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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20號 A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因受債務拖累,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讓渡予李維仁後再轉讓予童炯翰,隨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童炯翰占有中,並有讓渡證書一紙可憑,惟童炯翰迄未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變更登記手續,故該車車籍資料上仍登記抗告人為車主,是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時,抗告人既已非該車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該車之事實,則上開違規行為與抗告人無涉,原審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款之「汽車駕駛人」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見解,固可解決行政管理之空白,卻侵害人民財產權,且與民法有關動產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已於前開時日將汽車交付,未實際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對系爭自小客車於基隆違規之事實,無從得知,原審認抗告人不否認違規事實,顯為無理。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規定,汽車號牌之型式及編號等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換領,逾期未換領者,則應予註銷,而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否則不得行駛,而抗告人既係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並無換領汽車牌照之行為,監理機關未依法註銷,而任該汽車繼續行駛,另交通警察於取締本件違規時,亦未查覺前開事實,且其舉發通知單又係送達何人?顯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存有行政瑕疵,應為撤銷。故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原所有車牌號碼00—

0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停放在基隆市○○路處時,有併排停車等事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從而,顯見抗告人原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確有經人駕駛而違規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又抗告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自小客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亦據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載明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抗告人縱然非該自用小客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甲○○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合。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另該條例就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處罰對象,又依情形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況若於移轉車輛所有權時,均不依規定前去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則如於發生交通傷亡事故,並肇事人隨即逃逸時,縱如查知該肇事車輛,亦可能因移轉所有權多次,而難據以獲知何人為肇事之人,是不僅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亦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又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抗告人以該自小客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讓渡予李

維仁再由其轉讓予童炯翰,該車真正所有權人係童炯翰等情縱然屬實,則抗告人本應於汽車所有人名稱變動之同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前往該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抗告人竟未依規定前去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或依其與買受人約定之相關契約內容,前去辦理報廢或牌照繳銷等登記,以釐清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即應承擔本件「汽車所有人」相關違規責任。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抗告人需受前述違規處罰,尚難僅據該自用小客車實際已讓渡予李維仁後再轉讓予童炯翰占有,所有權誰屬等情,而免除其上開違規責任。至於抗告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童炯翰或目前該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其與童炯翰或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抗告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應無關聯。

㈣另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狀內陳明,其將系爭汽車讓渡給童炯

翰,因童某拒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又屢有違規,而造成抗告人之困擾云云,由抗告人之上開陳述,顯見抗告人明知系爭汽車因所有權移轉須辦理登記,且其因童某違規而受到裁罰已非首次,抗告人既不堪其擾,為何怠於行使請求童某協同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之權利?亦令人匪夷所思。抗告人以童某拒不辦理登記為由抗辯,亦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又以行政機關就行車執照之換發有瑕疵,警察機關舉發亦未發現該瑕疵云云,按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十五時,而依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汽車行照有效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詳原審卷十五頁),故於案發時系爭汽車行照並未逾期,而行照逾期行政機關未通知換發,及係行政機關行政作業問題,與本案無涉。再者,就交通監理業務而言,換發行照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管轄,非警察機關之業務,二機關各司其職,警察機關就交通監理機關是否有違行政程序亦非其所得過問,且與本案之違規事實亦無任何關係。

四、本件抗告人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仍執陳詞主張其非汽車所有權人,以及監理機關未依法註銷牌照不當;交通警察於取締本件違規時,疏忽未查覺牌照未註銷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