體部分則可以加快我的論文時程,如果是單腔體的,我論文實驗大約要不眠不休地跑三個月以上,三腔體的話,兩天就有成果出來了,至於為何改裝為三腔體,我不清楚,但是對我的實驗確實有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則戊○○將本件之濺鍍機加裝三腔體,尚難認與其教學活動無關連,更難僅據該加裝腔體之動作,則謂戊○○意在將該濺鍍機永久留供凌嘉公司使用。

(八)戊○○在本件之濺鍍機送往凌嘉公司維修期間,先有中科院之研究計劃,後有指導學生碩、博士論文需用該部機器實驗,該機器停留在凌嘉公司期間,戊○○縱曾指示己○○將機器放在凌嘉公司之研發部門,使用該機器為研發及實驗,未在機器修復完成及相關之研究計劃或教學活動結束後,即速將該機器返還成大,固有不是。惟依乙○○、甲○○二人在偵查中所指戊○○為該指示的時間,無法確認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後,亦即前揭成大研究生作論文實驗完成之後,而凌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爆發經營權之爭,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解除董事長職務,由張秋墩成為新任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妥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迭據戊○○、庚○○指證歷歷,並有凌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據此,可以推認戊○○為前揭將該機器作為凌嘉公司研發及實驗之指示,應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前,蓋戊○○及庚○○應無在被解除經營權之後,猶指示繼續利用該機器研發之理。而依前揭說明,該機器留在凌嘉公司係因戊○○另有研究及教學之用,尚不能遽論係意在使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則在該期間,戊○○同時指示凌嘉公司之人員可利用該機器進行研發,固已超越利用該機器研究教學之目的,而有不當。然因該期間尚未逾其教學研究所需用之期間(迄九十一年六月),認亦不能引該指示即謂戊○○有使凌嘉公司取得該機器之意圖。何況戊○○以該濺鍍機對凌嘉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尚向凌嘉公司報領顧問費,正由於戊○○報領之是「顧問費」,而非該機器之價金,(詳如下述)更可以認定戊○○縱指示凌嘉公員可以利用該機器進行實驗及研發,其用意僅在特定時段提供技術與凌嘉公司,非在使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

(九)戊○○向凌嘉公司取得費用是否處分濺鍍機的對價?①公訴意旨認為戊○○以該濺鍍機向凌嘉公司領得二張六十

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在其帳戶兌領(其中六萬五千元業已退還凌嘉公司,故實得一百三十萬元),為戊○○因凌嘉公司得標成大之濺鍍機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起訴書理由欄一之㈥)。惟該不法利得是否足以認定係戊○○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佐證?應視該利得是否戊○○將該濺鍍機出賣(法律上之處分)與凌嘉公司之對價?如可認定係對價,即可推論戊○○係將成大之濺鍍機永久交付凌嘉公司使用,成立侵占公有器材罪;如無法認定戊○○取得該利得係出賣濺鍍機之對價,即難認戊○○有讓凌嘉公司永久取得機器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論以侵占公有器材罪。

②戊○○自凌嘉公司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從凌嘉公司內部之

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見調查卷第135頁)及盧銘偉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均指該筆費用係「顧問費」,更稱「我認為可以拿技術,沒有什麼不好,對於公司來講不是壞事,公司支付戊○○一定的顧問費蠻合理的,以公司股東來看,付費可以拿到技術,沒有什麼不好」(見原審卷五第77頁),戊○○既在該筆費用之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上以總經理身分簽名,復在其戶頭兌領凌嘉公司支付該筆費用之支票,顯然對該筆費用係其提供技術與凌嘉公司此節並無隱諱,盧銘偉總理當時負責凌嘉公司之財務,事後復在凌嘉公司經營權爭奪過程中,與戊○○夫妻站在對立面,該筆費用如係戊○○夫妻因該部機器自凌嘉公司取得之價金、回扣或佣金,適足生對戊○○不利之結果,盧銘偉衡情對該筆費用之真正性質無隱瞞之必要,本院認為盧銘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可採。本件戊○○將成大真空濺鍍機置放凌嘉公司期間,將該機器所需之專業濺鍍技術提供與凌嘉公司,因而取得該筆之技術顧問費應堪認定。該費用既係「技術顧問費」,因該費用衍生的凌嘉公司內部單據記載品名為「顧問費」即無「不實」的問題,戊○○取得該費用係提供專業技術與凌嘉公司之費用,而非將該機器永久交付凌嘉公司使用(出賣)的對價。戊○○無使第三人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縱有將該機器置放在凌嘉公司一段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其有侵占犯行。

(十)綜上所述,戊○○固有將成大標得濺鍍機運回凌嘉公司,在凌嘉公司加裝三腔體,且向凌嘉公司人員指示可以該機器從事研發實驗,並向凌嘉公司取得一百三十萬元顧問費,惟其運回之緣由乃因機器在成大裝置過程受損,並非意在侵占留用。該機器留在凌嘉公司未返還成大之原因係在自己另與位在台中地區之中科院一所有研究計劃,復有指導的研究生之論文有利用該機器及凌嘉設備之需要,而暫未將機器返還成大,戊○○並曾向成大的林北鴻提及此事,益證其所為並無使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之意思。另由戊○○就機器維修擴充事宜與凌嘉公司之經理簽訂維修擴充合約,並以「顧問費」名義向凌嘉公司支領款項,而非以該濺鍍機販售之價金或回扣等名義支領,更可確定其無使凌嘉公司永久占得該機器之意思。被告戊○○利用學校教育器材在外維修期間,於教學研究範圍外,提供專業技術向私人公司取得對價,此部分行為固有不當,惟其所為與侵占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實難論以該條之罪。

肆、戊○○、丙○○是否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亦即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是本案戊○○是否涉有背信罪,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若本人未受有損害,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查,本件真空濺鍍機係成功大學所採購,經本院向該校函查本件標購案該校是否受有損害之情,該校函稱:本校訂底價原則上是根據廠商之估價清單打八折左右,而須低於請購案經費四百五十萬元之九五折,故訂底價為四百二十萬元,該標購案之底價應無過高之情。本校於該標案,並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有該校96年8月23日成大總字第0960004749號函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戊○○於本件標購案之所為,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採購真空濺鍍機之申請,固係由戊○○以航太系教授身分向成大校方提出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嗣校方將該申請案轉報教育部,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八九)顧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三一號函回覆成大,同意補助戊○○前開申請案三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標決並報部辦理領款手續,無故未具領者,視同放棄,本筆款項將予註銷並移作他用;且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備函及教學購置清冊,報部核銷(見調查卷第9頁)。戊○○據此,乃在所提出之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4頁)上,填載「交期89年12月15日以前」,有該明細表可稽。該明細表經航太系經辦楊好子,送請總務處採購組經辦黃秋堂審查,黃秋堂告知楊好子,原明細表上交貨日期記載方式不行,要從決標後規定交貨期限才可以,楊好子乃將該部分刪除,由黃秋堂以採購組之制式橡皮章「本案交貨安裝期限自得標日起日」,蓋在前述規格明細表上。嗣楊好子再詢問戊○○安裝期限自得標日起幾日,戊○○告以十四日,楊好子再在前開橡皮章內空白處填載「十四」,此經楊好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中證述甚詳。足見該真空濺鍍機之交貨期限確因教育部前開回覆成大之函示中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請款,逾期即視為放棄而受有限制。戊○○起初在所提出之規格明細表上,表明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交貨,嗣因楊好子告知採購組認為招標案之交貨期須從決標日起算,參照卷內關於該濺鍍機之支出傳票所附憑證用紙(見調查卷第13頁)所載黃秋堂在經辦章下所押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七日,戊○○在不知決標日期何時之情形,推估交貨期限為得標日起十四日,應亦受前開教育部函示所定期限之影響,俾免該標案逾教育部要求期限而無效,難認戊○○在交貨日期之決定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凌嘉公司交付之濺鍍機有無規格不符?

(一)公訴意旨以劉鎰誠及盧木森偵查中之供述,認為依成大與凌嘉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標價清單所載真空濺鍍機之規格為⒈Substrate holder(被鍍物載具)可設定每分鐘旋轉0-20次,⒉Targe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可以調整,調整範圍30-100mm,⒊濺鍍槍規格規定為6"*2,即直徑六英吋之圓型濺鍍槍二枝,而凌嘉公司所交付之真空濺鍍機則係Substrate僅能做前後移動,並無法旋轉,Targe 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係固定無法做調整的,且濺鍍槍規格為5"*17"*1,即僅有五英吋乘以十七英吋之長方形濺鍍槍一枝,有規格不符等情,又凌嘉公司交付成大之真空濺鍍機組裝期間,戊○○曾勘查該真空濺鍍機乙節,亦據證人林北鴻證實,復據戊○○坦承參與驗收無誤。劉鎰誠於偵查中又稱:交付成大之濺鍍機是凌嘉公司原本組裝公司要用之實驗機,後來機器組裝完成前,也是開標前,戊○○於會議中就指示要將此濺鍍機賣給成大,但戊○○未提及規格不符部分如何處理等語,及被告戊○○對真空濺鍍機之專業知識等情。堪認被告戊○○確有明知凌嘉公司交付成大之真空濺鍍機有規格不符情形,卻仍於驗收記錄表上蓋章確認良好之情事而認此部分戊○○亦有舞弊情事(現則應審酌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惟依前揭成大採購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示,本件真空濺鍍機採購之承辦單位係成大總務處,該標案之決標及驗收亦在總務處。驗收時,廠商交付之標的是否具備標案所要之數量、規格及性能,承辦單位本負有查驗及測試之權責。前揭公訴人所指凌嘉公司交付之真空濺鍍機有無濺鍍鎗尺寸不符、載具轉速不足或與靶材距離無法調整等功能不足之情形,成大總務處驗收人員在驗收當時並無不能以測量器材或開陣測試之方式察覺,若有公訴意旨所指尺寸不符或功能嚴重不足之情事,驗收人員依規定即應不予驗收,要無以驗收合格後,謂戊○○曾於組裝期間勘查過該機器,即謂無驗收權限之戊○○於該標案之驗收有舞弊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況成大總務處之人員林北鴻於調查筆錄中陳稱「該機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行驗收,其他驗收之在場人有我本人、本校保管組宋癸銓技士及凌嘉公司代表。我等均是看廠商實際操作該機器之運轉情形作為驗收通過與否的依據。因為當天該機器運轉正常,所以我即在前述驗收紀錄表「使用人對於物品測試結果」欄填註「良好」。因當天單位使用人戊○○並未到場,事後由渠在「使用人對於物品測試結果」欄內補蓋印章確認該機器驗收結果「良好」。該真空濺鍍機一組係由我本人、宋癸銓技士及凌嘉公司代表負責驗收,審查結果認為交貨機器之規格符合招標規範」(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88頁)、成大採購組長林瑞華於調查筆錄中稱:「由採購組會同會計室及保管組人員計對機器的型號、數量及外觀進行第二次複驗,在進行複驗時林北鴻有操作該部機器運轉給我們(當時戊○○有無在場我不記得),我們看到運轉正常沒有問題後,才在驗收紀錄表上簽章,該次驗收中是由我擔任主驗人,會計室黃福明及保管組宋癸銓擔任監驗及會驗人,採購組鄭美賢擔任協驗人,另外凌嘉公司的代表也都有在場」(見同前卷第11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會對型號、規格尺寸保管組都會量,此件有無量我不記得,這件確實是有試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157頁)。依照該標案承辦單位成大總務處採購組之主驗人林瑞華顯已表示驗收時有針對機器之型號、數量及外觀進行複驗,也有開陣測試,認均無問題,才蓋章驗收。且成功大學亦函稱該真空濺鍍機業經該校保管組馬會計室完成驗收手續,規格相符(見該校94年12月15日成大工院字第0940007107號函)。則該機器事後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是否能歸究於戊○○,逕行指其違背其任務,非無疑義。

(四)另查,劉鎰誠雖就凌嘉公司交付與成大之濺鍍機有尺寸不合或功能不足之情事指證歷歷。惟本件機具之主驗人林瑞華也在驗收時確就該濺鍍機之數量規格尺寸及外觀等有進行驗收等情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如有劉鎰誠所指標案上要求為二支六英吋的圓形濺鍍鎗,變成交貨時一支五乘十七英吋的長方形濺鍍鎗,不僅尺寸、規格有變化,連外形都由圓形變成長方形,驗收人員應無不能察覺之理,而驗收人員仍予驗收通過?本院參酌劉鎰誠、盧木森在凌嘉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執,戊○○夫妻離開凌嘉公司後,劉鎰誠即升任該公司設備部經理,盧木森升任設備課長,顯在經營權爭執時選擇站在與戊○○夫妻對立之一邊,其二人陳述之可信性較完全不知戊○○另與人涉有經營權爭執的成大驗收人員低,自以成大驗收人員之陳述可採。

(五)又劉鎰誠關於凌嘉公司在組裝交貨前,究竟有幾部真空濺鍍機,先是說交貨前,凌嘉公司有二部,分別為五節及八節,尚缺一部實驗用之濺鍍機(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299頁),後又在原審審理時稱「凌嘉公司成立的時候,有一部實驗的濺鍍機,濺鍍機是從台中精機搬過來的,跟成大的濺鍍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劉鎰誠關於凌嘉公司究竟有無實驗用之濺鍍機即先後陳述矛盾。而盧木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見他字第79號第41頁以下)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48頁以下)二度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未提及交付成大之濺鍍機有規格不符情事,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才在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因重新設計會來不及交貨,所以將原欲供凌嘉公司實驗機組裝完成交成大,故有規格不符情事。惟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又改稱「應該是來不及買零件,以現有零件組裝」(見原審卷四第48頁)。何況盧木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即陳明在投標前一個多月,凌嘉公司即已開始在準備設計製造真空濺鍍機,且有綁規格及綁交貨日期等情事(見偵字2349號卷第57頁),戊○○既能綁規格,凌嘉公司之濺鍍機又怎會出現來不及買零件之情形?盧木森所述不僅前後不符,亦與事理有違。

(六)戊○○本身即是該濺鍍機之規格設定人,如其明知凌嘉公司有一部可賣與成大之濺鍍機,欲賣與成大後取回謀利,在提出申請時,關於該機具規格之設定時,直接以凌嘉公司之現有機具規格列載為採購機具之規格即可,何須另行標示機器規格,讓欲採購謀利之標的陷於驗收不過之風險?是本院認為劉鎰誠、盧木森之陳述均有立場上之疑義,且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認劉鎰誠、盧木森所述本件之濺鍍機有規格不符之情事,自難僅憑劉鎰、盧木森之陳述,即認本件凌嘉公司交付成大之濺鍍機有規格不符,實難據此遽謂戊○○在此部分有舞弊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戊○○以成大航太系教授身分向成大校方申請購置本件真空濺鍍機,再轉由教育部以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

戊○○由其夫妻投資任職的凌嘉公司經理丙○○找人配合參與該標案,進而由凌嘉公司得標,整個流程固有不當。惟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對其科以該罪之責。茲被告戊○○既不成立背信罪,丙○○在正犯不成立之情形下,即無由對丙○○論以該罪之幫助犯,無庸贅述。

伍、戊○○、丙○○、己○○等人涉嫌圍標部分:

一、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政府採購法雖於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改增訂部分條文,惟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於修法前後並無變動,故該條文適用上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成大真空濺鍍機之標案,係由戊○○指示丙○○向微力及永原公司借牌參與招標,再由乙○○代表永源公司、盧木森代表微力公司,甲○○代表凌嘉公司參與招標等情,業經丙○○、乙○○、甲○○等人自承在卷,核與微力公司汪世盟、永源公司何偉友等人證述相符,復有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借牌圍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本件被告戊○○等人被訴借牌圍標行為時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等借牌圍標之行為是否成立該條之罪責,應先審究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借牌圍標行為是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指之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方法,依學說所舉「詐術」之實例,不外參與投標者是否有以不實文件資料參與投標、或竄改其他廠商之投標資料、勾結審標人員使其他廠商之投標變成無效或故意誤告其他參與投標者投標期限致其他參與投標者無法投標等情形,均未論及借牌圍標行為(見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一書第443頁)。

②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2224號判決認為:「希

望得標之廠商如果自願減少利潤,商請參加競標之其他廠商勿惡性競爭,使其順利得標,而將承攬工程可獲合法利潤之一部分致送未得標之廠商,則得標人與未得標者均無以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詐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固不成立詐欺得利罪或公務員圖利罪」。

③司法院80年廳刑1字第667號函示採取:「我國前司法行政

部所編刑事法律問題彙編,對於圍標行為應否構成詐欺罪,認為『將工程之承攬付諸競爭投標,以最低投標者為得標者,而與之訂定承攬契約之場合,定作人平常知悉承攬內容並訂有底價,定作人既依投標之價格認為相當而定得標者,在價格上可謂無何等錯誤,投標者曾否協定價格與關於價格之錯誤並無關係,定作人雖有最有利於自己之條件選擇承攬人為其旨趣,惟對此投標者有任意決定投標價格之自由,投標者依聯合協定之投標,非使定作人在價格之量定上有錯誤之手段,應解為定作人主張於自己有利益價格之方法,從而關於承攬協定投標並非詐欺罪上之欺罔手段,應不構成詐欺罪名』」。

④從上開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借牌圍標,一不使定作人在

標案價格之決定上發生錯誤,二尚未發生以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之詐術手段,就借牌圍標行為本身,認為與施用詐術之概念有間,並不成立詐欺罪名。

(三)據上,可知: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結果犯之型態。

先不問行為人採取什麼手段,一定要行為人之行為結果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才有可能構成該罪。況該條文更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限制在「詐術」及與詐術相當之非法方法。故依該條文結構,只要不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固不成立該罪,即使發生這樣的結果,而行為人採取之手段並不是詐術或與詐術相當之非法方法,亦無法以該罪論處。單純的借用他家公司牌照參與招標,出借名義之人既同意行為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其投標之主體仍為出借名義人,於出借名義人得標時,出借名義人即為契約當事人,當然負有履約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不同,尚難逕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或開標有何不正確之結果。

②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增訂第五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則在前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否成立犯罪?是否即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非無疑問。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既經出借名義人之同意,則出借名義人自需負相關責任已如前述,且其亦無阻絕他人投標之途,則單純之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在文義解釋上似難當然認係「詐術」或與「詐術」等同之「其他非法方法」。因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始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即,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立法者即已知悉廠商有借牌投標之行為態樣,惟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迄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三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判決中亦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五項,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此項法律見解亦可供判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內容是否包括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參考。

④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借牌參與成功大學真空濺

鍍機招標案之行為,因時間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被告等人前開借牌參與標案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戊○○等人借牌圍標的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該行為固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惟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有變更起訴法條依同條第四項論處之必要?

① 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並施行之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原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五項為: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對象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得以行為人自承有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即遽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渠等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⒈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⒉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⒊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決可參。

③借牌圍標行為,應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所欲規範之範疇。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則在此之前縱有上開行為,究屬不罰之行為,自不得以修正後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借牌圍標之行為,亦不合於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要件,自無從變更法條,逕依該條項論處。

(五)被告戊○○、丙○○、己○○等人借牌圍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且依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沿革,亦難認單純借牌圍標行為,合於同條第四項之要件。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借牌圍標的行為,既與起訴法條及可能適用法條要件均不符合,此部分即屬犯罪嫌疑不足。

二、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刑法之偽造文書,所謂的「偽造」定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見解認為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所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借牌圍標行為,由盧木村、乙○○分別在開標紀錄表上偽簽「微力電機汪世盟」、「永源科技王楠華」等文字而涉有偽造文罪嫌。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應視盧木村、乙○○在開標紀錄表簽署上開文字時,究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名義所制作」,或係「基於他人授權委託而制作」,易言之,即該行為是否經微力公司或永源公司合法授權?

(二)微力公司汪世盟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我在八十九年間,在網路上得知成大航太系有一個「真空濺鍍機」的招標案,於是去請教丙○○,才知道淩嘉公司也想參加投標,暨因考量我原本要參與投標的進口真空濺鍍機,與凌嘉公司生產之真空濺鍍機,價格相差懸殊,且凌嘉公司總經理又是成大航太系教授,微力公司根本不可能得標,所以後來我就放棄該案之投標,並在丙○○之要求下,將微力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給凌嘉公司圍標」(見偵2349號卷第142─143頁)。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我自己覺得他們價格比較低,丙○○叫我繼續投標,叫我不要放棄,丙○○說他們比較有希望,叫我參加投標看看」、「我全權交給丙○○,他說他會全權處理」、「(問:在開標現場由丙○○指派的人簽你的名字,有無違反你的授權?)如果有人這樣作應該沒有違反我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39頁),依微力公司汪世盟之證述,伊既已將參與投標事宜(含公司大小章、登記證、執照、納稅證明及報價單等資料)全權委由丙○○處理,不論事後丙○○指派何人參與均不違反其授權,縱事後丙○○將微力公司參與該標案之資料交由汪世盟不認識的盧木森代表微力公司投標,本院認為並未超出微力公司汪世盟對該標案的授權範圍。微力公司參與投標既經合法授權,縱由與微力公司汪世盟不認識之盧木森在開標紀錄表上代為簽署「微力公司汪世盟」字樣,即無偽造文書問題。

(三)永源公司生產部經理王楠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本公司總經理何偉友向我表示,成大航太系有一件「真空濺鍍機」的採購案,要我依招標規格製作報價單,我遂依總經理何偉友之指示,製成總價五百六十萬元的報價單,經何偉友認可後登載於標單,連同投標所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由凌嘉公司人員帶回,至於公司大、小章係由何人交給凌嘉公司我不清楚」、「永源公司參與前述標案,其規格及報價單係我本人所填寫,價格也是我計算後經總經理同意後所決。」等語(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62頁)。又永源公司總經理何偉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時候你們公司為何會去投標?)是因為丙○○來找我,請我幫忙」、「(丙○○如何跟你談要你幫忙的內容?)他主要要我們參加招標案」、「事後王楠華告訴我,他有交投標單、公司大小章給丙○○」、「(問:這個人在開標紀錄單上以你們公司名義簽名,你事後知道,你反不反對那個人在開標紀錄單上簽名?)要看情況,如果一切順利,我就不反對,現在出現這種情況,我就反對」、「(問:請描述這種情況?)對我造成傷害,讓我奔波法院」、「(問:你當初交給丙○○大小章是否允許他找乙○○去簽你的永源科技王楠華的名字?)我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所以沒有什麼允許不允許的問題,讓他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144頁)。依永源公司參與此事的何偉友及王楠華的說詞,王楠華係承總經理何偉友之命參與本件標案,而何偉友亦陳明伊應丙○○之請,參與該標案,並指示王楠華將公司大小章、報價單交與丙○○。其雖在本院審理時以事後因此事奔走法院,受有損害,故表反對,惟亦表示,如果一切順利,伊並不反對丙○○找人在開標紀錄單上以伊公司名義簽名。據此,永源公司既知丙○○向索取報價單及公司大小章即意在參與本件真空濺鍍機的標案,伊復允將上開足以代表公司名義行事的大小章交與丙○○,客觀上即足以認定永源公司有授權丙○○代表參與該標案之意思,再參酌何偉友證稱,如果一切順利,伊不反對丙○○所找之人以伊公司名義在該標案之開標紀錄單上簽署,足認伊在交付公司大小章與丙○○時,即有授權丙○○以伊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不能以事後偵查及審判有無對其傳訊,是否造成困擾,作為認定伊有無授權真意的認定標準。永源公司既有授權丙○○參與該標案之真意,縱事後丙○○找與何偉友不相識之乙○○代表永源公司參與該標案,因未超出永源公司授權範圍,乙○○以永源公司名義在開標紀錄表上簽署之行為,即非無權偽造。

(四)盧木森、乙○○二人之行為既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丙○○、戊○○即無成立該罪共犯之餘地。本件盧木森、乙○○等人參與標案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責,亦無偽造文書之虞,戊○○即無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要。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戊○○與其妻庚○○ (凌嘉、正匯公司董事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填具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內容記載為用途「成大案技術顧問費」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經戊○○核可後,再由丁○○簽發二張票面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戊○○。而其夫妻二人明知正匯與凌嘉並無業務往來,為掩飾戊○○因侵占公有器材與凌嘉公司之犯罪所得財物,竟由庚○○指示蕭姓會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張充當上開凌嘉公司支出二張支票之憑證。其二人復又基於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不知情之蕭姓會計填製不實發票一張交予丁○○,再由丁○○交予會計賴翠仙,由賴翠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填具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經盧銘偉及黃培源簽章核可後,由丁○○自凌嘉帳戶提領八十四萬予庚○○。因認戊○○與庚○○二人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一、戊○○、庚○○於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並將原來之第二、三項刪除,改列「犯罪所得在大新台幣二千萬以上」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為重大犯罪;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修正,刪除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修正,增列同條第一項第十二至十八款等罪,並將第二項之犯罪所得下修為「五百萬元以上」,及增列項第二款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條文。再按刑法第二條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戊○○、庚○○被訴之行為時係於八十九、九十年間,為在舊法(包括刑法及洗錢防制法)時期,本院判決時刑法新法已實施,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前後新舊法規定,因業務侵佔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以適用該舊法之規定論述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戊○○、庚○○涉犯之罪名,公訴意旨以戊○○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罪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犯罪之要件,庚○○係以隱匿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認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洗錢行為。惟查,戊○○因不符合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即不成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即舊法)規定之重大犯罪。何況,本院認為戊○○之行為,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成立該罪。戊○○之行為既非舊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示之重大犯罪,戊○○、庚○○的行為即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可言,自難論以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論之罪名。

二、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戊○○固有兌領凌嘉公司二張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款項之事實,惟其身分既非正匯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有商業會計法主體之適格。且戊○○取得款項之原因亦非掩飾非法犯罪所得,而係基於真有提供技術顧問事項與凌嘉公司而取得之顧問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與庚○○謀議,以正匯公司不實發票提供與凌嘉公司報帳者係凌嘉公司之盧銘偉,亦非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尚難僅憑戊○○與庚○○有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即謂其與庚○○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盧銘偉將自庚○○處取得之正匯公司發票交付丁○○,丁○○依盧銘偉之指示,填製後「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後,戊○○縱在「總經理欄」上簽註自己之姓以代批示,該行為要屬代理庚○○批示之性質,該代簽姓氏之動作,尚難評價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填製」行為相當,亦無由僅依該行為,即對戊○○坐以該條之罪。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既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自難科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被訴侵占公有器材部分,經審酌侵占罪之要件,其將成大之機器置放在凌嘉公司之行為,並無侵占故意,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業務侵占罪。圍標部分,參酌政府採購法關於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文義內涵、立法沿革及實務一貫見解,本件被告丙○○等人借牌參本件真空濺鍍機標案之行為,與同條第三項要件不合,亦與第四項內容不符,渠等行為時間,在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增訂第五項之前,亦無同條第五項之適用。又丙○○借牌之行為確經微力及永源二家公司負責人同意並出借公司大小章,盧木森、乙○○縱以上揭二家公司代為簽名,並未超出二家公司之授權範圍,亦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戊○○所為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顧問費,即非該法所指之洗錢範圍。戊○○不成立洗錢,更難指被告庚○○有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二人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責。

戊○○非正匯公司之負責人,本即欠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主體之適格,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就庚○○出具正匯公司不實發票與凌嘉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者係盧銘偉而非戊○○,詳如前述),亦無法證明戊○○涉有此部分犯嫌。故戊○○、丙○○、己○○被訴各罪均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前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於此部分另對被告庚○○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