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A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2號、92年度偵字第1579號、第1803號、1804號、第1958號、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6年間與乙○○在台中縣大里市各自召集互助會並互相跟會,結算後戊○○仍遭乙○○倒會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雙方雖曾至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戊○○取回債款2萬元,但仍被乙○○倒債40萬元。戊○○事後得知乙○○遷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好朋友」腳踏車店,但路途遙遠,人地不熟仍無法順利索回乙○○之欠款。其於91年2月間至甲○○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19 之1號住處拜訪,在甲○○住處適遇丙○○,得知丙○○係雲林縣斗六市人,言談間丙○○獲悉戊○○與乙○○之債務關係,遂允諾戊○○若有債權之憑據,則願幫忙找人前去確認乙○○是否遷至雲林縣斗六市開設腳踏車店,及其還款之意願。丙○○回到雲林斗六市後,先請丁○○幫忙調查乙○○之所在未果,後來經游嘉賓、張朝順(原名張振勳,為丁○○之姪子,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調查後告訴丁○○,經丁○○再回報乙○○確係在斗六市經營「好朋友」腳踏車店,丙○○乃將此消息通知戊○○、甲○○。時至91年3 月間某日,戊○○備妥乙○○簽發之支票15張(均無發票日、每張2萬元)後,乃與甲○○南下至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央其幫忙,並將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交予丙○○處理。因已近晚間用餐時間,丙○○乃邀戊○○、甲○○共進晚餐,丙○○另邀約丁○○、游嘉賓做陪,同去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華壽司店聚餐。席間戊○○再次提到被乙○○倒債之事,丙○○為實現其先前之允諾,乃將上開支票轉交給丁○○處理,並請丁○○、游嘉賓去乙○○之腳踏車店確認是否繼續開店及其還款之意願。用餐畢,游嘉賓因路況不熟,打電話予張朝順說明丙○○交辦之事,而與張朝順相約於同日晚間至上開乙○○之「好朋友」腳踏車店,向乙○○催討積欠戊○○之債務,因未遇乙○○,而乙○○之妻表示債務在訴訟中,且目前無錢可還等語,游嘉賓、張朝順遂無功而返。之後游嘉賓將催討情形告知丁○○,丁○○再將游嘉賓、張朝順催討無著之情形轉告丙○○,並將上開乙○○簽發之支票交還丙○○。

二、丁○○將乙○○簽發之上開支票交返於丙○○數日後,張朝順在路上碰到洪政雄、蕭維雄(綽號依序為肉粽、狗雄,以上2人由原審均以簡易判決處刑),談話間張朝順得知洪政雄有幫人調解債務及催討債務之經驗,而洪政雄、蕭維雄也有承接本件債務催討之意願,惟要求必須有債權人之委託書方可,洪政雄並將空白委託書交給張朝順,請債權人務必簽名。張朝順乃將朋友有意承接催討本件債務之事告知丁○○,丁○○向丙○○詢明支票尚未返還戊○○之後,隨即向丙○○表示其姪張朝順之朋友有意思承接債務之催討,但對方要求要有債權人戊○○簽發之委託書才有憑據,同時將張朝順自洪政雄處取得之空白委託書交給丙○○,請其聯絡債權人在委託書上簽名,丙○○得此訊息後,即刻通知戊○○、甲○○,並要其2人再次南下斗六市簽寫委託書。不久戊○○、甲○○再度南下簽寫委託書,戊○○書妥委託書(受託人部分空白,僅於委託人欄簽名)後,交給丙○○處理,丙○○透由丁○○之轉手,將上開支票及委託書交給張朝順,張朝順再將支票及委託書帶至斗六市夜市壽天宮附近之公園交給洪政雄。

三、洪政雄、蕭維雄取得戊○○之委託書後,與張朝順再次去乙○○之店討債,仍無法順利討回,即企圖以債權人已書立委託書,係合法討債以掩飾犯行,彼等即與張朝順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開始策劃如何誘騙乙○○至郊區之僻靜處予以毆打施壓逼債,再推由其中一人假作調人,挾迫乙○○籌錢還債。計劃抵定後,決定於91年4月1日下午遂行上述犯罪計畫,張朝順再邀約陳應財、邱育豪(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斗六市○○街○○號(林投國小之旁)民宅集合,渠等亦答應參與毆打乙○○,並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施壓逼債,蕭維雄亦率同其手下,而有相同犯意之己○○、謝嘉文、許木昌到場(已死亡,已為原審不受理判決),另張朝順又通知洪政雄至該處會合,於暴力討債後再假作調人,使乙○○就範,上述人等,彼此間就犯罪計劃交換意見後,分派許木昌騎乘陳應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邱育豪,先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好朋友」腳踏車店,向乙○○謊稱欲購買腳踏車,選好腳踏車之後,再佯稱所帶之錢不夠,要求乙○○跟車送貨並拿取購車款,乙○○不疑有他,乃騎機車後面負載腳踏車,跟隨在許木昌所騎乘機車之後,往陳應財事先設計好之斗六市○○○區路線行進,此同時蕭維雄駕車搭載洪政雄,己○○、謝嘉文、陳應財則共乘邱育豪之母所有之C6─3652號自用小客車在「好朋友」腳踏車店旁邊埋伏,渠等一見乙○○出發後,洪政雄即改搭C6─3652號自小客車,4人即驅車自後跟隨。

而當許木昌在前引導至斗六市○○里○○路636之6號「和田」釣魚場僻靜處立即停車,假藉打電話,實際上是等候接應之人到來,俟跟蹤在後之車輛趕至,共同將乙○○控制住,分別由己○○、謝嘉文持鐵條、陳應財執球棒、許木昌、邱育豪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折斷(尺骨骨折)、左前臂瘀傷、兩小腿瘀腫、頭部血腫、前胸瘀傷、左肩挫傷、瘀傷等傷害,毆打完畢,眾人出口向乙○○索債,其後更將乙○○挾持乘上C6─3652號小客車,由己○○、謝嘉文、洪政雄、邱育豪在車內加以控制,後又駕駛返回斗六市區附近繞圈子,以此強暴方式控制乙○○之行動自由,洪政雄在車內更命乙○○閉上眼睛,否則要將其眼珠挖掉,其4人復在車內脅迫乙○○以行動電話籌錢,乙○○迫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友人籌借得5萬元,此過程中己○○隨時以行動電話向蕭維雄報告進行現況,並向蕭維雄請示後續應如何處理,蕭維雄最後同意乙○○可先籌5萬元還債,其後雙方約定於當晚19時20分許,由乙○○之友人陳志雄在乙○○之上述店址付款,惟在取款前又開車載乙○○至斗六市○○路○○○號今食堂快餐部吃飯、等候取款及控制乙○○行動自由,此時陳應財、許木昌陸續騎機車趕來會集,彼等因怕乙○○之家人已報警,乃前後央求3名相識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前往取款,但均遭回拒,洪政雄見風險變大,乃在斗六市○○路火車站附近下車離去,己○○、謝嘉文、邱育豪別無選擇,遲至當晚20時許,始押乙○○前去取款5萬元,得手後始將乙○○釋放。

四、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以購買腳踏車為由,誘騙告訴人乙○○至斗六市○○里○○路636之6號「和田」釣魚場僻靜處毆打致乙○○受有右前臂折斷(尺骨骨折)、左前臂瘀傷、兩小腿瘀腫、頭部血腫、前胸瘀傷、左肩挫傷、瘀傷等傷害,毆打完畢,再脅迫乙○○以行動電話籌錢,其後雙方約定於當晚19時20分許,由乙○○之友人陳志雄在乙○○之上述店址付款,取款前又開車載乙○○至斗六市○○路○○○號今食堂快餐部吃飯、等候取款及控制乙○○行動自由,當晚20時許,始押乙○○前去取款5萬元,得手後才將乙○○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謝嘉文、陳應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暨同案被告洪政雄、邱育豪、張朝順、許木昌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受有上揭之傷害,亦有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照片22張《偵查卷壹第38頁反面;偵查卷壹第99至103頁》在卷可證。

且案發現場並經檢察官勘驗,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偵查卷壹第153頁;偵查卷貳第364、368頁》,附卷可稽。且有乙○○遭強盜案現場圖及相片《偵查卷貳第196頁至207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影本20張《偵查卷壹第166、167頁》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而言;於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裁判要旨參照)。應先敘明。

三、被告己○○以傷害之強暴手段,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另以強暴、脅迫方式嚇令乙○○以電話向友人籌款,所犯同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同案謝嘉文、陳應財及共犯蕭維雄、洪政雄、張朝順、邱育豪、許木昌所犯上述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述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15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是有悔意,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罪程度較重,性情較殘,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己○○之家庭狀況、學歷、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丙○○、丁○○、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毆盛坤、甲○○亦犯有前揭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丙○○、丁○○、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又戊○○、甲○○、丙○○、丁○○於犯罪前及犯罪後多次見面會商,先是覓取前科累累且多為暴力、毒品犯罪之份子以凶殘手段討債,其後又多方串證、濫行簽發委託書及推由己○○承擔一切罪責,隱避自己參與之角色等情,而認其等造意並主使其他共犯犯罪,堪可認定云云,被告毆盛坤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審到庭時否認參與對告訴人乙○○暴力討債之謀議等語;而訊之被告丙○○、甲○○、丁○○則均堅決否認參與對告訴人乙○○暴力討債之謀議云云。

四、按犯罪之謀議,其中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77、9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丁○○、戊○○、甲○○均未下手實施上開犯行,則彼等與下手實施之正犯,就上開犯罪計畫之實施,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共謀共同正犯),是本案最主要之爭點,本院認為渠等與下手實施之正犯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參與犯罪之謀議),理由分述如次:

(一)91年2月間被告戊○○與丙○○在甲○○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19之1號住處初次見面,彼此間不可能形成任何犯罪之謀議:

㈠丙○○於原審證稱略以:「91年農曆過後,我在甲○○

家第一次見到戊○○,談到他有被人倒債,倒債的人已經跑到斗六了,他說我在斗六,可否幫他查一下,他是否在斗六開腳踏車店傑安特的,我說好,我回去幫你查一下,我因為上班,所以我請丁○○幫我調查一下,丁○○調查以後,確實乙○○在斗六,我就跟甲○○說確實這個人在斗六,我與甲○○很熟,我就說需要拿憑證下來。」(原審丙○○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㈡戊○○於原審證稱略以:「91年春節時候丙○○到甲○

○家拜年,我在甲○○家遇到他,閒聊時,丙○○問我現在景氣如何,我跟他說有一些債務問題,我才跟他提這件事情,他說以前有一個學生,有在處理債務,我認為丙○○是老師,應該是為人師表,應該是用正當的途徑,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有空的話,我會去斗六找他,他問我說乙○○住在何處,我說好像是住在斗六火車站的對面。」(原審戊○○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㈢甲○○於原審證稱略以:「(有無聽過戊○○跟丙○○

講被告訴人乙○○欠債的事情?)是在春節的時候,康大哥在我家,而戊○○也在我家,他們談起來,我才知道;(你所說聽到戊○○與丙○○被乙○○欠債的事情,他到底是如何講的?)在91年春節的時候,他們在我家走春的時候,兩個人碰面才在講的;(丙○○聽到戊○○講的時候,丙○○有無什麼表示?)戊○○說乙○○好像在斗六,丙○○說我再去問看看;(之後,你有無跟戊○○到斗六找丙○○?)有,是康大哥打電話說好像知道在斗六的那裡。」(原審甲○○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

㈣從丙○○、戊○○、甲○○之證述互核一致,可知戊○

○與丙○○在甲○○家初次見面,戊○○只知道丙○○是斗六人,職業是老師,而其學生有在處理債務問題,丙○○約略知道戊○○與乙○○之債務關係,而債務人遷至斗六,因而答應戊○○幫忙找看看,彼時尚不知戊○○所得之訊息是否屬實,還要確認乙○○是否已遷至斗六,且對於以如何方式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情形,此時應認並未論及,自難謂此時已形成犯罪之計畫之謀議。

(二)91年3月間某日,戊○○備妥乙○○簽發之支票與甲○○南下至丙○○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央其幫忙,並將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交予丙○○處理。之後丙○○邀戊○○、甲○○共進晚餐,丙○○另邀約丁○○、游嘉賓做陪,同去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華壽司店聚餐,此段過程也未形成任何犯罪之謀議:

㈠丙○○於原審證稱:「大約91年2、3月間戊○○下來找

我;(你們是約在何地點見面?)我朋友來的話,我常常約他們去中華壽司店吃飯,那個老闆我也很熟,當天戊○○將支票交給我,我就託我的學生丁○○去辦理;(就是去你家才去中華壽司店吃飯?)我住的是大樓,他們也沒有上去,是我下來就直接帶他們去中華壽司店吃飯;(這一次戊○○帶什麼憑證給你?)我記得是15張2萬元的支票,支票是指名戊○○的支票;(他的意思就是他要請你透過你找你的學生將債務要回來,那麼你的回應是什麼?)我就說試試看;(有無告訴戊○○是要找誰要這筆錢?)吃飯的時候,我有約丁○○出來,意思就是要委託丁○○去要錢回來;(在吃飯的席間,你們有沒有提出什麼樣的討論?例如,你們有無叫丁○○找誰,或是是什麼樣的方式?)沒有,就是全權委託丁○○去處理,我又不是包辦的;(在座的還有誰?)戊○○、甲○○、丁○○及我,最後我有叫游嘉賓過來;(你是向丁○○及游嘉賓說如何要這筆債務的?)我跟游嘉賓說,你去試試看,去探路一下。(原審丙○○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㈡戊○○於原審證稱:「(你與丙○○在甲○○家見面時

,是否就將憑證交給丙○○了嗎?)不是,是在元宵節的時候,我透過甲○○跟丙○○說,我要下去斗六找他,才將憑據交給他的;(之後,你們有無去吃飯?):有,他請我們去中華壽司店吃飯;(在中華壽司店吃飯時,同桌的人有何人,是否記得?)我、丙○○、甲○○、有跑來一個與我髮型相同的平頭,好像是早上作證的游嘉賓及丁○○;(在中華壽司店吃飯時,有無討論到如何向乙○○討債的事情?)沒有,我們純粹吃飯及拿支票下來而已,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當天已經很晚了,沒有講到什麼。」(原審戊○○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㈢丁○○於原審證稱:「(在何時看過戊○○?)康老師

打電話跟我說,說台中有朋友下來,要吃飯,在一家日本料理店;(日本料理店是那一家?)中華壽司店;(在吃飯的期間談些什麼嗎?)起先都沒有,最後,吃到很久,戊○○說他有合會被倒,沒有辦法要回來,有提到這件事情;(當時有說要處理嗎?)有答應戊○○說要去處理;(請問你是否可以幫忙處理?)我是說,我不是在幫忙討債務,但是可以去瞭解一下;(是否知道游嘉賓有無去瞭解?)翌日遇到游嘉賓,他說同一晚上有去,但是對象已經在訴訟了,所以就沒有去了;(張振勳與你什麼關係?)我大哥的小孩,親的;(游嘉賓跟你說以後,是否有跟康老師說?)隔了幾天有遇到,我跟康老師說,這個沒有辦法處理,我就將票還給康老師了。因為當天在中華壽司店時票放在我這裡。(原審丁○○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

㈣游嘉賓於原審證稱:「(是如何認識被告戊○○、甲○

○、丙○○、丁○○?)戊○○及甲○○是康老師叫我去吃飯認識;(康老師叫你去吃飯的時候,在場的有何人?)康老師、甲○○、戊○○及丁○○;(叫你去吃飯的地點,餐廳的名稱為何?)中華壽司;(你去吃飯的時候,在餐桌上的人有沒有談論什麼事情?)好像是歐先生有人欠他錢;(欠他錢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沒有,在那邊講一講,康老師就叫我去看一下;(之後,你有無照康老師的意思去討錢?)沒有,我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是否記得歐先生所說的地方在何處?)我現在記不起來,當初我對於路況不是很熟,我有請張振勳跟我一起去;(你與張振勳去找欠歐先生這筆債務的這個人地方,如何與這個人談的?)張振勳進去跟乙○○說,你有無欠人錢,乙○○就說這個案件已經在訴訟中,我們聽到在訴訟中,我們就回家了;(是否直接與欠歐先生的人談?)不是,好像是跟一個小姐,好像是馬先生的太太,當時,馬先生不在場,聽到他說已經在法律訴訟,我們就回家了;(你與張振勳去的時候,馬太太跟你們說已經進入訴訟而你們就回去了,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康老師?)我是在隔日遇到丁○○,我就跟他說這件事情已經進入訴訟,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原審游嘉賓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㈤張朝順於原審證稱:(為什麼游嘉賓會找你去乙○○的

店裡面?)我也不知道,有一天晚上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件債務要處理,我就跟他去了;(是否知道游嘉賓是透過何人的委託才去乙○○的家裡討債?)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當晚游嘉賓打電話給我,要去處理戊○○的債務糾紛這樣而已。」(原審張朝順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

㈥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述可悉,戊○○、甲○○之所以南下

與丙○○見面,是因已確認乙○○的確遷至斗六市,丙○○因而要戊○○攜帶債權之憑據下來,資為討債之依據,丙○○另邀丁○○、游嘉賓做陪客,目的應只是要丁○○、游嘉賓了解戊○○與乙○○間債務關係,另一方面是要游嘉賓去乙○○的腳踏車店,向乙○○探詢還款之意願,會餐後游嘉賓又找張朝順去乙○○店裡表明債權人戊○○請求還債之意思,乙○○之太太表示案件在訴訟中,要依法律途徑解決之情節,可證乙○○是否還清債務之意向猶不明,丙○○請游嘉賓去乙○○店裡,應只是去了解乙○○還款之意願如何,在乙○○尚未表態債務如何處理前,實無預先計畫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必要,否則如此時業有謀議以暴力討債者,游嘉賓、張朝順為遂行討債之目的,應對告訴人乙○○之太太放下狠話,逼迫還債,即無以後發生退還支票之情事,上述證人之證述亦吻合,要屬可信,此次中華壽司店之會面,自無可能形成犯罪之謀議,況公訴人就此次中華壽司店之聚會,也未提出丙○○等已就犯罪之計畫產生謀議之證據,讓法院形成強烈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此時丙○○、戊○○、甲○○、丁○○(以下簡稱丙○○等4人)已形成犯罪共識之謀議。

(三)初次探詢乙○○尚無還款意願後,丁○○將乙○○簽發之支票交還丙○○,張朝順得知蕭維雄、洪政雄有承接本件債務催討之意願,蕭維雄、洪政雄接手後即主導本案之進行,丙○○等4人與蕭維雄、洪政雄並無直接接觸,檢察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戊○○、甲○○、丁○○參與94年4月1日對乙○○採取暴力討債犯罪計畫之謀議:

張朝順、游嘉賓至乙○○之腳踏車店探詢乙○○無還款意願後,將乙○○簽發之支票透由丁○○還給丙○○:

㈠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游嘉賓有無去

瞭解?)翌日遇到游嘉賓,他說同一晚上有去,但是對象已經在訴訟了,所以就沒有去了;(張振勳與你什麼關係?)我大哥的小孩,親的;(游嘉賓跟你說以後,是否有跟康老師說?)隔了幾天有遇到,我跟康老師說,這個沒有辦法處理,我就將票還給康老師了,因為當天在中華壽司店時票放在我這裡。」(原審丁○○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過了幾天,張振勳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債務,我再打電話給康,叫康拿票給我,我再叫張振勳到我那邊拿。」(偵查卷貳丁○○92年5月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㈡丙○○於原審證稱:「(從戊○○將票拿給你以後,到

這件事情發生了,就是乙○○被帶出去毆打,有無寫過任何一張委託書?)這個分成兩個階段,丁○○回來跟我說,馬太太很難纏,將票還給我……。」(原審丙○○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㈢互核上列供述,可證張朝順獲悉乙○○無還款意願後,

將此情形告知丁○○,隨後將乙○○簽發之支票交還丁○○,丁○○再將支票還給丙○○,此段過程,亦無法證明丙○○等4人有何暴力討債犯罪計畫之謀議。

丁○○將支票還給丙○○後之數日,張朝順在路上遇到蕭

維雄、洪政雄,得知渠2 人有承接債務催討之意願,要張朝順取得債權人之委託書,張朝順將蕭維雄、洪政雄之意向,及要求債權人之委託書之事告知丁○○後,丁○○轉告丙○○,丙○○聯絡戊○○再次南下書立委託書,委託書簽就後,丙○○將支票及委託書交給丁○○,丁○○再交給張朝順,張朝順再將支票及委託書在斗六夜市「壽天宮」附近公園交給洪政雄:

㈠張朝順於原審證稱:「(請你詳細的陳述你透過丙○○

的關係認識戊○○的經過。)我知道乙○○欠戊○○的錢的事情,是游嘉賓找我去乙○○的家裡,他告訴我說,乙○○欠錢不還,我就認為罷了,後來我在路上遇到「肉粽」(洪政雄)他說他可以處理,意思就是有什麼錢可以賺,他叫我去拿本票,因為欠人家錢一定有收據或者借據,我透過丁○○去找丙○○去跟戊○○拿本票,我就將本票交給肉粽或蕭維雄,肉粽就拿委託書給我,要我拿給戊○○,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我只有認識丁○○,我就拿給丁○○請丁○○拿給丙○○,再由丙○○拿給戊○○,請其簽名,這樣子才可以去處理債務的糾紛,戊○○簽好以後,就拿給丙○○,再由丙○○拿給丁○○,丁○○再交給我,是我向他們拿委託書的,不是他們指示我,我與游嘉賓去乙○○家裡以後,一段時間以後,我遇到洪政雄及蕭維雄,他們說可以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我才會去找丁○○。」(原審張朝順

94 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就將支票交還康,在隔了一段時間後,我遇見洪政雄「肉粽」,他說在經營討債公司,問我有無帳目可以去討,我向他提到這件債務之事,洪政雄說他可以處理,我遂向康老師告訴此事康說那就交給洪去處理,洪政雄就拿一張印好的空白委託書交給我,透過我拿給康,康再找歐來簽字,在歐簽好委託書後,康聯絡我在他家附近,交委託書及15張支票原本給我,我就將支票,委託書轉交給洪政雄,是在斗六夜市壽天宮附近公園交的。」(偵查卷貳張朝順即張振勳92年4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㈡丁○○於原審證稱:「(之後,有無再跟康老師要票回

來?)後來,張振勳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朋友可以幫忙處理,要我去跟康老師說,之後,我打電話給康老師說可以去處理,我就去跟康老師拿票,張振勳就來跟我拿;(有將票交給張振勳嗎?)有;(張振勳有無告訴你這件事處理的如何?)沒有;(張振勳處理跟你拿票以後,有無交什麼東西給你?)經過幾天以後,他說他的朋友說需要委託書上的簽名,要我拿回去給康老師,請戊○○簽名,之後,我就拿回去給康老師,請戊○○簽名,拿回來之後,委託書上有簽名,但是受託人上沒有簽名,委託人有簽名及蓋章;(委託書有無交給張振勳?)是的;(張振勳有無跟你說他的朋友要如何處理?)沒有,但是有說他的朋友會合法處理。」(原審丁○○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

㈢丙○○於原審證稱:「(從戊○○將票拿給你以後,到

這件事情發生了,就是乙○○被帶出去毆打,有無寫過任何一張委託書?)這個分成兩個階段,丁○○回來跟我說,馬太太很難纏,將票還給我,因為我在上班,我沒有辦法馬上還給甲○○,隔了2、3天以後,丁○○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票是否還給人家了,我說還沒有,丁○○跟我說張振勳說可以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丁○○就到我的家拿這支票,至於委託書的部分,是丁○○告訴我說,張振勳說需要委託書,我就透過甲○○轉達給戊○○要拿委託書,戊○○就下來,拿委託書給我,委託書上有戊○○的簽名,吃飯以後,我沒有馬上將委託書給丁○○,是隔天,我才請丁○○來拿委託書;(交委託書的日期是案發前的幾天?)3、4天左右;(你方才說委託書是戊○○拿出來,他在何處拿給你的?)好像是在中華壽司店,大部分都是在餐廳,時間很久了,丁○○說需要債權人簽名才有效,我才會通知戊○○他們下來,戊○○簽完名以後,我沒有馬上拿給丁○○,我是在隔天才拿給丁○○的,至於丁○○當天有無到,我就不知道;(這個事情都是案發前嗎?)是的。」(原審丙○○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㈣洪政雄於原審證稱:「(本件要向乙○○討債的事情,

是何人告訴你的?)狗雄及你剛才講的張朝順綽號「阿勳;(狗雄即蕭維雄為何會打電話給你,叫你一起去處理債務糾紛?)因為我對調解債務方面比較瞭解;我們3人即我、狗雄和張朝順去乙○○店裡瞭解,是否欠會錢,如何欠,欠多少,乙○○態度不好,我們並沒有處理好這個債務……我交給張朝順1份委託書……。」(原審洪政雄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

㈤據上證人供述互為勾稽,可知丁○○將乙○○簽發之支

票交還丙○○後之數日,張朝順在路上遇到蕭維雄、洪政雄,得知渠2 人有承接債務催討之意願,要張朝順取得債權人之委託書,張朝順將蕭維雄、洪政雄之意向,及要求債權人之委託書之事告知丁○○後,丁○○轉告丙○○,丙○○聯絡戊○○再次南下書立委託書,委託書簽就後,丙○○將支票及委託書交給丁○○,丁○○再交給張朝順,張朝順再將支票及委託書在斗六夜市「壽天宮」附近公園交給洪政雄,此後蕭維雄、洪政雄、張朝順再次去乙○○之腳踏車店討債,同樣無功而返,此時丙○○、戊○○、朱春春、丁○○之各項舉動只是配合承接債務催討之蕭維雄、洪政雄的要求提出債權憑證(支票)及委託書,並無直接接洽,遑論有何犯罪計畫之謀議,另蕭維雄、洪政雄、張朝順再次去乙○○的店裡同樣只是評估其還款之意願,乙○○之還款意願尚不得而知,而丙○○只約略知道張朝順找到承接本件債務催討之人有洪政雄,然此時研議以暴力討債尚言之過早,難謂已形成犯罪之謀議。或許蕭維雄、洪政雄、張朝順於確認乙○○無還款意願後,已另有打算,進一步思索後續之索債計畫,惟檢察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丙○○等4 人在此時已與蕭維雄、洪政雄、張朝順間就暴力討債已形成共識。

蕭維雄、洪政雄確認乙○○無還款意願後,於91年4 月1

日決定採取以暴力方式對乙○○討債,有絕對之主導權,然而丙○○等4 人與蕭維雄、洪政雄及下手實施之正犯己○○等人間無直接之接觸,張朝順雖無卸於參與本案暴力討債犯罪計畫之謀議,但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透由張朝順之串連,丙○○等4 人與彼等產生犯意之聯絡:

㈠己○○於原審中證稱:「(為何要參與本件毆打及恐嚇

乙○○?)當初是張振勳及蕭維雄叫我一起去;(洪政雄有找你一起去?)沒有;(他們是一起找你或者個別找你而去毆打及恐嚇乙○○?)當初我不知道乙○○,是到碧綠雙星會合時,張振勳才說要去乙○○那裡;(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無說過過本案暴力討債是洪政雄找你一起去的?)有;(為什麼要這樣講?)為了掩飾蕭維雄;(你之前在檢察官處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說過是戊○○請你幫他討債的?)是的;(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的是否實在?)不實在;(你為什麼要在檢察官處這樣說?)蕭維雄、洪政雄、張振勳叫我這樣講,要我一個人擔起來;(本案暴力討債之前,是否認識戊○○?)不認識;(你是什麼時候才認識戊○○?)案發之後;(當天,有無將支票帶過去?)有,支票在洪政雄的身上;(洪政雄當天如何跟乙○○說的?)剛開始,乙○○將腳踏車帶到釣蝦場那邊,我跟謝嘉文跟他說有關債務的事情,但是乙○○的口氣不好,我們才動手打他,打完以後,洪政雄才下來說要調解,當初沒有想說要打他,只是想要問他要如何處理,因為乙○○的口氣不好,才動手打他的;(是否認識「阿源」?)阿源就是蕭維雄;(你在打乙○○的時候,是不是有打電話跟「阿源」即蕭維雄聯絡?)忘記了,那個時候,打完以後,事情都是洪政雄在處理,當初把他打成這個樣子,不知道如何處理;(你是不是蕭維雄的手下?)不是,他是在開麻將,我只是去那邊玩,我在那邊玩的時候,有跟他借錢,有欠一些錢,我不是他的手下;(本件請你去向乙○○討債,有無任何人承諾你,你可以得到多少的報酬?)當初還沒有談到報酬的事情,只是出事之後,他們叫我將責任擔下來,他們會幫我處理;(你所說的他們是指何人?)蕭維雄、洪政雄、張振勳;(你為什麼會去呢?)我有欠蕭維雄一些錢,他有跟我說,是否要去賺一下,我就說好。」(原審己○○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1年4月1日榮譽路一間房子見面之人有8個人,除已知去梅林的魚池之6人外,還有張振勳及「阿源」?)是的;(是「阿源」叫你、嘉文、阿昌去討這條債?)是的;(你與「嘉文」、「阿昌」都是「阿源」的手下?)是的;(你討到之5萬元到底交給誰?)那筆錢現在我那邊,「阿源」也知道;(你同意承擔這條罪責,阿勳、阿源他們要給你何報酬?)阿勳曾提到若因此案去服刑,他會寄錢給我;(你在梅林現場,就曾打電話給「阿源」請示何事?)因那時馬已被我們打了,我請示「阿源」接下來如何處理;(在車內馬同意給5萬元後,你有再打電話請示阿源是否接受?)我是有打電話向「阿源」報告,先拿5萬,剩下的1個月後再給,可否接受,阿源指示「能處理拿多少,就儘量拿多少回來;(你為何不把實話說出來?)我心裡會怕;(91年4 月1日在榮譽路會合房子之地點是何人的?)那是張振勳找的;(你見過丙○○否?)沒有。」(偵查卷貳己○○92年5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據上己○○之供述,己○○參與本案是受蕭維雄之邀約,暴力討債過程中己○○凡事聽命於蕭維雄,請示於蕭維雄,謝嘉文、許木昌亦由蕭維雄找來,參與犯案,案情暴發後己○○受蕭維雄之指示,同意承擔罪責,不將蕭維雄供出來,可證蕭維雄、洪政雄對於採取暴力方式對乙○○討債,握有絕對之主導權,被告丙○○等4人對於犯罪實施之支配力,均未能產生作用,而案發時己○○等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並不認識丙○○等4人,彼此間亦無由形成犯意之聯絡。

㈡洪政雄於原審證稱:「(在91年4月1日之前,就本件處

理乙○○債務的事情,你有無跟丙○○聯絡過?)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他見過面;(91年4月1日之前是否認識甲○○?)沒有,在庭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認識狗熊,我有看過(手比己○○)幾次面。其餘我都不認識;(你剛才跟檢察官說,第一次你與張朝順、蕭維雄去乙○○的店裡面處理債務,是誰邀你去的?)是狗熊打電話邀我去的;(狗熊本人有沒有去?)有;(第1次去乙○○的店處理債務,張朝順有無說出丙○○、戊○○、甲○○、丁○○這些人的名字?)沒有。」(原審洪政雄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洪政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們在那邊商議何事?)我是在他們事情要談好前我才到場,阿源說已經安排小邱及我不認識之人去買自行車,阿源叫我稍後去蝦場好幫他們調解一下,我也答應,而金龍他們先開一部車離開,阿源再開他的車載我到斗六田中那邊與金龍他們會合,那個地方就是乙○○自行車店的旁邊,我到時,阿源就叫我去改坐金龍他們那部車,我上金龍車以後不久,就見到乙○○跟小邱他們要送自行車出去了,我們就從馬的店跟著他們到梅林蝦場,那地點是阿財找的;(己○○稱他是你的手下,是你找他來討債?)這不是事實,我是「阿源」找來幫忙調解的,己○○是「阿源」之手下,為替「阿源」脫罪而故意牽扯到我;(己○○討到之

5 萬元是否交給你?)沒有那筆錢,蘇是交給「阿源」,而事後「阿源」及蘇都跟我說過,那筆錢是要準備給蘇拿去做交保或安家用,因為那時說好由蘇承擔下來這條案;(這條討債案是何人在策劃?)是張振勳向康老師拿支票後,他去找「阿源」,「阿源」才找我及己○○來處理;(在梅林和田釣魚池現場是何人打電話給阿源做何事?)那是金龍(己○○)打電話給阿源請示,表示馬的現況,而阿源再打電話給我,叫我下車進去釣魚池調解,我原先是做在車內沒有下車;(5萬元是如何決定?)馬在梅林上車後,金龍、嘉文向馬說要如何解決,我也在車內調解,馬說要去竹山找他哥哥借錢,車子就往竹山方向,後馬又說可先向朋友(一位老師)借錢,車子又開回斗六,在今食堂時,雙方說好先拿5萬元,而後不知是「金龍」或「嘉文」請示「阿源」,「阿源」表示至少要拿1半(15萬),我聽金龍說「他老大阿源表示至少要拿15萬」,我覺得沒辦法處理,我就趕快在車站附近下車了;(你見過丙○○否?)沒有。」(偵查卷貳洪政雄92年5月14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從洪政雄之上開供述,更可印證蕭維雄、洪政雄對於採取暴力方式對乙○○討債,握有絕對之主導權,而案發時蕭維雄、洪政雄並不認識丙○○等4人,丙○○等4人與蕭維雄、洪政雄無直接之接觸,自無由與丙○○等

4 人就本案犯罪之謀議有所何聯絡。㈢張朝順於原審證稱:「(甲○○、丙○○、丁○○是否

有指示你向乙○○暴力討債?)沒有;(丙○○與戊○○、甲○○他們後來是因為丁○○告訴他們以後,才知道蕭維雄、洪政雄要幫他們討債?)他們不知道如何轉達,我只有拿到本票,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講,我也不認識他們,他們的相關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有拿委託書等傳送給他們而已;(你與丁○○說的時候,有無說要請誰幫戊○○討債?)沒有,我只有說有朋友可以處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丁○○沒有問你說要找何人幫忙處理嗎?)沒有,因為我只是跟他要支票而已,何必要講那麼多;(有無跟丙○○說過,本件債務的事情要找洪政雄來處理?)事情太久了,我有沒有講我不確定;(依照你方才所說的,在己○○等人向乙○○討債並毆打之前,丙○○是否已經知道你有請洪政雄幫戊○○討債?)我沒有記憶,我不敢確定,就不敢講;(你在91年4月1日討債的當天,有無跟丙○○或者戊○○說過當天要去向乙○○討債的事情?)太久了,我不記得了;(91年4月1日當天有無打電話給甲○○,說當天要向乙○○要債務?)我不知道甲○○的電話,是檢察官問的,檢察官說如果要去討債務的話,不知道電話如何討債務?);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2年4月23日偵訊筆錄予證人。(筆錄上有記載,「問:在91年4月1日要討債當天事先有無向康、歐告知?答:我是有在當天打電話告訴甲○○,有關當天我們到外面來討,有向朱說要向馬騙出來,朱女有說『馬欠人錢很惡質』,他的意思是要我們給他教訓。」有無說過這樣的話?)教訓沒有,他又不是我的什麼人,憑什麼要我教訓人,甲○○有說他欠人錢很惡質,她只有講這些話;(你方才不是說不知道甲○○的電話嗎?)對;(91年4月1日當天到底有無與甲○○通過電話?)沒有,我可以發誓,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真的;(為何在檢察官處有說,當天你打電話給甲○○?)不是我的意思;(在檢察官處沒有說過這樣的話?)一定是我有說,才有記載,我也不知道如何說,這個有壓力;(91年4月1日之前,有無跟甲○○聯絡過?)沒有;(你在91年4月1日發生本件討債之前是否認識甲○○?)沒有發生討債之前,我不認識甲○○;(你什麼時候才認識甲○○?)就是幫他處理這些債務糾紛的時候,才認識他的;(你是否有在檢察官處講過,你有與甲○○在91年4月1日之前有聯絡2、3次?)不曉得,不記得;(你方才跟檢察官回答的時候,你提到91年4月1日你去討債之前,你沒有跟丙○○接觸過,但是有時候你有稱你有與丙○○接觸過,請你確認一下,你在91年4月1日本案發生前,是否有跟丙○○接觸過?)沒有,在案發之後,才有與丙○○、戊○○、甲○○等人接觸過;(你總共去過中華料理店幾次與丙○○、戊○○、甲○○會面?):1次,還有游嘉賓;(這1次是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案發後,就是我拿支票給他們;(你在檢察官處有無說過,你有與甲○○有電話的聯繫?)我有講,但是事實上,我沒有甲○○的電話,檢察官確實有問我說,如果你沒有甲○○的電話你如何與甲○○聯繫,我確實在檢察官面前有講過這些話,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與甲○○聯絡過,也沒有甲○○的電話。」(原審張朝順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張朝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與「肉粽」洪政雄接洽討債之事,如何向丙○○回報?)我向康老師說有人表示可以處理,不然把票拿給他去處理看看;(你有將洪政雄做什麼事,過去犯過什麼罪告訴康?)康有問我們如何認識,我說是在「黑雲」後援會認識的;(討債完畢,你有將剩下12張支票還給康老師?)我向洪說,票主在找票,如果沒辦法幫人處理,票就要還給人,洪表示票放在朋友處,在隔一段日子後,他約我在斗六的一家醫院路邊,把票還給我,後來戊○○、甲○○到斗六找康老師,我被約去一家餐廳,我把票交還給朱女,有康、歐均在場;(91年4月1日當天洪他們要去討債,你有事先向丙○○、戊○○提到當天要行動?)我沒有向康、歐提到這件事;(在91年4月1日要討債當天,事前有無向康、歐告知?)我是有在當天打電話告訴甲○○,有關我們當天要叫馬到外面來談,有向朱說要把馬騙出來,朱女有說「馬欠人錢,很惡質」,她的意思是要我們給他教訓;(在此之前,你與朱女有聯絡多少次?)有聯絡過2、3次,我將每次去馬店裡討債經過,有講給朱聽;(92年4月2日到本署開庭前,你們在斗六中華料理店前碰面,談到何事?)甲○○說不要扯到康老師,叫我直接說與歐在某個工地認識,票是我自歐處直接拿到的;(91年4月1日你們要用購買腳踏車把馬騙到郊外去討債之事,丙○○是否知道?)他知道那天要去討債,我也有跟他說有4、5個人,要去討債;(你上次庭訊曾經說你起先自己曾去討過2次不成後,把票退還給康老師,第2次你找洪政雄去討,顯然是要用欺騙及暴力方法討債,與上次不同?)在討債當天,我與朱女通電話時,她的意思是這種人要打他一頓,他才會怕。」(偵查卷貳張朝順92年4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㈣據上,從張朝順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

互為比對,張朝順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在91年4月1日討債的當天,有無跟丙○○或者戊○○說過當天要去向乙○○討債的事情,答稱:「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稱:(91年4月1日當天洪他們要去討債,你有事先向丙○○、戊○○提到當天要行動?)我沒有向康、歐提到這件事,接著檢察官問(91年4月1日你們要用購買腳踏車把馬騙到郊外去討債之事,丙○○是否知道?)供稱:「他知道那天要去討債,我也有跟他說有4、5個人,要去討債。」,張朝順於同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張朝順有無將91年4月1日要帶人向乙○○討債之事告知丙○○,即有可疑,縱使張朝順有將是日要向乙○○討債之事告知丙○○,丙○○也約略知道有帶4、5人去向乙○○討債,倘乙○○仍然無意還債,張朝順有無進一步,將後續採取暴力逼債之計畫合盤托出告知於丙○○,丙○○當時的反應為何?有否對暴力討債行動表示讚同並參與謀議?丙○○若有參與謀議後,是否將共謀暴力討債計畫轉告於戊○○、甲○○、丁○○知悉,而彼等並進而參與謀議以暴力討債方式或就犯罪計畫提供意見,均未見公訴人就此謀議提出嚴格證明之證據,證明此事,自不能謂,丙○○等4人已與丁○○形成犯罪之謀議。

㈤至於張朝順偵查中供稱,本案91年4月1日行動之前曾與

甲○○聯絡過2、3次,當天打電話告訴甲○○,有關我們當天要叫馬到外面來談,有向甲○○說要把乙○○騙出來,甲○○有說「馬欠人錢,很惡質」,她的意思是要我們給他教訓。惟張朝順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有講,但是事實上,我沒有甲○○的電話,檢察官確實有問我說,如果你沒有甲○○的電話你如何與甲○○聯繫,我確實在檢察官面前有講過這些話,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與甲○○聯絡過,也沒有甲○○的電話等語。質之甲○○也不承認有此事,供稱:「(去討債務的人中有一位張振勳是否認識?)不認識;(91年4月1日前,張振勳有無與你聯絡?)我不認識他要如何聯絡;(92 年4月2日《按應係92年3月29日》在中華壽司店時,有無見過張振勳?)是在該處才看過他;(當天在壽司店的時候,有無討論案發以後,要如何處理?)只有講說要拿一些證件回來,是康大哥跟他們講將文件拿回來。」(原審甲○○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佐以丙○○偵訊時供稱:「(於事情發生後,戊○○等人是否就此事與你商量如何善後?)於92年3月29日戊○○、甲○○於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曾到斗六市找我,說事情要如何處理,因事情來龍去脈只有張振勳一人知情,所以我便聯絡張振勳出來與戊○○研究到地檢署時如何答辯,因此我、甲○○、戊○○、張振勳,另張振勳並邀集「景仔」丁○○、游嘉賓我們共6人於當日晚上在斗六市○○路中華料理店(壽司店)一起吃飯,他們順便談論此事。」(偵查卷貳丙○○9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如上,張朝順之供述,本案發生後,其向洪政雄索回其餘13張支票,洪政雄表示票放在朋友處,之後與洪政雄約在斗六的一家醫院路邊,洪政雄把票還給張朝順,後來戊○○、甲○○到斗六找丙○○,同去一家餐廳,其把票交還給甲○○,有丙○○、戊○○均在場之情節,可證案發後之92年3月29日丙○○等4人再度至中華壽司店,除談論案情研究如何答辯外,另一目的要向張朝順取回洪政雄返還之支票,若如此,張朝順則是第一次與戊○○及甲○○見面,張朝順與戊○○及甲○○並無直接之接觸,張朝順有否直接向甲○○報告之前2次向乙○○討債之經過及91年4月1日將對乙○○採取暴方討債之行動實令人存疑。據此,亦無法證明透由張朝順之串連,使丙○○等4人與張朝順、洪政雄、蕭維雄間,產生犯罪之謀議。

㈦再者,張朝順(張振勳)92年4月23日偵訊筆錄錄音帶,經勘驗錄音帶結果如次:

問:你去那邊探兩次啊,你有與阿美聯絡嘛。

答:恩。

問:說這給他聽,後來就沒違法啊,沒違法只老就是用

買車的方法把他叫出來,算說那個路線、方法,你們都要說給阿美知道的意思是不是?答:有說要給他騙出來而已,沒說要幹麻有的沒的,沒說要鐵馬什麼的。

問:鐵馬?答:沒說要買他鐵馬那個,只有叫他出來,阿美有說馬仔欠人錢很惡質。

問:我想也是這樣。

答:說欠人家錢很惡質,都把人家倒了,就走這樣。

問:這樣說,很惡質意思,就是要你們教訓他的意思啦

,是不是?答:他的意思可能也是這樣,對啦。

問:(檢察官整理筆錄內容朗誦:他的意思要我們給他

教訓)那天要討債那天之前你已與阿美聯絡很多次,包括那次去探時。

答:聯絡兩次或3次而已。

問:你都有說給他聽。

答:有,恩。

問:(檢察官整理筆錄內容朗誦:我每次去店裡討債的

經 過講給甲○○聽)那這樣康老師也知道你們要去討債的事。

答:阿美有無跟康老師說,我就不知道了。

(中間略)問:第2 次要怎麼討是不是知道? (91年4 月1 日你們

要用購買腳踏車把馬騙到郊外去的事情,丙○○是否知道)我 再說一次,去年4 月1 日用腳踏車方法把他騙到郊外康老師是否知道?答:他知道要去討債,但他不知道買腳踏車的事情,沒跟他說這樣。

問:他知道那天你叫幾個要去這樣,是不是?答:我只有跟他說肉粽要去那個,他有跟他說大約4、5個。

問:有跟他說4、5個人要去討。

答:恩。

從上之勘驗結果可知,張朝順當時只有向甲○○說要將乙○○騙出來而已,但沒有提到假裝購買腳踏車誘騙乙○○出來,並且沒說將乙○○騙出來後要採取什麼行動,另張朝順也只告訴丙○○91年4月1日將向乙○○討債,有找洪政雄去,洪政雄說會帶4、5個人去而已,也沒向丙○○提到佯裝買腳踏車誘騙乙○○出來,及將乙○○騙出來後要採取什麼行動,丙○○自屬無從得知後續有何暴力討債行動計畫。至於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我是有在當天電話告訴甲○○,有關我們當天要叫馬到外面來談,有向朱說要把馬騙出來,朱女有說「馬欠人錢,很惡質,她的意思是要我們給他教訓。」等等,則係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問:這樣說,很惡質意思,就是要你們教訓他的意思啦,是不是?張朝順附和著回答:「他的意思可能也是這樣,對啦。」,張朝順既是在檢察官誘導下猜測甲○○之意思,有無誤解甲○○的意思,或者根本是甲○○之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並無此意,均非無疑義,據此不足為丙○○、甲○○不利之認定。

四、委託書僅有一份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濫發之情況,縱使有另份之委託書存在,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等4 人參與本件犯罪謀議:

㈠戊○○、甲○○於原審均供稱,只簽寫一份,而委託書是

在第一次南下與丙○○見面,在丙○○家連同支票交給丙○○,戊○○另稱委託書是用手寫的。(原審審理卷㈣第108頁;第142頁)。

㈡丙○○否認有手寫之委託書,並於原審供稱:拿委託書給

戊○○簽名之委託書只有一次,委託書是打字的,戊○○簽完名後交給丁○○,檢察官說委託書好像有二張,有一張是我寫的,最後我才跟檢察官敷衍說,有一張委託書是我去書局買的。(原審審理卷㈣第113、114頁)。

㈢丁○○於原審供稱:委託書拿給丙○○後,丙○○請戊○

○簽名,委託書上委託人有簽名,受託人上沒有簽名,之後交給張振勳,委託書是打字的,是直式,去中華壽司店的那次沒有委託書,委託書是張振勳請我跟康老師拿委託書,只有那一張。(原審審理卷㈣第148、150頁)。㈣張朝順於原審證稱:洪政雄是直接拿委託書給我,我再拿

給丁○○,丁○○再拿給丙○○,委託書是打字的。(原審審理卷㈣第70、71頁)。

㈤洪政雄於原審證稱:只交給張朝順1份委託書,只有拿給

他1 次,是打字的。(原審審理卷㈣第78、79頁)。㈥己○○於原審供稱:委託書是本案發生後張振勳及蕭維雄

拿給我,他們要我扛責任,才拿給我的,我有簽名,委託書是直式打字的與偵查卷宗內所附委託書相同格式,在本案發生暴力討債前有看過,在張振勳那裡。(原審審理卷㈣第89、90頁)。

㈦綜上,戊○○、甲○○、丙○○、丁○○,均供稱戊○○

只寫1張委託書,是否有第2張委託書存在,不無疑問,而戊○○交付委託書之地點,雖據戊○○、甲○○稱是在第一次南下與丙○○見面在丙○○家交付,之後去中華壽司店與丙○○用餐,惟戊○○在丙○○家時若已交付委託書,而受託人部份是空白,則洪政雄要求提出債權人戊○○簽名之委託書時,丙○○即可直接提出予洪政雄,不必再次麻煩戊○○南下簽寫委託書。再者,從洪政雄、張朝順、丙○○、丁○○供述委託書簽發之經過相符,可知洪政雄經常參與債務調解之經驗,其答應承接本件債務催討,受託伊始即要求提出債權人之委託書乃無違常情,因此本案委託書是在洪政雄、蕭維雄承接債務催討後始由戊○○簽發可資認定,至於戊○○、甲○○所述,委託書在與丙○○第二次見面時(第一次在甲○○台中大里家)即已提出云云,本院認戊○○、甲○○供述委託書提出之時間若是越早,越能排除與本案之關連,戊○○、甲○○如此之供述也就不足為奇,是以委託書並非戊○○、甲○○第二次見面時提出,已可認定。另委託書之格式僅有戊○○獨自陳稱是手寫,自非可信。又己○○雖係案發後於委託書上簽名,其於91年4月2日警詢時即以受託人自居,稱乙○○欠我委託人戊○○75萬元,戊○○委託我處理債務等語,其在偵查中復供稱,在91年4月2日下午我要去斗六分局作筆錄時,在之前洪政雄拿委託書叫我在受託人欄簽名,我就簽了己○○,那時已講好,由我承擔等語。(警卷己○○9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貳92年5月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爾後己○○對於蕭維雄部份,則多所隱避,或以江文彬、「阿源」稱之,顯係刻意不讓蕭維雄曝光,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說本案暴力討債是洪政雄找伊一起去的,是為了要掩飾蕭維雄等語,可證蕭維雄為免於自己犯行曝光,乃命己○○在受託人處簽名,而己○○確也在案發前看過委託書,其於案發後在同1份委託書上受託人空白處簽寫自己名字,亦可認定。

執此,應無公訴意旨濫發委託書之情形。復次,洪政雄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到警察局的時候,怕咬狗雄出來,所以我們就有共識最好不要牽扯到狗雄。(原審洪政雄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則己○○、洪政雄、蕭維雄於案發後不久彼此商議,不要將蕭維雄供出來,因此洪政雄、蕭維雄給予己○○壓力,要己○○在委託書上受託人處簽名,彼時最主要是隱避蕭維雄犯行,當時丙○○等4人,與己○○、洪政雄、蕭維雄並未接觸,委託書受託人處之最終協議由己○○簽名,由己○○承擔罪責,應與丙○○等4人無關。至於92年3月29日案發後丙○○、戊○○、甲○○、丁○○、張朝順在斗六市中華壽司店之聚會,互為研究檢察官訊問時如何答辯(見偵查卷貳丙○○92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會後研議由戊○○、甲○○、張朝順於爾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供稱己○○、張朝順是在工地認識,戊○○先委託張朝順去查探乙○○之所在及後來書立委託書予己○○委託己○○處理催討本件債務,其目的要係在簡化委託過程,使丙○○不要無端受牽連,遭受無謂而繁瑣之偵、審程序之困擾而已,此乃人之常情,且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非協議將罪責推由己○○一人承擔,否則該次之中華壽司店之會面自應找己○○一同商議串證之事方合常理,又何須於距案發後將近一年,才再度於中華壽司店商議此事,而不於案發後不久商議,致失串供之先機。是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丙○○等4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只是能證明戊○○、甲○○有請丙○○處理債務,丙○○協助戊○○找人查探乙○○之所在及其還款意願,丁○○協助丙○○、戊○○查探乙○○之去向,及轉交委託書及支票等事實,但尚未能使法院在達到確信毫無懷疑丙○○等4人確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丙○○等4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被告丙○○等4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丙○○等4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大部分已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為論證,顯為被告已設定之答辯所蒙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被告毆盛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