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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A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十八日,現因犯毒品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為八年,合計應執行刑為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怎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裁定顯有違背常理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1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1年10月28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後,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0、1180號,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 1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於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之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 2月14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0556號函送之證明書二份、評估標準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詳9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偵查卷)。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⒈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⒉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㈢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46分、臨床徵候得2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 0分,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看守所94年 2月14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0556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以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應執行刑為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而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2月14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055 6號函及所附94年2月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