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七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案件在法院判決定讞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是以在偵審期間應不得任意羈押被告,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法定列舉羈押原則」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並無上開法定羈押理由,蓋:
㈠抗告人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抗告自案發迄今已多次偵調站調查及偵訊,均坦白
配合檢警人員辦案,並無任何徵兆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被限制出境,自難以此為羈押理由。
㈡本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另二位關係人
吳達雄及吳三旗已隨案移送地檢署,且收押禁見中,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關說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與曾順良等其他六位關係人間,如欲串供,則於案發初始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迄收押期間,即早已串供完畢,何須等至此。
㈣又本件抗告人涉有此案僅關係人吳達雄及吳三旗之片面指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亦未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㈤另抗告人長期有慢性阻塞性肺疾(即俗稱氣喘病)之問題,並患有高血壓及長期
失眠之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宜服藥控制病情,於身心狀況亦不宜羈押。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故僅得於被告有法定羈押事由時,始得予以羈押,至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則應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所認被告涉犯之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因同案被告吳達雄、吳三旗指訴及證人蘇惠珍指證而以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所謂「嫌疑」,係
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上開涉案期間曾多次與吳達雄及吳三旗見面,並代理曾順良接受吳達雄之請託,讓系爭土地徵收案順利通過,及於吳達雄看完蘇惠珍帶來之現金後,即與甲○○聯絡並會面研商賄款之分配及土地徵收案之通過事宜,業據吳達雄、吳三旗證述在卷,且有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吳三旗之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並有蘇惠珍提交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且有甲○○使用之電話監聽譯文等文件附卷可參,綜此全案卷證資料,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㈢又依聲羈資料顯示,本案涉案之人數尚有多人,實有再深入偵查之必要,抗告人
徒以同案被告吳達雄、吳三旗業已收押禁見無從勾串之可能及案發迄今,倘要串證,早已勾供串證完畢云云,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係受理法院根據抗告人個人涉案之程度、衡量抗告人
後續行動於本案是否有逃亡之虞等實際情形所為之自由裁量,以目前偷渡大陸地區之普遍情形,自難以業經限制出境即無逃亡之虞論證,是此部分亦難遽指有何違法可言。
㈤另抗告人以患有長期有慢性阻塞性肺疾(即俗稱氣喘病)之問題,並患有高血壓
及長期失眠之症狀,固有台南巿立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病症係屬長期慢性病症,無從根治,是依診斷書所載醫師囑言亦係「服藥控制病情」,故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內茍有需要,即可依規定向臺灣臺南看守所申請到外就醫以服藥控制病情,就抗告人上開病情而言,已足賦予抗告人適當醫療之機會,故抗告人以就醫為由請求具保,自無理由。抗告人復以交保後,自會按時到庭應訊,故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此尚非本件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之收受賄賂之罪,經訊問後,斟酌相關卷證資料,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聲請裁准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尚無違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