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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帳冊伍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明知吳明鴻、蕭富根、吳榮龍(綽號「阿龍」)、丙○○(綽號「阿男」)及綽號「昆明」、「烏魚」、「立」、「州」、「寶」、「阿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纜線,係其等在雲林縣臺西鄉、水林鄉、四湖鄉等境內沿海或偏僻農田、漁塭等處,竊盜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所得之贓物,竟仍以未剝皮之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元,已剝皮之電纜線每公斤七十元之代價,予以收購,而後再將未剝皮之電纜線以剝皮機去皮後,連同原已剝皮之電纜線,以每公斤八十元之代價銷贓牟利,其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以每二、三日薪資四、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擔任收購、看管電纜線及剝電纜線皮等工作,二人即以此犯罪行為即故買贓物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共二千一百七十公斤(其中屋內查獲部分重二千零六十公斤,屋外查獲部分重一百一十公斤,價值共約三十萬元)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用即供其於收購贓物時用以計帳用之帳冊五本;繼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三十五之五號蕭富根住處,查獲蕭富根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証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訊問後依法具結,雖其陳述內容不利於被告,惟對其自身亦屬不利,依通常情形,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據而有証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証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証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証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証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蕭富根、丁文田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地磅單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二三0七號起訴書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紙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一紙等証據,均同意作為証據,本院審酌証人蕭富根、丁文田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日間為之,且經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而為,其等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另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地磅單二紙,其所載內容均係依據實際查獲之物品現況而填載,應屬合法而可信,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二三0七號起訴書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紙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一紙等文書,則均係檢察官、法官依合法程序取得証據後所為之判斷,其製作內容自有公信力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常業犯,辯稱:伊不知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確係台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且伊僱請丙○○係請其從事別項工作,另伊明知係贓物而予以故買之次數應不超過三次,且數量非鉅,轉售獲利之金額亦僅數千元而已,衡情自難以常業犯論處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及其於上開時地以每二、三日薪資

四、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擔任收購、看管電纜線與剝電纜線皮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警方在你倉庫工作場內查獲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係如何取得?)答:那都是別人拿來賣給我的」、「(問:何人賣給你的?)答:帳內所記載的都是,有綽號昆明、魚仔、阿龍、立、州、寶、阿永等人,有些我不知道名字,所以我沒有將名字記錄在帳冊內」、「『黑』即未剝皮電纜線,『青』即為沒有外皮成品,價格分別為有剝皮每公斤新台幣七十元,沒有剝皮的電纜線每公斤新台幣四十元」、「(問:阿男之男子是於何時受僱於你?)答:他(按即丙○○)受僱於我大約半個月,薪資大約二、三天新台幣四至五千元」、「我都是賣到溪湖一家做銅的工廠,該工廠以每公斤新台幣八十元向我收購」(以上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即編號一號警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筆錄)、「(問:你承認你有故意買贓物,...)答:是」、「(問:你承認跟昆明這些人買的時候,就知道這是贓物?)答:是」、「(問:昆明、阿男、阿龍這些人是否都承認?)答:是」、「我二月才開始做」(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証稱「(問:你自何時受雇甲○○的?)答: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受雇的」、「(問:向甲○○做何事?)答:看管電線及剝電纜線皮」、「(問:有無替甲○○收別人盜剪來之電纜線?)答:有的」、「(問:收之人大約是何人?)答:我有向員警說有昆明、烏魚、阿龍等人,『阿龍』就是吳榮龍,...」、「其中昆明、烏魚每次去賣均二、三萬元,...」、「(問:你有盜剪過?)答:有的,與『阿龍』一齊去」、「(問:何時去盜剪的?)答:今年二、三月時,他叫我載他去盜剪」、「(問:何人上去盜剪?)答:阿龍上去剪,我人在底下等,剪好之後阿龍拿去賣」、「(問:昆明、烏魚他們如何盜剪,一次可以賣二、三萬元?)答:他們用很專業專門在剪線之工具盜剪電線」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訊卷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頁所附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及第四十五頁所附証人結文)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証稱「(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被查獲,你趁機逃走,之後你還有沒有受僱於被告?)答:沒有」、「問:你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實在(亦即警詢中所稱『我從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開始受僱於甲○○...』,係屬實在)」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於收購上開電纜線時用以計帳用之帳冊五本扣案可稽,另上開於現場查獲之重約二千一百七十公斤之電纜線確係台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乙節,亦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乙○領回上開當場查獲之台電公司所失竊之重約二千一百七十公斤之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地磅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即編號一號警詢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頁),此外參酌:①、証人蕭富根於警詢中亦証稱「竊取後拿回住處後,有時我一人,有時和吳明鴻以美工刀除皮後均拿去賣」、「均與吳明鴻一起拿○○○鄉○○路○○○號甲○○家賣給他,價錢裸銅線每公斤七十元,三次所得共賣約一萬二千元左右,均與吳明鴻一起平分,大約一百多公斤」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即編號二號警詢卷第三頁所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另証人蕭富根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在雲林縣水林鄉偏僻處,與吳明鴻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次,而後將之出賣予被告甲○○乙節,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告確有買受証人蕭富根、吳明鴻二人所竊取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証人丁文田於警詢中亦証稱「綽號『阿男』(按即丙○○)之男子當時是在屋內利用剝皮機處理盜剪而來之電纜線,甲○○及吳明鴻則在屋外焚燒另一批電纜線,也就是吳明鴻拿來要賣給甲○○的那批電纜線(按即屋外查獲之重約一百一十公斤之電纜線),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及我就在旁邊看他們燒電纜線」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即編號一號警詢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所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足見即使証人丁文田尚且知悉被告所處理之電纜線乃盜剪而來之電纜線,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其所收購之電纜線係他人盜取而來之贓物之理?③、被告先前曾在台西鄉五榔村安泰農場加工廢棄工場內,為警查獲其僱用之案外人丁俊吉正在進行將台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予以剝皮之工作,其中扣得之電纜線其上印有台電公司之標誌即「PVC、TPC」乙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訊卷第四十二頁),而本件扣案之在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之電纜線二條,其上確有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之標誌即「PVC、TPC」等字樣及扣案之電纜線C型壓接一條,其上亦有「TPC」等字樣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經該次教訓後,豈有不知其所購買之印有「PVC」、「TPC」等字樣之電纜線,係屬台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之理。④、案外人吳榮龍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確曾在雲林縣四湖鄉等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次,而後將之賣予被告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乙節,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二三0七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訊卷第一一0頁)。⑤、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一般人有辦法拿這麼多電線來賣嗎?)答:都是一、二綑拿來賣,我是累積下來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訊卷第三十三頁筆錄),另依扣案之帳冊所載,被告收購電纜線之對象及次數非少,足見查獲之台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應係被告多次故買所累積之贓物至明,其辯稱伊明知係贓物而予以故買之次數應不超過三次等語,應屬無據。--等情,足証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內所載之時地故買贓物及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每二、三日薪資四、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擔任收購、看管電纜線與剝電纜線皮等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確係台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及伊僱請丙○○係請其從事別項工作暨伊明知係贓物而予以故買之次數應不超過三次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

2、次查:被告除以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資為其故買贓物之地點外,依前所述,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以每二、三日薪資四、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擔任收購、看管及剝電纜線皮等工作,足見其規模不可謂不大,另參酌依扣案之帳冊所載,其故買贓物之對象、次數非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第四十四頁反面筆錄)等情,足証其與丙○○二人顯係以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常業犯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雖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幫被告向綽號「昆明」、「阿龍」之人收購電纜線時,綽號「昆明」、「阿龍」之人並未說該電纜線是偷來的,伊自己都不知該電纜線是偷來的,伊自不可能告訴被告該電纜線是偷來的等語,惟查:証人丙○○上開供述非但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問:有無替甲○○收別人盜剪來之電纜線?)答:有的」、「(問:昆明、烏魚他們如何盜剪,一次可以賣二、三萬元?)答:他們用很專業專門在剪線之工具盜剪電線」等語不符(見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訊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二頁所附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你承認跟昆明這些人買的時候,就知道這是贓物?)答:是」、「(問:昆明、阿男、阿龍這些人是否都承認?)答:是」等語歧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筆錄),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係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其與成年人丙○○間(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後所述,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判決疏未詳查併予沒收,容有未洽,另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正男,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擔任收購、看管電纜線與剝電纜線皮等工作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故買贓物犯行及請求依故買贓物罪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因而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他人盜剪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因而使農田或漁塭之馬達、機械無法運轉,造成農民及養殖業者損失慘重,嚴重影響境內人民之日常生活,其犯行影響社會民生治安至鉅,足見其惡性非輕,顯有給予其較長刑期之刑罰之必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避重就輕,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帳冊五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供被告於收購贓物時用以計帳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筆錄),爰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等財產犯罪而被科刑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本件被告先前並無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雖於本案中犯有常業故買贓物犯行,惟其犯案期間僅約三月,且係因一時貪念冀求快速累積財富,致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是尚難僅以其確有常業犯之情形,即認有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未依檢察官之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8號所示之物,乃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另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剝皮機乃被告故買贓物後,為處理其購得之贓物而使用之物,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至附表編號4、5、6、7號所示之物,經核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詳如附表所示,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陳 珍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1 │電纜線壓│ 2條 │ 台電公司所有 ││ │接套管 │ │ │├──┼────┼──────┼───────┤│ 2 │電纜線C │ 1條 │ 台電公司所有 ││ │型壓接 │ │ │├──┼────┼──────┼───────┤│ 3 │剝皮機 │ 1台 │ │├──┼────┼──────┼───────┤│ 4 │自製剪線│ 1支 │應係供竊盜所用││ │工具 │ │之物 │├──┼────┼──────┼───────┤│ 5 │照明設備│ 1組 │被告經營資源回││ │ │ │收場之設備 │├──┼────┼──────┼───────┤│ 6 │監視器 │ 1組 │同上 │├──┼────┼──────┼───────┤│ 7 │油壓剪 │ 2支 │應係供竊盜所用││ │ │ │之物 │├──┼────┼──────┼───────┤│ 8 │電纜線 │ 2條 │台電公司所有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