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少連聲再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94年6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鄭金龍合法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上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94年6月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4年6月1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4年11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