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即劉博仁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劉博仁)於民國89年間係桂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交代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丙○○(起訴書原載稱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嗣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更正如上)盜刻未經呈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瑋公司)負責人甲○○(原名徐同謨)同意之呈瑋公司章,於㈠票號B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發票日為89年9月5日。㈡票號B0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11月30日,面額十五萬元。㈢票號B0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等支票背面加蓋呈瑋公司章,做為背書之用,並以之做為付款與告訴人乙○○之擔保。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系爭支票背書中之公司章非呈瑋公司之章,甲○○未曾背書於系爭支票,呈瑋公司與告訴人乙○○經營之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左弦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糾紛等情,有證人甲○○90年9月19日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按,足認證人甲○○未授權被告戊○○使用呈瑋公司章於該系爭之支票背書中。㈡證人甲○○於93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於78年間,與伊姐夫戊○○合夥呈瑋公司,戊○○於89年間退出合夥關係,另成立桂億公司,伊一直是呈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呈瑋公司與桂億公司之辦公處所相同,是為了讓舊客戶知悉被告戊○○有設立新公司,桂億有雇用會計,伊公司未有會計等語,核與被告戊○○於93年11月10日自承:伊與證人甲○○合夥時,證人甲○○即是負責人等情相符,足見呈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人甲○○,且證人丙○○非呈瑋公司之會計,苟無其老闆之授權,應不會加蓋呈瑋公司之公司章。㈢證人丙○○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戊○○未交代要蓋公司章,伊應僅是蓋桂億公司的章,不會蓋呈瑋公司的章等語,足見在呈瑋公司與與桂億公司共同辦公處所之公司章,必是被告戊○○所指示,且系爭支票背書中關於呈瑋公司之章均相同,足見係出自被告戊○○之授權始蓋上去。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丁○○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親眼見到證人丙○○有依被告戊○○指示加蓋二個公司的章於支票背面等語,足見系爭二公司的章均係在被告戊○○之指示下所加蓋。㈤證人即桂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徐同墻證稱:伊為桂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戊○○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見被告戊○○指示證人丙○○蓋桂億公司章或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加蓋呈瑋公司章於支票背書欄,應符常理。㈥雖被告戊○○一再辯稱:二公司章放於同一辦公處所之桌上,無人管制,任何人均可使用云云,然查:苟被告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戊○○欲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二張支票換回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時,未發現呈瑋公司印章已加蓋於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背面,而立即向告訴人乙○○提出質疑且提出控訴,況三張支票呈瑋公司的公司章均相同,顯然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故被告戊○○所辯由其他人所盜用乙節不足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另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稱證據尚有: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訴、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同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代表人乙○○與證人丙○○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系爭支票影本三張及桂億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為證。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89年間係桂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三張支票係由伊交付與告訴人乙○○以之為付款之用,嗣上開三張支票之背面均有加蓋呈瑋公司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證人即桂億公司之會計小姐丙○○已供述未於支票背面蓋用桂億及呈瑋公司的印章,另證人丙○○又供述如要蓋章也只會蓋桂億公司的印章,不會蓋呈瑋公司的印章;再者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的支票,是伊持以要換回上開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的支票,且伊已在該二張支票的背面背書「桂億」二字,不可能再指示證人丙○○再蓋桂億及呈瑋公司的印章,且支票背面上呈瑋公司的印章是該公司之勞健保章,並非盜刻後加蓋上之偽造印文;又告訴人乙○○與證人丙○○電話通聯之錄音內容,告訴人乙○○問的很模糊,且當時證人丙○○沒有很注意在聽,其回答的內容只是在敷衍告訴人乙○○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明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不具證據能力之供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及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乙○○與證人丙○○於90年9月7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帶
,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乙○○所錄製,而其目的係為證明證人丙○○確有在上開三張支票背面蓋用呈瑋公司之印章,其目的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及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丙○○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亦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未經具結,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甲○○於其被訴欺詐一案(9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於91
年9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陳:「(你與呈瑋公司之關係?)該公司是民國七十幾年間成立的,是戊○○用我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的,公司的事我均可處理,戊○○是實際負責人,呈瑋公司是替桂億公司從事鐵架加工。」、「(呈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由何人處理?)呈瑋公司只從事桂億公司的鐵架加工,我只是掛名,實際上負責人是戊○○,支票也是他在開。」等語(詳9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二二頁),顯與證人甲○○於本案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情節不符,而屬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言,惟證人甲○○前開供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判決基礎。
⒋證人甲○○於94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
與被告戊○○係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其復據此表示不願意作證,此觀之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即明(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89年間係桂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桂億公司於
87年12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義上之負責人為被告戊○○,嗣於89年4月20日變更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徐同墻,嗣於89年7月14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且被告戊○○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與告訴人乙○○之前開三張支票,發票人均為「徐同墻」,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支票之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B0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及票號B0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付款人則均為「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又上開三張支票之背面,除有桂億公司之公司章外,均加蓋呈瑋公司之公司章乙情,為被告戊○○所供認,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桂億公司於89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然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徐同墻乙節,亦據證人徐同墻供陳在卷(詳91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八九頁;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偵查卷第八四頁),並有上開三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13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五六五0號書函檢送之桂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等文件在卷(詳91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三五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信,先予敘明。
㈢證人丁○○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當庭指
認是否就是庭上的丙○○依照戊○○的指示蓋章?)我有親眼看到丙○○是依照戊○○的指示蓋二個公司的章,一個是桂億公司,一個是呈瑋公司」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惟其於9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提示第1604號發查卷第五頁、第六頁)這兩張支票《按指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是否知道?)知道。」、「(是否有拿過這兩張支票?)有。」、「(誰交給你的?)是乙○○先生親自交給我的。」、「(為何交給你?)乙○○叫我拿回去背書。」、「(你拿到何處背書?)被告劉博仁的工廠。」、「(乙○○叫你拿回去蓋什麼章?)呈瑋公司跟桂億公司的公司章。」、「(到工廠時,被告在嗎?)我沒有看到被告,但被告兒子在。」、「(去的時候看到誰?)有小姐在那邊。」、「(那位小姐?)小姐我不認識,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確定劉博仁的兒子在那邊。」、「(跟小姐如何說?)我跟小姐說要蓋背書章,是老闆請我回來蓋公司章的。」、「(是否有要求要蓋桂億跟呈瑋的公司章?)有。」、「(第一次去收三十幾萬元《按指上開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的支票時,有要求桂億、呈瑋的公司章?)有,是劉博仁蓋的。」、「(第一張三十幾萬的背書如何來的?)被告開完了,要求我拿回來,我當場請求他蓋背書章。」、「(你要求他蓋背書章時,劉博仁如何說?)他說找外面的小姐蓋。」、「(當時劉博仁有無當場交代小姐要蓋背書章?)我已經想不起來了。」、「(你要求小姐蓋章時,小姐是誰?)當時應該是丙○○,當時那個小姐是懷孕的,當時我有要求小姐蓋桂億、呈瑋的章,不然他不會蓋兩個。」、「(第二、三張支票也是你拿回去同一個地方蓋的?)是。」、「(桂億、呈瑋的章也是你要求小姐蓋的?)是。」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是依證人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言,雖指明係被告戊○○指示證人丙○○蓋桂億及呈瑋二公司章,惟並未指出係加蓋印章於何處,另如推認係加蓋於支票者,亦不能確知係加蓋於何紙支票。況依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證人丁○○至被告戊○○工廠辦公室,要求公司小姐在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背面加蓋呈瑋公司之印章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證人丁○○亦不知加蓋呈瑋公司印章之小姐為何人,顯與證人丁○○前開偵查中證述之由被告戊○○指示證人丙○○蓋桂億及呈瑋二公司章之情節不符。另就上開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何以會有桂億及呈瑋二公司之印章乙節,證人丁○○先則供稱係由被告戊○○自己所加蓋,後則改稱係被告戊○○開立該支票完成後,經伊要求,被告戊○○才說找外面的小姐蓋,嗣又稱被告戊○○有無當場交代小姐要蓋背書章伊已經想不起來,並稱該小姐應該是證人丙○○,是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但前後不一,復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齟齬未合。故而,尚難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言,即遽認上開三張支票背面之呈瑋公司印章,係由被告戊○○指示證人丙○○所加蓋。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
「(《提示91年6月25日檢查事務官訊問證人的筆錄》當初你到地檢署申告時所說的話,你太太當場有見到丙○○蓋呈瑋、桂億公司的章,其他兩張是你要求戊○○補蓋呈瑋的印章等情是否實在?)第一張是指三十二萬多元的支票,另外兩張,是發查卷附第五頁、第六頁所示之支票。」、「(後面兩張支票《按指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如何來的?)那兩張支票是九月五日到期,到期前幾天,被告跟我說客戶付款有問題,不夠錢支付,要拿那兩張支票換回第一張三十幾萬元的支票。」、「(三十二萬元的支票給你時,是誰給你的?)那張支票是我太太到桂億公司收的。」、「(桂億公司、呈瑋公司的背書是何時蓋的?)我太太拿回來時就已經就蓋在上面的。」、「(十五、十七萬多的支票,後面呈瑋公司、桂億公司的票,是如何取得的?)當時是被告親自將支票拿到我們公司說要換票的,被告親自在該兩張支票背面簽『桂億』兩個字,我說公司背書要全名,被告說再拿回去蓋章。不知道是當天或是過一、二天我太太拿回去他們公司要求小姐蓋桂億公司跟呈瑋公司的背書章。」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是依證人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足知其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章係由證人丙○○所加蓋,而其指訴本件被告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見上開三張支票背面有呈瑋公司之印章後,基於自己之臆測或係經由證人丁○○之轉告等情而來。故而,實難據其前揭證述之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㈤證人即案發時桂億公司之會計丙○○於94年4月1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曾經在丁○○拿給你的支票背面,蓋用桂億公司的章?)有。如果有,應該我會蓋桂億公司的章...。」、「(《請審判長提示發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之支票影本《按指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丁○○拿給你的支票是否是這兩張支票?)這麼久了,我也不曉得是不是這兩張。」、「(你在丁○○拿給你的支票背面,蓋桂億的公司章,是你自己的意思嗎?)我是讓我老闆受僱的,老闆叫我蓋,我才蓋,我沒有那個權利自己蓋。」、「(剛剛檢察官問你,在丁○○拿給你的支票背面蓋桂億公司的章,是你自己的意思嗎?)不是。」、「(之前檢察官有提示支票影本給你看,你回答記不清楚,為何後來又回答你是受僱於你老闆,老闆叫你蓋,你才蓋,到底剛剛看的兩張支票背面蓋的印章,有幾個印章是你蓋的?)如果是我蓋的,我只會蓋桂億公司的章。」、「(是否可以確定,這兩張支票背面桂億公司的章也是你蓋的?)不能確定。」、「(剛剛回答檢察官說老闆叫我蓋,我才蓋,我沒有那個權力自己蓋,是指那兩張支票嗎?)其實是一切的,不是只有限定那兩張而已。」、「(所謂蓋,是蓋哪家公司的印章?)當然是桂億公司的印章。」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是依證人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證人丙○○就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支票背面上「桂億公司」之印章,猶不能確定係其所加蓋,自更無由認定非其服務公司之「呈瑋公司」之印章係其所加蓋,且證人丙○○就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支票背面上「桂億公司」之印章,不能確定係其所加蓋乙節,經核與證人丁○○前揭於原審審理證述不知加蓋桂億、呈瑋公司印章之小姐為何人乙情大致相符,且證人丙○○並已明確證述,縱桂億公司之老闆有指示其蓋章,其亦只會蓋桂億公司的章,不會蓋呈瑋公司的章。準此,亦無從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㈥告訴人乙○○所提90年9月7日其與證人丙○○電話通聯之電
話錄音錄音帶,於94年4月1日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除錄音帶譯文中載稱「陳:我請教你一個問題哦,當時六、七月份時,我太太去收貨款,那時是開徐同墻的票,我太太去收時有請你在支票背面有蓋呈瑋及桂億的印章。黃:對,對。」等語,經實際播放,證人丙○○並非回答對,對,而是回答「 , 」(台語發音),其餘錄音帶之內容經核與卷附(詳91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發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乙節,業經原審當庭撥放錄音帶勘驗屬實,復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此觀之原審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即明(詳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詰問時雖先稱錄音帶內女生的聲音伊不太認得是伊的聲音,惟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該聲音應該是伊的聲音,再參以證人丙○○尚結證:「(剛才播放錄音帶的內容,還算清楚,剛剛你是否聽的清楚?)可以聽的到。」、「(是否可以確認是你的聲音?)告訴人曾經打一通電話到我上班的永龍泉公司,當時老闆坐在我前面,好像知道我在講電話,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我只能嗯嗯的帶過去。」、「(乙○○有你在永龍泉公司上班時打電話給你?)是。」、「(問你的內容是否與譯文的內容一樣?)對。相同。」、「(現在所記得的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內容?)他說他要賣我們公司鐵管,他跟我們老闆之間有債務糾紛,他問我印章在哪邊。」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綜此,堪認上開錄音帶之通話內容確係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無誤,是本件應無將錄音帶送請聲紋鑑定,藉以確認該錄音帶內女子的聲音係證人丙○○的聲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縱告訴人乙○○於90年9月7日與證人丙○○電話通聯之內容
中,證人丙○○於告訴人乙○○提及「我請教你一個問題哦,當時六、七月份時,我太太去收貨款,那時是開徐同墻的票,我太太去收時有請你在支票背面有蓋呈瑋及桂億的印章」乙情時,證人丙○○確曾回答「 , 」(台語發音)一語,然觀之上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告訴人乙○○係與證人丙○○談及被告戊○○另設立金明陽公司、證人丙○○懷孕生產等情,再導入被告戊○○退票倒債,嗣再以誘導詢問的方式提及上開問題,而在證人丙○○答稱:「 , 」(台語發音)之後,並未再究明證人丙○○答稱「 , 」(台語發音)的真義為何?究係於何時在何張支票上蓋呈瑋及桂億公司的印章?再參以前揭證人丁○○、丙○○之證言,要難以證人丙○○於經告訴人乙○○誘導後,僅答稱:「
, 」(台語發音)一語,即遽認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章,確係由證人丙○○所加蓋。再者,縱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章,確係由證人丙○○所加蓋,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下,並不當然可以認定係由被告戊○○(原審誤載為乙○○)所指示,是尚無從據上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而遽入人罪。
㈧又告訴人乙○○於告訴證人甲○○、徐同墻及被告戊○○詐
欺一案(91年發查字第440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自89年上半年起開始與被告戊○○交易,且大約有三、四個月被告戊○○貨款給付正常,伊先前收桂億公司的支票,後來因為認為客票較有保障,所以改收被告戊○○所交付之客票等語(詳91年度發查字第44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三頁),被告戊○○又供陳其公司自88年11月即與佐弦公司有業務往來,從88年11月份至89年4月份均有開立支票兌現,88年5月份之後,因為景氣不好,業務緊縮財務出現問題,才以收取客戶之客票給付告訴人乙○○貨款等語(詳91年度發查字第44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用以支票貨款之支票存根十二紙存卷(詳91年度發查字第44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七頁)可證,且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戊○○交易之89年6月份對帳單顯示,被告戊○○給付貨款之方式除現金外,尚交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屏東縣南州鄉農會、華僑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與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貨款,此有佐弦公司89年6月份之對帳單一紙存卷(詳91年度發查字第44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按,足知被告戊○○經營之桂億公司與告訴人乙○○經營之佐弦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且被告戊○○除交付以「桂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外,尚交付「非以桂億公司」(按可能包含「徐同墻」為發票人之支票)為發票人之支票與告訴人乙○○。準此,得否認定被告戊○○交付「徐同墻」為支票發票人與告訴人乙○○之支票僅三張,並進而推認上開錄音帶譯文所指以「徐同墻」為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必然是本件上開三張支票,誠有疑義。
㈨上開三張支票背書中之呈瑋公司章並非呈瑋公司之印章,證
人甲○○未曾背書於上開三張支票,且呈瑋公司與告訴人乙○○經營之佐弦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糾紛等情,固有佐弦公司訴請桂億公司及呈瑋公司等連帶給付票款一案(本院90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呈瑋公司於90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詳91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可按。惟呈瑋公司於91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則載稱:上開三張支票背書中之呈瑋公司章,為該公司之勞健保印章,且支票背書中之呈瑋公司章,係未經呈瑋公司同意下,由佐弦公司在新辦公室取得印章後,自行所加蓋,自不得要求呈瑋公司負背書責任等語,有該民事上訴狀各一份存卷(詳本院90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民事審理卷)可憑。故得否僅據呈瑋公司前開90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即認加蓋於上開三張支票上之呈瑋公司印章,係盜刻呈瑋公司印章後所加蓋,要非無疑。另公訴人雖請求調閱呈瑋公司辦理勞健保之資料,以查明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文,係經盜刻呈瑋公司之印章後所加蓋之偽造印文,惟依前揭說明,縱認該等呈瑋公司之印文確屬偽造,然尚不能證明係證人丙○○所盜刻及加蓋,更無由據此證明係被告戊○○指示證人丙○○所為,自無調閱呈瑋公司勞健保資料之必要。
㈩證人甲○○於93年11月10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你們公
司《按指呈瑋公司》的印章由何人保管?)就放在桂億公司的辦公桌上。」、「(桂億公司及呈瑋公司除了雇用會計,還用雇用那些人?)還用雇用作業員十幾個。」、「(他們作業員有可能到辦公室拿到公司的印章?)因為辦公室是開放空間,有可能他們都拿得到。」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在收貨、出貨時,辦公室會沒有人,而桂億及呈瑋公司之勞健保章是放在同一辦公室的會計桌上,並沒有妥善保管等情(詳91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五七頁;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91年9月27日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桂億公司之勞健保章都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且在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用,不是伊專用,在辦公室裡的人除伊外,多待不到一個月就離職等情(詳91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再佐以證人丁○○於9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持上開三張支票至被告戊○○公司辦公室,請小姐在支票背面加蓋桂億及呈瑋公司之印章時,桂億及呈瑋公司的印章應該是放在一起的,且伊不認識在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支票背面加蓋桂億及呈瑋公司印章的小姐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七九頁)。是依前開證人甲○○、丙○○、丁○○及被告戊○○之供述,桂億及呈瑋公司之勞健保印章既均放置於公司員工或其他人員均可進入之辦公室桌上,而未予妥善保管,且並非證人丙○○所專用,而證人丁○○請小姐蓋桂億及呈瑋公司章時,該二個公司之印章又係放在一起,另證人丁○○復未證述在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支票背面加蓋桂億及呈瑋公司印章的小姐確為證人丙○○。準此,仍不能排除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章,係證人丙○○及被告戊○○以外之人所加蓋之可能性。
公訴人又以:雖被告戊○○一再辯稱桂億及呈瑋二公司章放
於同一辦公處所之桌上,無人管制,任何人均可使用,然苟被告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戊○○欲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二張支票換回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時,未發現呈瑋公司印章已加蓋於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背面,而立即向告訴人乙○○提出質疑且提出控訴,而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惟被告戊○○雖持上開面額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二張支票欲換回上開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然告訴人乙○○於收受該二紙支票後,並未將該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返還與被告戊○○,且被告戊○○事後亦未取回該張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是被告戊○○自無從發現呈瑋公司之印章已加蓋於該面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背面,而立即向告訴人乙○○提出質疑且提出控訴。故而,亦難執上情而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公訴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乙○○、丙○○及丁○○,以證明乙○○前後共交付幾張支票與證人丙○○蓋背書章,惟依前揭說明,縱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章,確係由證人丙○○所加蓋,並不當然可以認定係由被告乙○○所指示,況被告戊○○交付與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是否係由證人丙○○所加蓋及如何會由證人丙○○所加蓋等情,已據證人乙○○、丙○○及丁○○於94年4月1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應無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亦認:本案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呈瑋公司之印章,是否為證人丙○○所加蓋,尚無從逕行判斷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月6日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詳9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可參。此外,公訴人復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如公訴人指訴之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諭知被告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