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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認抗告人為一遊民,無固定居住所有逃亡之虞而羈押抗告人。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押票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與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而本案原審簽發用以羈押被告之押票上並無上述兩項記載,是該押票之法定記載程式有欠缺,依此羈押被告,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具保或責付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②案由及觸犯之法條③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④應羈押之處所⑤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可知羈押係採要式記載之令狀原則。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別有規定外,為五日。本件抗告人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收受原審裁定,本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五日內提起抗告,惟因原審漏未記載不服羈押之救濟方法,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故抗告人雖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仍認其抗告程序為合法,合先說明。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其無固定居住所,有逃亡之虞且反覆實施犯罪達三次而聲請羈押,此觀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你有住在戶籍地嗎?)沒有。從三、四個月前,因我出來找工作,就暫住在案發現場。」「(你是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放火事實為警查獲?)我有燒報紙,板子及自己穿過的衣服。」「(你經常燒這些東西嗎?)之前有燒過,今天是燒第三次。之前也是燒報紙,衣服,空罐子。」於原審訊問時稱:「(平時睡何處?)我睡公墓,找不到工作就是遊民。」「(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有無在大樓用打火機燒報紙及紙板?)有,燒可樂瓶子、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一審卷第四、五頁),可知被告確無固定居住所,有逃亡之虞。另亦有案發現場照片數幅(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不止一次燃燒物品,亦有再犯之可能,則原審依據上開相關事證,裁定羈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並命被告按捺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其中該項第五款規定應記載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期,係為使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得明確知悉羈押之起算日,並避免羈押逾期,自有記載必要。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審法官訊問,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押解至看守所,有原審法院押票回證一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十頁),且該押票上亦載明其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則抗告人自已知悉羈押起算日及其期間,故縱抗告人所收受之押票第二聯,於羈押期間起算日欄為空白屬實,亦不影響上開羈押之效力甚明。又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之記載,目的係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救濟權利,並避免因逾期而喪失抗告權,如有未記載固影響被告對救濟權益之行使,惟此尚非羈押之實質要件,亦即被告應否羈押,仍應審查其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而不是依據押票上記載之形式要件而認定應否予以羈押。本件原審送交被告之押票第二聯,就案由、被告年籍、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處所、羈押期間等均已詳載,且按有被告指印,並由法官載明製作日期及簽名,由形式觀之,已具備押票程式,雖漏未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然此既不影響於羈押之實體認定,應視為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一種,而得加以更正,也即該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之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尚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固有抗告人所指摘之上開不當,惟因該事項得依法為更正,並不影響原羈押之合法性。抗告人以該押票上有漏未記載事項,主張羈押不合法,應為具保或責付之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田 平 安法 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