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四號 孝股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度聲羈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於九十一、九十二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持該槍械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掃射三槍後逃逸,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羈押。
三、原審則以:被告經訊問後,自白其係頂替犯罪,並供出教唆頂替者之綽號、特徵、可得聯絡之方式及槍枝的來源,並案發當日的行蹤、教唆頂替之過程,為何頂替之原因、不在場之証明,及其當日使用車輛為何會出現在分局三組的原因等情明確。參諸被告年未滿二十歲,沒有前科紀錄等情,被害人僅口頭叫陣,即有開槍殺人之動機;另其於凌晨即將車輛交給三組,若被告真有檢察官所指犯嫌,信於當時即已向警方供明,否則警方亦不至於令被告離去,直至晚上八點多才又到案自白犯行。再被告於警、偵之自白筆錄內容,亦與羅瑩棟筆錄內容有不符之處,被害人第一次指認筆錄中亦無法指認被告等情,認無法達被告罪嫌重大之確信,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經查,原審斟酌抗告人提出之卷証資料,不足以証明被告犯罪之嫌疑重大,而駁回聲請,已詳述其理由,而抗告人雖提出本件抗告,但並未詳予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