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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於94年4月19日裁定准予新台幣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因覓保無著,聲請責付,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重大,雖曾經原審裁定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且常業詐欺罪在目前對社會危害甚鉅,既無法具保,無法受具保之拘束,恐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因而原審認被告既然覓保無著,恐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責付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對其執行羈押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