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於92年3月7日被台南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有毒品反應,經9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聲請觀察、勒戒,經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另入勒戒,但抗告人是在新法92年7月9日修法通過,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之前所犯,依修正前之舊法,其觀察勒戒不得逾一月,且法律明文規定不溯及既往,但抗告人已觀察勒戒54天,明顯超過法定期限一月,於法不合。②抗告人不服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但台南地院卻於94年5月26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明顯違背法令。③抗告人於92年3月8日入台南看守所後轉送台南監獄執行,至今已執行二年多,根本無毒癮可言,但經南所文衛字第0940002494號函示,即遽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抗告人經判刑11年2月,往後還有9年刑期要執行,尚難斷定抗告人出獄後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能單憑函示所檢附之南所勒證字第940350證明書作為抗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4年4月20日起之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後,於同年5月6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5月18日,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2494號函所檢附之南所勒證字第940350號證明書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函件、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59至第62頁)。
(二)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⑷、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⒈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⒉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三)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8分、臨床徵候得2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7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上開函及所附南所勒證字第940350號證明書所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可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0、61頁)。是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無疑義。抗告意旨辯稱不能單憑函示所檢附之南所勒證字第
94 0350號證明書作為抗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尚嫌無據。
(四)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分,核屬於保安處分之類型,此有該條例之立法理由足稽,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35條第1、2項均明文規定須採行「從新從輕原則」,暨比較「案件係屬時」法律與現行法之案件以「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係屬之施用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為限,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35條之繫屬依條文文義應指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調查中),本件既係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抗告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亦屬無理由;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後送觀察、勒戒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按(見同偵卷第51頁),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其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見原審卷第2、15頁),並未逾上開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辯稱應依上開條例之舊法,不得逾一個月,抗告人已觀察勒戒54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
(五)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提起抗告,並不影響觀察勒戒之執行,抗告人以其對原審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不能再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誤解。況抗告人對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抗告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再戒治乃代替刑罰之保安處分,戒治之執行與抗告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執行有期徒刑,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以其可能日後尚有徒刑之執行,出獄後尚難判斷會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後,經原審查證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上開戒治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