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號 孝股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①就主觀上而言,抗告人並無再犯之犯意,因抗告人案發後深覺悔悟,且連累妻小
自責甚重,而主動到案陳明自身及主犯吳哲仁等人之犯行,顯見抗告人已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
②就客觀事實而言,本件詐騙手法乃集團犯罪,需各相關部門人員分工協力始便於
得手,實無法單靠個人或僅數人之力可得,尤其本件犯行係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配合以完成詐騙得利之行為,本件抗告人係受該集團台灣地區負責人吳哲仁之命,於大陸地區人員行騙得手後,由被告負責與之配合之車手即綽號「阿與」、「阿明」、「阿弟」等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並處理後續分贓事宜等情,業據抗告人迭次於偵查、法院庭訊時自白臻詳,毫無隱瞞,且有其餘共犯吳哲仁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數份、被害人戴安娟等人之指訴、匯款明細資料數份等証物扣案可稽,互核相符。而台灣地區主要負責人吳哲仁業已遭羈押,抗告人無從參與本案犯罪,更何況該詐騙集團犯罪業已隨檢警監聽布線吳哲仁等人先後落網,致其相關之連繫網絡遭中斷、瓦解,抗告人客觀上實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③抗告人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審僅憑本案確由有部分主謀及共犯尚未
到案,而在未有已到案之其餘共犯之參與下,抗告人如何與之建立詐騙網絡、實行本件同一犯罪,即認本件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認定。
④本件除擔任主謀之「吳哲仁」外,其餘共犯如吳哲仁女友傅麗雲、林文章、魏登
杰、蕭俊宏、胡英季、許振松、吳上祺、王孝慶、何啟忠、洪叔姿等人,均已獲交保在案,而就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本件詐騙集團之熟悉、瞭解程度,抗告人均未超過共犯傅麗雲、林文章等人,更有甚者,共犯傅麗雲乃為吳哲仁之女友,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應高於抗告人,何以渠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何以本件獨認定犯罪程度並未超過渠等之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有所採理由、標準不一之相互矛盾。
㈡抗告人自行到案並對案情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僅係詐騙集團參與分工之一份子,
並非主謀,亦未隱瞞自己與其他共犯犯行,因此,抗告人實無再勾串共犯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見原裁定亦不認為抗告人另有串供之虞,抗告人受禁見之處分顯無理由,然而原裁定卻漏未就抗告人另聲請解除禁見之部分為斟酌,實有裁判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准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原審函請檢察官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結果,檢察官函覆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該犯罪集團施行常業詐欺犯行達數月之久,難認該犯罪集團業經瓦解,故抗告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原審乃審酌認本案確有部分主謀及共犯尚未到案,則抗告人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自不因上開聲請事由而消滅,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抗告人既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觀之檢察官所提之証據
資料及函覆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該犯罪集團施行常業詐欺犯行達數月之久,難認該犯罪集團業經瓦解,故抗告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原審乃審酌認本案確有部分主謀及共犯尚未到案,抗告人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自不因上開聲請事由而消滅,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予斟酌,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自行到案並對案情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僅係詐騙集團參與分工之一份子,並非主謀,亦未隱瞞自己與其他共犯犯行,因此,抗告人實無再勾串共犯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見原裁定亦不認為抗告人另有串供之虞,抗告人受禁見之處分顯無理由,然而原裁定卻漏未就抗告人另聲請解除禁見之部分為斟酌,實有裁判違背法令之虞】云云。經查,原裁定就此部分確未予審酌裁定,顯係漏未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如抗告人所稱【原裁定亦不認為抗告人另有串供之虞】,自應由原審依法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