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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分別

簡稱「盜匪罪」、「槍砲罪」)等,被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聲羈字第47號羈押,羈押期間盜匪罪於民國(下同)89年6月9日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年,並未確定,故該羈押即非有期徒刑之執行;然於交付流氓感訓時,檢察官以刑事羈押 5月28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換言之,抗告人受裁定感訓處分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足見當時是擇一折抵。

㈡次按原審治安法庭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理由之說明,抗

告人係先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科,復再犯其所列之刑事法律,而構成交付感訓處分之理由;惟查,移送情節重大流氓予治安法庭,係由警察局逕報警政署移送之,然警方移送書所載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係警方查獲抗告人於88年 4月16日與宋坤林共同強擄被害人黃瑞仁後搶奪其財物一案而移送檢察署偵辦之案件,並非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此查抗告人於89年 6月27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並無關於逃亡、違反盜匪罪、擄人勒贖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故可見警方前科資料之認定,顯有未依據有罪確定判決之不適,然原審治安法庭僅按警方移送書所載即率以裁定,亦有不妥。

㈢抗告人受原審治安法庭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自89年8月16日至91年6月12日,共計執行1年9月26日感訓處分期間,然其與原審89年度訴緝字第24號盜匪罪被判10年徒刑,係同一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應相互折扺於盜匪罪,方符法的安定性、妥適性。綜上所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辛字第426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扣除抗告人已受感訓處分期間1年9月26日之記載,自非適法,故懇請撤銷該執行處分,另為合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亦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如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至裁判確定前刑案羈押之日數,應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同一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既得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則該一刑案中所受羈押之日數,僅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感訓處分期間其中之一,自不能重覆折抵。㈠查本件聲明人前自89年2月18日起受羈押迄89年8月15日止,共

遭羈押 5月又28日,經本院執行其流氓案件時,折抵感訓處分刑期。故聲明人受感訓處分本應自89年8月16日起執行3年,期間應至92年8月15日始行期滿,惟因折抵上開羈押期間5月又28日結果,其感訓處分縮短於92年 2月16日即行期滿,此有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明人前所受之羈押日數,既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自不得主張重覆折抵有期徒刑期間。檢察官89年執辛字第4260號執行指揮書認不宜再折抵刑期,並無不當。聲明人陳明應再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顯有誤會,自無理由。並經本院前於91年 9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聲明確定。

㈡再查,檢肅流氓感訓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感訓處分一日

互抵有期徒刑、拘役與保安處分一日」與刑法第46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或拘役一日」之規定,並未限定羈押日數僅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感訓處分,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2項規定參之,只要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者,即得互抵。未有如聲明所稱,本案羈押只能於裁判確定後,折抵其本案之應執行刑之規定。故受羈押之被告其羈押雖非即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惟羈押後一旦經宣告有徒刑、拘役或流氓感訓,至得於同一案關係執行時,擇一折抵。本件被告既經本院於執行同一案件之流氓感訓時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所以,檢察官於執行同一案件之有期徒刑時,即不得重復折抵。聲明人對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誤會,不得據此即認檢察官之指揮有違「法理」。綜合上情,檢察官89年執辛字第4260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並無違誤,聲明人認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移送裁定人所涉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即是否停止案件之審理,法院仍得按具體情形審酌,非謂被移送裁定人所涉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法院即「應」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尚未判決確定時,警察機關不得就其流氓行為移送法院審理,法院不得先予裁定,否則不適當云云,實有誤會。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已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得相互折抵之。亦即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治安法庭裁定感訓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得相互折抵之。對行為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害,亦無一罪二罰之虞。參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1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茲抗告人所受感訓處分之裁定,既先確定,依法即應先執行,法律並無俟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予執行之規定。且抗告人之刑事案件若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先執行之感訓處分,亦得以一日抵一日之方式折抵刑期(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綜上所述,故抗告人抗告意旨㈠、㈡之指摘,顯無理由。

㈡復查,抗告人經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乃因其於89年 2月18日持

槍拒捕之行為,另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則係因其於88年 4月16日持槍強劫被害人黃瑞仁財物之行為。兩者事實不同一,顯非同一案件甚明(見原審91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理由)。故抗告人抗告意旨㈢主張其自89年 8月16日起,迄91年 6月12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應折抵其所受有期徒刑10年之期間,揆之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檢察官89年度執辛字第4260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