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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號 G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 ○ ○

即盧憶萱)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其提出自訴被告凟職,但因本人未委任律師而為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與「委任律師」完全風馬牛不相及,根本是子虛烏有之唬人手法,原審引用之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應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此項程序裁定既無特別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自應依法遵期選任自訴代理人(律師),以免受不利益之不受理判決。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原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以予駁回。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