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號 G
抗 告 人 甲 ○ ○受拘禁人 MILAN右列抗告人因提審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提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忽略被逮捕拘禁人余蜜蘭並非現行犯,警方違法逮捕顯有違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闢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亦為提審法第一條所明定。查抗告人甲○○之印尼籍配偶余蜜蘭(MILAN ,譯音余蜜蘭)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地區執行臨檢時,發覺駕駛人朱秀珍駕駛汽車搭載余蜜蘭,乃帶回偵辦,余蜜蘭並非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三十三號之十吳建龍所經營田園KTV遭警「當場」查獲坐檯、陪酒、伴唱,余蜜蘭既非現行犯,警方逮捕余蜜蘭之行為,顯屬非法逮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乃原裁定對此並未詳加調查,遽行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容有違誤。
(二)原裁定認本件並非因有「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之情形顯然違誤: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亦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者,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全。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係懷疑抗告人之配偶余蜜蘭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非法打工」及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嫌,而帶回偵辦,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顯屬刑事犯罪,原裁定對此恝置不論,遽認本件並非因有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之情形云云,頗然未盡調查能事,應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必要。
(三)按外國人入國後,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於停留、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維護停留或居留之必要,違反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者,得強制驅逐出國;若未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查獲當日」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應移送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以上固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分別規定。惟上開所謂「查獲當日」,應係指遭「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非現行犯,警察機關不能先行採取逮捕手段,然後再進行調查,而應於調查完畢後,讓被調查人先行離去,迨事後調查完畢後,如仍認定有上開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形時,始能加以驅逐出境之處分,不能以非法逮捕為手段,而行調查之實,否則顯然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嫌。本件理應由刑事法院提審余蜜蘭,審查上開警方之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始符合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之精神。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入國後,在我國停留、拘留期間,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於停留、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違反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者,得強制驅逐出國;若未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查獲當日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應移送外國人收容所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分別規定。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甲○○為受收容人MILAN(譯音余蜜蘭)之配偶,受收容人余蜜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居留簽證入境,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住宿於朱秀珍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十五號之一住處,並由朱秀珍負責接送至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三十三號之十吳建龍所經營之田園KTV以每小時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坐檯、陪酒、伴唱,而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朱秀珍駕車載余蜜蘭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三十三號之十吳建龍所經營田園KTV坐檯、陪酒、伴唱時,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朱秀珍、吳建龍供承在卷,余蜜蘭亦坦承並由朱秀珍提供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十五號之一朱秀珍住處住宿,並由朱秀珍負責接送前往上下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又受收容人係以依親為申請來台之目的,有聲請狀所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嘉義縣警察局以受收容人從事與停留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而對其為驅逐出境之處分,並因未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查獲當日強制驅逐出國,而將應移送之外國人收容等情,亦有西元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嘉縣警外字第零九四零零零零一六號驅逐出國處分書、西元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嘉縣警外字第零一六號嘉義縣警察局收容外國人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十
九、二十頁)可稽。
(二)抗告人稱原裁定忽略被逮捕拘禁人余蜜蘭並非現行犯,警方違法逮捕,且原裁定認定本件並非因有「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之情形,顯然違誤云云。惟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是該法所定之收容處分,即屬內政部之權責,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內政部於設移民局前,得委託縣市警察局辦理。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收容處分乃嘉義縣警察局就受收容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相關規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若不服收容之處分,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姐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設有規定。抗告人如不服主管機關對異議之處分,可依訴願法所定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提出收容異議,而逕行聲請提審,與因有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顯有不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開陳詞,遽認受收容人為被逮捕拘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