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 ○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查刑案有罪確定判決,形式上雖因判決確定而生執行力,刑事訴訟法第442條及第461條賦予檢察官暫免執行之權力;(二)按民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終局之確定判決經裁判者,即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審法院82年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以許重榮主張與實情不符判決駁回許重榮上訴而確定。惟刑事法院就前揭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後,竟為與其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為枉法判決甚灼;(三)檢察官如依該枉法判決據以指揮執行,即難謂有當,爰聲請法官本乎良心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予以裁定救濟。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法條意旨,其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為救濟,是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因偽證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聲明人「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聲明人提起上訴,於92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明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1日再以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將全案發回本院重行審理;至93年2月25日,本院仍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明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又於同年4月22日,將上開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9號判決撤銷,再度發回本院審理;至同年7月20日,本院乃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經聲明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94年1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聲明人對於前開諭知聲明人有期徒刑八月之確定判決,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多所指摘,認為違背法令,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自不得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至聲明人雖指稱該確定判決有違法之情事,然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則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是原裁定據此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