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4年1月間接受歸仁鄉出身之企業家郭清漢捐款,本
係因急難救助之鄉內需要而前往募捐,惟該企業家懷念鄉土,要捐五十萬元,因鄉內九十四年度之急難救助款之預算並不需要列五十萬元,故徵得郭清漢同意,以二十萬元為急難救助所需,而三十萬元則用為對鄉政有功之人員製作紀念品以激勵士氣。經郭清漢同意,乃分別簽開二紙收據,一為急難救助金,一為推動鄉政等專案活動經費。則鄉長依捐獻者之意願,予以製作標有受贈者姓名職稱之手錶,以鄉公所名義發紀念品係依法行政,並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竊取或侵占公用
或公有器材、財物者」,惟本案係經捐款人之同意做為推動鄉政之活動經費,鄉長本即有行政裁量權予以斟酌活動方案,決定製作手錶激勵鄉內各級幹部及社團負責人之士氣,名義上係鄉公所公家所為,並非鄉長私人施惠,並無檢方所謂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法院以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羈押,顯有不當。
㈢再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鄉鎮之收入,第九
款即規定可接受「捐獻及贈與收入」,而第五十七條亦規定「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又第二十條亦規定鄉鎮自治事項,其中包括組織及行政管理、財政、社會服務、教育文化及體育、環境衛生、公共安全、事業經營及管理事項,此均係鄉長之行政裁量權之範疇,即鄉長依法行政,自可決定活動方案,製作手錶獎勵幹部,何以能謂此即與選舉有關,否則,鄉長施政服務鄉民,表現良窳即均與選舉有關,是亦牽連無限。
㈣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因証
人均有受檢方偵訊,內容亦有爭議,惟被告並無侵占罪嫌,依鄉公所發出之收據顯無侵占情事,法院依檢方之聲請,誤認事實及法條,羈押被告,即有不當。
二、經查: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証人之証詞,
及相關簽呈、費用動支請示單、支出傳票等書証,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而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尚有多位重要人証未及傳訊,以被告避重就輕背乎常情之供詞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証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但查:
1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此必要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2本件被告甲○○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但依卷証資料,被告經
訊及「決定送鄰長手錶,有無經過郭清漢同意」一節,被告供述「不很確定」(見原審羈押聲請卷第1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確有經郭清漢同意」云云,並非全然無疑。再依相關証人之証詞,又與被告所辯不符,而檢察官又提出證人王春福、林耀寬之指証,及相關簽呈、費用動支請示單、支出傳票等書証,作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釋明。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又因有多位重要人証未及傳訊,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証資料詳予審查,而檢察官就此項事由亦提出証據釋明之,揆之上開意旨,原審因而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至於本件被告是否可援引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而認贈送手錶
與相關人員,係鄉長之行政裁量權,事涉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為實體應予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証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本件既有多位重要人証未及詢問,且被告供述又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原審審核相關事證,經訊問後,依訊問之結果,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