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北港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6~325號、94年度交聲字第 1~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駕駛人者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本即用於同條例第2章、第3章之罰則,明文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然該違規行為實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時,即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不再處罰原條文所訂之車輛所有人,以使「罰、責相符」。經查,系爭曳引車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均由黃經堯駕駛使用,89年間黃經堯竟逕自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抗告人完全無法與其取得聯絡,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黃經堯駕駛系爭曳引車所違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處罰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黃經堯。原審未思及此,於原裁定理由四、(二)部分,完全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真意,若依原審之言,只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明文規定為車輛所有人,即應處罰車輛所有人,無適用系爭規定轉罰車輛駕駛人之餘地,則系爭規定豈非具文,故原審對於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違法不當甚明。
㈡又原審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
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人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及抗告人與黃經堯間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以下簡稱靠行契約),依約抗告人每月得向黃經堯收取3000元之靠行費用,自應對其所屬車輛負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等語,顯然誤會系爭規定「歸責」之真意。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規範者之處罰性質上為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施之行政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闡釋在案,即對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義務之違反須有故意或過失,系爭規定之解釋亦同,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規定之行政義務須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為違背規定之行為,絕非任一行政上管理義務之規定違反,即謂有該條項之歸責原因,原審如此擴張解釋實已違反歸責之精神,誤解系爭規定之真意。況黃經堯自89年間即擅自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期間抗告人曾向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報告上情,其並發函於雲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建請各單位加強查緝,此有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抗告人業已盡最大之努力,循所有可能之管道以與之取得聯絡,實不能謂抗告人未盡管理之責。又裁定附表之違規行為均為其離去後所犯,而每月3000元之靠行費自黃經堯擅自離去後即未再繳納,何來裁定所稱「一面收取靠行費,一面又推卸責任」之情?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不當,原審裁定附表之 140
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5K-520車輛之駕駛人黃經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應以黃經堯為處罰對象,非抗告人,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裁罰處分,而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維法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上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 款之牌照吊銷。」又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及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而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復按「汽車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令改正或禁止通行。」90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7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事件適用法律,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原則。是本件有關附表所載之違規條文,應係適用行為時即
90 年1月17日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經堯駕駛而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經堯即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到庭證述:車子都是我在使用,對於監理站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我沒意見等語明確,並有駕駛人即證人黃經堯於收受通知聯者欄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駕駛人黃經堯係將上開車輛靠行於異議人公司,車輛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一個月異議人收取3,000 元左右之靠行費用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經堯到庭證述:我車子確實有靠行於北港汽車貨運行,車子本來就在北港汽車貨運行名下,合約是我以前的老闆娘幫我簽的等語無訛。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受託人。且依信託行為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在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是證人黃經堯既已將上開曳引車靠行於異議人,二者間就該車輛之法律關係應係「信託關係」,異議人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且異議人與證人黃經堯間並未終止契約乙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則在二者終止信託關係及將曳引車移還於黃經堯之前,異議人自屬該曳引車所有權人,就該車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應無疑義。
(二)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議人北港汽車貨運行係汽車運輸業,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既係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前開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皆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轉罰駕駛人。且上開車輛又有如附表所示行政罰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依附表所示之違規條文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無違誤。
(三)參以異議人自承每個月有收取3,000 元靠行費用之權,則其既得收取靠行費用,即應對該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負責,否則豈有一面收取靠行費,一面又推卸責任之理?至於異議人與駕駛人黃經堯間雖存有靠行契約,異議人仍否據此請求黃經堯繳付應繳罰款?此僅係異議人與黃經堯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異議人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或作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辯稱:駕駛人黃經堯方為實際所有權人,車子亦由其使用,與異議人無涉,應罰黃經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復辯稱:黃經堯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告知異議人,警察單位亦未寄送通知單予異議人,致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時,已逾原通知單所載之自動繳納期間。監理站逕以逾越繳納期限之裁罰標準決定異議人應繳罰鍰,適用法規實有違誤。應予異議人有自動繳納期間繳納最低額之機會云云。經查,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駕駛人為黃經堯,車主為異議人,而掣單之警員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除因附表編號第135 號案為逕行舉發外,其餘均分別於駕駛人欄記載「黃經堯」及駕駛人之資料,車主姓名欄記載「北港貨運」及車主之資料,並於被通知人欄上勾記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後,再交付上開通知單予駕駛人黃經堯當場簽名收受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40 紙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北港汽車貨運行雖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然舉發員警既已依上開規定,於通知單上除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已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黃經堯代收,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上開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就編號135 號案,員警於舉發該件違規後,並代為保管空車一輛,此均載明於該件之雲警交字第KAA-318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且異議人亦供承:大約於九十年四月車子被扣在斗六警察局交通隊,後來於九十一年左右將車領回,車子現在在貨運行等語明確。異議人倘未收受本件違規之通知,其何以知悉車輛已扣於警察局內,而將其領回。參以編號135 號案除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外,尚有違反拖車未懸掛車牌部分之違規,然未懸掛車牌部分業經異議人於92年 4月15日到案繳納新台幣 7,200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應係知悉此件違規事件,其應有收受該通知單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90年 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附表裁決內容所載之罰鍰金額,均未逾越同條例之罰鍰上限,均於裁量之範圍內,自無從以原處分機關以最高額處罰,而認原處分有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仍登記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身為汽車運輸業之異議人,亦應對其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而上開車輛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之違規條文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附表所示案件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然本院查:㈠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抗告人既稱:黃經堯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告知抗告人,警察單位亦未寄送通知單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於接獲裁決書時,已逾原通知單所載之自動繳納期間等語,則黃經堯於代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是否確實轉知抗告人,則生疑義?㈡復按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並不當然發生處分效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除認其行為確與舉發事相符,且自動繳納罰鍰外,若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以舉發通知書仍須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才形成處分效力,是舉發通知書其性質為一暫時性行政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行為,其處以罰鍰為一行政秩序罰,乃廣義之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揭櫫之依法行政、內容明確等原則皆有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罰,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就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就母法執行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執行自應遵守前開條例及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維程序之公正。是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按諸前開規定,在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得以其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固屬無疑,但就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而言,該通知單即行政處分書影響其權利義務至鉅,自應予抗告人適當之救濟途徑,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四、末查,抗告人既陳稱其未收受通知單,倘如其言,當無法依通知書內記載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是本件交通警員於取締本件違規事件時,其作成行政處分時之程序應有瑕疵(舉發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是否有違程序正義,原審均未調查論述卻僅以「就編號135 號案,員警於舉發該件違規後,並代為保管空車0輛,……異議人倘未收受本件違規之通知,其何以知悉車輛已扣於警察局內,而將其領回。參以編號135 號案除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外,尚有違反拖車未懸掛車牌部分之違規,然未懸掛車牌部分業經異議人於92年4 月15日到案繳納新台幣7,200 元,……顯見異議人應係知悉此件違規事件」此等臆測之詞,而懸揣抗告人「應有收受該通知單無訛」,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交通法庭,詳為調查,更為妥適裁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