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與育有一子張○○之王○○結婚(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婚後並收養張○○(嗣改名為陳○○),與陳○○係父子關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陳○○詢其發生何事,詎陳○○答話時態度不佳,陳○○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陳○○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陳○○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前往陳○○房間察看時,發覺陳○○神情有異,而與陳○○將陳○○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陳○○、王○○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陳○○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牆壁,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以縱令致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如廁之際,將陳○○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陳○○於陳○○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二、陳○○係陳○○與曾○○所生(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陳○○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陳○○與王○○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嗣同年八月二日,陳○○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休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陳○○因發現陳○○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質問陳○○,陳○○可預見如將石頭朝人體頭部方向丟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於盛怒中,竟以縱令致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朝陳○○頭部方向丟擲,致陳○○於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陳○○見狀仍返回房間未予理會,後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陳○○於陳○○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陳○○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之顏○○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婚後並收養陳○○,與陳○○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陳○○未經陳○○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之姓名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陳○○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返家後稱其頭痛,陳○○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陳○○自上址三樓見到陳○○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名字,顏○○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下至二樓客廳,見陳○○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陳○○遂命顏○○下樓開車以將陳○○送醫,而由陳○○以將雙手穿過陳○○腋下,把陳○○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陳○○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以縱令致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因腦部重度水腫,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陳○○於陳○○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詐得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固供承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因發現陳○○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質問陳○○,於盛怒中持雅石朝陳○○投擲,擊中陳○○後腦部;有領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四之保險金,並連續向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編號一至六部分未獲理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一)我在警詢的供述,是警察恐嚇我,沒有證據能力;鑑定人王約翰證述部分,我是配合他的說法去做模擬表演,他根據這個作鑑定報告,說現場模擬與死亡結果吻合,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且法醫王約翰跟黃錦松醫師的見解兩極化;警員蔡培元在測謊時,我與他發生爭執。另請優先調查陳瑞沛不正取供情事,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南投縣竹山分局偵三組組長陳瑞沛,他派救護車載我到南投縣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向我刑求恐嚇,當時我右手骨折及骨盆斷裂,他將我的左手施力反轉壓在副隊長辦公桌上面,恐嚇我叫我配合他將所有我太太小孩死亡的事情交代清楚,否則要我生不如死。(二)①關於陳○○部分:
我在警詢所述不對,當時我說是為了貪圖保險金才殺害陳○○,事實上陳○○我根本沒有投保,後來領到的六萬元,是我自己的保險,那是個人壽險附加家庭保障險,若我個人死亡可領三十萬元、太太死亡可領十五萬元,小孩死亡可領六萬元,他的死亡原因是當天補習騎腳踏車回來,他媽媽看到他腳踏車壞掉,人走路不穩,他媽媽曾經跟我說陳○○補習騎腳踏車回來摔倒過,他住院時,我絕對沒有抓小孩的後腦部撞牆壁,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配合警方交代小孩死亡的原因,先說撞鐵床,後改稱撞牆壁,原審法官有勘驗警詢筆錄譯文及現場模擬。②關於陳○○部分:當天我生氣是有拿家中擺設的雅石朝他身體的左邊丟,剛好他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不要管我,我跟我太太一起將他送醫,後來不治死亡,我後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以陳○○搭朋友機車摔倒而死亡為理由無訛,但事實上陳○○是在案發前二、三日確實有被朋友搭載摔倒住院,住院二、三日後出院,出院回家當天又發生我拿雅石丟他這件事,送醫當天就死亡。③關於陳○○部分:陳○○有同意我投保。又他媽媽發現他的時候,他已經受傷昏迷了,送醫十日後死亡,他媽媽從沒有跟我說小孩是因何原因受傷的,判決書所載,酣樂欣是屬於安眠藥,我在民國八十年左右買過吃過,吃完要再買,市場上沒有貨了,家裡沒有這種東西,所以陳○○並非服用這種藥物而昏迷的,應該是受傷昏迷的,當時我跟警方說我將陳○○的頭去撞擊樓梯梯階的稜角,事實上沒有,是警察恐嚇我,且犯了南投那件案沒有臉見親人,想早點死掉,所以向警察亂講。(三)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至於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稱:(一)被告警詢陳述的自白、測謊鑑定報告書、現場模擬照片、王約翰法醫的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三件均應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蓋就犯罪原因而論,關於殺害陳○○、陳○○部分,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犯罪之原因,是為了詐領保險公司之住院理賠金,則據此可合理推斷被告行為之時,僅意在加重陳○○、陳○○之傷情,而無意致令彼等於死亡,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關於殺害陳○○部分,陳○○為被告之親生子,在別無誘因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就犯罪方法而論,被告亦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等證據能力部分:①被告對於殺害陳○○、陳○○及陳○○之犯行,雖均辯稱
: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不實在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在卷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第107頁、第114頁)。又證人陳瑞沛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亦到庭結證稱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二)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另案九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承辦法官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情形,據其函覆稱:「92年5月23日並未有受理搭載被告陳○○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等語,有本院該案卷附之南投縣消防局投消護字第09300061890號函可憑。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陳有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過程之錄影帶,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八二頁),而觀諸該錄影帶及譯文,在警詢過程被告神情自然、語氣平和,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王○○、被害人家屬即陳○○之外祖母曾○○下跪、掉淚、懺悔,向陳○○之母顏○○認錯等情,業據證人王○○、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七二頁),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係因良心之譴責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非可採。
②又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正式現場模擬前,曾
於前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先被借提模擬,當時現場有王約翰博士指導這樣不行、那樣不對、並指導(動作)應該是這樣子才對,要被告依該動作模擬,他看了覺得可以,才再進行下一個動作,並要被告於正式模擬時依其所教導之動作模擬。因此,該錄影帶及現場模擬照片,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70、71頁);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陳○○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及陳○○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修正動作之情形可言一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③綜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意性,殆無疑義。
(二)被告殺害陳○○部分:⒈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於補習後返回嘉
義縣○○鄉○○村○○○○○○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被告詢其發生何事,詎陳○○答話時態度不佳,被告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陳○○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被告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前往陳○○房間察看時,發覺陳○○神情有異,而與被告將陳○○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王○○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趁王○○如廁之際,將陳○○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下稱竹山分局警卷)及偵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四頁,下稱第七七九號偵查卷)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即陳○○之母王○○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於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時,伊發現陳○○睡覺有異樣,就送往林外科急救(加護病房),到了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醫生稱其可轉入普通病房,到了今天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護士稱針已打完,到了一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便,早上五點半,伊丈夫陳○○發現陳○○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語相符(竹山分局警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正面),及證人即林綜合醫院醫生黃錦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陳○○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就慢慢好轉,而在四月二十四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一○三頁),另有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七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下稱第二五一號相驗卷)。
⒉又陳○○死亡時,口唇部有三乘一公分表皮剝脫乙處(係急
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有三乘二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二五一號相驗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且陳○○雖無解剖,無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後枕頭部,因被告用力拉扯,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於當日四時許,被告趁陳○○母親上廁所時,將陳○○抱起,並將陳○○上半身抬高後,拉住陳○○身體,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陳○○死亡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綜上足認陳○○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牆壁,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欲使陳○○多住院幾天以詐領保險金),仍將陳○○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則被告對於陳○○有縱令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之犯行即堪認定。
⒊再者,陳○○於入院之際,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一節,雖據
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病危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而證人黃錦松又結證稱:腦水腫的病狀,有時不是第一次就可以照出來,是續發性的,因頭部外傷有一種延續性出血,有時候過了二、三天或四、五天不等才會發作,病患轉入普通病房當有可能發生病變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惟陳○○係於病況穩定後,才又因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一節,已詳如證人王○○、黃錦松前開證詞,並有上揭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腦水腫致死的話,是指急性腦水腫馬上致死,或是慢性腦水腫致死。陳○○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沒有下列三種出血的情形,第一個有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第二個有沒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個有沒有腦部實質組織出血,他的電腦斷層也沒有記載有明顯的水腫,只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且陳○○的母親在四點去上廁所,當時他的狀況還是好的,到五點鐘時突然發生死亡,伊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產生劇變,應該是一個新的傷害所造成的,而不是舊傷所延續過來的,因此陳○○的情況,伊判斷是急性腦水腫,是急性事件造成的,不是慢性水腫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四頁),益見陳○○係因急性腦水腫死亡,而非入院當時可能有的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是倘無外力介入,何以陳○○於病況穩定後,又因急性腦水腫死亡?從而被告辯稱:陳○○入院時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顯見陳○○當時之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力介入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應該是同一個,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伊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五頁),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陳○○急診病歷只紀錄右顳枕部有腫脹,急診病歷上面寫的代表水腫,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上面陳○○三乘二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急診病歷所載右顳枕部腫脹何時會痊癒消失,必須視受傷程度,本件由病歷資料沒有辦法看出。因為斷層掃瞄說沒有明顯的變化,所以他的傷當時來說是非常輕微的,法醫作檢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傷勢,只看到後腦部的傷勢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頁),顯見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依據陳○○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陳○○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判讀不一致,惟陳○○係於病況穩定後,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急診病歷判讀不一致之處,即認陳○○係因入院之傷勢加劇而致死亡。是被告辯稱法醫王約翰與黃錦松醫師之見解兩極化,王約翰之鑑定證述意見無證據能力,以黃錦松醫師之見解較可採云云,尚非足採。
⒋另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林綜合醫院有四床病人在同一間房
間,且無活動布簾可供掩蔽,伊若在病房為殺害陳○○之行為,鄰床之病人及其家屬必會發現,伊豈會如此愚笨云云,惟證人即陳○○之外公王○○、陳○○之阿姨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病房有幾位病人,而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時供稱:病房全部是住四個,但事實上似乎只住二個左右,好像隔壁沒住人,到裏面才有住人的樣子。伊剛將陳○○扶起,他醒過來,伊就順著這姿勢,用力將他的頭撞後面,撞不會很大聲,但撞擊力道不小,很大,陳○○原本眼睛張開,撞了之後,他眼睛隨即闔起,他沒有唉,伊就將他放回原位,伊有注意到陳○○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足見病房內僅另一床有病患,且被告前揭殺害陳○○之行為,僅在短短數秒即完成,撞擊聲音不大,而陳○○亦未有唉嚎,頭部亦未出血,則如廁之王○○、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前揭行為或陳○○有何異狀,即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未為他人察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不可採。
(三)被告殺害陳○○詐領保險金部分: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因發現陳○○書寫「
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質問陳○○,被告在盛怒中,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朝陳○○頭部方向丟擲,致陳○○於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被告見狀仍返回房間未予理會,後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竹山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偵訊(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九頁至六十頁、第一一四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第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又陳○○死亡後,有左前額部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表皮剝脫、右上口唇部一乘一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三乘二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四乘三公分表皮剝脫,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世宗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下稱第五四八號相驗卷),又陳○○雖無解剖,無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當晚因故持重達一斤之石頭,擊中陳○○後腦頭部,等死者意識不清才送醫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
⒉參酌陳○○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
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等,經被告與王○○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然於同年八月二日業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一五○○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記錄單、U. D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綜上足見陳○○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頭部方向丟擲,因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如將石頭朝人體頭部方向丟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當時與陳○○在房間裡,兩人相距僅約二公尺等情,則擊中之機率甚大,不能諉為不知,但被告因於盛怒中,仍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朝陳○○頭部方向丟擲,致陳○○於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後倒地,且不能因陳○○答稱「不要管我」,被告就不立即將其送醫,置之不理,迨已隔約二小時後,始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終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陳○○有縱令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之犯行即堪認定。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持不到一台斤之雅石朝陳○○腰部投擲,沒朝他頭部丟石頭,並無殺人之犯意,而陳○○係因轉身蹲下,才會丟到他的頭部後方,伊不可能故意殺害自己親生兒子云云,然陳○○閃躲轉頭之際,仍遭雅石擊中後腦後倒地,足見被告並非朝其腰部投擲,而係朝其頭部方向丟擲,否則何以陳○○已閃躲轉頭,仍會遭擊中後腦後倒地,且被告倘係朝陳○○身體腰部丟擲,則陳○○只須移動身體閃躲即可,何須於閃躲之際轉身蹲下?自難認係陳○○因閃躲不當而致其自身死亡。又被告僅因細故在盛怒之下,即持雅石朝陳○○頭部方向丟擲,益見其未顧念父子親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於陳○○死亡後,以陳○○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
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由其自己及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法務人員莊絮雲、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林雍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鍾燿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殺害陳○○詐領保險金及偽造署押部分:⒈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返家後稱其頭痛,被
告欲尋找機會(使陳○○住院以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自上址三樓見到陳○○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名字,顏○○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下至二樓客廳,見陳○○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顏○○下樓開車將陳○○送醫,而由被告以將雙手穿過陳○○腋下,把陳○○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陳○○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因腦部重度水腫,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竹山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偵訊(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正面、第一○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八二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下稱第六九九號相驗卷)。核與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二樓到一樓的樓梯有轉角,伊是在下樓梯一半轉角的地方,看到陳○○拖著陳○○,陳○○從二樓拖陳○○下來到轉角前,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去開車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⒉陳○○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成、左
後頂骨部二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一千六百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又陳○○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二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先用酣樂欣三片給予陳○○服用(據藥物手冊,以前未曾使用巴比妥酸鹽藥物者,一般劑量為一片零點二五公克)。案發當時,因陳○○已昏睡,故其母親呼叫無反應。被告用拖拉方式將陳○○由二樓樓梯拖拉下(據相片陳○○住處,地板為水泥硬體),被告將陳○○頭部撞擊樓梯稜角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七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
⒊證人顏○○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發現陳○○坐在沙發
上面,過去摸他、叫他發現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而體溫還溫溫的,伊很緊張,陳○○叫伊先去開車云云(原審卷三第五六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一次服用三片酣樂欣的話,應該很快就會昏睡過去,心跳、呼吸會變慢,不會停止,如果劑量多的話就會,而陳○○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到院前已經死亡,所以應該還有心跳呼吸,他媽媽證詞只能作為參考,醫生要判斷心跳呼吸停止的話,呼吸用手摸就可以,心跳的話依據心電圖,依據衛生署的規定,是臨時發現,應該還要經過急救的過程。服用酣樂欣造成呼吸、心跳變慢,有可能直接以手觸摸判斷會誤認心跳、呼吸停止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參以顏○○發現無法叫醒陳○○,心情處於緊急之狀態,而其又不具有專業之醫療背景,足見陳○○應係服用酣樂欣,而導致昏睡過去,心跳、呼吸變慢,並非如顏○○所述陳○○坐在沙發上面時,已無呼吸、心跳,從而尚難以證人顏○○之上揭證詞,即認早在被告抱陳○○之前,陳○○已無生命跡象(或生命跡象微弱),並推論陳○○之死亡結果應係早先之傷勢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家裡已沒有酣樂欣,陳○○非服用此種藥物而昏迷的,應係受傷而昏迷的,請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陳○○的生化檢驗報告云云,經查,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94年7月19日(94)嘉基醫字第1079號函覆稱「陳○○當時未做酣樂欣此藥物血中之檢測,故無法判斷陳○○送醫前有服用酣樂欣致昏睡不醒一事」等語(本院卷第七六、八一頁),則自不能以此函推論被告未給陳○○服用酣樂欣而做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毫不足取。
⒋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含有: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在卷足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下稱第二○五七號偵查卷),且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 LX3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且測謊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六五六四號函及所檢附之承辦人專業證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次查,本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陳○○的頭部?(其答:沒有)。(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陳○○的頭部?(其答:沒有)。(三)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陳○○是在家裡受傷的嗎?(其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測謊當時否認殺害陳○○確係說謊,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因被告確有殺害陳○○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測謊之鑑驗結果,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
⒌綜上足見陳○○係因被告以手推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
擊樓梯稜角,致腦部重度水腫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仍以手推陳○○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則陳○○對於陳○○有縱令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之犯行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伊沒有持三片酣樂欣予陳○○食用,也沒有趁抱陳○○下樓之際,趁機把陳○○後腦部猛撞樓梯稜角;陳○○昏睡在沙發上時,病情已很嚴重,伊沒有故意殺害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至被告於陳○○死亡後,以陳○○意外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為
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惟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而由其自己於附表三編號七、八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副理林宏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專員蔡明憲、南山人壽公司法務人員莊絮雲、臺灣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林雍順、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鍾燿洲等人證述綦詳(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六二頁至第七二頁),觀以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請領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即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⒎上揭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富邦人壽
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處簽立陳○○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陳○○,經過他同意云云。惟查:⑴被告於9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承:「(是否偽造陳○○之簽名?)我只有在富邦附加保險部分及國華人壽之被保險人欄,偽簽陳○○姓名,均是在投保日偽造的。」等語(九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案第一一頁)在卷。⑵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替陳○○投保富邦、國華部分,陳○○不知道,因為,陳○○是在陳○○送醫院的時候,才告訴伊,伊都不知道,陳○○如何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八、六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等保險部分,係他母親顏○○去投保的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兩相對照,顏○○去投保之事,被告曉得,反之,被告去投保之事,顏○○不曉得。足見被告替陳○○投保一事,既未告知顏○○,自無受顏○○授權去辦理可言。另若謂被告是在顏○○不知情之下,反而私下經過陳○○同意去投保,顯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投保動機反足以啟人疑竇。⑶被告與陳○○相處非佳,亦經證人顏○○於91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兒子對陳○○曾有怨言,曾對我說:『陳○○是個很陰險的人,從他的言行舉止,絕對不是一個很單純的人』…我兒子對陳○○的態度相當地冷淡,不理不睬」等語(見警卷第一四五頁),且查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分別為87年9月16日及87年9月30日,均屬鉅額保險,且後者距被告著手殺害陳○○之時間(87年10月6日晚間)尚未即一週,則被告係為圖謀更多之保險金,而在殺害陳○○前密集投保,足堪令人有合理之懷疑。⑷雖證人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顏○○結婚後即收養陳○○,被告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很尊重陳○○,也會叫人。他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被告與陳○○從來沒有發生過爭吵等情(原審卷三第七一頁、第五七頁),惟尚不能單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富邦人壽公司職團保險要保書(原審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資料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鑑定人王約翰受委託的鑑定流程有問題,答案早在鑑定之前就有了,所以他並不是中立客觀的鑑定人,而且他還有協助參與詢問陳○○的過程,所以這部分證據應予排除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九○頁),惟鑑定人王約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陳○○部分有送過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當時回復說無法鑑定,因為本案案情複雜,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將卷證資料交給伊,先請伊研讀裏面的資料,看是否能整理一些條理出來,所以本案情形是有符合法醫研究的鑑定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足見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流程是符合法定程序,至於鑑定人王約翰為就本案進行鑑定,原本即需就相關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尚難以其曾參與詢問陳○○的警詢過程,即認其鑑定非出於客觀中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殺害陳○○、陳○○及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被告收養陳○○,與陳○○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殺害陳○○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陳○○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七、八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之姓名,均足生損害於陳○○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之姓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害陳○○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偽造陳○○署押、殺害陳○○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三、五有部分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有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無此項犯行,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係為使陳○○、陳○○多住院幾天以詐領保險金,為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所投保者為壽險,非住院補償險,而其最後所詐領者亦為壽險金;且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為之因(為使陳○○、陳○○多住院幾天以詐領保險金)與果(殺人),亦有不合與矛盾,殊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則屬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陳○○、陳○○均為被告養子,而陳○○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就陳○○、陳○○部分事前為貪圖保險金,就陳○○部分僅因細故在盛怒中,均未顧及父子之情,而為前揭偽造署押(陳○○部分)、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陳○○部分事後並詐領保險金,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深表悔恨,惟事後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就被告所犯之罪,各判處死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殺害陳○○之雅石一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是雅石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一)又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殺害陳○○、陳○○、陳○○,均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前、後法比較結果,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然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亦即被告犯罪之行為,既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院自不能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而被告於殺害陳○○之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殺害其妻曾○○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竹山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家屬曾○○之指陳相符(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一一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案件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害陳○○,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從而被告殺害陳○○部分,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陳○○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第六九九號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末查:被害人陳○○為○年0月0日生,被害人陳○○為0年0月0日生,被害人陳○○為○年0月0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 (見警卷第
70、133、173頁),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案件,係於92年9月3日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見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頁),公訴人於該案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本案部分」改由少年法庭審理(見同卷(一)第129頁),而此部分亦據該案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少年法庭名義判決在案。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於94年5 月18日業已修正刪除第68條規定,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本院自應以刑事庭名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保險人陳○○┌──┬────┬────┬───┬─────┬────┬────┬────┬───┐│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一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國│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泰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三│ │ │ │ │ │ │七九號││ │二二一○│ │ │ │ │ │ │偵查卷││ │三七六二│ │ │ │ │ │ │第一七││ │五號保險│ │ │ │ │ │ │六頁 ││ │單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陳○○┌──┬────┬────┬───┬─────┬────┬────┬────┬───┐│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一 │台灣人壽│八十四年│陳○○│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台灣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台│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灣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二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陳○○│壽險九十萬│八十四年│三百六十│南山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一月五日│王○○│元、附加定│八月十日│五萬二千│公司人壽│(三)││ │有限公司│ │ │期險六十萬│ │一百十七│保險要保│第四十││ │(下稱南│ │ │元、重大疾│ │元 │書、死亡│二頁至││ │山人壽公│ │ │病定期保險│ │ │保險金申│四十八││ │司)第N│ │ │一百萬元、│ │ │請書、保│頁 ││ │一九五0│ │ │意外保險一│ │ │險金理賠│ ││ │五五三0│ │ │百萬元等 │ │ │通知書 │ │├──┼────┼────┼───┼─────┼────┼────┼────┼───┤│三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陳○○│壽險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十一萬│南山人壽│原審卷││ │公司保險│一月十二│王○○│、附加定期│八月十日│六千一百│公司人壽│(三)││ │單第N一│日 │ │險四十萬元│ │十六元 │保險要保│第四十││ │九五0五│ │ │ │ │ │書、死亡│二頁至││ │五七一一│ │ │ │ │ │保險金申│四十八││ │號保險單│ │ │ │ │ │請書、保│頁 ││ │ │ │ │ │ │ │險金理賠│ ││ │ │ │ │ │ │ │通知書 │ │├──┼────┼────┼───┼─────┼────┼────┼────┼───┤│四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個人壽險附│八十四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八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二二一○│ │ │家庭型三十│三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三七六二│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五號保險│ │ │ │ │ │ │、第七││ │單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附表三:被保險人陳○○┌──┬────┬────┬───┬─────┬────┬────┬────┬───┐│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一 │美商宏利│八十七年│陳○○│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美商宏利│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宏利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七○○│ │ │ │ │ │宏利人壽│ ││ │○三○號│ │ │ │ │ │團體保險│ ││ │保險單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宏利│ ││ │ │ │ │ │ │ │人壽團體│ ││ │ │ │ │ │ │ │保險保險│ ││ │ │ │ │ │ │ │金申請書│ │├──┼────┼────┼───┼─────┼────┼────┼────┼───┤│二 │南山人壽│八十七年│陳○○│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南山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N│九月二十│陳顏○│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六六○三│四日 │○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 │二六一五│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N六│ │ │ │陳顏○○│ │人壽保險│四頁、││ │六○三二│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六一六六│ │ │ │ │ │南山人壽│警察局││ │、N六六│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三二六│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一七九號│ │ │ │ │ │ │第一六││ │保險單 │ │ │ │ │ │ │七頁反││ │ │ │ │ │ │ │ │面 │├──┼────┼────┼───┼─────┼────┼────┼────┼───┤│三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陳顏○│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中國石油│保險資││ │公司第二│六月一日│○ │,傷害險三│(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九L○三│ │ │十萬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五九七二│ │ │ │五日申請│ │區職工福│二九頁││ │號保險單│ │ │ │) │ │利委員會│、第七││ │ │ │ │ │ │ │會員暨眷│七九號││ │ │ │ │ │ │ │屬團體六│偵查卷││ │ │ │ │ │ │ │年期壽險│第一七││ │ │ │ │ │ │ │要保書、│九頁、││ │ │ │ │ │ │ │保戶投保│原審卷││ │ │ │ │ │ │ │及理賠紀│(二)││ │ │ │ │ │ │ │錄表、保│第八十││ │ │ │ │ │ │ │險金申請│四頁 ││ │ │ │ │ │ │ │書 │ │├──┼────┼────┼───┼─────┼────┼────┼────┼───┤│四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陳○○│學生團體保│未理賠 │ │台灣人壽│保險資││ │公司 │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十七│ │公司學生│料卷第││ │ │ │ │ │年十月二│ │團體保險│三九、││ │ │ │ │ │十八日申│ │保險金申│二九頁││ │ │ │ │ │請) │ │請書、保│、第七││ │ │ │ │ │ │ │戶投保及│七九號││ │ │ │ │ │ │ │理賠紀錄│偵查卷││ │ │ │ │ │ │ │表 │第一七││ │ │ │ │ │ │ │ │九頁 │├──┼────┼────┼───┼─────┼────┼────┼────┼───┤│五 │富邦人壽│八十七年│陳○○│團體險三百│未理賠 │ │富邦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九月十六│ │萬元(壽險│(八十七│ │公司職團│(三)││ │有限公司│日 │ │一百萬元、│年十月二│ │保險要保│第九十││ │(下稱富│ │ │意外險二百│十八日申│ │書、團體│至九十││ │邦人壽公│ │ │萬元) │請) │ │保險理賠│四頁、││ │司)第M│ │ │ │ │ │申請書、│保險資││ │一二一八│ │ │ │ │ │九十二年│料卷第││ │六六七二│ │ │ │ │ │六月九日│十二至││ │四號保險│ │ │ │ │ │九十二富│十三頁││ │單 │ │ │ │ │ │壽服發字│、南投││ │ │ │ │ │ │ │第一○五│縣警察││ │ │ │ │ │ │ │號函、富│局竹山││ │ │ │ │ │ │ │邦人壽保│分局警││ │ │ │ │ │ │ │險理賠申│卷第一││ │ │ │ │ │ │ │請書 │七六頁│├──┼────┼────┼───┼─────┼────┼────┼────┼───┤│六 │國華人壽│八十七年│陳○○│壽險二百五│未理賠 │ │國華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九月三十│ │十萬元、身│(八十七│ │公司至尊│料卷第││ │有限公司│日 │ │故及殘障保│年十一月│ │保本終身│四五至││ │(下稱國│ │ │險金二百萬│二十六日│ │保險保險│四八頁││ │華人壽公│ │ │元 │申請) │ │單、國華│、第六││ │司)第J│ │ │ │ │ │人壽公司│九至七││ │一一九一│ │ │ │ │ │人壽保險│二頁 ││ │八二五號│ │ │ │ │ │要保書、│ ││ │保險單 │ │ │ │ │ │國華人壽│ ││ │ │ │ │ │ │ │公司第一│ ││ │ │ │ │ │ │ │次保險費│ ││ │ │ │ │ │ │ │送金單暫│ ││ │ │ │ │ │ │ │收聯、國│ ││ │ │ │ │ │ │ │華人壽公│ ││ │ │ │ │ │ │ │司理賠給│ ││ │ │ │ │ │ │ │付申請書│ │├──┼────┼────┼───┼─────┼────┼────┼────┼───┤│七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個人壽險附│八十八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四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二二一○│ │ │家庭型三十│六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三七六二│ │ │萬元 │ │ │國泰人壽│八十頁││ │五號保險│ │ │ │ │ │公司理賠│、第一││ │單 │ │ │ │ │ │申請書、│三七頁││ │ │ │ │ │ │ │理賠明細│、第七││ │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八 │勞工保險│不詳 │陳○○│不詳 │八十七年│十萬一千│勞工保險│第七七││ │局工字第│ │ │ │十一月二│零四十二│局九十二│九號偵││ │○五九七│ │ │ │十三日 │元 │年八月六│查卷第││ │五號 │ │ │ │ │ │日保承資│一五六││ │ │ │ │ │ │ │字第○九│至一五││ │ │ │ │ │ │ │二一○二│七、一││ │ │ │ │ │ │ │五五九四│六七、││ │ │ │ │ │ │ │○號函、│一六八││ │ │ │ │ │ │ │勞工保險│頁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