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交通部監理站,處理違規車輛,以維持交通秩序,乃是理所當然之事,但本案並非本人故意不繳納罰金,乃是本人從未接獲通知,屬不知情,且為受害人;
(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91年八8月16日查詢本人住址,卻以「遷移新址不明」判定,本人認為那是敷衍行事,因為小民於民國89年3月17日已遷入新址,所以本人認為懲處單位罔顧小民有知的權利,只是一昧想達到收取罰金為目的;(三)監理站說了半天,就是小民「未辦理變更手續」這個動作,因為我接獲原處分案件要查詢此違規案件之原由,承辦人員只要我的身分證號碼,便可知悉查詢,另外牌照稅繳款書上也都印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那麼監理站是否沒盡到告知的責任,是否在催繳罰款時,才知道用身分證查詢我的真正住址?這樣對我們來說是不是有欠公平;(四)罰金既訂為600元至1200元以下,為何我又不是故意不繳罰金,或是逾期不繳罰金的狀況下,卻要我罰1200元,本人認為有失公道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91年5月6日15時43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自88年起搬到建平八街72號大廈後,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地下室,也沒有再使用,不知為何會有違規的情事,且違規時伊在上班,並不在場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於舉發相片沒有意見等語,是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確有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違規停車甚明,尚難僅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班刷卡記錄及新樓醫院出具之不在場證明,即認抗告人所有上開重機車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從而,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照相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抗告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抗告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抗告人之登記地址,得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1年8月16日歸警交字第0910010601號公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送達公告一覽表各1紙附卷可佐。復抗告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迄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乙節,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2月4日嘉監南字第0940002894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街○○號」,此與前述台南縣歸仁分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抗告人雖辯稱:本件違規時間91年5月6日,因都未曾接獲罰單,頃於94年1月接到此裁決書,事隔3年,且監理站未盡到通知抗告人之責,卻要罰款有欠公平,本人在監理站由身分證就可查到抗告人現在的住址,乃89年以後的新址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抗告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縣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91年8月16日,經20日計至91年9月5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縣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是抗告人既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住址之變更登記,自有可議,是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又依交通部、內政部91年8月30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會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新台幣
12 00元,抗告人既經合法公示送達已如前述,則其辯稱非逾期不繳,亦有誤會。
四、因此,本件抗告人甲○○○所有前述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