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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羈押前已患有敗血症、心內膜炎、肺拴塞與先天性心臟閉鎖不全,始終皆至嘉義縣之長庚醫院就診,然而羈押期間內,抗告人由於常身體不適而曾於看守所內就診,經多次看診及固定服用藥品皆不見有所改善,於是乎間斷就診,間斷前抗告人雖曾向所內醫師提起所服之藥品對身體無任何改善,且曾一再改過不同藥品服用,依舊不見效果,於是才不再服用,故並非經看診服藥治療後身體狀況穩定尚無不適之反應。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自雲林看守所勒戒出去後,因聽信毒品能止痛,便買回施打,於是便沈迷而不再至醫院定期診療。最近經由看守所內衛生科抽血檢驗,確定抗告人已感染HIV病毒無誤,又早先已免疫功能受損,如今舊疾未癒、重症纏身之情況下,望請法外開恩。再抗告人於羈押前非長期無工作收入,原先除了從事護理工作外,也曾於台北內湖區的公司任職,辭掉工作後一直與父母同住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而非與男友黃進明同住一處,否則何以抗告人於自家施用所謂「止痛劑」時,反由家父直接向警局報案指證抗告人於北港家中房間內施打毒品。故請考量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及斟酌抗告人乃身心雙重受創的情形下,能否予以適時之支持與鼓勵,法外開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關於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業經原審函詢台灣雲林看守所,而經該所函覆:「該被告於94年6月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入所,於同年6月14日因案借提臺南高分院,其新收入所時自述患有心臟病、肺栓塞及心內膜炎,羈押期間經所內特約醫師看診及服藥治療共計15次,目前身體狀況穩定,尚無不適之反應。」有該所94年6月23日雲所境衛字第0944000036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表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至6頁),可見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穩定。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曾向所內醫師提起所服之藥品對身體無任何改善,於是才不再服用,故並非經看診服藥治療後身體狀況穩定云云,然抗告人在看守所內服用之藥物有效與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仍有相當之間距,故尚不能以在看守所內服用之藥物未見效果,即認係合於該條款之規定,況抗告人在自動停止服用藥物後,客觀之身體狀況猶顯穩定。又是否有固定住所,並非法院判斷有無逃亡之虞的唯一依據,且抗告人被羈押之原因,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故縱該條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消滅,亦尚有該條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戴 勝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