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甲○○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拾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陸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拾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陸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南哥」、「阿南」)與其媳婦甲○○同住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三鄰連表三十之一號住處,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又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作為聯絡工具,在不詳地點及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或新營市○○路○○○巷○○○號五樓之三等處,以每塊海洛因磚重三百五十公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或以台制每兩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蔡清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其中向蔡清炳於九十三年一、二月某日所販入之海洛因磚至少有二塊,合計重七百公克。再以其所有之粉碎機、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及封口機,將上開海洛因予以稀釋分裝後,再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次數及數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瞳亮及張天良;又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次數及數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月里。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乙○○、甲○○、蔡清炳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夜宿車內之乙○○,另扣得如附表一扣除編號十所示之物品,始發覺上情(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附表二編號一、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事,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月里犯行,辯稱:不認識陳月里,扣案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之現金乃欲購買聯結車車頭所用,並非販毒所得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月里犯行,辯稱:不認識陳月里,沒有幫乙○○接過電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瞳亮、張天良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張天良(見警卷㈠第四之一至四之七頁、偵查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一四一頁)、陳瞳亮(見偵查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六、二○五、二○六頁)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情屬實。而證人陳瞳亮、張天良被訴連續販賣海洛因部分,陳瞳亮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張天良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刑事判決二份可考(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八○頁、一審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實明確。上開附表二編號三被告乙○○與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月里犯罪事實,迭據購買海洛因之陳月里於警訊證稱:「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由甲○○接聽再轉交乙○○,乙○○沒空將海洛因交給我時,則是由甲○○將海洛因交給我,我與甲○○共交易過四次」(見警卷㈠第五之一至五之四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有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內某土地公廟附近與乙○○、甲○○購買海洛因,電話有時是乙○○接的,有時是甲○○接的,而甲○○親自拿給我四次,乙○○至少有六次,每次購買金額約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最後一次是三千元」(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二、
一三三、一三八頁),更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甲○○,因為甲○○女兒與我兒子是同學,我們見過很多次,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乙○○購買的,電話有時是乙○○接,有時是甲○○接,有時是乙○○前來交付海洛因,有時是甲○○;乙○○接聽電話的次數比較多,但甲○○出來交付海洛因的次數比較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七四頁),證述關於海洛因交易之聯絡方式、購買時間、地點、價格,及由何人交付等重要買賣毒品海洛因情節始終一致且明確,甚可具體說出如何認識被告甲○○及乙○○之緣由,其證詞自堪憑信。況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陳月里,應該是陳月里的先生馮亮堡向我購買海洛因後,馮亮堡再拿回去供給陳月里施用」(見一審卷㈡第六十八頁),足認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而購買毒品之陳月里於查獲時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可參(見一審卷㈡第二、三頁),證實陳月里所述其出面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亦與常理無違,又被告乙○○、甲○○所辯未販賣毒品予陳月里之詞,不足採信,詳如後述,益可認定被告乙○○、甲○○確實有附表二編號三販賣海洛因予陳月里行為。
(二)又經販賣海洛因之上游者蔡清炳於偵查中具結指認,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其販入二塊重七百公克、價值為二百萬元之圓形海洛因磚等事(見偵查卷㈠第七十八、八十一頁),另有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蔡清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可稽(相關證詞及刑事判決均影印外放)。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與本案有關乃被告乙○○自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六之十二、六之十五、七之二至七之九頁、警卷㈢第一一九至一三三、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一審卷㈠第六十五頁)、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九之一至九之二十五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扣除編號十所示之物品可證(見警卷㈠第八之三、八之
四、八之七頁)。其中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總淨重一百十一點九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八三,空包裝重六.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0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又被告乙○○既坦承粉碎機、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及封口機等是用來稀釋海洛因(見警卷㈠第二之四頁),其販入純度較高之海洛因後,將之稀釋成純度較低之海洛因賣出,以此賺取差價,確有營利意圖;既被告乙○○亦有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營利,則其以同一方式販入安非他命再賣出,自亦有營利意圖自明。
(三)被告乙○○及甲○○均辯稱不認識陳月里,且沒有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月里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沒有幫被告乙○○接過電話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五頁),惟⑴證人陳月里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甲○○,因為甲○○女兒與我兒子是同學,我們見過很多次,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乙○○購買的,電話有時是乙○○接,有時是甲○○接,有時是乙○○前來交付海洛因,有時是甲○○;乙○○接聽電話的次數比較多,但甲○○出來交付海洛因的次數比較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七四頁),核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由甲○○接聽再轉交乙○○,乙○○沒空將海洛因交給我時,則是由甲○○將海洛因交給我,我與甲○○共交易過四次」(見警卷㈠第五之一至五之四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有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內某土地公廟附近與乙○○、甲○○購買海洛因,電話有時是乙○○接的,有時是甲○○接的,而甲○○親自拿給我四次,乙○○至少有六次,每次購買金額約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最後一次是三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八頁)。雖證人陳月里對被告乙○○及甲○○之聯絡及交付次數之陳述,先後略有不一致,惟此係因被告乙○○、甲○○與證人陳月里聯絡以及出面交易之次數不盡相同,上開不一致乃證人記憶隨時間遞減所產生之正常現象,自不能以上開些微不一致事項,遽而認定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月里。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固證稱:「我不認識陳月里,應該是陳月里的先生馮亮堡向我購買海洛因後,馮亮堡再拿回去供給陳月里施用」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六十八頁),用以規避其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月里,惟經審判長訊問後,被告乙○○先辯稱被告甲○○應不知悉其有在販賣海洛因,又旋即改稱知情;先證稱只賣海洛因給陳瞳亮及張天良,沒有賣過其他人,但又立即否認先前說法,改稱有賣海洛因給馮亮堡過;被告乙○○已特定僅賣過上開三人海洛因後,旋又改稱張天良的朋友也向其買過海洛因(見一審卷㈡第七十二頁)。由此顯見被告乙○○為使被告甲○○脫免罪責,即在短時間內為上開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顯不能採信,益徵被告乙○○為脫免被告甲○○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甚明,自不能以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純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乙○○所扣得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之現金是否屬於販賣毒品所得乙節,被告乙○○雖辯稱扣案現金是要買聯結車車頭,以供運送發電廠飛灰使用(見警卷㈠第二之四頁,九十三年度聲羈第九○號卷刑事卷第四頁、偵查卷㈠第三九頁),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供稱:「打算到高雄市○○路及嘉義購買拖車」云云(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二頁)。然:⑴證人蔡清炳於原審證稱:「乙○○確實有投資運送飛灰事宜,所獲得的利潤會分給乙○○紅利,乙○○先前有說要拿我給他的運輸費用,加上一筆錢再投資公司買拖車頭,但我沒有要乙○○去買拖車頭,六、七十萬元是在九十三年一月農曆過年前後交付給乙○○,其後並沒有再討論投資的事。」(見一審卷㈠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但經審判長訊問證人蔡清炳有關被告乙○○投資金額及時間、分紅期間及比例等等,證人蔡清炳郤證稱:「扣案的一百七十萬元裡面有無我給乙○○的分紅六、七十萬元,我自己也不清楚,我給乙○○紅利並沒有開收據,我也沒有辦法證明一百七十萬元裡面有無我給乙○○的分紅六、七十萬元」(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一頁)。而證人蔡清炳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於九十三年
二、三月間曾付給乙○○六、七十萬元的運輸費用,但我並沒有請乙○○去買拖車頭,也不知道扣案現金的來源。」(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二、一九三頁)。⑵被告甲○○就上開扣案現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曾向我表示請我回去娘家調借約一百萬元買車頭,我回娘家沒有調到錢,我就自己向同事潘淑貞借十萬、潘淑文借三十萬,其他我再出一半,總共是九十幾萬,我是在乙○○被查獲前一、二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二十日左右交給乙○○..我曾經在九十三年初中過『大家樂』,贏了七十幾萬,連同先前還有儲蓄十幾萬,再玩幾期大家樂後,大概剩下五十幾萬,我只交給乙○○九十八萬,我自己留二萬」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五、二六○、二六二、二六三頁),但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詢問時,明白表示不知被告乙○○身上所查扣大筆現金之來源是否為販毒不法所得(見警卷㈠第三之三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甲○○確實僅為上開陳述,對於扣案現金來源亦隻字未提,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㈠第二二○頁)。⑶至為要者,查獲當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及甲○○為前開警詢初次陳述後,自被告乙○○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扣案現金其中一百萬元乃被告甲○○借予被告乙○○購買「拖車頭」後(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隨即表示「現金一百七十萬是要買聯結車頭,錢『都是』向我媳甲○○借來的」(見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八五號卷刑事卷第六頁),同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表示「其中一百萬元是我向住在高雄縣○○鎮○○○路○○○號之(非親生)妹妹潘淑貞、潘淑文所借,並交給乙○○作為購買車頭用」(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六頁)。此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乙○○與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時有以下對話:「(乙○○:我被找到的一百七十多萬是要買第三隻拖車頭)、(辯護人:但是你媳婦是說那是你房子的價款)、(乙○○:我不愛跟她說這麼清楚,我房子貸款只有七十多萬嘛,我跟我媳婦借一百萬)..(辯護人:你媳婦一百萬是怎麼借的?)、(乙○○:她說她從她娘家那拿來的)、(辯護人:但是她不是這樣講,她說這部分是簽六合彩來的)、(乙○○:這我不知道)、(辯護人:然後呢?你們兩個講的不合,就不好了)、(乙○○:妳可以打電話去跟她講一下)..(辯護人:對啦!她說是跟你簽六合彩來的)(乙○○:簽六合彩,簽沒這麼多啦!)..(辯護人:現在就是那一百七十萬如果你們交待好的話,如果有機會就發還回來,一百七十萬也不是小數字啊,對不對?).
.(乙○○:妳可以打電話跟我媳婦溝通一下啦!)、(辯護人:可以,可以)」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一份可查(見偵查卷㈠第一九八頁)。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首先,從證人蔡清炳上開證詞再勾稽被告乙○○先前所為抗辯,其中有關給付投資報酬之時間及分派方式、給付紅利後有無再討論投資購買聯結車頭、有無商請被告乙○○去購買聯結車頭等證詞,均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甚而證人蔡清炳亦表示無從證明扣案部分現金是否與投資分紅有關;且如真為合法所得,自可大方存入銀行帳戶,若為公司經營發給紅利,自有憑有據,應可昭人公信,但被告乙○○及證人蔡清炳反而均不能提出上開資金來源之證明,是被告乙○○辯稱扣案現金其中六、七十萬元乃合法投資所得,不能採信。其次,再綜合論述證人甲○○與被告乙○○之說詞及上開譯文內容,證人甲○○對於其中一百萬元之詳細來源,先表示全不知情,其後再就是否全部為賭博所得或是向何人所借得,又前後矛盾,而對於究竟是借得一百萬元或是九十八萬元,被告二人陳述亦不一致;苟係被告甲○○於查獲前一、二日前借予被告乙○○,為求自身利益,且借款時日僅距離警訊當日不過二日之久,自可趁其記憶明晰時,明白說出上開現金來源,以圖早日取回所借貸資金,但被告甲○○仍就此所謂合法取得之借款,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實與常情有違。況本院再隔別訊問被告二人並命甲○○具結作證,被告二人就借款利息及如何償還,於本院所供不相一致,乙○○供稱甲○○交錢時並未向其表示金錢之來源,且未曾言及需付利息,核與被告甲○○所證交錢時伊曾表示係返回娘家所借,且乙○○當時曾表示要付利息之情節不同(見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且被告甲○○既有能力回娘家借錢一百多萬元,郤於本院審理中另因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無錢繳納易科金四萬五千元(以每日九百元計算),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亦不合情理。再者,被告乙○○坦承向證人蔡清炳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仍未交付買毒價金,目前仍有積欠買毒款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號卷刑事卷第五頁,一審卷㈠第一七二頁、一審卷㈡第十七頁),而證人蔡清炳亦作同樣證述,表示二塊海洛因磚市價約二百萬元(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輔以被告乙○○乃長期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大盤毒販,其下三名買受證人陳瞳亮、張天良(海洛因部分)、洪麗雲(安非他命部分,已確定)均因販賣毒品罪遭法院判刑在案。又扣案之現金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於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已確定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之人,依上開四人證述購買毒品之期間及次數,均以頻率最大、額度最小即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剛好符合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因此,上開扣案現金當為被告乙○○長期販賣本案毒品所得,且供作本案尚未給付證人蔡清炳二百萬元海洛因磚價款之用,兼具供購買毒品販售及販售毒品所得之性質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四條規定由原五項增列為六項,對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則修法前後刑度均相同。新法既已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在理論上,屬法律有變更,在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長會議決定(二),僅法律名稱變更,條文內容均未變更,上級法院無庸撤銷原判決之意旨,如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俱未變更,逕行適用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三販賣毒品予陳月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甲○○乃為其公公即被告乙○○接聽電話及交付海洛因,所交易對象陳月里為單純施用者,尚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販賣之情形有別,因本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交易數量、次數甚多,尚不具備可憫恕之情狀,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雖已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依上開說明,在理論上,屬法律有變更,在實務上如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俱未變更,逕行適用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原判決認應係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適用法則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於該毒品之外包裝,竟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㈡被告甲○○並未幫助「阿姐」販賣毒品海洛因,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甲○○曾有賭博、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乙○○為上游毒品來源,再從中販賣下游牟利,擴大毒品戕害人群之範圍,而其下游買受者均再販賣他人,俱經法院判處重刑;甲○○參與協助乙○○販賣海洛因,雖數量甚少,惟因居中交付及牽線,亦導致毒品交易蔓延擴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暨彼等販賣次數及期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一再矯詞否認犯行,乙○○雖坦承大部分犯罪,仍意圖掩飾共犯甲○○犯行及隱匿販毒所得,犯後態度均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年,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佰拾壹點玖伍公克),乃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十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以分裝之器具及聯絡電話,已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十一頁,一審卷㈡第十四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陸點壹玖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一百七十萬六千元,符合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除其中編號四之一萬二千元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已為乙○○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外,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則為被告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其中甲○○販賣所得為一萬二千元,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等物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包,乃被告乙○○施用海洛因餘留之物品,且被告乙○○亦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可參(見偵查卷㈠第一一
七、一一八頁),其他行動電話二支,經審核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後,並未發現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聯記錄,且被告乙○○亦表示上開二支電話乃其向朋友所借,非其所有(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三、一三七頁,一審卷㈠第六十七頁),均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姐」,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馮文生多次。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第三人作證指述時,亦應為相同之審認。
(二)公訴人固採信證人馮文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述。據馮文生於原審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五月乙○○被查獲後某日順道前往甲○○上班的『333KTV』聊天,其間我隨口詢問甲○○有無海洛因可以調取,當時我並不是要向甲○○買,只是請甲○○幫我處理,我也不知道甲○○可不可以幫我調到,之後甲○○打電話告訴我表示『太子宮』附近有一位叫『阿姐』的可以賣海洛因給我。甲○○只有幫我用電話聯絡交貨地點,至於要買多少及金額等部分,我並沒有透過甲○○,我只是向甲○○表示需要調海洛因,之後我便在同年五月十日、十八日、二十三日向『阿姐』買過三次海洛因,都是『阿姐』拿海洛因給我,『阿姐』從來沒有與我直接用電話聯絡過,我都是透過甲○○向『阿姐』買海洛因,也不知道甲○○與『阿姐』是何種關係」(見一審卷㈡第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九十八、九十九、二三四至二三六頁),認第三人馮文生在何時何地與甲○○接觸、甲○○如何聯繫「阿姐」、及其如何藉由甲○○之聯繫而與「阿姐」購買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節,始終相符,而有高度一致性,自可憑信。作為被告甲○○與綽號「阿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論罪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阿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文生行為。辯稱:根本毫無此事(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八頁),況檢察官未能舉出綽號「阿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傳訊到庭查明馮文生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縱令馮文生所訴情由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但既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合理事實足以綜合推斷,而認馮文生供述可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馮文生之陳述作為被告甲○○有罪判斷之不利依據。
(四)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阿姐」有附表二編號四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 包 │叁 │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玖伍公克 ││ │洛因 │ │ │包裝重陸點壹玖公克 │├──┼──────┼──┼──┼──────────────┤│ 二 │第二級毒品安│ 包 │柒 │驗餘淨重貳佰貳拾伍點陸玖公克││ │非他命 │ │ │ │├──┼──────┼──┼──┼──────────────┤│ 三 │粉碎機 │臺 │壹 │1.僅供稀釋粉碎海洛因用。 ││ │ │ │ │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四 │研磨機 │臺 │壹 │⒈僅供稀釋粉碎海洛因用。 ││ │ │ │ │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五 │封口機 │臺 │壹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六 │電子秤 │臺 │壹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七 │夾鏈袋(0號│小包│伍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尺寸) │ │ │ │├──┼──────┼──┼──┼──────────────┤│ 八 │夾鏈袋(3號│小包│貳 │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尺寸) │ │ │ │├──┼──────┼──┼──┼──────────────┤│ 九 │行動電話 │支 │壹 │⒈MOTOROLLA牌C28││ │ │ │ │ 9型,銀色,內含門號095││ │ │ │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 │ │⒉依社會經驗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 │ │ │ 用。 │├──┼──────┼──┼──┼──────────────┤│ 十 │行動電話 │支 │壹 │⒈廠牌型號不詳,內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⒉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十一│行動電話 │支 │壹 │⒈同上廠牌型號,白色,內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 │ │ │ │ IM卡壹張。 ││ │ │ │ │⒉與本案無關。 │├──┼──────┼──┼──┼──────────────┤│十二│行動電話 │支 │壹 │⒈MOTOROLLA牌808││ │ │ │ │ 8型,銀色,內含門號095││ │ │ │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 │ │⒉與本案無關。 │├──┼──────┼──┼──┼──────────────┤│十三│第一級毒品海│小包│叁 │其上已無海洛因殘留,為被告馮││ │洛因殘渣袋 │ │ │民豐施用而非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 │ │ │物,與本案無關。 │├──┼──────┼──┼──┼──────────────┤│十四│現金 (販毒所│ │ │⒈面額壹仟元紙鈔計壹佰陸拾玖││ │得暨預備購買│ │ │ 萬肆仟元、面額壹佰元紙鈔計││ │海洛因之用)│ │ │ 壹萬貳仟元,總計壹佰柒拾萬││ │ │ │ │ 陸仟元。 ││ │ │ │ │⒉兼具供購買毒品販售及販售毒││ │ │ │ │ 品所得之性質。 │└──┴──────┴──┴──┴──────────────┘附表二:【販賣數量及價格均依最低次數及頻率計算】┌──┬────┬───┬──────┬──────┬─────┬─────┐│編號│販售對象│販賣人│販賣起迄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次數 │備註 ││ │暨毒品 │ │ │ │ 及數量 │ │├──┼────┼───┼──────┼──────┼─────┼─────┤│ 一 │陳瞳亮 │乙○○│91年6、7月某│臺南縣下營鄉│至少每四天│自91年7月 ││ │ │ │日起至92年6 │西連村某廟宇│一次,每次│31日起算至││ ├────┤ │月17日遭查獲│及被告乙○○│至少購買五│92年6月16 ││ │海洛因 │ │前某日止 │住處 │千元 │日,共321 ││ │ │ │ │ │ │日,計80次│├──┼────┼───┼──────┼──────┼─────┼─────┤│ 二 │張天良 │乙○○│92年7月間起 │臺南縣下營鄉│至少四次,│ ││ │ │ │ │西連村某廟宇│一錢二萬元│ ││ ├────┤ │ │及被告乙○○│一次,其餘│ ││ │海洛因 │ │ │住處 │三次至少一│ ││ │ │ │ │ │千元。 │ │├──┼────┼───┼──────┼──────┼─────┼─────┤│ 三 │陳月里 │乙○○│ │臺南縣下營鄉│至少十次,│其中至少四││ │ │甲○○│ │西連村內某土│每次至少一│次由甲○○││ ├────┤ │ │地公廟 │千元,最後│出面交付海││ │海洛因 │ │ │ │一次三千元│洛因。 │├──┼────┼───┼──────┼──────┼─────┼─────┤│ 四 │馮文生 │阿姐 │93年5月10、 │臺南縣鹽水鎮│至少三次 │由甲○○幫││ │ │ │18、23日 │大香港KTV│ │助「阿姐」││ ├────┤ │ │前 │ │聯繫海洛因││ │海洛因 │ │ │ │ │交易事宜。│├──┼────┼───┼──────┼──────┼─────┼─────┤│ 五 │洪麗雲 │乙○○│92年12月某日│臺南縣鹽水鎮│至少四次,│由乙○○親││ │ │ │起至93年3月 │新中路八二巷│每次至少三│自前往洪麗││ ├────┤ │某日止 │八十弄十三號│千元。 │雲家中販賣││ │安非他命│ │ │四樓洪麗雲住│ │,未使用行││ │ │ │ │處 │ │動電話。 │└──┴────┴───┴──────┴──────┴─────┴─────┘
附表三:【販毒所得計算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買受人│最低買受金額│ 計 算 公 式 │ 備 註 │├──┼───┼──────┼─────────┼─────────────┤│ 一 │陳瞳亮│肆拾萬元 │5000x80 │計入扣案現金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部分,在乙○○販賣海洛││ 二 │張天良│貳萬叁仟元 │3000x1+20000x1 │因項下沒收(其中壹萬貳仟元。 │├──┼───┼──────┼─────────┤在甲○○販賣海洛因項下沒收 ││ 三 │陳月里│壹萬貳仟元 │1000x9+3000x1 │) │├──┼───┼──────┬─────────┬─────────────┤│ 四 │洪麗雲│壹萬貳仟元 │3000x4 │單獨在乙○○販賣安非他命項││ │ │ │ │下沒收。 │├──┴───┴──────┴─────────┴─────────────┤│ 以上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