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女51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月21日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並非抗告人故意不繳納罰金,而是本人迄未接獲通知,屬不知情,且係受害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91年8月14日查詢抗告人住址,逕以「遷移新址不明」判定,顯未盡查詢之責,因抗告人於89年3月17日即已遷入新址,監理站承辦人員只要抗告人之身分證號碼即可由電腦查知抗告人之資料,況牌照稅繳款書上亦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監理站亦未盡到告知抗告人之責,以通知未查詢,但催繳罰款時,才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抗告人之真正住址,實有欠公平;另罰金訂有600元至1200元之上下限,抗告人既非故意不繳罰金,亦非逾期不繳罰金之情形,卻令抗告人繳納1200元之罰款,亦有失公道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

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於91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異議人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自88年起搬到建平八街72號大廈後,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地下室,也沒有再使用,不知為何會有違規的情事,且異議人未曾騎機車去過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並違規時伊在上班,並不在場云云;然參之上開違規車輛採證相片顯示,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確有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違規停車,且上開照片所示之機車確屬光陽廠牌100CC(實際為97CC),車身顏色為紅色,亦與抗告人之車籍資料相符,有前開違規車輛採證相片1張及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廿四頁、第三五頁),是尚難僅據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班刷卡記錄及新樓醫院出具之不在場證明(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遽認抗告人所有上開重機車並無本件違規行為至明。

㈢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依抗告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抗告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抗告人之登記地址,得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1年8月14日歸警交字第0910010599號公告暨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各1紙附卷可佐。又抗告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迄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街○○號」,此與前述台南縣歸仁分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抗告人雖以上開各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應有向監理機關申報車籍地址遷移之義務。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本件抗告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縣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91年8月14日,經20日計至91年9月3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縣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再者,本件抗告人對其車籍地址遷移既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抗告人自上開00年0月0日生效日至裁罰之日,迄未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決處罰抗告人應繳納最高額之罰鍰,亦無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前述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因而原審以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即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處罰違規人應繳納最高額之罰鍰),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