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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所處甲○○共同常業竊盜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經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受刑人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上開宣告保安處分迄今已逾三年未經執行,因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判決所處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共同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執保字第六一號執行,茲受刑人拒不到案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刑前強制工作,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南檢清丙緝字第一七四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組機車竊盜集團,該集團總共竊取機車共有一百台之多,竊車數量龐大,因犯罪所得不法利益至鉅,犯罪次數甚多,顯有犯罪習慣,且其所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損害不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因受刑人拒不到案執行該保安處分,迄今仍遭通緝中,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受刑人已矯正惡習,自仍有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