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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