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即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號、第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枝、刀子貳把(未扣案)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向以幫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牟利之甲○○借款未還畢,甲○○即委由陸敬中至丁○○於台南市小北夜市及武聖夜市攤位上催討,丁○○因此對甲○○心生不滿,懷恨在心,欲伺機教訓甲○○。
二、丁○○因不滿甲○○(00年0月00日生)催債行為,且知悉甲○○平時代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認為有利可圖及可藉機教訓甲○○,而夥同丙○○(00年0月00日生,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乙○○(綽號意麵),及由乙○○找來熟識之戊○○(綽號木劍),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並與丙○○先至臺南市○○路某五金店購買刀子二把。丁○○再與乙○○、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號「激點汽車旅館」租用二0八室房間。當日下午四人則同至丁○○位於臺南市○○街○○○號租屋處集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丙○○撥打丁○○提供之甲○○電話與甲○○聯絡,佯稱:要委其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而與甲○○約定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並商談借款事宜,甲○○不疑有他而應允,丁○○即駕駛所有之休旅車,搭載丙○○、乙○○、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後,丁○○即駕車先行離去,以避免遭甲○○認出。再由丙○○下車與甲○○交談,乙○○、戊○○二人則伺機走到甲○○後方兩側,乙○○並露出藏於休旅袋(事先由丁○○、丙○○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刀子(未扣案),戊○○則打開外套,露出藏於外套側口袋之玩具槍槍柄(已扣案)示威,使甲○○心生畏怖,無法抗拒,遂由乙○○、戊○○二人,強押甲○○,至甲○○所駕駛小客車上,改由丙○○駕車,乙○○、戊○○與甲○○則坐於後座以控制甲○○行動。丙○○並向後揮手毆打甲○○頭部,乙○○並於丙○○駕車,前往台南市○○路○段○○○號「激點汽車旅館」途中,自休旅袋中取出不明白色藥丸六顆,強迫甲○○吞服,甲○○則趁機吐掉其中數顆,並裝睡。隨後乙○○以膠帶矇住甲○○雙眼。
三、迨抵達「激點汽車旅館」後,丙○○、乙○○、戊○○三人,合力將甲○○抬至「激點汽車旅館」二○八室,並以膠帶綑綁甲○○雙腳,復以繩子將甲○○雙腳,綁於床腳,藉以限制甲○○行動自由。乙○○嗣叫醒假寐之甲○○,並取下甲○○雙眼膠帶,即逕自甲○○背包取出約三、四十張金融卡、現金卡,而與丙○○一同對甲○○拳打腳踢,逼問甲○○前揭金融卡、現金卡密碼,致使甲○○不能抗拒,而說出密碼,乙○○得知部分金融卡、現金卡(包括聯邦銀行現金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及陽信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後,即與丁○○聯絡,嗣由丁○○駕車,搭載乙○○前往提款。丙○○、戊○○並於乙○○出外提款時,再度對甲○○逼問,其餘金融卡、現金卡密碼,戊○○並取走甲○○背包夏普GS21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持以毆打甲○○,又持前開刀子一把,向甲○○恫稱:「你密碼趕快講,不然他們回來,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戊○○嗣將上揭行動電話,交給丙○○,並持一顆不詳藥物給甲○○服用,甲○○隨即假寐,戊○○即再以膠帶矇住甲○○雙眼,俟乙○○提款返回旅館後(計提領新台幣廿八萬五千三百廿四元,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十八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二萬七千元,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七萬八千三百廿四元,三百廿四元應為手續費),乙○○與戊○○一同將甲○○扶上甲○○所有小客車,並由丙○○駕駛該車,搭載戊○○、甲○○至臺南市○○路。丁○○則另外駕駛休旅車搭載乙○○,尾隨在後,俟抵台南市○○路邊後,丙○○、戊○○即下車,改搭丁○○休旅車離去,丙○○、乙○○、戊○○因此由丁○○處,各自分得前開強行提領甲○○款項中各六萬餘元,丙○○復逕行取走上開甲○○手機(嗣因丙○○未能給付維修費用而遭變賣)。至甲○○則於丙○○等人離去數分鐘後,自行掙脫,經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後,發現其因丙○○、乙○○毆打而受有右眼眶瘀血瘀青約四乘三公分之傷勢。
四、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二樓之二乙○○住處,扣得到上開其等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枝(至於另外扣得之手榴彈一顆及子彈九發後,與本案無關,另案由檢察官處理),及乙○○提款時所著衣服一件而當場逮捕乙○○,至其等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刀子二把則未扣案。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三三巷口逕行拘提丙○○。丁○○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當庭經檢察官逮捕。戊○○則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經警通知自行到場而供出上情,並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由檢察官當庭逮捕。
五、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對於上揭共同前往「激點汽車旅館」租用208室,如何將被害人誘騙至上開約定地點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將之載往「激點汽車旅館」208室,如何共同毆打逼問被害人甲○○現金卡、金融卡密碼,如何聯絡被告丁○○前往提款合計285324元,如何將被害人甲○○載往臺南市○○路,如何分配上開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其係因被告乙○○要其幫忙被告丁○○處理債務糾紛,始同意前往,其以為是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強盜之意云云。被告丁○○就其積欠被害人甲○○債務,及如何於上揭時間駕車載送被告乙○○及戊○○及另案被告丙○○至臺南市○○路、和緯路交岔路口處,後再駕車至汽車旅館搭載乙○○至鄰近提款機提款後返回旅館,再將乙○○載離旅館,並至臺南市○○路上搭載被告戊○○、另案被告丙○○離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欠被害人甲○○債務,是幫另案被告丙○○向甲○○借錢,因甲○○要債而派人至攤位找麻煩,告知另案被告丙○○,另案被告丙○○說要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其不知被告乙○○等人會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亦無分配被告乙○○領取之上開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乙○○如何夥同被告戊○○、丁○○、另案被告丙
○○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其事後自被告丁○○處分得六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上揭如何夥同被告乙○○、丁○○及另案被告丙○○共同前往「激點汽車旅館」租用208室,如何將被害人誘騙至上開約定地點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將之載往「激點汽車旅館」208室,如何共同毆打逼問被害人甲○○現金卡、金融卡密碼,如何聯絡被告丁○○前往提款合計285324元,如何將被害人甲○○載往臺南市○○路,如何自被告丁○○處分得六萬元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對於上揭因與被害人甲○○債務糾紛,被害人甲○○委由陸敬中至丁○○於台南市小北夜市及武聖夜市攤位上催討,及其提供被害人甲○○電話與另案被告丙○○,由另案被告丙○○以辦理信用卡為由與被害人甲○○相約地點,再由其開車搭載被告乙○○、戊○○及另案被告丙○○至約定地點附近後,即先行離開,暨其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後,再返回「激點汽車旅館」,嗣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台南市○○路路邊,搭載被告戊○○及另案被告丙○○離開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且經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証述:被告丁○○有欠伊八萬元,伊借錢給丁○○,是因大家係朋友關係,所以未收利息;案發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伊問辦理信用貸款之事,伊與之約定在西門、和緯路口見面,我們約在路口的鞋店見面,當時丙○○說外面風大,要到伊車上談,伊走到車旁,乙○○背背包,打開給伊看到裡面有一把刀,伊看到刀就嚇到了,戊○○有把他外套中類似槍柄的黑色物品給伊看到,乙○○、戊○○就把伊押上車;整個過程,丙○○、乙○○、戊○○等人都沒有提到伊與丁○○的債務糾紛,亦無提及伊有欠錢不還之事情;在車上乙○○拿六顆白色藥丸給伊吃,伊吃了三顆藥,偷偷丟掉三顆,後來乙○○有用膠帶把伊眼睛矇住,伊假裝睡覺;在旅館時乙○○、丙○○一直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丙○○自伊背包拿走金融卡、現金卡,並與乙○○對伊拳打腳踢,逼問金融卡、現金卡密碼,伊最後說出密碼;後來打電話去銀行請領明細表,才知損失有廿八萬五千三百廿四元;戊○○在汽車旅館時,有拿藥物給伊吃,戊○○並對伊說:「密碼趕快講,不要等他們回來後,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頁起至174頁)。
㈡証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証稱【案發當日係
以欲辦理信用貸款為由,依丁○○告訴之被害人甲○○電話,誘騙被害人甲○○見面後,與被告乙○○、戊○○三人將其押至彼等事先租用之「激點汽車旅館」房間,逼問出金融卡及現金卡密碼後,提領現金,及每人分得六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9頁起至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當日先由伊與被告丁○○、乙○○、戊○○到「激點汽車旅館」租用208室房間,再由其以辦理信用貸款名義約甲○○見面,與乙○○、戊○○將甲○○押往「激點汽車旅館」208室,毆打逼問甲○○說出密碼,提領現金,並分得六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起至144頁)。
㈢並有被告乙○○所有玩具手槍一枝及提款時所著上衣一件扣
案為憑,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聯邦銀行現金卡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明細表、陽信銀行金融卡明細表、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行動電話標示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九○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卷第七八頁、第八十頁)。足認被告乙○○、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又被告戊○○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唯一般人無法從手槍之外觀判斷該手槍能否擊發,有無殺傷力,反而見他人持手槍犯罪,會畏懼手槍瞬間擊發即可取人性命的威力,為保護自己性命安全,而任其逞凶,不敢反抗。故持槍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認為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以槍枝有無殺傷力為斷;準此,被告乙○○、戊○○確有與另案被告丙○○共同以挾持被害人甲○○,並以毆打、出言威脅等之強暴、脅迫方法,挾持並逼問被害人甲○○所攜帶金融卡、現金卡密碼,致被害人甲○○無法抗拒,而說出被強行取走金融卡、現金卡密碼,進而被強行領走現款之事實;而被告丁○○就上開事實,與被告乙○○、戊○○及另案被告丙○○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㈣被告戊○○雖辯稱「其以為係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強盜之意」云云。但查:
①被告丁○○曾因積欠被害人甲○○債款,經被害人甲○○
委請陸敬中處理其與被告丁○○債務一節,為証人甲○○於原審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而証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証述「丁○○說有人到夜市恐嚇他跟收錢,他不爽,叫我們去找對方,去領對方現金卡的錢」、「(之前在本院講過,本案是因為甲○○欠丁○○錢,丁○○還拿出一張本票請你代為討價,這些話是否實在)不實在。那些話是丁○○說,如果出事的話,叫我們就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另証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亦証述「我有跟乙○○講過,甲○○叫人到夜市找我麻煩,我叫乙○○出面幫我出氣。這件事主要是丙○○去做,我是請乙○○去幫丙○○的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丁○○積欠被害人甲○○債務,甲○○找人催債而引起,並非被害人甲○○積欠被告丁○○款項未還,則被告戊○○辯稱「其以為是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已難信採。
②再查,本件被告乙○○找被告戊○○參與後,二人又與被
告丁○○、另案被告丙○○先至「激點汽車旅館」租用208室房間,再由另案被告丙○○佯稱辦理信用貸款名義誘騙被害人甲○○前來,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被告丁○○已先行離開,再由被告戊○○、乙○○將被害人強押上被害人車,由另案被告丙○○駕駛該車前往「激點汽車旅館」,彼等三人或交付不明藥丸與被害人服用,或將被害人以膠帶矇住甲○○雙眼,或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被害人信用卡、金融卡之密碼,並提領現金;嗣又將被害人甲○○扶上被害人所有小客車,並由另案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戊○○、甲○○至臺南市○○路。被告戊○○及另案案被告丙○○再改搭被告丁○○車離去,留下被害人甲○○自行掙脫,事後被告戊○○、乙○○並自被告丁○○處各分得六萬元等事實,又據被告戊○○、乙○○供承不諱;而於被害人甲○○至約定地點,為被告乙○○、戊○○強押上車迄至其自行掙脫止,整個過程被告乙○○、戊○○及另案被告丙○○等人均未提及被害人積欠被告丁○○債務之事,亦無提及被害人積欠他人債款未還之事,又據証人甲○○於原審証述在卷,已如上述。則被告乙○○等人整個犯案過程觀之,本件顯非【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所為,並無討債之客觀情事,被告戊○○所參與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程度,被告戊○○上開所辯,顯難信採。証人即被告乙○○雖於原審証述「其係向戊○○說要處理債務」(見原審卷第192頁),証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丁○○拜託我去跟甲○○去討論債務問題」、「我知道是甲○○欠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均與本件調查所得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㈤被告丁○○雖辯稱:其未與被告乙○○等人前往「激點汽車
旅館」租用208室,其只是要處理債務問題,亦不知被告乙○○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事;被告乙○○領錢並未告訴伊,伊亦未分配六萬元給被告乙○○等人,而係被告乙○○拿六萬元給伊,說是丙○○交代要交給伊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及另案被告丙○○共至
「激點汽車旅館」租用208室之事實,均據証人即被告乙○○、戊○○及另案被告丙○○証述在卷;而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領款後,被告乙○○所領得之款項係放在被告丁○○車上,並在被告丁○○租屋處,由被告丁○○分別拿六萬元給被告乙○○、戊○○之事實,又據証人即被告乙○○、戊○○供証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78頁、第185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59頁)。
②再參酌:
⑴被告丁○○曾因積欠被害人甲○○債款,經被害人甲○○
委請陸敬中處理其與被告丁○○債務一節,為証人甲○○於原審証明在卷;及証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証述「丁○○說有人到夜市恐嚇他跟收錢,他不爽,叫我們去找對方,去領對方現金卡的錢」、「(之前在本院講過,本案是因為甲○○欠丁○○錢,丁○○還拿出一張本票請你代為討價,這些話是否實在)不實在。那些話是丁○○說,如果出事的話,叫我們就這樣講」等語觀之,足見本件係因被告丁○○積欠被害人甲○○債務,甲○○找人催債而引起。
⑵本件事發前,被告乙○○、戊○○與另案被告丙○○均於
出發前至被告丁○○處集合,由被告丁○○將被害人甲○○電話提供與另案被告丙○○,並由另案被告丙○○將被害人誘出門,被告丁○○再以車輛載其他被告至約定地點。
⑶被害人被押上車後,前往汽車旅館途中,被告乙○○仍持
續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經被告丁○○指示前往「激點汽車旅館」等情,又據証人乙○○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証人即被害人甲○○並証述「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有聽到被告乙○○以電話對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⑷被告丁○○接獲被告乙○○電話,駕車到激點汽車旅館載
乙○○至鄰近提款機提款,又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而被告丁○○駕車確有至激點汽車旅館搭載被告乙○○前往領款,事後又將被告乙○○載離,及被告丁○○駕車至臺南市○○路,將丙○○與戊○○載回等情,又據被告丁○○供明在卷。
則本件既係因被告丁○○與被害人甲○○之債務糾紛而起,於本案發生前,既事前找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謀議,並參與部分之犯行誘騙,並於被害人受挾持中仍一再以電話掌控犯行進度,甚至案發中還駕車至汽車旅館搭載被告乙○○外出提款、再將其他被告乙○○、戊○○及丙○○載至自己住處,事後並分配上開強盜所得,被告丁○○不僅參與參與強盜犯行之各項行為,且於事後分配贓款,則其處於本案主導地位,應無疑義,其上開所辯,已難信採。
㈥至於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書
已載明就被告丁○○僅指使被告乙○○就甲○○催債一事教訓甲○○,要甲○○不要再恐嚇丁○○,後因被告丙○○持槍逼迫乙○○,乙○○不得已才持甲○○金融卡前去領款等情節,顯然本件強盜是被告乙○○、戊○○及另案被告丙○○三人臨時起意,被告丁○○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時,並未詢問乙○○係提領何人款項,被告丁○○並不知被告乙○○等人強盜之事,要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強盜之意圖及犯行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固於警詢中提出自白書,為上述內容之自白(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三頁)。惟被告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就犯罪事實之經過結證綦詳,並表示警詢自白書之內容不實在,當初案發時早已與被告丁○○約好,一旦經警查獲時,要以如自白書之內容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証稱於汽車旅館內並未看見丙○○持槍脅迫乙○○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另檢察官於偵查本案期間,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三十八秒間以簡訊「明天不要擔誤了先聽律師說我們再決定如何處理」通知被告丁○○等情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南檢惟愛監續00018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十四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乙○○於案發後,與被告丁○○間確有就本案商討如何應對檢、警之偵查,從而,被告乙○○供稱其於警詢所為自白書及陳述係因事前與被告丁○○約定而出於虛偽,並非無據。再者,被告丁○○與乙○○間並無仇恨,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明確,衡情被告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又核與被害人於原審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事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証,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書內容即非真實,尚難據為被告丁○○無罪之認定,被告丁○○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三人確有強盜之犯
意,並為前開強盜行為之分擔,被告戊○○所辯無強盜之故意云云,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戊○○、丁○○三人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恐嚇罪區別,係以對
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罪論擬;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六六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二六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一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戊○○、丁○○三人與另案被告丙○○等人,係於挾持被害人甲○○後,當場即對被害人施以拳打腳踢、言詞威嚇,而強取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進而強逼被害人甲○○說出密碼,並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款項,渠等所為顯係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且渠等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對於遭挾持、矇眼、綑綁被害人甲○○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已達足以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又被告乙○○、戊○○、丁○○與另案被告丙○○於本件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刀子一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銳利刀鋒之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戊○○、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彼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被告乙○○、戊○○與另案被告丙○○等人,就上開加重強
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尚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本件被告乙○○、戊○○、丁○○與另案被告丙○○等人,對前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在現場實施強盜被害人甲○○犯行,自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加重要件。而被告丁○○,雖於被告乙○○、戊○○與另案被告丙○○三人挾持被害人甲○○及施強暴脅迫,強取被害人甲○○金融卡、現金卡暨密碼時,不在現場,然其既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前往購買強盜所用刀具,已徵其有施強暴脅迫強盜主觀上認識,復於其餘被告及另案被告丙○○等人逼問密碼完畢後,又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領款,因被告取得強盜所得款項,本屬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丁○○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乙○○、戊○○與另案被告丙○○,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等人強要被害人甲○○吞入不明藥物,乃前開強盜過
程部分行為,為渠等強盜行為所包括,故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說明。
㈣又本件被告乙○○、戊○○係受被告丁○○指使,而有前開
強盜犯行,且強盜所得廿八萬餘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被告戊○○、乙○○與另案被告丙○○,均僅自丁○○處,各自分得六萬元,其餘強盜所得,則由丁○○取得。是被告乙○○、戊○○於本件強盜犯行中,所分擔行為均非主謀,僅係受丁○○指示而行事,致誤觸此重刑,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惟彼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觀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乙○○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受被告丁○○指使,而有前開強盜犯行,其於本件強盜犯行中,所分擔行為,與被告戊○○一樣,均非主謀,僅係受被告丁○○指示而行事致誤觸此重刑,情輕法重,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重刑,依上說明,其量刑尚不符比例原則,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資料,其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職業,並奮力不懈,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強盜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在本件強盜犯行中參與程度,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乙○○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刀子二把(未扣案)、扣案玩具手槍一枝,均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戊○○自承在卷,刀子二把雖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扣案之乙○○衣服一件,乃供比對前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用,難認係供被告與共犯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或有何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丁○○之手機一支、乙○○之手機二支暨晶片三片,均係檢察官偵查被告丁○○、乙○○等人間有無勾串之虞因而扣得,難認係供被告與共犯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之。
㈦原審以被告戊○○、丁○○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職業,並奮力不懈,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受被告丁○○之指使共同強盜財物,挾持並逼迫被害人供出密碼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並斟酌被告丁○○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戊○○自始未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及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被告乙○○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刀子二把(未扣案)、扣案玩具手槍一枝,均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戊○○自承在卷,刀子二把雖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扣案之乙○○衣服一件,乃供比對前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用,難認係供被告與共犯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或有何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丁○○之手機一支、乙○○之手機二支暨晶片三片,均係檢察官偵查被告丁○○、乙○○等人間有無勾串之虞因而扣得,難認係供被告與共犯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戊○○上訴分別否認參與強盜或有強盜之意,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