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國道一號已在南下三00‧一公里及三二一‧九公里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何以警方竟又於三一一‧四五公里處設點「偷測」,有違法治國家應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且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況如認抗告人有於三一一‧四五公里處違規超速駕車,則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應會顯示此違規事實,但其並無此紀錄;又豎立測速照相器之警告標示,本應指明係距前方若干公尺,否則即與未立標示無異,而有違誠信原則。又雷達照相測速器係採電波頻率反射原理測得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經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始可,惟警方裝設之測速器並無上開使用執照,故其採得之數據不得為處罰依據。再者,人民縱有違法行為,國家亦不得以過度手段執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訂有明文,台南縣交通隊就超速駕車採彈性處理,何以國道警察隊未比照辦理?另警方偷拍地點已近交流道出口,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員警竟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顯有不當。原審未予查明,亦有疏漏及違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而高速公路行車速限之規定,目的在保障行車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防免車輛駕駛人任意高速駕車或行車過慢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二時十一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一‧四五公里處,但否認有違規情事,辯稱:該雷達測速照片不可採等語。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0一六五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四0四七0七七八號函各一份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一張、該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四0四七一二二八號函一份及其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一張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四000九一五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
十七、二十至二十三頁)。
(二)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目的固為促使車輛駕駛人能遵循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然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之作用,非不得於考量道路危險狀況、行車流量及其他相關情形後,在特定路段設點以雷達測速器加強執行取締工作,此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抗告人指稱不應於固定式測速照相外,復以雷達測速器「偷拍」等語,當無可採。又本件執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荷蘭製造,主要功能在取締違規超速車輛,與電信單位無關,自不適用電信法相關規定,而該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的電波,打在行進中車輛上,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視其頻率之變動,可計算出該車之速率。」且該測速器可設定偵測來車或去車,不會互相干擾,雷達電波感應該車車速後即予拍照存證,且每次使用前均依規定校正等情,亦經前述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四0四七一二二八號函載明,並有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則員警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於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一‧四五公里處,測得抗告人行車時速為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等情,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可依事件性質及舉發當時其他相關狀況,而為不同方式之取締或舉發,此為執行公權力所必然,故國道警察隊本可依相關道路狀況而執行取締工作,並非必比照台南縣交通隊,採取彈性取締措施。又高速公路因車行速度快,員警欲當場攔停本較不易,且其執行危險性亦較高。抗告人當時雖已接近交流道,但車行速度仍高達時速一百十二公里,執行員警基於安全性考量未當場製單舉發,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並載明其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則其舉發方式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法無違。抗告人指稱逕行舉發不合法,容有誤解。
(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器前豎立「前方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目的亦在敦促駕駛人依規定標示駕車,避免因超速違規而受罰,藉以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然是否遵守行車速限規定仍取決於駕駛人,並非謂行政主管機關有使駕駛人免於受罰之義務,否則設置測速照相器豈非多餘?故此與信賴原則或誠信原則並不違背。另抗告人違規駕車,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緩,其手段與目的具有關連性且屬必要,亦無不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與侵害人民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於前述時、地超速違規駕車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