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 C
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上開宣告保安處分部分,因該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另案執行強盜等案件之徒刑,致已逾三年未能執行強制工作;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得法院許可始得執行該保安處分。原審認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似有未區分保安性質之種類(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治療處分等)與性質而為廣泛性認定保安處分之目的之虞;蓋本件受刑人係因有犯罪之習慣,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上開判決,該受刑人因有犯罪之習慣,苟非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未能矯其犯罪之習慣,此即立法意旨之所在。易言之,該受刑人之犯罪性格,非單純刑罰得以矯正,猶有賴刑前強制工作以竟其功;否則,如因該受刑人先執行他刑,致其強制工作已逾三年未能執行,而得以許可不予執行,無異以刑罰代替強制工作,此非但有違強制工作之性質與目的,亦恐有使重複犯罪者反得以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亦有違公平性。本案受刑人甲○○之犯罪習慣尚難遽認已因先執行他刑而消滅,仍有執行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似有未洽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另案執行強盜等案件之徒刑,致已逾三年未能執行強制工作,雖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疏失。惟受刑人甲○○既已因另案執行強盜等案件之徒刑逾三年之久,應有可資認定受刑人甲○○是否仍具有社會危險性,而應予再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相關事證,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受刑人甲○○有何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遍閱聲請卷宗,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一紙,無從資以認定受刑人甲○○是否有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執行;查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九十九條有上開「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㈡乙說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否執行強制工作,以先經法院之許可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另案執行強盜等案件之徒刑,致已逾三年未能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受刑人甲○○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自應執行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日起,「顯」已經過三年未執行,檢察官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裁定執行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仍非無疑。
(二)且應否執行強制工作,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而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另案執行強盜等案件之徒刑,致已逾三年未能執行強制工作,雖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疏失。惟受刑人甲○○既已因另案執行強盜等案件之徒刑逾三年之久,如認受刑人甲○○之行為具有嚴重性、危險性且可期待未來有再為竊盜行為之可能性等情形,自應有可資認定受刑人甲○○仍具有社會危險性,而應予再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相關事證,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敘明受刑人甲○○有何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證與必要,且遍閱本件聲請卷宗,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一紙,無從資以認定受刑人甲○○是否有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未詳述法院有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原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