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實在,因抗告人正值假釋期間,每三個月均須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初向觀護人報到,且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可向觀護人查證,雖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採集抗告人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咖陽性反應,惟抗告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即持續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按,因接受治療期間,抗告人均須依照醫囑服用藥物,該藥物復將造成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請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可證,故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應係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所造成;再者,抗告人之尿液究係服用藥物所致,抑施用毒品所致,可透過精密檢驗儀器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予以檢驗,以明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茲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其於警詢時自白為論據,然查:
(一)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海洛因(嗎啡)以外的藥,惟尿液中卻出現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易言之,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須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否則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存檔參照)。亦即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之後,始不會有誤認之情況發生。
(二)本件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該尿液僅經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並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此觀該尿液檢驗成績書備註欄記載:其對「嗎啡檢驗方法及其最低檢出濃度:免疫分析法DRI(300ng/ml)、薄層分析法TOXI-LAB(300ng/ml)」可按可證(見警卷第十三頁),上開檢驗方式雖有其一定之可信度,然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如前所述,則不能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是本件實有再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
(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抗告人固於警詢曾供述: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然其既辯稱:其正值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曾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其目前確屬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假釋期間,有無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向觀護人依時報到,並接受尿液檢測,其檢驗之結果如何,亦攸關抗告人有無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為求慎重及發現真實,宜有再予以審酌調查明之必要。
(四)另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服用該院藥物可否會導致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亦關係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認定,自有一併予以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逕為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尚有上開須審酌及調查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