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О號 敬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 明 德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即九十四年度聲羈值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羈押被告,其依據之事實為「一、被告前後於偵案中供述之筆錄。二、通聯紀錄」,惟查(一)被告偵查、審判中之各別陳述,均已詳實明確記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偵、審卷中,已無事後翻供之可能,並無串證之虞,更無羈押之必要;(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偽證案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被告與證人周式南之通聯紀錄對二人詳為隔離訊問,二人之筆錄均已製作完畢,被告絕無勾串證人之虞;
(三)檢察官並再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訊被告,就同一事實多次訊問,歷歷在卷,是否涉及偽證,檢察官非不得依已存之卷證判斷;(四)本件原裁定羈押被告並無書面裁定,而本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是否審酌具體案情?何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聲押審理庭之抗辯不足採?理由為何?原裁定俱未審酌,率爾羈押,顯係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始終在場,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如案件之相關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之虞,或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時,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一)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案件偵、審中之各別陳述,因前後不一,經檢察官主動偵查其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此與其在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案件之供述是否有翻供之可能而影響該案件之結果係二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就其本身所涉偽證罪嫌已無串證之虞;(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訊問被告、證人周式南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並佐以通聯紀錄,不惟發現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案作證前,曾與周式南電話聯繫,更查知被告於本件偽證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又與周式南相約見面,是被告不論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或於本件以被告身分應訊前,均多次與重要關係人周式南電話聯繫或相約見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雙方見面之事,其偽證犯嫌重大,並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為免造成追訴、審判之困難,自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以押票為之,並已載明羈押理由、法條、所依據之事實、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裁定時間後,再由法官簽名,自屬書面裁定,抗告意旨上開指摘,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