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4月至89年11月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下簡稱斗南分局)刑事組組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8年5月間,甲○○為辨理上級交辦之預防犯罪宣導活動任務,因無預算經費可供執行,乃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宣導預防犯罪手冊」第1章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斗南分局轄內之斗南、大埤、古坑等農會要求各該農會各捐助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贊助該分局之「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計共300,000元。其中斗南鎮農會,由推廣股長林有智於88年7月12日交付10 0,000元給斗南分局,由甲○○簽收;大埤鄉農會由會務股長謝傳旺於88年6月間交100,000元給甲○○簽收;古坑鄉農會則由甲○○與刑事組總務楊木恭、陳乾隆3人至雲林縣古坑鄉找總幹事袁靖雄募款,本來說80,000元,經會計股長塗正雄徵詢後,實給100,000元,並於88年6月間由出納黃慧敏交給陳乾隆之妻劉淑瑛,由劉淑瑛交給陳乾隆,當晚陳乾隆即交給楊木恭,並均由甲○○簽發收據交給3家農會收執。甲○○於收取該300,000元,應用於預防犯罪宣導工作之募集款項後,明知應依公庫法第7條及「警察機關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應將該款項循會計程序繳交至各機關專戶存款帳戶,卻未遵循,反而交予該分局小隊長兼總務之楊木恭私自保管,再由渠指示楊木恭支用方式。嗣甲○○僅於88年10月、11月間,花費120,000元向和康廣告公司負責人吳兆斌購買廣告面紙105,000 包,分發該分局同仁轉送一般民眾,作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品,又以大埤鄉農會總幹事吳錦涼名義,捐贈警政署義勇人員安全濟助金60,0 00元,另向佳聯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改組前身,以下簡稱佳聯播送公司)購買100, 000元時段以播放預防犯罪宣導短片。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將該募集所得剩餘款20,000元侵占入已,復於88年10月間向楊木恭支領100,000元,表示用以支付佳聯播送公司之廣告費後,再將之侵占入己。嗣於89年4、5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因接獲民眾檢舉甲○○上開侵占不法情事,經雲林縣警察局調查並命甲○○說明後,甲○○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不但未償還該100,000元廣告費,反於90年3月向佳聯播送公司改組後之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聯公司),要求提供AX00000000號之100,000元廣告費統一發票,供渠作為報銷上開100,000元廣告費之單據,另於90年5月20日向雲林縣大埤鄉大同冷凍行負責人簡阿文,索取斗南分局刑事組曾於88年下半年向大同冷凍行購買20,000元中古冷氣機之證明書,甲○○即持上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陳報,俾掩飾渠侵占上開120,000元之犯行,因認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被告於90年5月18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書寫之報告書,證人劉淑瑛、黃慧敏、塗正雄、吳兆斌、張嘉元、廖仁男、張聰瑩、趙興發、蔡寶月、林進程、張志清、簡阿文、黃月春等人於偵訊時及證人楊木恭、林有智、謝傳旺、張嘉元、簡阿文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言,與和康廣告公司等估價單3紙、雲林縣警察局90雲警督察字第6131號函補送之佳聯播送公司廣告費100,000元統一發票乙份、蓋有佳聯播送公司專用職章之統一發票、佳聯播送公司90年3月26日銀行轉帳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057233號鑑定通知書、雲林縣電器公會理事長詹益雄9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張志清所提出之斗南分局財產暨財物清冊資料卷、佳聯公司92年2月10日92佳業字第0014號函、警政署92年5月26 日警署字第092006096號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早已將應給付與佳聯播送公司之廣告費100,000元交付給張嘉元,該筆款項縱使佳聯播送公司未入帳,也應該是張嘉元未繳回佳聯播送公司,並非被告未給付,因此被告並無侵占該筆廣告費。」之情事。又稱:「另20,000元當時是由楊木恭向簡阿文購買2手冷氣機,並裝置在斗南分局刑事組備勤室(即會客室),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並無侵占行為」等語。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爭點為:
(一)上開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費用300,000 元,除120,000 元用為購買面紙宣導品、60,000元捐助給警政署、100,000 元作為向佳聯播送公司購買時段之廣告費外,所餘20,000元是否為被告所侵占?
(二)應給付與佳聯播送公司購買時段之廣告費100,000 元究竟實際上有無給付,是否遭被告侵占?
五、經查:
(一)關於20,000元流向部分:
1、20,000元之矛盾究竟如何產生:本件於偵查之初,因證人古坑鄉農會會計塗正雄於89年5月2 日警訊中陳稱:古坑鄉農會撥給斗南分局80,000元,時間是在88年4 月30日等情(警卷第10頁背面),並有收據1 紙(警卷第8 頁),故當時包括被告以及相關證人等所有人員,均以為各農會捐助總金額為280,000元,致使當時偵查方向都集中在280,000元究竟流向何處(警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警訊筆錄、第12頁楊木恭警訊筆錄、第14頁謝憲忠警訊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撰寫之報告、第
32 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嗣塗正雄於相隔約一年後之90年4月24日警訊中,才忽然又表示正確金額應該是100,000元,並稱當時因為有聽說斗南鎮農會也贊助100,000元,才比照辦理,且再要求斗南分局開立另外一紙100,000元收據,但前次的80,000元收據忘記退還,因此保留到現在(警卷第6頁、第7頁),而又提出另一紙100,000元收據(警卷第9頁)。對於開始偵查後一年才發現的20,000元出入,顯然讓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人都深覺訝異,不得不對一年前作的筆錄,再做一次補充說明(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被告警訊筆錄、第13 頁楊木恭警訊筆錄、第15頁謝憲忠警訊筆錄、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撰寫之報告),也因此導致前後筆錄所述不一的情況。雖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收取數額為30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但上開20,000元差額究係如何發生,仍有查明之必要。
2、被告對於20,000元的流向說明過程:⑴被告於90年4月24日即塗正雄向員警說明實際補助應為100
,000 元之當日,對於增加的20,000元,原說「也是使用於防範犯罪無法取得之零碎雜支上」、「因為零碎雜支無法取據,一時忘記才沒有提出」(見警卷第4頁)。後來在同年5月14日被告又補充「那些開銷都是偵查員謝憲忠所開銷,也就是那二萬元都是由謝憲忠一人所花用在那些預防犯罪的零碎雜支開銷上」(見警卷第5頁背面)。
⑵同年5月18日被告在所撰寫的報告第六點中改稱:「另二
萬元之用途,由於所有經費都合併使用,總務又未作帳,記得本分局於88年11、12月份期間,有辦理預防犯罪大型遊行活動,偵查員謝憲忠有使用本組公費開支於各項雜支,又於88年底本組冷氣機壞掉,於是○○○鄉○○村○○路○○號之大同冷凍行購買大同牌中古冷氣機乙台,前二次在調查筆錄中,因事隔太久,又督察室急於製作筆錄,在無帳冊可查之情況下,實在無法單獨交代二萬元之流向。後來詢問總務楊木恭,該二萬元經費是購買中古冷氣機,現在放置於刑事組備勤室供同仁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0頁),已明確交代為何會與之前所述使用於雜支的情形相混淆之原因,並清楚說明20,000元實際用途。
⑶被告對於20,000元的用途,在同年的5月14日、5月18日前
後有二種不同說法,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證人謝憲忠在90年5月14日警訊中堅稱:「自始至終我都沒有經手或花用任何該筆預防犯罪的經費」(見警卷第15頁背面)。被告是否因為謝憲忠的說明後,才開始認真思考20,000元的用途到底為何,法院不得而知。然而,依據上開證人塗正雄、楊木恭及被告,對於一年前的補助款都還弄不清楚到底是80,000元還是100,000元的狀況,三個人都經過一年才確認為100, 000元,顯然該筆經費實在非屬常人一般牢記之事項。再者證人楊木恭早在89年11月6日警訊中就稱:「當時是有作帳,但是只是簡單的寫在紙條上,但沒有留下來備查」(見警卷第12頁),約半年後的90年4月26日楊木恭還是表示:「我都是用簡單字條記下來進來的帳目,該帳目開銷完後,字條就丟掉了。因為該筆預防犯罪宣導經費不用核銷,所以未予以記帳保留」(見警卷第13頁背面)。而當時楊木恭只是偵查員兼辦總務工作,並非專業記帳人士,其一方面需偵辦刑事案件,一方面又經手斗南分局刑事組各項收支經費,在沒有明確記載收支帳目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實在難以苛責他為何記不起一年前某筆款項花用到何處,更難以苛責並非經管帳目的被告為何在短時間之內也記不起來,而被告在回憶起該筆款項之用途後,即親自撰寫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並於90年5月20日持向大同冷凍行蓋用印章。因此,被告前後對於20,000元用途雖有不同的說詞,實因相隔日久,且用款當時又非特別留意之事,其或為記憶所不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前後所述均屬謊言。
3、斗南分局刑事組備勤室的冷氣機,究竟從何而來:⑴舊斗南分局(即雲林縣○○鎮○○路○○○ 號)刑事組辦公
室備勤室裝置有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1部,此經原審於94年1月13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3頁)。而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88年度財產暨物品盤點清冊資料記載,該年度刑事組(即第三組)並無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再該分局89年度財產暨物品盤點清冊資料,即存有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1部,但資料內並未記載來源為何(來源欄內本有縣警局撥用、署廳撥用、自籌經費購置、民眾贈與、其他等欄位可供勾選,然該分離式冷氣機並未勾選任何欄位)。而證人張志清在92年5月1日偵查中提出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財產暨物品清冊,則記載該部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為「民眾贈」(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60頁)。
然而,據張志清於該次偵查中證稱:「會客室分離式冷氣不是公家配發的」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49頁)。又其在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詢問「民眾贈」是何根據時表示:在清查時,只要非公家自贈,通常都說是民眾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74頁)。且在原審勘驗現場時更證稱:「89年度清查時,就有這1部分離式,來源不清楚,不是公家買的,不是警察局撥的」、「88年沒有記載,89年有記載,不是公家購置的,所以記載民眾贈」、「因為若不是公家買,我們歸類民眾贈」(見原審卷第81頁)、「因為不知道來源,所以寫民眾贈,不是公家發,就歸類為民眾贈」、「(問:所以民眾贈是你推測的?)答:對。88年沒有這1台,89年有這1台,但是不知道來源」(見原審卷第82頁)。依據上開事證可以認定,該部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係在88年張志清盤點財產後至89年盤點財產前所添置,且並非警政機關以國家預算內之公款添購。
⑵次查,證人簡阿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賣給斗南分局
一台二手冷氣機,是從一家檳榔攤拆回來,因為該檳榔攤分期付款催繳2個月未付清,拆回來後三、四個月再賣給楊木恭,在斗南分局安裝時是叫他小孩簡育麟一起去幫忙,事後由楊木恭付2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6頁)。而其在偵查中亦證稱:「安裝後約十多天至一個月之間,楊木恭拿20,000元到他家,該部冷氣機是在大林往崎頂一間檳榔攤收回,因為安裝後,對方一直沒付錢,拆回來後沒多久,楊木恭就來看」(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69頁至第71 頁)。另證人楊木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間斗南分局刑事組備勤室曾添購1部冷氣機,是由他出面接洽向簡阿文購買,價金20,000元,由他從農會捐助經費中親自交給簡阿文」(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楊木恭於偵查中亦稱:「在任職小隊長期間曾受被告之命購買冷氣機1部,當時因為會客室原有之廂型冷氣機吹不冷已老舊,被告說要換1部,所以他就去找大埤鄉大同冷凍行簡姓老闆,老闆說有1部中古不錯之冷氣機,後來忘記是由老闆或他兒子來安裝,費用20,000元,被告有叫他拿去付,是由他所保管的預防犯罪經費中支出,由他本人親自拿到店內交給簡姓老闆,買冷氣機是在88年底」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51頁至第52頁)。另證人林進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88年6月15日接到調任斗南分局派令,在6月底報到,7月1日正式上班,上班後不超過3個月,備勤室因為冷氣機壞掉,所以換了1 部分離式冷氣機」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由上述3位證人證詞可以確定,舊斗南分局刑事組備勤室內之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是在88年底左右安裝。另依據簡阿文、楊木恭上開證述,可知該部冷氣機,是由楊木恭出面向簡阿文洽購二手之冷氣機,價金20,000元,由楊木恭親自拿到簡阿文店中交付與簡阿文。而楊木恭更證稱該20,000元即是由預防犯罪宣導款項中支付。
⑶至於卷附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據被告自陳,係
由其親自撰寫後,持至大同冷凍行請求蓋用該店店章,當時是督察室要求開證明,所以才過去,到店內時裡面有二位女生,年輕的好像是簡阿文的媳婦,認識字,他就念給她聽等情(見原審卷第186頁)。此與證人簡阿文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有印象我媳婦有問我,組長有來說要開證明二萬元,我跟我媳婦說確實有收到」、「不是我蓋的,是我媳婦蓋的,那時我不在家」、「(我媳婦)先問我,她問我說組長他們買的冷氣錢是否拿了,我跟她說拿完了」(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等語相符,亦與簡阿文在偵查中所述:「是甲○○拿到我家,我不在家,由我媳婦替他蓋章。蓋好馬上給甲○○拿回去」(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69頁)等情一致。另證人簡黃月春於偵查中也證稱:「章是我蓋的。斗南分局的員警說冷氣是向我們買的,將寫好的購買冷氣機證明書拿到店裡,要我蓋章,證明冷氣是向我們買的。日期我沒注意。他們的確向我公公買冷氣機的」(見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76頁)等情,此與被告及簡阿文上述所陳均相一致。
況且,假若被告與簡阿文事先已有勾串,則被告大可與簡阿文先行約定期日,等候簡阿文在家時,當面前往蓋用印章,或由簡阿文事先告知家人,預先等候被告前來用印,必不會發生被告事先寫好證明書後,拿到簡阿文家,卻發現簡阿文不在,而必須由不知情的簡阿文媳婦簡黃月春再以電話詢問簡阿文是否已收取價金的情形,參酌被告所撰寫的報告書,其標示日期為90年5月18日,此亦可證被告所稱是督察室要求開證明,所以才過去等情,應非虛詞。⑷另簡阿文於91年3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雖稱:「楊木恭於90年4、5月間,曾因刑事組備勤室冷氣機故障要我修理,經我檢查後告知沒有辦法修理,他兩人即向我購買一台大同分離式中古冷氣,價款二萬元正,由我和我兒子前往安裝,安裝後,楊木恭於二、三天後即將二萬元現金送至我家,由我親手收取,楊木恭並要求我開立一張購買證明書,楊木恭擬了一張證明書稿交給我,我即交給我的孫女,照稿書寫一張證明書,並經我加蓋負責人簡黃月春私章及大同冷凍行發票章、店章,寫好後由我拿到分局交給楊木恭」云云。惟查,上開大同牌分離式冷氣機係斗南分局於88年間所購置,已有前開斗南分局財產暨物品盤點清冊資料及證人張志清、楊木恭、林進程等供述在案,又該證明書並非楊木恭經手,也非簡阿文之孫女所書寫,已如前述。是簡阿文於該次調查程序中所述,均與其他證人或自己後來經具結程序後所陳述之證言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⑸因此,足見舊斗南分局刑事組備勤室之大同牌分離式冷氣
,乃於88年間或於89年盤點前,由楊木恭出面向簡阿文以20,000元所購置。且依據楊木恭之供述,該筆20,000 元,即係上開300,000元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費用之一部分。
4、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以:被告於90年9月4日測謊過程中,不斷移動身體致測謊結果無法研判,可見被告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鑑定,不予配合,顯係畏罪之表現,可作為被告犯罪後畏罪之情況證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意願,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陳述之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理由,被告對於可直接用以認定其犯罪之自白,尚保有緘默之權利,更何況測謊。如檢察官不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則被告縱有拒絕配合測謊之行為,也不能認定被告即屬畏罪,因而推定被告必然犯罪。
5、由上所述,被告抗辯該20,000元係用以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在刑事組備勤室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是否與預防犯罪宣導有關一節,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將2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如被告並未將該筆金錢侵占入己,而是將之用於其餘公務上使用,此縱或有會計科目不符之情形,但被告既然未將該筆款項侵吞私用,則與「侵占」之不法要件並不符,自不能因此論以被告侵占罪行。
(二)關於100,000元廣告費部分:
1、上開300,000 元預防犯罪宣導活動費用,於收取後並未繳交專戶存款帳戶,而是交由楊木恭保管,後來楊木恭將其中100,000 元交給被告,用為給付佳聯播送公司廣告費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楊木恭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一致,應堪認定。
2、而佳聯播送公司於89年間因事業結合至佳聯公司,在結合當時辦理清理佳聯播送公司帳目時,發現上開斗南分局應給付之廣告費100,000 元並未入帳,以致形成呆帳,佳聯播送公司為沖銷帳面積欠之款項,乃於90年3 月26日自許恆慈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75,083 元(此筆款項另包括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未入款4,543 元、美衛多媒體未入款70,540元)至佳聯播送公司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自行沖帳入款,此事實業經證人趙興發、蔡寶月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佳聯播送公司銀行轉帳明細表、轉帳傳票、日記帳等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則佳聯播送公司就上開斗南分局應給付之廣告費100,000元並未入帳,而係自行入款沖帳,可堪認定。
3、再佳聯播送公司於89年5 月1 日開立給斗南分局之編號AX00000000號統一發票(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5頁、第17頁),此份統一發票起訴書雖認為係被告在90年3 月間向佳聯公司要求提供作為報銷之單據,然證人張聰瑩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該紙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原審卷第148頁)。且依一般常情而言,營業單位未使用完畢之空白統一發票均需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佳聯公司實無可能持有佳聯播送公司89年5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進而提供給被告作為報銷帳目之用。而該統一發票為佳聯播送公司所開立,在佳聯播送公司與佳聯公司結合後,佳聯公司依據佳聯播送公司寄放之資料調閱後,確認該發票已經開立,且廣告業經播畢等情,此有佳聯公司92年2月10日92佳業字第0014號函(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
(二)第179頁)在卷可查,上開函內並附有該份統一發票影本可稽(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86頁),足認該統一發票早經開立,起訴書所稱,該統一發票於90年3月26日後為轉帳沖銷才開立,並由被告向佳聯公司要求提供作為報銷之用,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合。而偵查卷內所附之上開統一發票,原係雲林縣警察局依據承辦檢察官90年6月22日口頭指示,於90年6月27日以(九十)雲警督字第6131號函,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1張,提供與承辦檢察官查照(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4頁、第15頁),檢察官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提供之影本資料,並未要求原開立單位佳聯播送公司提出原始正本核對,卻批示要求雲林縣警察局補送蓋有營業人專用章之發票,故雲林縣警察局另以無正式文號之公函,寄送蓋有佳聯播送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上開影印統一發票1紙給檢察官(90 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7頁),此均有相關函文、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查證,故偵查卷內所附之統一發票均非被告所提出,起訴書卻仍認為上開統一發票為被告向佳聯公司要求提供云云,顯然其認定統一發票來源之事實與客觀事證相違背。
4、如前所述,上開統一發票確屬佳聯播送公司於89年5 月1日當時即開立給斗南分局無誤。而該發票上備註欄內載有「張副董」字樣,據張聰瑩於原審具結供述:此註記亦為其所填載,「這當初是張嘉元在公司當副董,所以備註起來,這張發票是要交給張副董的」、「是公司說開出來要交給張副董」、「就業務員方面,發票是業務要去向客戶收款」,並表示公司廣告業務應收廣告款項,係由拉進來廣告之人負責收取,又若是私人託播廣告,通常要先收款,若是公家的會先開發票再去請款,因為公家機關他們內部有流程等情(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4頁)。另證人廖仁男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一般的廠商我們會先收錢,公家的我們就開發票請款,而公司內任何人都可以拉廣告,誰拉進來的廣告就由誰負責收款,公司一直都如此等情(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此與張聰瑩前述廣告收款情形相符。因此,從上述統一發票上之記載與證人證述關於廣告費收款負責人之情形,可以認定,統一發票開立當時張嘉元在佳聯播送公司任職副董,該公司並要求將該紙發票交給張嘉元,其用意在於向斗南分局催收該筆廣告費用。
5、證人張嘉元於警訊時稱:「斗南分局刑事組長甲○○及偵查員謝憲忠二人來與我洽購,我是經營耀升有線播放系統,我們公司負責播放斗南分局犯罪預防宣導字幕廣告,為期一年,每天播放五或六次左右,在10、11、12月份是重點時間加強播放,金額原本應是四十萬元左右,我因擔任警察之友而且預防犯罪工作又是公益工作,所以我就只向斗南分局拿十萬元而已,斗南分局三組組長甲○○付給我的」(見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一)第43頁)。之後又稱:「曾任斗南鎮耀升有線電視播放系統公司董事長,於86年整合為佳聯有線電視公司出任副董事長,於89年僅擔任董事,至90年2月改選後僅任股東至今,另自87年擔任雲林縣議員至今。斗南分局當時的刑事組長甲○○及偵查員謝憲忠到我住宅洽談,本來是要新台幣四十萬元,因我擔任警友會主任及縣議員,所以我只收取斗南分局十萬元,佳聯公司派員前去斗南分局收取十萬元,並有開立發票並計入帳冊,有無收取及開立發票可以向佳聯公司及稅捐單位查證即可得知,我並未看見甲○○交給佳聯公司十萬元,但佳聯公司職員將十萬元的發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甲○○。佳聯公司是在(對方)付錢之後才會開立發票,所以甲○○應該有付錢,公司才會開立發票」(見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於偵查中證稱:「88年間,甲○○有請我介紹,要做犯罪宣傳,詳細日期忘了」、「統一發票是佳聯公司拿來放在家中桌上,由我交給刑事組,因為該案是我介紹,所以我知情。交與組內何人,我已忘記了」云云(9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張嘉元則改稱:「86年6月以前自己經營耀升播放系統,86年以後則合併由佳聯公司經營,自己僅擔任名義上的副董事長,平常廣告要4、500,000元,但曾跟被告說100,000元幫忙,因為是公益廣告,本件是自己介紹的,且稱100,000元未經手,但曾在公司內看過發票,並且堅稱100,000元是跟佳聯公司有關而不是與耀升公司有關,再稱經營耀升公司時雖有受託播放斗南分局犯罪預防宣導廣告,但大都四、五萬元,而86 年6月以後耀升公司已不存在」等情。後又改稱:「發票是放在家裡的桌上,自己有打電話給斗南分局要他們過來拿,他們來的時候自己不在家,而且被告有在組長辦公室拿100,000元要給他,他不肯收」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7頁背面)。依張嘉元之供述,被告確實曾在斗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拿過100,000元要給他,但是對於統一發票究竟在何處看到,有無交給斗南分局等與上開歷次的供述不一。
6、而被告於調查時供稱:「89年3、4月間在刑事組辦公室,張嘉元到訪時曾請楊木恭返回分局,自抽屜內取出現金100,000元,伊親自交給張嘉元收執,事後也曾向張嘉元催討廣告費收據,並由張嘉元將收據交給他」(見9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於偵查中陳稱:「89年2、3月間有請張嘉元來分局,當面交給他100,000元,當時楊木恭並在場」(見9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81頁)。另楊木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好像看過張嘉元在組長辦公桌旁算錢」(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被告雖然就給付給張嘉元100,000元之時間是在89年2、3 月或3、4月有模糊之記憶,但差距並非甚遠,且相隔日久,被告記憶或有不甚清晰之處,亦在所難免,然其對於給付地點,前後供述一致,復與楊木恭記憶所見相符,且徵之證人張嘉元所稱佳聯公司是在(對方)付錢之後才會開立發票,所以甲○○應該有付錢,公司才會開立發票等情,是被告上開有付錢給佳聯公司之辯解,顯然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犯罪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