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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罪,前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略誘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致未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

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略誘罪部分經上訴第三審後尚未確定,應先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