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O 欽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O欽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O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O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O欽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與育有一子張陳O志之王O嬰結婚(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O嬰部分,另案審理中),婚後並收養張陳O志(嗣改名為陳O志),與陳O志係父子關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O志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000000000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陳O欽詢其發生何事,詎陳O志答話時態度不佳,陳O欽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陳O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陳O欽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O嬰前往陳O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O志神情有異,而與陳O欽將陳O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陳O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陳O欽、王O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陳O欽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O志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O嬰如廁之際,將陳O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O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陳O欽於陳O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二、陳O宏係陳O欽與曾O霞所生(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O霞部分,另案審理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陳O宏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陳O欽與王O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嗣同年八月二日,陳O宏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000000000號住處休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陳O欽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陳O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O宏後腦,陳O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O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陳O欽於陳O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O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O嬰,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陳O欽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O慶之顏O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OOOOOO號,婚後並收養陳O慶,與陳O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陳O欽未經陳O慶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O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O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O慶返家後稱其頭痛,陳O欽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O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陳O欽自上址三樓見到陳O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O慶名字,顏O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O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O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陳O欽遂命顏O琴下樓開車以將陳O慶送醫,而由陳O欽以將雙手穿過陳O慶腋下,把陳O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陳O欽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O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O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O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O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O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陳O欽於陳O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O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O琴,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詐得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陳O欽,辯稱:「我是冤枉的」、「沒有殺人行為」等語,其於原審固供承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因發現陳O宏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質問陳O宏,於盛怒中持雅石朝陳O宏投擲,擊中陳O宏後腦部;有領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四之保險金,並連續向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編號一至六部分未獲理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一)我在警詢的供述,是警察恐嚇我,沒有證據能力;鑑定人王O翰證述部分,我是配合他的說法去做模擬表演,他根據這個作鑑定報告,說現場模擬與死亡結果吻合,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且法醫王O翰跟黃O松醫師的見解兩極化;警員蔡O元在測謊時,我與他發生爭執。另請優先調查陳O沛不正取供情事,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南投縣竹山分局偵三組組長陳O沛,他派救護車載我到南投縣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向我刑求恐嚇,當時我右手骨折及骨盆斷裂,他將我的左手施力反轉壓在副隊長辦公桌上面,恐嚇我叫我配合他將所有我太太小孩死亡的事情交代清楚,否則要我生不如死。(二)①關於陳O志部分:我在警詢所述不對,當時我說是為了貪圖保險金才殺害陳O志,事實上陳O志我根本沒有投保,後來領到的六萬元,是我自己的保險,那是個人壽險附加家庭保障險,若我個人死亡可領三十萬元、太太死亡可領十五萬元,小孩死亡可領六萬元,他的死亡原因是當天補習騎腳踏車回來,他媽媽看到他腳踏車壞掉,人走路不穩,他媽媽曾經跟我說陳O志補習騎腳踏車回來摔倒過,他住院時,我絕對沒有抓小孩的後腦部撞牆壁,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配合警方交代小孩死亡的原因,先說撞鐵床,後改稱撞牆壁,原審法官有勘驗警詢筆錄譯文及現場模擬。②關於陳O宏部分:當天我生氣是有拿家中擺設的雅石朝他身體的左邊丟,剛好他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不要管我,我跟我太太一起將他送醫,後來不治死亡,我後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以陳O宏搭朋友機車摔倒而死亡為理由無訛,但事實上陳O宏是在案發前
二、三日確實有被朋友搭載摔倒住院,住院二、三日後出院,出院回家當天又發生我拿雅石丟他這件事,送醫當天就死亡。③關於陳O慶部分:陳O慶有同意我投保。又他媽媽發現他的時候,他已經受傷昏迷了,送醫十日後死亡,他媽媽從沒有跟我說小孩是因何原因受傷的,判決書所載,酣樂欣是屬於安眠藥,我在民國八十年左右買過吃過,吃完要再買,市場上沒有貨了,家裡沒有這種東西,所以陳O慶並非服用這種藥物而昏迷的,應該是受傷昏迷的,當時我跟警方說我將陳O慶的頭去撞擊樓梯梯階的稜角,事實上沒有,是警察恐嚇我,且犯了南投那件案沒有臉見親人,想早點死掉,所以向警察亂講。(三)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
貳、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等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在卷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第107頁、第114頁)。又證人陳O沛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結證稱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 (二)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另案九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承辦法官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情形,據其函覆稱:「92年5月23日並未有受理搭載被告陳O欽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等語,有本院該案卷附之南投縣消防局投消護字第09300061 890號函可憑。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陳有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過程之錄影帶,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八二頁),而觀諸該錄影帶及譯文,在警詢過程被告神情自然、語氣平和,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王O根、被害人家屬即陳O宏之外祖母曾王O下跪、掉淚、懺悔,向陳O慶之母顏O琴認錯等情,業據證人王O根、顏O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七二頁),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係因良心之譴責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非可採。
三、關於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70、71頁);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王O翰僅在員警詢問陳O慶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O志及陳O宏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修正動作之情形可言一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意性,殆無疑義。
參、陳O志死亡部分,經查:
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O志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Z0000000000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被告詢其發生何事,詎陳O志答話時態度不佳,被告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陳O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被告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O嬰前往陳O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O志神情有異,而與被告將陳O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陳O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王O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趁王O嬰如廁之際,將陳O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O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下稱竹山分局警卷)及偵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四頁,下稱第七七九號偵查卷)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即陳O志之母王O嬰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於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時,伊發現陳O志睡覺有異樣,就送往林外科急救(加護病房),到了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醫生稱其可轉入普通病房,到了今天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護士稱針已打完,到了一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便,早上五點半,伊丈夫陳O欽發現陳O志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語相符(竹山分局警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正面),及證人即林綜合醫院醫生黃O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陳O志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就慢慢好轉,而在四月二十四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一○三頁),另有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七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下稱第二五一號相驗卷)。而證人王O嬰已死亡,其於前開警詢中關於其子陳O志住院死亡經過之供述,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醫院病歷相符,陳O志又為其親生子,是其警詢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併敘明之。
二、陳O志死亡時,口唇部有三乘一公分表皮剝脫乙處(係急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有三乘二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二五一號相驗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且陳O志雖無解剖,無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O志後枕頭部,因被告用力拉扯,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於當日四時許,被告趁陳O志母親上廁所時,將陳O志抱起,並將陳O志上半身抬高後,拉住陳O志身體,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陳O志死亡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O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綜上足認陳O志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O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O志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陳O志於入院之際,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一節,雖據證人黃O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病危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而證人黃O松又結證稱:腦水腫的病狀,有時不是第一次就可以照出來,是續發性的,因頭部外傷有一種延續性出血,有時候過了二、三天或四、五天不等才會發作,病患轉入普通病房當有可能發生病變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惟陳O志係於病況穩定後,才又因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一節,已詳如證人王O嬰、黃O松前開證詞,並有上揭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鑑定人王O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腦水腫致死的話,是指急性腦水腫馬上致死,或是慢性腦水腫致死。陳O志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沒有下列三種出血的情形,第一個有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第二個有沒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個有沒有腦部實質組織出血,他的電腦斷層也沒有記載有明顯的水腫,只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且陳O志的母親在四點去上廁所,當時他的狀況還是好的,到五點鐘時突然發生死亡,伊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產生劇變,應該是一個新的傷害所造成的,而不是舊傷所延續過來的,因此陳O志的情況,伊判斷是急性腦水腫,是急性事件造成的,不是慢性水腫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四頁),益見陳O志係因急性腦水腫死亡,而非入院當時可能有的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是倘無外力介入,何以陳O志於病況穩定後,又因急性腦水腫死亡?從而被告辯稱:陳O志入院時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顯見陳O志當時之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力介入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黃O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應該是同一個,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伊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五頁),惟鑑定人王O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陳O志急診病歷只紀錄右顳枕部有腫脹,急診病歷上面寫的代表水腫,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上面陳O志三乘二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急診病歷所載右顳枕部腫脹何時會痊癒消失,必須視受傷程度,本件由病歷資料沒有辦法看出。因為斷層掃瞄說沒有明顯的變化,所以他的傷當時來說是非常輕微的,法醫作檢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傷勢,只看到後腦部的傷勢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頁),顯見證人黃O松與鑑定人王O翰依據陳O志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陳O志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判讀不一致,惟陳O志係於病況穩定後,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急診病歷判讀不一致之處,即認陳O志係因入院之傷勢加劇而致死亡。是被告辯稱法醫王O翰與黃O松醫師之見解兩極化,王O翰之鑑定證述意見無證據能力,以黃O松醫師之見解較可採云云,尚非足採。
四、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林綜合醫院有四床病人在同一間房間,且無活動布簾可供掩蔽,伊若在病房為殺害陳O志之行為,鄰床之病人及其家屬必會發現,伊豈會如此愚笨云云,惟證人即陳O志之外公王O根、陳O志之阿姨王O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病房有幾位病人,而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時供稱:病房全部是住四個,但事實上似乎只住二個左右,好像隔壁沒住人,到裏面才有住人的樣子。伊剛將陳O志扶起,他醒過來,伊就順著這姿勢,用力將他的頭撞後面,撞不會很大聲,但撞擊力道不小,很大,陳O志原本眼睛張開,撞了之後,他眼睛隨即闔起,他沒有唉,伊就將他放回原位,伊有注意到陳O志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足見病房內僅另一床有病患,且被告前揭殺害陳O志之行為,僅在短短數秒即完成,撞擊聲音不大,而陳O志亦未有唉嚎,頭部亦未出血,則如廁之王O嬰、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前揭行為或陳O志有何異狀,即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未為他人察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不可採。
五、證人賴O雄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其處理過被告家中妻子二位、兒子二位之喪事,平均一人花費七、八十萬元云云,然查賴O雄僅係看風水之地理師,其本人僅收二萬多元之紅包,雖其又證稱曾帶人去向被告收款,但亦證稱向被告收款並未每次都經過伊帶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一五一頁),是其對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並未確知,且依傳統習俗,家中有喪,親友均會贈與奠儀,因是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不可能為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陳O志,併予敘明。
肆、陳O宏死亡及詐領保險金部分,經查:
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為了保險金,而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O宏後腦部,致陳O宏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被告見狀仍返回房間未予理會,後經王O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九頁至六十頁、第一一四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第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陳O宏以字條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盛怒以石頭投擲陳O宏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係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殺害陳O宏已如前述,且依其警詢陳述「我們二人面對面站著,我本來是打算嚇一嚇他,所以我也沒有對準他扔,而是朝他的右手邊扔去,但沒想到陳O宏看到石頭扔來,就轉頭偏右想要閃避,結果石頭就不偏不倚地打中陳O宏的後腦」等語觀之,如陳O宏轉頭偏右閃避,理應擊中其左臉頰,實無可能擊中後腦,是其此部分陳述已違常情,又被告於本案陳O宏命案發生前,已先於七十七年間殺害陳O志(已如前述)、七十四年間殺害曾O霞(前述另案),本身已非安份守己之人,是否會因陳陳O宏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字條而「盛怒」,已有可疑,又亦無該字條扣案可供憑佐,是本院認其上開「係因陳O宏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紙條而盛怒之下以石頭投擲陳O宏」之警詢說詞顯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二、陳O宏死亡後,有左前額部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表皮剝脫、右上口唇部一乘一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三乘二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四乘三公分表皮剝脫,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O宗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下稱第五四八號相驗卷),又陳O宏雖無解剖,無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O宏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當晚因故持重達一斤之石頭,擊中陳O宏後腦頭部,等死者意識不清才送醫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O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
三、參酌陳O宏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等,經被告與王O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然於同年八月二日業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一五○○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記錄單、U. D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綜上足見陳O宏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頭部方向丟擲,因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陳O宏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O宏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O宏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被告於陳O宏死亡後,以陳O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O嬰,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由其自己及王O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法務人員莊O雲、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林O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鍾O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又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上開供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於警察機關作成,且與卷附相關資料並無不符等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O宏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伍、陳O慶死亡及詐領保險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查:
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O慶返家後稱其頭痛,被告欲尋找機會(使陳O慶住院以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O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自上址三樓見到陳O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O慶名字,顏O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O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O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顏O琴下樓開車將陳O慶送醫,而由被告以將雙手穿過陳O慶腋下,把陳O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陳O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O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O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O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偵訊(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正面、第一○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下稱第六九九號相驗卷)。核與證人顏O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二樓到一樓的樓梯有轉角,伊是在下樓梯一半轉角的地方,看到陳O欽拖著陳O慶,陳O欽從二樓拖陳O慶下來到轉角前,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去開車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二、陳O慶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成、左後頂骨部二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一千六百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O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又陳O慶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二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先用酣樂欣三片給予陳O慶服用(據藥物手冊,以前未曾使用巴比妥酸鹽藥物者,一般劑量為一片零點二五公克)。案發當時,因陳O慶已昏睡,故其母親呼叫無反應。被告用拖拉方式將陳O慶由二樓樓梯拖拉下(據相片陳O慶住處,地板為水泥硬體),被告將陳O慶頭部撞擊樓梯稜角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O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
三、證人顏O琴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發現陳O慶坐在沙發上面,過去摸他、叫他發現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而體溫還溫溫的,伊很緊張,陳O欽叫伊先去開車云云(原審卷三第五六頁),惟據鑑定人王O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一次服用三片酣樂欣的話,應該很快就會昏睡過去,心跳、呼吸會變慢,不會停止,如果劑量多的話就會,而陳O慶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到院前已經死亡,所以應該還有心跳呼吸,他媽媽證詞只能作為參考,醫生要判斷心跳呼吸停止的話,呼吸用手摸就可以,心跳的話依據心電圖,依據衛生署的規定,是臨時發現,應該還要經過急救的過程。服用酣樂欣造成呼吸、心跳變慢,有可能直接以手觸摸判斷會誤認心跳、呼吸停止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參以顏O琴發現無法叫醒陳O慶,心情處於緊急之狀態,而其又不具有專業之醫療背景,足見陳O慶應係服用酣樂欣,而導致昏睡過去,心跳、呼吸變慢,並非如顏O琴所述陳O慶坐在沙發上面時,已無呼吸、心跳,從而尚難以證人顏O琴之上揭證詞,即認早在被告抱陳O慶之前,陳O慶已無生命跡象(或生命跡象微弱),並推論陳O慶之死亡結果應係早先之傷勢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家裡已沒有酣樂欣,陳O慶非服用此種藥物而昏迷的,應係受傷而昏迷的,請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陳O慶的生化檢驗報告云云,經查,本院前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94年
7 月19日(94)嘉基醫字第1079號函覆稱「陳O慶當時未做酣樂欣此藥物血中之檢測,故無法判斷陳O慶送醫前有服用酣樂欣致昏睡不醒一事」等語(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七六、八一頁),則自不能以此函推論被告未給陳O慶服用酣樂欣而做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四、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含有: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在卷足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下稱第二○五七號偵查卷),且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 LX3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且測謊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六五六四號函及所檢附之承辦人專業證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次查,本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陳O慶的頭部?(其答:沒有)。(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陳O慶的頭部?(其答:沒有)。(三)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陳O慶是在家裡受傷的嗎?(其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測謊當時否認殺害陳O慶確係說謊,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因被告確有殺害陳O慶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測謊之鑑驗結果,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
五、綜上足見陳O慶係因被告以手推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腦部重度水腫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可明知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仍以手推陳O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則陳O欽有殺害陳O慶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O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O慶之犯行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伊沒有持三片酣樂欣予陳O慶食用,也沒有趁抱陳O慶下樓之際,趁機把陳O慶後腦部猛撞樓梯稜角;陳O慶昏睡在沙發上時,病情已很嚴重,伊沒有故意殺害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被告於陳O慶死亡後,以陳O慶意外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O琴,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惟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而由其自己於附表三編號七、八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副理林O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專員蔡O憲、南山人壽公司法務人員莊O雲、臺灣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林O順、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鍾O洲等人證述綦詳(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六二頁至第七二頁),又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上開供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於警察機關作成,且與卷附相關資料並無不符等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而以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O慶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請領保險金等情觀之,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即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七、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張O香,意在證明陳O慶之保險係張O香主動招攬,並非被告主動投保云云,然據證人張O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比我更積極主動要投這個保,在我感覺有無投保是隨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是其供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處簽立陳O慶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陳O慶,經過他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承:「(是否偽造陳O慶之簽名?)我只有在富邦附加保險部分及國華人壽之被保險人欄,偽簽陳O慶姓名,均是在投保日偽造的。」等語在卷(九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案第一一頁)。
(二)證人顏O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O欽替陳O慶投保富邦、國華部分,陳O慶不知道,因為,陳O欽是在陳O慶送醫院的時候,才告訴伊,伊都不知道,陳O慶如何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八、六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等保險部分,係他母親顏O琴去投保的等語(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九九頁),兩相對照,顏O琴去投保之事,被告曉得,反之,被告去投保之事,顏O琴不曉得。足見被告替陳O慶投保一事,既未告知顏O琴,自無受顏O琴授權去辦理可言。另若謂被告是在顏O琴不知情之下,反而私下經過陳O慶同意去投保,顯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投保動機反足以啟人疑竇。
(三)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分別為87年9月16日及87年9月30日,均屬鉅額保險,且後者距被告著手殺害陳O慶之時間(87年10月6日晚間)尚未即一週,則被告係為圖謀更多之保險金,而在殺害陳O慶前密集投保,居心叵測。
雖證人顏O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顏O琴結婚後即收養陳O慶,被告為陳O慶之法定代理人,陳O慶很尊重陳O欽,也會叫人。他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被告與陳O慶從來沒有發生過爭吵等情(原審卷三第七一頁、第五七頁),然查證人顏O琴於91年4月23日警詢時亦曾證稱:「我兒子對陳O欽曾有怨言,曾對我說:
『陳O欽是個很陰險的人,從他的言行舉止,絕對不是一個很單純的人』…我兒子對陳O欽的態度相當地冷淡,不理不睬」等語(見警卷第一四五頁),是尚不能單憑顏O琴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富邦人壽公司職團保險要保書(原審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資料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鑑定人王O翰受委託的鑑定流程有問題,答案早在鑑定之前就有了,所以他並不是中立客觀的鑑定人,而且他還有協助參與詢問陳O欽的過程,所以這部分證據應予排除等語,惟鑑定人王O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陳O慶部分有送過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當時回復說無法鑑定,因為本案案情複雜,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將卷證資料交給伊,先請伊研讀裏面的資料,看是否能整理一些條理出來,所以本案情形是有符合法醫研究的鑑定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以下),足見鑑定人王O翰之鑑定流程是符合法定程序,至於鑑定人王O翰為就本案進行鑑定,原本即需就相關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尚難以其曾參與詢問陳O欽的警詢過程,即認其鑑定非出於客觀中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九、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外科主任胡O國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請證人儘量救治陳O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殺害陳O慶之事證已明,被告當時縱有請證人儘量救治陳O慶,僅係犯後之情形,且若不如此,反有可能為啟人疑竇,是其聲請傳訊證人胡O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陸、核被告就殺害陳O志、陳O宏及陳O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被告收養陳O慶,與陳O慶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陳O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殺害陳O慶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O宏、陳O慶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七、八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O慶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O慶之姓名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O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O慶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害陳O宏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陳O慶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三、五有部分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柒、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無此項犯行,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未洽;(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陳O志、陳O宏、陳O慶,原判決認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認為被告殺害陳O宏之起因係因陳O宏書寫加入幫派之字條引起,均尚有違誤;(四)原判決援引證人莊O雲、林O順、鍾O州、王O嬰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說明其為何有證據能力,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陳O慶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陳O志、陳O慶均為被告養子,而陳O宏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為貪圖保險金,未顧及父子之情,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陳O慶部分)、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陳O宏部分事後並詐領保險金,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深表悔恨,惟事後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罪,各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O慶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殺害陳O宏之雅石一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是雅石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捌、(一)又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O志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O宏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O慶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殺害陳O志、陳O宏、陳O慶,均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前、後法比較結果,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然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亦即被告犯罪之行為,既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院自不能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而被告於殺害陳O志之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殺害其妻曾O霞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竹山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家屬曾王O之指陳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一一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案件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害陳O志,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從而被告殺害陳O志部分,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陳O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末查:被害人陳O志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陳O宏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O慶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 (見警卷第
70、133、173頁),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案件,係於92年9月3日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見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頁),公訴人於該案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本案部分」改由少年法庭審理(見同卷(一)第129頁),而此部分亦據該案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少年法庭名義判決在案。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於94年5月18日業已修正刪除第68條規定,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本院自應以刑事庭名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被保險人陳O志┌──┬────┬────┬───┬─────┬────┬────┬────┬───┐│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一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O欽│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國│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泰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O│ │ │ │ │ │ │七九號││ │OOOO│ │ │ │ │ │ │偵查卷││ │OOOO│ │ │ │ │ │ │第一七││ │號保險單│ │ │ │ │ │ │六頁 ││ │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陳O宏┌──┬────┬────┬───┬─────┬────┬────┬────┬───┐│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一 │台灣人壽│八十四年│陳O欽│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台灣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台│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灣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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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 │美商宏利│八十七年│陳O欽│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美商宏利│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宏利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OOO│ │ │ │ │ │宏利人壽│ ││ │OOO號│ │ │ │ │ │團體保險│ ││ │保險單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宏利│ ││ │ │ │ │ │ │ │人壽團體│ ││ │ │ │ │ │ │ │保險保險│ ││ │ │ │ │ │ │ │金申請書│ │├──┼────┼────┼───┼─────┼────┼────┼────┼───┤│二 │南山人壽│八十七年│陳O欽│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南山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O│九月二十│陳顏O│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OOOO│四日 │琴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 │OOOO│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O │ │ │ │陳顏O琴│ │人壽保險│四頁、││ │、OOO│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OOOO│ │ │ │ │ │南山人壽│警察局││ │OO │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 │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O │ │ │ │ │ │ │第一六││ │OOOO│ │ │ │ │ │ │七頁反││ │OOOO│ │ │ │ │ │ │面 ││ │號保險單│ │ │ │ │ │ │ │├──┼────┼────┼───┼─────┼────┼────┼────┼───┤│三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陳顏O│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中國石油│保險資││ │公司第O│六月一日│琴 │,傷害險三│(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OOOO│ │ │十萬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OOOO│ │ │ │五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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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保承資│一五六││ │ │ │ │ │ │ │字第OO│至一五││ │ │ │ │ │ │ │OOOO│七、一││ │ │ │ │ │ │ │OOOO│六七、││ │ │ │ │ │ │ │O號函、│一六八││ │ │ │ │ │ │ │勞工保險│頁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