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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5號 A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雖係車牌號碼00—九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該車實際上係案外人吳俊毅以抗告人名義購買,並假冒抗告人名義將該車向臺南市寶德當鋪典當,嗣後因其無力贖回,該車始遭寶德當鋪轉賣予本件違規駕駛人林文仲,惟其係屬非法典當故未能辦理過戶等情,業經抗告人提起告訴在案,詎林文仲因違規駕駛為警當場扣留該車牌照後,復使用他車牌照八J-七四三九號繼續駕駛該車,迄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時四十八分許,由林文仲駕駛前開違規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寮隧道處時,為警攔查製單舉發,故抗告人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本案與抗告人全無關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僅以抗告人為該車名義所有人而裁處新台幣八千七百元罰鍰,並牌照吊銷,顯有違誤,原裁定未查明更未傳訊舉發本案之員警為何於取締時未就林文仲偽造文書罪部分移送,更未將該車扣留原因,逕予駁回異議,顯有未當,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況若於移轉車輛所有權時,均不依規定前去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則如於發生交通傷亡事故,並肇事人隨即逃逸時,縱如查知該肇事車輛,亦可能因移轉所有權多次,而難據以獲知何人為肇事之人,是不僅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亦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此外,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時四十八分許,經駕駛人林文仲使用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寮隧道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抗告人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2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原審卷第5頁)各一紙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並經他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事。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自用小客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亦據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載明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抗告人縱然非該自用小客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抗告人甲○○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至抗告人所辯:該自小客車真正所有權人係案外人吳俊毅等情縱然屬實,然抗告人業於原審訊問時供陳:「這輛車是我的,但違規當時不是我開的,這輛車是我朋友為做生意代步,用我的名義購買,由他分期付款買的,結果他付了三期就將該車拿到當鋪典當,也沒有贖回,而後為林文仲買走,沒有辦理過戶,且在車上懸掛其他車牌號碼行駛」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既曾允諾案外人吳俊毅以本人名義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即應承擔本件「汽車所有人」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抗告人需受前述違規處罰,抗告人尚難僅據該自用小客車實際係由案外人吳俊毅購買及典當後由駕駛人林文仲買受,所有權誰屬等情,而免除其上開違規責任。至於抗告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林文仲或吳俊毅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其與林文仲或吳俊毅間,有關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抗告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關,另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查明更未傳訊舉發本案之員警為何於取締時未就偽造文書移送,更未將該車扣留原因云云,然查舉發本件之員警是否要移送林文仲偽造文書罪,非法院所應調查之範圍,抗告人苟認林文仲或其他第三人有刑責,自得依法向有關機關請求追訴,又該員警是否應將該車扣留,係屬警察機關之權責,尚非法院所應審究,亦不影響法院對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抗告人亦確為本件汽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共計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尚無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