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3019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抗告人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原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依上開判定原則,50分以下,除有「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本件抗告人之分數為44分,此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緝字第149號卷第21頁),是其應符合上開特殊個案之條件始可另為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本件前開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雖於詳細說明欄載有「個案係安非他命依賴,海洛因濫用者,會談中個案否認有任何戒斷症狀,但其為多重藥物濫用,家庭支持系統差,會談過程中態度惡劣,說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見前引偵緝字卷第20頁),但查1、關於「多重藥物濫用」及「家庭支持系統差」二項已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予以認定評分,自不得再以此重覆作為判定之理由;2、關於臨床徵候中之戒斷症狀,亦已經評為0分(無),自與其是否「否認有任何戒斷症狀」無關;3、是前開「詳細說明」欄中,僅有「會談過程中態度惡劣,說謊」可視為判定之理由,然所謂態度惡劣、說謊,究何所指,且與判定有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聯性,前開證明書並未「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
(五)原裁定未詳查上情而遽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