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 甲○○即 受 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假釋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受刑人即抗告人於9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原裁定竟誤載抗告人94年5月26日刑期終結,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以法矯字第0940009727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4年5月2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提出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為憑。原審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惟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4年5月2日,以法矯字第0940009727號核准假釋,惟該員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4年4月30日,並於94年5月1日期滿釋放出獄,此經本院向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函詢,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94年9月15日明德監教字第0941000476號復函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既在法務部核准假釋前業已出獄,自無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原審疏未詳細調查,即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刑期屆滿日有誤,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另檢察官聲請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