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甲 ○ ○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5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取得新型第89148號專利權「一種輪胎風嘴之構造固定改良㈡」,專利權期間原自民國(下同)83年2月1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該專利權已自88年2月1日起,因未依限繳費而當然消滅之事實,竟意圖使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翰公司)負責人丁○○受刑事處分,於92年1月3日,攜帶上開業已失效之新型第89148號專利證書,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下稱第四分局刑事組)提出丁○○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而誣告丁○○所設立翰公司所生產之型號RM90C輪胎風嘴,涉有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125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嫌(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25條之規定,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38條時予以刪除,惟新法關於刪除修正前第125條之規定,依行政院92年3月31日院臺經字第0920016 719號令,係自92年3月31日開始施行)嗣該警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丁○○違反專利法罪嫌,經檢察官深入究明,並於92年度偵字第4401號案中,對丁○○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丁○○提起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及明知上列專利權已因未依限繳費而當然消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的告訴,沒有提起違反專利權法的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而被告乙○○所告訴丁○○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其行為係涉嫌違反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惟因原專利法有關上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予以修正公布,對於上開規定均予刪除,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本件有關丁○○涉嫌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有關刑罰既已廢除,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列專利權人乙○○之新型第89148號專利權,業因未依限繳費,已於88年2月1日起當然消滅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2月13日(九二)智專一㈠15065字第09 220113410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32頁)。而被告乙○○於92年1月3日對於丁○○提起告訴時,對該專利權業已失效之事實,亦已知悉,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4695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47、143、14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實。
(二)被告乙○○於91年12月31日在第四分局刑事組對於被害人丁○○提出告訴時,雖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未提出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固可由該日警詢筆錄內並無記載丁○○違反專利法等內容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168號影印卷第3、5頁)。然嗣後因第四分局以被害人丁○○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欲搜索丁○○所生產之產品時,經該院以:「未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證。所提出圖片內載產品款式,非屬重製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著作權圖形之著作物。如另認涉違反專利法,則應提出專利權證明」為由,不予核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嗣經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告知被告後,被告竟隱瞞專利權業已失效之事實,於92年1月3日提出上列已失效之專利權證書,再度重新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會同第四分局刑事組於當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2時10 分止前往立翰公司搜索,當場扣押風嘴設計圖等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被告於搜索後,旋在第四分局刑事組制作之筆錄中,對丁○○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違反專利法之告訴,此由該筆錄第4行、第10行、第11行、第14行等數度提及被告擁有「專利權」等語,於筆錄結尾處簽名可稽(見他字第168號影印卷第7頁、8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第四分局刑事組受理被告提起告訴之偵查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提出著作權告訴,我們請求搜索票,但資料不齊全,沒有核准,後來他再補上專利法的資料後,重新聲請搜索票才核准;補完資料之後,他就提出著作權及專利權告訴」、「……我們把他的筆錄及提出資料整理後,送法院聲請搜索票,法官可能需要我們提出具體告訴資料,所以沒有核准,後來回來之後,叫被告補呈專利法之資料,我們向他說法官不核准,要核准請提出專利法證書。」、「我印象之中記得,法官說他沒有著作權法,只有專利法,所以要求補正(見原審卷第122、124、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聲請著作權法官沒准,法官說應該是專利權不是著作權,我跟被告說法官這樣說,你是否有這樣的專利文件,被告就提供專利法的文件,我聲請就准了。」、「我們是在法官指示之後回來我向被告講可能有專利法的問題,被告也認同,所以我們才以這方向辦理的。」、「我當時有向被告講你是否可提出專利權的文件,被告說可以,被告提出以後,我們再向法官聲請。」、「(檢察官問:你承辦本案的期間,被告是否有明確向你表示要告專利法?)答:有的。」(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足認被告確知僅提出著作權法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予核准其搜索之聲請,為獲該院審核認可後核發搜索票,而於92年1月3日提出已失效之專利證書,達其聲請搜索票搜索立翰公司之目的,並對於丁○○追加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告訴,甚為明灼。至證人丙○○雖亦證稱:「 (被告問:我當時有無告訴這個案子只有提出著作權法,不能提出專利法告訴?答)他當時好像有這樣講,但是我們去聲請搜索票回來,有把情況告訴他。」(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檢察官問:對於被告乙○○剛剛說他有強調只有提出著作權告訴,不能提出專利法告訴,你為何記得?答)我沒有特別記得,印象中他好像有講過好幾次。我們去申請搜索票被退回之後,才告訴他有這麼一回事。」(見原審卷第129頁)云云,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既為如上之批示,證人丙○○亦已告知「要核准請提出專利法證書」、「你是否有這樣的專利文件」、「可能有專利法的問題」、「你是否可提出專利權的文件」等語在卷,然被告竟隱瞞專利權證書失效之事實,仍提出專利權證書,顯見被告所謂只告違反著作權法的案件,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四分局刑事組搜索扣得本案之扣押物(即告訴人丁○○所生產之RM90C輪胎風嘴)後,於92年1月4日在第四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又分別指稱:警方自丁○○處查扣之物品,即為我申請著作權、專利法之製品;丁○○對我提出誣告,我沒意見,因我有申請著作權執照及專利權證書,一切合法等語,並於結尾處簽名(見他字第168號影印卷第8頁反面、第9頁),更足認被告乙○○確實對於丁○○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
(四)被告於第四分局刑事組之「民眾言詞紀錄表」之案由欄上記載「違反著作權、專利法」等語,於告訴事實欄內第1、2行記載「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1日17時許,向本分局提出告訴,嫌疑人丁○○未經許可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等語,且於告訴人蓋章欄處簽名(見他字第168號影印卷第13頁)。而該民眾言詞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係於91年12月31日提出告訴,然該記錄表或係實際於92年1月3日所製作,或係於92年1月3日補記載「專利法」之內容,此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8頁),亦足認被告確於92年1月3日對告訴人丁○○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甚為明顯。
(五)查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因其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無法順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故而於92年1月3日提出已失效之專利權證書,以為證據,對丁○○提起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據以向該院聲請取得搜索票,進而扣得本件扣押物,足認被告確曾於92年1月3日間,意圖丁○○受刑事處分,而向第四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丁○○犯違反專利權之罪,而被告明知其無專利權之事實,即丁○○無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此事實,且該事實並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之事實等情形,足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立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404號卷第73至82頁、108至122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檢察官於9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案中,以被告對於丁○○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涉及誣告罪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復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16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對於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而誣告丁○○重製其圖形著部分,認亦涉犯誣告罪嫌,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足參。
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設計之輪胎風嘴,確實擁有著作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68號影印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未虛構其擁有著作權之事實。又自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立翰公司內扣得之RM90C輪胎風嘴與被告前揭著作物之胎輪風嘴,經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形狀)檢送之立翰公司製造之型號RM90C輪胎風嘴(待鑑定樣品)與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71071號『一種輪輪胎風嘴之構造固定改良設計圖』之形狀相似;(關於尺寸),例如螺帽均屬M9、螺帽及橡膠墊圈之厚度相似(均為4mm)」,此有該公會93 年6月6日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86頁),並經鑑定人鄭鴻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足認被告亦無虛構丁○○所生產之RM90C輪胎風嘴與其所有著作權之輪胎風嘴形狀相似之事實。依此足認就對於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係以意圖丁○○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然被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實,並無故意構陷之情形,且未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之情形,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所申請之著作權是否如告訴人所述:①被告之輪胎風嘴係抄襲我國國家所定之輪胎風嘴標準並非原創,該著作權證書之核發不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抄襲之事實。②被告是否明知丁○○所生產之輪胎風嘴與其所申請著作權之輪胎風嘴外徑、螺帽邊、墊片部分尺寸不相似(參前揭鑑定報告)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所生產之輪胎風嘴與告訴人所生產之RM90C輪胎風嘴,外觀上確實相似,係經由鑑定機關,以精確之尺寸丈量始得出不相似之結果,依此亦難認被告有虛構此部分尺寸相似之事實。③告訴人丁○○與被告間是否有違反商標權之爭議事由,則與被告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誣告罪無關。而此部分既無誣告罪嫌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自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