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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黃金輝(另案經原審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上訴由本院分案92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受理)原係夫妻關係(案發後兩人已離婚)。丙○○於民國83年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簡稱中日證券公司,於89年間合併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其於86年間,擔任營業員,受客戶委託,為客戶從事股票掛單買賣業務。黃金輝於88年2月19日起至89年6月間,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簡稱北港一銀)擔任中級辦事員。甲○○、乙○因合夥投資股票買賣,於87年12月15日,委託丙○○在中日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委託丙○○從事辦理上市上櫃股票之買賣,同時設立帳號679C-139157號、戶名「甲○○」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以該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甲○○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活儲帳戶(87年12月14日開戶,以下簡稱銀行帳戶)為款券劃撥帳戶。丙○○係為甲○○、乙○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

二、黃金輝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財務陷入窘境。丙○○明知於此,亦明知黃金輝非甲○○、乙○關於上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代理人,無權委託丙○○出售甲○○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惟黃金輝、丙○○夫妻為填補虧空,竟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本於盜賣上開甲○○股票帳戶、冒領賣得股票價款之概括犯意,在未經甲○○、乙○之同意下,連續為下列盜賣股票之背信行為:

㈠、於89年3月17日,黃金輝在北港一銀辦公處所,打電話給丙○○指明賣出股票之種類、數量、股價,由丙○○掛單賣出甲○○上開證券帳戶內、為甲○○、乙○共有之「宏電」股票21張(21,000股)、「旺宏電子」股票23張(23,000股)。

㈡、於89年4月21日,黃金輝在北港一銀辦公處所,又打電話給丙○○,指明賣出股票之種類、數量、股價,由丙○○掛單賣出甲○○上開股票帳戶內、為甲○○、乙○共有之「宏電」股票15張(15,000 股)。

㈢、於89年5月30日,黃金輝在北港一銀辦公處所,再打電話給丙○○,指明將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拋售,由丙○○掛單賣出甲○○上開股票帳戶內、為甲○○、乙○共有、且為該帳戶僅存之500股「宏電」股票股利、138 股「旺宏電子」股票股利。

三、黃金輝、丙○○於上開時日盜賣股票後,股票價款因款券劃撥制度,於扣除相關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自動轉存入甲○○設於北港一銀之銀行帳戶內。黃金輝、丙○○得知股票已賣出,股票價金已轉入銀行帳戶內,即由黃金輝連續為下列冒領股票價款之行為:

㈠、於89年3月22日(即上開第一筆股票賣出後),黃金輝利用其持有甲○○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便,於北港一銀內,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甲○○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3,244,082元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詐稱甲○○要將該筆款項轉匯入同設於北港一銀、戶名「蔡銘晃」、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上開「蔡銘晃」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北港一銀等人之權益,並致生損害於甲○○、乙○之財產。

㈡、於89年4月25日(即上開第二筆股票賣出後),黃金輝又利用其持有甲○○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便,在北港一銀內,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甲○○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1,036,000元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騙稱甲○○要將該筆款項轉匯入同設於北港一銀、戶名「劉秋蘭」、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上開「劉秋蘭」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北港一銀等人之權益,並致生損害於甲○○、乙○之財產。

㈢、於89年6月1日(即上開第三筆股票賣出後),黃金輝再利用其持有甲○○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便,在北港一銀內,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甲○○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40,000元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甲○○欲領出該筆款項,致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該筆現金款項交付予黃金輝,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北港一銀等人之權益,並致生損害於甲○○、乙○之財產。

㈣、於89年6月2日(即上開第三筆股票賣出後),黃金輝復利用其持有甲○○上開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便,在北港一銀內,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甲○○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2,000元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誑稱甲○○欲領出該筆款項,致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該筆現金款項交付予黃金輝,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北港一銀等人之權益,並致生損害於甲○○、乙○之財產。

黃金輝冒領股票價款之行為,總計冒領甲○○、乙○共有存款達4,322,082元。

四、嗣於89年7月間之19日後某日,乙○打電話委託丙○○賣出股票,經丙○○告知上開股票已賣出,甲○○、乙○始發現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業經賣出一空,且賣得價金均未顯示於甲○○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上,經向北港一銀查詢後,始悉存款遭冒領。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甲○○之證述(二)證人乙○之證述(三)證人黃金輝之證述(四)證人葉宏同之證述(五)證人潘湘毅之證述(六)被告丙○○於89年7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七)甲○○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存摺影本(八)甲○○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九)黃金輝提領(轉匯)甲○○北港一銀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十)北港一銀93年2月13日(九三)一北港字第19號函(十一)北港一銀賠償甲○○、乙○之證明書(十二)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84年1月24日台證交字第01338號函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十三)黃金輝所提與甲○○、乙○之會帳單十張(十四)證人蔡銘晃之證述(十五)證人劉秋蘭之證述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貳、實體部分:

甲、證據資料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審判卷第164頁至第169頁、191頁)、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8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56頁、9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8頁背面、第36頁):證明

㈠、甲○○與乙○合夥買賣股票,以甲○○之名義委託丙○○在中日證券公司開戶,並委託營業員丙○○從事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乙○直接打電話指示丙○○掛單買賣,未曾委請黃金輝或被告丙○○操作本帳戶股票。其於中日證券公司僅有這個證券帳戶。

㈡、89年7月間之19日後某日,乙○打電話請丙○○賣出股票,丙○○告知股票已被賣掉,始發現股票遭盜賣。總共被盜賣5筆:89年3月17日賣出「宏電」21張、「旺宏電子」23張,同年4月21日賣出「宏電」15張、5月30日賣出「宏電」500股、同日又賣出「旺宏電子」138股。丙○○賣出上開股票,均未經甲○○、乙○之同意。

㈢、北港一銀的銀行帳戶是甲○○與乙○為買賣股票開設的專戶,開戶日期是在87年12月14日。甲○○、乙○發覺股票遭盜賣後,甲○○至銀行詢問股票價金有無入帳,經銀行察查才發現帳戶內的存款遭黃金輝領了4次,總共領了4百多萬元,其中有轉至丙○○的阿姨劉春蘭之戶頭,但甲○○銀行帳戶之存摺從89年4月24日至89年6月21日卻是空白未登錄。

㈣、於89年7月24日,甲○○、乙○請代書寫妥「承諾書」 (9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7頁),同至中日證券公司找丙○○,丙○○承認賣了上開股票,看完「承諾書」後就自願簽名,其與乙○未脅迫丙○○簽名。

㈤、事後北港一銀賠償甲○○、乙○之損失4百多萬元,證券公司也有賠償該二人損失。

㈥、在中日證券公司開戶之前2、3年左右,甲○○、乙○曾投資黃金輝買賣股票,是由黃金輝去操作,股票買在黃金輝名下;但上開以「甲○○」名義在中日證券公司開立集中保管帳戶後,就不曾由黃金輝經手買賣股票。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審判卷第170頁至第174頁、192頁)、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8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9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8頁背面、第36頁):證明

㈠、證人乙○與甲○○各出資一半合夥買賣股票,以甲○○名義在中日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由乙○打電話直接委託丙○○掛單賣出買進,從未委託黃金輝在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㈡、在開立該證券帳戶前,乙○、甲○○曾出資(合資)供黃金輝操作股票,開設本股票帳戶後,即均由乙○本人打電話給丙○○買賣股票。於本案發生前,帳戶內每一筆買賣都是乙○電話通知丙○○買賣。該帳戶是委託丙○○辦理開戶的,以甲○○名義設於北港一銀之銀行帳戶,是為股票帳戶買賣股票使用。

㈢、當時乙○打電話給丙○○要賣股票,丙○○說股票已經賣了,才知道股票遭盜賣,後來乙○、甲○○拿存摺去查,發現銀行帳戶存摺內並無款項進出,為何丙○○會說股票已賣掉,就去找丙○○。當時因股票遭盜賣,要丙○○簽名負責,就找代書寫妥「承諾書」,再到中日證券公司找丙○○,在距離營業廳不遠的房間內,丙○○承認偷賣股票,並說被逼所以賣掉股票,其與甲○○未脅迫丙○○在「承諾書」上簽名,乙○請丙○○看「承諾書」,丙○○說這樣對,就簽名了。

㈣、證券帳戶內的股票均被盜賣一空,連零股也被盜賣了,盜賣股票總額是4,322,082元,錢是北港一銀算的,因為股票賣了之後,錢就進了該銀行帳戶內,但是黃金輝將錢領走,我們就查不出來。盜賣的金額以銀行賠償的為準,銀行已全部賠償。

三、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審判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6至第188頁):證明

㈠、甲○○在中日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是乙○、甲○○自己辦理。甲○○在北港一銀開立帳戶亦非黃金輝辦理。在本案發生前持續有2、3年,黃金輝曾與甲○○、乙○合資買賣股票,當時是用黃福生(黃金輝之弟)、黃麗卿(黃金輝之姊)、黃昭典(黃金輝之父)、黃吳痛(黃金輝之母)等人之名義掛單買賣股票。原係委託中日證券公司營業員李金牆買賣,後來是丙○○。

㈡、本案發生前,黃金輝不曾以甲○○、乙○之名義買賣股票。甲○○、乙○在中日證券公司開戶後,之前合資購買之股票還有一些在,但開戶之後,黃金輝即未曾以甲○○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89年3月至5月間,已未與甲○○、乙○合資購買股票。

㈢、89年3月17日、4月21日、5月30日賣出的5筆股票是黃金輝打電話給丙○○掛單賣出,並未告訴丙○○是何人要出售股票;當時都用行動電話打的,有時用銀行電話打的。

㈣、90年8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宗第3、4、4-1、

5、5-1、14-1頁所示提領(轉帳)甲○○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取(存)款憑條的筆跡是黃金輝所寫,甲○○的印鑑章是黃金輝於提領存款當日在北港一銀蓋的,因甲○○有繳款之需,要黃金輝幫忙,所以有時銀行帳戶印鑑章交黃金輝保管。黃金輝於取用甲○○印鑑章填蓋取款憑條後,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取款,存取款並非黃金輝業務,事後甲○○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未補登存提款紀錄,為何存摺未登載,黃金輝無法說明。

㈤、丙○○對於黃金輝與甲○○、乙○合資購買股票之事知情。黃金輝、丙○○夫妻在89年7月之前,約半年以上的時間,因股票問題、感情問題,常有口角吵架。

四、另案被告黃金輝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8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5頁至第8頁):證明

㈠、黃金輝向檢察官自首其自87年至89年9月間,未經甲○○等人之同意,冒領甲○○等人帳戶內款項。

㈡、黃金輝自承其「財務困難」、「投資虧損」、「無力清償」而冒領他人存款。

㈢、自81年起與乙○、甲○○集資投資股票,集資的錢都在黃福生(黃金輝之弟)、劉秋蘭之帳戶內。

五、證人葉宏同(即本案發生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派至北港一銀查帳之稽核)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原審審判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證明

㈠、葉宏同於90年8月6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內容為實在。

㈡、查核當時有核對客戶甲○○等人存摺與銀行之分類明細帳,發現分類明細帳有存提款紀錄,但客戶提供的存摺沒有列印,黃金輝當時承認他有簽署挪用客戶款項之「承諾書」。

㈢、未登載存摺之原因是客戶有時忘了帶存摺,只有寫取款條並蓋印鑑章,銀行就可以讓客戶領錢,但事後銀行會請客戶在短時間內補登存摺。

㈣、事後查核結果發現甲○○北港一銀帳戶從89年3月21日至89年6月2日止,共有15筆沒有登錄存摺也沒有補登,包含收入及支出。其中一筆3,244,082元、一筆1,036,000元、一筆40,000元、一筆2,000元均未補登。

㈤、取款憑條上大部分的字跡均是黃金輝的字跡,發現有隱匿客戶存款的現象。當初有比對印鑑章,取款憑條上的印章與存戶印鑑章均相符。

㈥、查核時有聽見黃金輝說因進出股市失靈,所以挪用甲○○存款。

六、證人葉宏同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90年8月14日調查站卷第86頁至第89頁、8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22頁):證明

㈠、經甲○○等客戶提供存摺及黃金輝承認挪用客戶存款之承諾書,再比對甲○○等四客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後,發現黃金輝確實有隱匿前述客戶之交易,不予登錄存摺。

㈡、查核時,黃金輝表示起初與四位客戶有私人借貸關係,但後來黃金輝因進出股市,週轉失靈,確有挪用客戶存款情事,另又簽署承認挪用客戶存款之承諾書。

㈢、第一商業銀行不認為黃金輝是冒領,因為印鑑證明都對,但當事人否認,才會如此認定,當時黃金輝的手續齊全。

七、證人潘湘毅(即案發時中日證券公司經理)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原審審判卷182頁至第185頁):證明

㈠、丙○○於案發時係擔任中日證券公司營業員,受託買賣股票。於89年間中日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被富邦證券公司合併,改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㈡、丙○○的業務流程即於客戶開戶後,受理客戶電話或當面下單股票交易,若非客戶本人,則要有「授權書」證明委託他人下單交易,客戶下單後,營業員要填寫買賣委託書,上面記明股票存摺帳號、股票名稱及數量,交由電腦小姐輸入電腦至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成交後營業員要作成交回報,實際上都是回報給指示下單的人。委託下單必須有「授權書」的規定是證券業全面適用。

㈢、營業員的工作就是一個中間仲介,營業員要直接確認是否客戶電話通知買賣,因一般營業員對客戶都有一定的熟悉度,而且電話通知交易的話都會有錄音存證,該錄音存證留存2個月。現在市場交易制度是免交割,買進的話,如果存摺有錢則自動扣帳,股票直接轉存入集保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的人,股價也是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內,股票賣出也是交易日第三天將股票價金匯入客戶帳戶。客戶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要同時開銀行帳戶,否則無法交易,就算不馬上交易,也是要同時開立銀行帳戶。

八、被告丙○○於89年7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9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7頁),其內容略為:「具承諾書人丙○○係中日證券營業員,承認代理客戶甲○○在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各種證券交易情形,均由具承諾書人及夫黃金輝二人共同保管尊臺在證券市場交易存摺及存摺印章,具承諾書人承認未經尊臺之同意,擅自交易出售旺宏公司股票26000股、宏電公司股票36000股,迨至於今尊臺擬出售上述保管股票時,方悉上情。具承諾書人誓約於89年7月31日以前歸還,逾期自願負法律責任。」證明:甲○○、乙○發現其共有之上開股票遭盜賣後,被告於審判外承認未經甲○○、乙○之同意而盜賣股票之情事,並答應限期返還,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九、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14日卷第16頁至第22頁)、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8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57頁):證明

㈠、被告於中日證券公司任職之時間,及其任職營業員時為客戶掛單買賣股票之職務內容。

㈡、甲○○在中日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並由甲○○、乙○委託被告掛單買賣股票,甲○○、乙○買賣股票所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帳號為679C-139157號,股票買賣資金進出之帳戶是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即買進股票由上開銀行帳戶扣款,賣出股票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之後,價金轉帳進入上開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到黃金輝電話授意,連續掛單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屬於甲○○、乙○共有之股票,所得款項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之後,經由中日證券公司轉帳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上開銀行帳戶是由黃金輝管理。

㈣、89年7月24日之「承諾書」是經其本人簽名。

㈤、被告掛單賣出上開股票未經甲○○、乙○之同意,其賣出股票後,亦未通知甲○○、乙○,僅通知黃金輝。黃金輝並無甲○○、乙○授權操作買賣股票之委託書。

㈥、甲○○、乙○與黃金輝在被告擔任中日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前(86年之前),即已合資共同買賣操作股票賺取價差,被告擔任營業員之後,均由黃金輝電話要求買賣股票。

十、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之供述:證明㈠被告知悉黃金輝股票買賣的情形,黃金輝買賣股票均在被告任職營業員處掛單。㈡被告瞭解黃金輝股票賺賠之情形,亦明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賠了很多錢,負債,因黃金輝投資失利,案發前黃金輝已經濟困難。

十一、甲○○於本案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14日卷第23、第24頁):證明甲○○開立證券帳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其內股票交易情形,並本案股票遭賣出轉帳之情形。

十二、甲○○設於北港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20日卷第1頁)、甲○○設於北港一銀活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14日卷第25頁):經比對上開二份書證內容,認本案股票賣出價金確實曾轉入於北港一銀之帳戶內,惟均於轉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支出。至於各該款項轉入支出之情形,則均未登載於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內。

十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黃金輝提領(轉匯)甲○○北港一銀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20日卷第3、4、4-1、5、5-1、14-1頁):證明黃金輝以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蓋印並填妥取(存)款憑條,於89年3月22日提出3,244,082元並轉帳至「蔡銘晃」帳戶內;於89年4月25日提出1,036,000元並轉帳至「劉秋蘭」帳戶內;於89年6月1日提領現金40,000元;於89年6月2日提領現金2,000元。

十四、北港一銀93年02月13日(九三)一北港字第19號函文(原審審判卷第64頁):證明黃金輝於本案案發時間(89年3月至89年6月)之職務內容為外務工作,職務範圍為招攬存放款業務,89年5月23日之後職務內容為會計工作,職務範圍為辦理分行每日結帳工作事宜。

十五、甲○○、乙○出具北港一銀賠償甲○○、乙○之證明書(原審審判卷第32頁影本):證明北港一銀賠償甲○○、乙○關於黃金輝冒領之4筆金額明細。89年3月22日為3,244,082元;89年4月25日為1,036,000元;89年6月1日為40,000元;89年6月2日為2,000元。總額4,322,082元已確由北港一銀存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無訛。

乙、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力之說明,並對於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所為之判斷如后:

一、甲○○、乙○於上開時間在中日證券公司(現已改為富邦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合夥股票買賣,並委託營業員即被告丙○○從事股票掛單買賣事宜等事實,除據證人甲○○、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甚詳外,復有甲○○、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如前所述,經核大致相合,並為被告所承認,另據證人黃金輝證實上開證券帳戶係甲○○自己去辦理開戶無誤,復有上開證券存摺(即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北港一銀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自屬真實。又甲○○、乙○於上開證券帳戶開立後,即由乙○以電話通知被告掛單買賣股票,本案為甲○○、乙○共有之「宏電」、「旺宏電子」股票,分別於89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30日,由黃金輝在北港一銀之辦公處所打電話給被告掛單賣出(甲○○證券存摺內股票均售罄),賣出所得價金扣除證交稅、手續費所餘款項共4,322,082元,均自動匯入甲○○設於北港一銀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甲○○、乙○、黃金輝、潘湘毅於審判中證述一致,並有甲○○、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上開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在卷足憑。另股票賣得款項共4,322,082元,是黃金輝分別於89年3月2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6月2日,趁持有甲○○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便,於北港一銀辦公處所,蓋用該印鑑章於取(存)款憑條上,持交填妥金額、帳號之取(存)款憑條予北港一銀承辦人員,因而分別轉匯3,24 4,082元至蔡明晃帳戶內、1,036,000元至劉秋蘭帳戶內及由黃金輝提領現金40,000元、2,000元,惟上開存提紀錄均未登錄於甲○○持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內等情形,亦經證人甲○○、乙○、黃金輝、葉宏同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如前所述,另有各該取(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活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足以佐證。

二、對於甲○○、乙○至中日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日期,因涉及甲○○、乙○供述其開立此帳戶是供自己買賣股票,以便與開戶之前投資黃金輝購買股票詳加區隔之真實性,自有釐清之必要。對於開戶日期,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均表示忘記(原審審判卷第165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則檢視其設於北港一銀之帳戶存摺之記載,證稱北港一銀帳戶開戶日期為87年12月14日等語(原審審判卷第16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20日卷第20頁之存摺交易明細可按。再參酌下列事項: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同條第4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同準則第13條明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

㈡、由上可見,個人於證券集中市場為股票之交易,須向證券經紀商辦理委託契約,並開立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進行股票之委託買賣,至於交易股票之收取交付,則透過委託人所持有之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行之;交易股票價金之收取交付、並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之收取,則透過委託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以劃撥方式為之。此項「款券劃撥制度」業於84年2月4日開始全面實施(參原審卷內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84年1月24日台證交字第01338號函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見原審審判卷第210至219頁)。

㈢、證人潘湘毅於原審中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顯示上開「款券劃撥制度」並非僅係規定而已,而係實務上之慣常之作法,即開立證券帳戶必須同時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指定已存在之金融存款帳戶,以為劃撥帳戶。

㈣、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甲○○開立北港一銀之上開帳戶是為了買賣股票之用。甲○○設於北港一銀之存摺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20日卷第20頁),則顯示:87年12月14日辦理新開戶,隨即於87年12月18日因購買「中石化」股票而支出0000000元。

據上資料,應可認定,甲○○至中日證券公司向被告辦理開立帳戶準備開始從事股票買賣時,必是同時開立集中保管帳戶,並指定其開立之上開北港一銀活儲帳戶為劃撥帳戶,完成整套準備買賣股票之開戶動作。則甲○○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是在87年12月14日,則甲○○至中日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時間,應係在87年12月14日或15日之間。上情經本院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其開立證券之時間為87年12月15日,有該公司94年8月8日 (94)富證管發字第6685號函檢附甲○○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可按 (本院卷第53頁),且甲○○之所以在北港一銀新開帳戶,是為在中日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劃撥買賣價金之所需,應屬無疑。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甲○○、乙○應該是先到銀行開立活儲帳戶之後再到我們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因為他們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時,必須要先提出開立銀行活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頁);準此,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係先開立證券公司帳戶,再開立北港一銀帳戶一事 (原審審判卷第164頁),應係記憶上有出入,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據甲○○、乙○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其等於開立本案證券帳戶前2、3年的時間,曾投資黃金輝,由黃金輝在黃金輝使用之帳戶名下操作股票買賣,甲○○至中日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即未曾投資或委託黃金輝從事股票買賣之操作(此項證述內容,核與甲○○在調查站供述筆錄所記載:「我與乙○因無買賣股票經驗,86年間借用黃金輝在證券公司之戶頭從事交易買賣」相符)。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判中亦證實於本案發生前持續2、3年的時間,甲○○、乙○曾與其合資購買股票,並由黃金輝在其父母等人之帳戶名下,由黃金輝指示營業員掛單從事股票買賣。證人黃金輝又證實了在合資購買股票期間,其從未以甲○○、乙○之名義下單買賣,在甲○○開立上開證券帳戶後,亦未曾以甲○○、乙○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黃金輝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甲○○、乙○之證詞相合。由此可見,甲○○、乙○之所以開立甲○○之證券帳戶,無非係為其二人,並由其二人自己來從事股票買賣交易,盈虧由其二人自負,而與過去黃金輝合資的部分,作一切割,代表甲○○新立帳戶之股票買賣,已與黃金輝無瓜葛,黃金輝亦未再以甲○○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從而,甲○○、乙○證稱甲○○新設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均由其二人商妥後,由乙○打電話指示被告掛單買賣,均未透過黃金輝從事交易一事(原審審判卷第163、170頁),應屬真實。再參之證人黃金輝亦於審判中供證:甲○○於中日證券公司設立證券帳戶後,其與甲○○、乙○合資之股票尚有一些存在(原審審判卷第175頁反面)。準此以觀,則在甲○○、乙○尚未發現黃金輝於另案盜賣其二人合資購買之股票前,以其二人對黃金輝之信任及過往合資操作之經驗,甲○○、乙○若有意委託黃金輝繼續代為股票操作,甲○○、乙○實不必另立門戶,其二人逕自提供金錢給黃金輝,以黃金輝原使用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進出即可。此乃事理之常。

四、再者,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另外,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款規定(本案案發時規定於同規則第16條第17款,見原審審判卷第226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參卷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其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亦即,證券經紀商之客戶委託代理人交易有價證券者,必須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否則,營業員不得受理交易。而此項書面,乃營業員之護身符,除了避免營業員自身違規執行業務外,亦可免除日後與客戶間因代理人交易所產生之爭執。且上開規定於本件案發前早已存在,被告身為營業員,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對於上開規定與做法,自難諉稱不知。尤其甲○○、乙○與黃金輝毫無親屬關係,且又親自委託被告辦理開立證券帳戶,與黃金輝使用其父母、兄弟等親屬之名義為人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情形截然不同(蓋既充當人頭帳戶,自無可能又親自在帳戶內從事股票買賣,因此較無利害關係,有無「授權書」或「委託書」均無大礙),被告更難自認甲○○開立之證券帳戶係供黃金輝操作之人頭帳戶,而無需填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本案既無「授權書」或「委託書」之存在,為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無誤,有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如前所述。則甲○○至中日證券開立證券帳戶時,既未告知被告、亦未受被告要求簽立「授權書」或「委託書」,顯然甲○○、乙○二人開立該證券帳戶是供自己從事證券買賣,被告亦明白甲○○於上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黃金輝應非甲○○或乙○之代理人,無權通知被告掛單買賣甲○○、乙○證券帳戶內之股票。

五、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本案賣出之股票是甲○○、乙○委託其打電話賣出云云,但是:

㈠、證人黃金輝上開說法,不惟與其在原審審判中所證「告訴人(即甲○○、乙○)於開戶後即未以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不符,對於委託之過程,證人黃金輝先證稱「在家裡晚上談談,隔天委託我」云云,又證稱「委託股票買賣都是晚上先與告訴人兩人講好」云云(原審審判卷177正反頁),於本院另案時,被告黃金輝又供稱:委託買賣的方式是「經過電話聯繫」云云(參卷附之本院另案92年上訴字第985號卷9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究竟係是當晚在家親自談好委託賣出,亦或晚上談好,隔天在始委託賣出,或係未碰面而以電話聯絡委託賣出,供詞前後不一,黃金輝上開供證,已見瑕疵。

㈡、至於甲○○、乙○委託買賣股票有何證明,有無簽立書面,證人黃金輝均證稱「沒有」(同上審判卷第177頁反面)。證人黃金輝又證稱其常常以甲○○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云云,但當原審請黃金輝具體說明買賣股票之內容時,證人黃金輝又無法說明(同上審判卷第179頁)。再者,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在本案發生期間,即89年3月至89年5月間,其與甲○○、乙○已無合資買賣股票之情形云云(同上審判卷第177頁)。則既無合資購買之利害關係,甲○○、乙○又何須與黃金輝討論股票買賣之事,縱或有討論,甲○○、乙○已自行開戶委託被告掛單買賣,其大可自行通知被告掛單買賣,又何須勞費黃金輝為此打電話。若黃金輝因事不關已,忘了打電話買賣,甲○○、乙○豈不平白受有股價上之不利益。

㈢、更何況,黃金輝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9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在該案審判中坦承盜賣甲○○、乙○上開共有之股票,並冒領賣出之股票價款,有原審9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該卷第41頁)。其於本件原審審判時,又翻異前供,證述曾受委託買賣股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並為自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對於冒領賣出股票價款之事,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判中亦翻供證稱:每筆款項要領出之前均經甲○○同意云云。惟查:

㈠、甲○○於何處同意黃金輝提領存款,證人黃金輝於審判中先證稱「在銀行同意」云云(原審審判卷第186頁反面),至於甲○○何以會到銀行同意黃金輝借款,證人黃金輝無法回答(同上審判卷第186頁反面)。其後又改稱「要借時都是在前一天晚上先經過甲○○同意,大部分都是晚上聊天的時候同意的」云云(同上審判卷第187頁)。是究竟係於白天在銀行同意借款,抑於晚上在家裡同意借款,前後之供詞,相互齟齬,矛盾不一;另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判中所證稱:借錢沒有利息,沒有條件云云 (同上審判卷第187頁反面),非惟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難採信。

㈡、再者,證人黃金輝於審判中對借錢之用途,又證稱「借錢供蔡銘晃調用,以免蔡銘晃在銀行之借款利息遭調高」云云(原審審判卷第187頁)。但如前開證據資料所示,黃金輝於提領甲○○存款之前,已因投資股市失利,經濟狀況困難,負債無力清償,則其借錢供已清償債務已嫌不及,豈有可能借錢供他人調現之用,其所言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非可採取。

㈢、另外,黃金輝茍真獲甲○○同意而借款,縱以無摺方式進行提款,甲○○設於北港一銀之存摺交易明細亦應補登錄上開紀錄,但證據顯示該存摺交易明細卻無上開存提款紀錄,對此,證人黃金輝於審判中證稱「有要補登,但超過20筆,就跑出1張紙,那張紙遭其用掉,無法補登。」云云(原審審判卷第188頁),可見黃金輝對於提領存款後為何未補登存摺一事,應是有意拒絕說明清楚,徵顯黃金輝具有讓甲○○、乙○不知銀行帳戶內存提款情事之意圖。

㈣、而黃金輝冒領甲○○存款之事實,業經黃金輝於檢察官面前供述無誤(黃金輝是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核與證人葉宏同所述情形相符(證據資料均已陳述如前),事證相當明確。從而,黃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經同意取款云云,顯不實在。

七、至於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堅稱設於北港一銀之銀行帳戶印鑑章未曾交給黃金輝,不知黃金輝如何冒領存款(原審審判卷第164頁)。惟本案黃金輝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經比對後,係甲○○開戶時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一事,為證人葉宏同證述明確,足認本案並無偽造印章之情形。證人黃金輝亦證稱:甲○○設於北港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均由甲○○、乙○保管,有時候要領錢會拿來交其保管(同上審判卷第186頁)。是以,黃金輝冒領甲○○存款之方式,乃趁持有甲○○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便,盜用甲○○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藉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冒領之。而從甲○○管領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情形判斷,亦足佐甲○○設於中日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是供其與乙○買賣股票之用,蓋買賣股票所須給付或所得收入之錢財,均由其與乙○控管,而非任由黃金輝操作。

八、於原審時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為:㈠甲○○、乙○之前曾與黃金輝合資從事股票買賣,均由黃金輝通知被告掛單買賣,被告與前夫黃金輝感情不好,不知本案已無合資關係存在,所以當黃金輝電話通知被告賣出甲○○、乙○之股票時,被告不清楚甲○○、乙○未授權黃金輝,因而誤認黃金輝有權委託賣出。㈡當時辦理甲○○之證券帳戶時,是在被告與黃金輝之住處委託的,被告以為該證券帳戶亦是循以前模式,集資由黃金輝通知買賣。㈢被告與黃金輝感情不好,黃金輝如有盜賣股票、冒領存款,也不致於向被告表示。㈣甲○○、乙○於89年7月12日已知悉本案股票遭盜賣,為何於89年7月19日至黃金輝住所請黃金輝簽立另案盜賣股票之「承諾書」時,未對黃金輝及被告談及本案,為何未將本案盜賣之股票與另案盜賣之股票寫在同一份承諾書上,卻於89年7月24日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找被告簽立本案承諾書。㈤被告對89年7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並未細看,誤以為是股票賣出之單子,且是經甲○○、乙○脅迫始簽名,甲○○、乙○並對其謊稱不會對其或黃金輝不利,其因而受騙簽名。㈥本案「承諾書」上記載交易之存摺與印章均由黃金輝與被告保管,則當時證券之買賣出入應該就是由黃金輝通知被告,不是由甲○○、乙○出入。㈦被告對黃金輝事後冒領存款之事並不知情。判斷如下:

㈠、本案甲○○之證券帳戶乃甲○○親至中日證券公司委託被告辦理,並未透過黃金輝之事實,為證人甲○○、乙○、黃金輝三人於審判中證述一致。辯護人認為本案證券帳戶是在被告與黃金輝之住處辦理,致被告誤會甲○○、乙○仍授權黃金輝買賣股票一事,自不成立。且如前「乙」「三」「四」所述,甲○○於中日證券公司新設之證券帳戶並非黃金輝操作股票之人頭帳戶,若有授權黃金輝代理買賣股票之情事,於情於法,被告身為營業員,不致於未令甲○○於開戶之同時或其後,簽立上開「授權書」或「委託書」,以明哲保身。又若甲○○、乙○仍循往例與黃金輝合資操作股票,甲○○實毋須再找被告開立其名義之證券帳戶,僅使用黃金輝原已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可,不僅使用上方便,亦可避免繳納交易手續費或證券交易稅等支出。另就被告而言,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於86年擔任營業員之後,黃金輝與他人合資共同買賣股票,均由其擔任交易的營業員,有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可稽。是被告對黃金輝使用之人頭帳戶有若干,其內股票多寡,理均知之甚明,且掛單上甚為順手。於甲○○再以個人名義開立新戶時,若亦係與黃金輝合資購買股票,衡情被告不可能不告知甲○○使用原有人頭帳戶之好處。然而,甲○○於開立新戶時,未見被告表示意見,可見被告對甲○○以其個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是欲自己從事股票買賣之事,應有所知悉。不因黃金輝未告知該帳戶非合資買賣一事,而有不同。

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向原審供述其對黃金輝買賣股票情形知情,亦瞭解黃金輝股票買賣之賺賠。其並供稱於本件發生前,黃金輝即已投資失利,賠了大概有5百萬元左右云云(見同上審判卷第194頁反面)。顯然被告對黃金輝投資哪些股票、及其價值、數量多寡,均相當明瞭。哪些證券帳戶是合資購買使用的,哪些不是,被告亦應清楚。則甲○○於中日證券公司開戶時所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並非黃金輝與甲○○、乙○共有一事,被告定亦知情。是其所辯不知本案合資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亦不足信。

㈢、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先供稱甲○○、乙○、黃金輝合資,共同在甲○○、黃福生、劉秋蘭等人帳戶內買賣股票,均透過黃金輝電話要求其下單買賣,另甲○○、乙○也會電話通知買賣股票(見上開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惟於同一份筆錄中,被告又供稱其從未替甲○○、乙○下單買賣股票,係黃金輝透過其幫甲○○、乙○買賣股票。由該筆錄已可見被告供述之不一致。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供稱本案黃金輝通知賣掉的股票是黃金輝在甲○○家中打的,電話顯示是甲○○家裡電話云云(89年度偵字第4565號第57頁)。黃金輝雖於原審審判中謊稱是甲○○、乙○委託其賣掉本案股票,惟其又證稱其均係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買賣股票,有時用銀行電話通知被告(同上審判卷第179頁)。而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黃金輝以甲○○家中電話通知出賣股票云云,毫不相符。是被告於之辯解,實難信為真。再者,被告於本案一方面辯稱其不清楚合資關係已經中斷,致誤認合資關係仍然存在云云 (同上審判卷第169頁反面、第192頁反面),另方面卻又辯稱本案發生前,甲○○之上開證券帳戶有幾筆買賣是黃金輝電話通知其買賣云云 (同上審判卷第192頁),前後相互矛盾。蓋被告若真不清楚合資關係已經中斷,惟在本案發生前,黃金輝茍已通知被告買賣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被告照辦後,甲○○、乙○二人又無異議,顯然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合資關係仍然存在,焉可能於案發後,又辯稱其不清楚合資關係仍否存在呢?另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先辯稱:沒人告知其甲○○、乙○未授權黃金輝買賣本案股票,致其認為黃金輝有經授權云云,於原審審判時,審判長詢問被告何以在黃金輝經濟如此困難之情況下,仍放心依黃金輝之通知而賣出本案股票,被告卻辯稱:因為黃金輝告訴其這沒問題,黃金輝有說已取得甲○○、乙○之同意云云。旋又改稱:黃金輝沒有說云云 (以上見同上審判卷第192頁、194頁反面)。被告辯詞反覆,差異甚大,可見其於原審中所辯之詞,無非卸責之詞,益徵其於原審時之辯解,應屬掩飾其對盜賣股票之認識。況證人黃金輝已於原審審判時證實: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以甲○○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 (原審審判卷第177頁)。是被告辯稱其誤認黃金輝仍有權委託買賣云云,應屬虛偽。

㈣、依據甲○○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之記載,甲○○固向調查員供稱:於89年7月12日,其與乙○欲出售本案被盜賣股票時,始發現已被盜賣情事云云(參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14日卷第61頁)。證人甲○○、乙○於審判中均證稱:甲○○曾如此向調查員表示云云(同上審判卷第166頁反面、第172頁),惟證人甲○○證稱發現盜賣股票之日期其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審判卷第191頁)。證人甲○○、乙○又均證稱:89年7月19日及89年7月24日之「承諾書」是分兩次找代書,由其口述經過,交代書填寫內容,並非同一天找代書填寫。證人乙○亦證稱:89年7月19日之「承諾書」早於89年7月24日之「承諾書」委託代書填寫。證人甲○○繼證稱:89年7月12日還未發現本案股票遭盜賣,89年7月19日是到黃金輝與被告家中談黃金輝盜賣其與黃金輝合資購買股票部分,當時還不知道本案股票遭盜賣,黃金輝簽完89年7月19日之「承諾書」後,乙○打電話給被告要賣本案股票,才發現被盜賣,其與乙○始又去找代書,填寫89年7月24日之「承諾書」,於該日至中日證券公司找被告(同上審判卷第166、172、191頁)。足見:

1、甲○○、乙○二人不可能於89年7月12日或89年7月19日前任何一日,發現黃金輝通知被告盜賣本案股票,否則,甲○○、乙○二人於89年7月19日找代書填寫黃金輝盜賣其二人合夥股票之「承諾書」時,不可能未將本案一併列入,並於同日請求黃金輝與被告共同負責,而又費事地於89年7月24日,再跑一趟找代書、找被告簽立「承諾書」。是甲○○於調查站供述發現本案股票遭盜賣之日期,顯屬記憶上之錯誤。甲○○、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是先後發現盜賣,先後個別簽寫「承諾書」之情形,應係真實。自難以甲○○於調查站對發現日期供述之錯誤,即認證人甲○○、乙○之證詞,均不足信。

2、對於89年7月19日,在黃金輝住處簽立「承諾書」之事實,為證人黃金輝於審判中證實(並參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8月14日卷第27頁之「承諾書」)。證人甲○○、乙○、黃金輝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簽立該份「承諾書」時,被告在家(同上審判卷第166頁反面、173、176頁)。依據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被告向調查員供稱:「89年7月19日甲○○、乙○至我家中,表示他們與黃金輝共同以黃昭典、黃福生帳戶買賣的股票,未得甲○○、乙○同意,賣出聯電˙˙˙、旺宏˙˙˙、及達新、大華證、味全等公司股票,經計算當時價額,我先生共欠甲○○、乙○8, 622,923元。」「89年7月19日之承諾書,係甲○○、乙○至我家中,黃金輝看過承諾書後,向我表示的確積欠甲○○與乙○在承諾書上所寫的股票數量與金額,要求我在承諾書上簽名。」(90年8月14日調查站卷第19至21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重覆上情,並供稱實際上其未簽名。亦即,於89年7月19日,在被告住處,被告已明瞭黃金輝通知其掛單賣出甲○○、乙○合資之股票,是未經甲○○、乙○同意,黃金輝亦未經甲○○、乙○同意,提領賣得之股票價款。惟在此之前,即89年3月17日、89年4月21日、89年5月30日,被告早已受黃金輝通知,賣出本案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設若被告真係無辜,應於當時已同時向甲○○、乙○告知本案股票亦係受黃金輝通知賣掉,以一併釐清自己的責任,避免日後又被要求在「承諾書」上簽名,答應返還股票之情事發生。但被告、黃金輝對於本案股票之賣出,於89年7月19日黃金輝簽立「承諾書」時,隻字未提,直至乙○通知被告賣掉股票,被告才告知。足見被告與黃金輝於當時對本案股票賣出之靜默,是有意的噤聲,不讓甲○○、乙○發現,直至乙○欲賣出本案股票,被告自知紙包不住火,始向乙○告知已經賣掉。顯見被告、黃金輝於89年7月19日故意不對甲○○、乙○談及本案,是掩飾其二人於本案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對於其為何簽立89年7月24日承諾書,據被告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之記載,被告從未向調查員表示該份「承諾書」是遭脅迫或受騙之情況下所簽立。其向調查員供稱:「賣出股票數額經其與甲○○、乙○計算除權後數量無誤」、「其願意在89年7月31日前歸還相同數量股票」。又供稱:「承諾書」內容有關賣出宏電、旺宏股票部分,係黃金輝要求我掛單賣出,我未經甲○○、乙○同意,經黃金輝指示擅自出售旺宏、宏電股票,均為事實(90年8月14日調查站卷第19至21頁)。其意思即被告對於89年7月24日承諾書之內容,是經其明白看過,並計算股票數量,亦瞭解股票的賣出是未經甲○○、乙○之同意,而經黃金輝指示擅自出售,並瞭解應於期限內應歸還股票等情後,始簽名。從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持之上開辯解,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再者,被告所辯其未看過「承諾書」內容,誤以為是賣出股票之單據云云,若屬真實,足認其不須經脅迫、詐騙即可簽名,若是經脅迫、詐欺才簽名的話,顯然被告是看過內容,知道利害關係,硬不簽名,甲○○、乙○始有脅迫、詐騙之空間。是以,被告所持之辯解,亦有可議之處,真實性更加低落。固然,甲○○、乙○於第2次得知其共有之股票又遭被告夫妻盜賣(第1次乃89年7月19日簽立之「承諾書」),心中氣憤可以預見,與被告商談簽立「承諾書」時,口氣自然不會客氣、善良。惟如前所述,被告若自認對於未經授權一事並不知情,深覺委屈,應負責之人是黃金輝,且其又與黃金輝感情甚差,被告自可比照89年7月19日黃金輝簽立「承諾書」之模式辦理,請甲○○、乙○通融,於辦公處所打電話給黃金輝,請黃金輝即時向甲○○、乙○解釋處理,要黃金輝自行負責,並如同其拒絕在89年7月19日「承諾書」上簽名一般,拒絕在89年7月24日「承諾書」上簽名,而非於簽立「承諾書」後,又向調查站表示「其未經甲○○、乙○同意,經黃金輝指示擅自出售股票,均為事實。」;從而,被告之簽名,乃自知理虧甲○○、乙○二人而簽名。其對於「承諾書」之辯解,尚非可採。

㈥、至於89年7月24日「承諾書」內所載「具承諾書人(按即被告)及夫黃金輝二人共同保管交易存摺及存摺印章」字句,辯護人認既然如此,則本案股票之買賣由黃金輝通知,並無不當。惟證人黃金輝已證稱甲○○北港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甲○○保管,只是有時要領錢時才交由其處理保管。亦即,黃金輝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為了代甲○○領錢而已,不是為了代甲○○、乙○買賣股票。證人甲○○、乙○亦均證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甲○○保管無誤。(見同上卷第164、174頁反面);依上觀之,前開「承諾書」之字句,與事實顯有出入,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承諾書」此部分與事實有出入之記載,並不影響「承諾書」其餘所載真實之部分,即被告承認盜賣本案股票,並承諾限期返還。

㈦、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向調查員供述本案售出股票之價金款項,是轉入甲○○設於北港一銀之帳戶,該帳戶是由黃金輝保管,有上開調查站供述筆錄可稽。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坦承黃金輝買賣股票經由其掛單,其知道黃金輝買賣股票之情形,黃金輝與他人合資購買賠錢、負債、向娘家借錢,抵押房子1百多萬元,目前尚未清償,案發前已經濟困難(同上審判卷第194頁反面)。證人黃金輝亦於審判中證述:其於案發前常因股票之問題,與被告吵架。被告亦知悉甲○○設於中日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股票,黃金輝無權插手,無權通知被告掛單賣出,詳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聽從黃金輝之指示,將甲○○、乙○共有之股票,而非黃金輝所有之股票,亦非其合資之股票,陸續賣出;足見被告於掛單賣出之際,應係知道賣出股票之價金轉入北港一銀甲○○之帳戶後,必落入黃金輝之手,以解黃金輝乃至於家庭經濟之欠債痛苦,否則黃金輝要求被告賣出甲○○、乙○之股票,有何用處。被告與黃金輝對犯行若非已有認識,感情不佳之夫妻,又何須於原審時互相配合供述。事後,於89年7月19日,甲○○、乙○因與黃金輝於另案合資購買之股票遭黃金輝盜賣,賣得款項亦遭黃金輝提領之事,登門請黃金輝處理,被告在旁知情,惟與黃金輝對於本案賣出股票、冒領賣出款項之情,一語未提,被告與黃金輝二人事後掩飾盜賣本案股票、冒領本案股票價款之行為,甚為明顯。黃金輝事後未告知被告其提領本案股票價款之情,縱屬真實,亦不妨礙被告縱容黃金輝冒領股票賣得款項之犯意。被告與黃金輝對於盜賣股票、冒領價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㈧、綜上以觀,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與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成立,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業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至38頁、59至62頁);益徵其於原審時之上開辯解,非可採取。

九、關於黃金輝盜用甲○○印鑑章於取款憑條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甲○○、乙○之財產。該行為並使北港一銀之承辦人員受騙,進而為財產之移轉交付,亦足生損害於北港一銀之權益,同可確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甲○○、乙○處理股票掛單買賣事務,與黃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盜賣股票,致生損害於甲○○、乙○之財產,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黃金輝盜用甲○○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騙銀行承辦人員為甲○○帳戶內財產之移轉交付之行為,被告與之共犯,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金輝雖非為甲○○、乙○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背信罪部分,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3次背信、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二、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害人甲○○、乙○於本案之損失,早獲銀行與證券公司之賠償,惟被告仍堅稱無辜,多所辯解,深怕其坦白認罪,影響到另案被告黃金輝之罪責,認其犯後內心態度不良,及斟酌其於本案是受黃金輝指使,其犯罪動機,亦因黃金輝而起,犯罪情節與黃金輝相較起來,較為輕微,犯罪可得非難之程度,亦較黃金輝為低。被告與黃金輝已離婚,目前在家幫忙農作,尚有小孩一人待養,家庭生活情況非佳,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飭詞辯解,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盜賣犯罪事實欄所載股票後,黃金輝另㈠於89年3月24日,盜蓋甲○○上開北港一銀帳戶印鑑章,偽造金額104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4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104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北港一銀詐領上開款項。㈡於89年5月20日,盜蓋甲○○上開印鑑章,偽造金額50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北港一銀詐領上開款項。

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與黃金輝亦有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定被告與黃金輝盜賣股票之所得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322,082元外,加計上開154萬元,共為5,862,082元,檢察官並以誤繕為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段5行、第6行之金額為5,860,282元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甲○○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相互比對,而認上開二筆款項亦遭黃金輝提領為論據基礎。惟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已證實其遭盜賣股票並遭冒領之款項僅有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四筆款項,總共金額為0000000元,至於上開104萬元、50萬元2筆款項非其所有,應是黃金輝在客戶戶頭內挪用款項所致,其不清楚這2筆款項有無在其帳戶內被提領,其原有帳戶內的錢財,除了被盜賣股票所得價款外,其餘沒有短少等語(原審審判卷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相符。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亦證實盜賣股票之所得為0000000元,該筆金額是銀行查出來的,總額並無580幾萬元,應以銀行賠償給其二人之數額為準(同上審判卷第174頁)。

㈢、證人甲○○提出之證明書(見同上審判卷第32頁),證明北港一銀業已賠償其與乙○等二人因本案盜賣股票之損失部分,僅列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冒領之日期與金額,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上開104萬元、50萬元之2筆款項,未在其列。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黃金輝冒領之上開2筆金額,應非本案盜賣股票、冒領股價而來,與被告無涉。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併此敍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金輝共謀由黃金輝將詐領股票價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存款憑條及電磁紀錄,而連續於89年3月22日、89年3月24日、89年4月25日、89年5月20日、89年6月1日、89年6月2日,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存款憑條及電磁紀錄,並提出行使以詐領股票價款,致甲○○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均未登錄存提紀錄,因而認被告與黃金輝又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惟查:

㈠、卷附原審審判卷第64頁之證據資料所顯示,北港一銀函覆原審:黃金輝任職於北港一銀期間,於89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之職務內容為外務工作,職務範圍為招攬存放款業務,89年5月23日之後職務內容為會計工作,職務範圍為辦理分行每日結帳工作事宜。黃金輝在職期間冒領甲○○存戶存款一案,除有填載存取款傳票由電腦記帳於客戶存摺上並認證交易明細於傳票外,因現金存取款當日合計為達150萬元以上,故無須於大額存取款登記簿登記,職務上亦無所應填載之文件(見同上審判卷第64頁)。是由上開函文觀之,黃金輝於本案案發時間,職務範圍未及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從而,客戶存取款憑條顯非黃金輝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登載存取款紀錄於電腦紀錄上,亦難認屬黃金輝掌管之業務。另外,證人黃金輝證稱其填具存取款憑條後,是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付款業務,非其自辦。是以,所謂電腦記帳於客戶存摺並認證交易明係於傳票上一事,亦應屬銀行其他承辦人員之業務,並非黃金輝業務上所掌管之事,自難證明黃金輝於本案存取款之時,仍有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此外,無證據顯示黃金輝於冒領本案款項時,曾登載任何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

㈡、至於本案盜賣及冒領股票價款何以未出現在甲○○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上,證人葉宏同認係無摺交易事後未補登載所致,已敘明如前,其亦無法證實黃金輝另有竄改銀行電磁紀錄之行為,或職司登錄存取款電磁紀錄之銀行同仁與黃金輝有共謀更改電磁紀錄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與黃金輝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同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金輝盜賣股票、冒領股款之行為,另觸犯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於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列舉規定。本件被告與黃金輝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各罪,均不屬於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之罪。是以,被告之行為,自非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對象,當無適用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言。檢察官列此罪名,顯有誤會。

就此部分,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亦併此說明。

伍、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其前夫黃金輝之指使,致觸犯本件刑章,如前所述,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多所辯解,犯後態度不良,如前所述,惟於本院時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請求原諒,蒞庭公訴人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亦當庭表示建議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5、64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衍生家庭、社會之問題,自非刑罰之目的,再其目前誠如原審所認定,已與黃金輝離婚,在家幫忙農作,尚有小孩一人待養,單親家庭,生活情況非佳,再被害人甲○○、乙○於本案之損失,已獲銀行與證券公司之賠償。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